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刘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31:03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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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刘江(中国刑事警察学院04级侦查学研究生 110035)

摘要:本文从鉴定主体资格的历史发展与现状、基本原则、审查、选任和条件这几个方面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进行论述,提出现行的鉴定主体资格规定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革和完善的建议。本文是对笔者掌握资料的综述。
关键词:司法鉴定 资格 改革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什么样的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或者说什么样的人具备鉴定主体的资格,这是司法鉴定制度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也是一个颇具实践意义的问题。

鉴定主体资格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其中就包括鉴定主体资格。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中关于鉴定主体资格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1998年至2002年黑龙江、重庆、吉林、深圳、河南、江西和河北陆续出台了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部在2000年8月14日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一次系统地确立鉴定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鉴定主体资格的基本原则

在确认鉴定主体资格的问题上有两种基本原则,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鉴定人主义;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鉴定权主义。
(一)鉴定人主义
按照鉴定人主义的原则,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并不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人资格,并不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所以,又称为“无固定资格原则”。《美国法律词典》把“专家证人”解释为:“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是具有普通人一般不具有的一定知识或专长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案件中的鉴定人,只要该案的法官和陪审团认为其具备了该案鉴定人的资格。
(二)鉴定权主义
按照鉴定权主义的原则,有关法律或权利机关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主体资格,或者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所以,又称为“有固定资格原则”。具体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将鉴定权授予个人。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该在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注册;鉴定人注册名单的确定方法由行政规章确定;预审法官一般应在上述名单中挑选鉴定人。
第二种是将鉴定权授予某些机构。例如:按照俄罗斯的有关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各种鉴定主要由国家授权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只有当这些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时,如涉及建筑学、工程学、机械学、艺术学等领域的专门问题,司法人员才能授权其他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种是前两种情况的结合,或者说是比较灵活的鉴定权方式。例如:德国既有专门从事鉴定工作的政府机构,也有民间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个人,而且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自由选聘鉴定人,所以其鉴定人资格制度实际上是有固定资格原则与无固定资格原则相结合的,但是以前者为主。
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
在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这个问题上,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国家与实行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国家有所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是由当事人或其律师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这包括两方面的审查:其一是聘请该鉴定人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其二是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而且以对方审查为主要内容。这种资格审查方式属于“事后审查”。
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有以下几种情况:1、由有鉴定权的机构自行审查。2、由授予鉴定权或确定鉴定人资格名单的机关负责审查。3、由法官或其他负责案件的司法官员负责审查。这三种资格审查方式属于“事前审查”。

鉴定主体的选任

司法鉴定主体的选任与诉讼模式紧密相连。在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司法鉴定主体的选任往往是司法机关的权利。而在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司法鉴定主体的选任并不是司法机关的专权,当事人也有权选任司法鉴定人。但随着两大法系的融合,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的选任上在坚持由司法机关主导的同时,也赋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或当事人的建议权。
在鉴定人的选任上,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二章“侦查”中,实际上确定了侦查机关对鉴定主体的选任权。此外,公检法机关制定的一些规章、司法解释中对鉴定主体的选任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只赋予了公检法机关,当事人并无权进行选择。《仲裁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唯一赋予当事人选任鉴定主体权利的规定。

鉴定主体的条件

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主体的角色定位不同,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主体的法律地位与证人的法律地位相差无几,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模糊不清。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完全不同,由于鉴定主体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准司法职能,因而,担任鉴定主体也要有严格的资格要求。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笼统地规定为“有专门知识”。所以,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一般较高。
司法鉴定主体的具体条件,主要包括专业知识条件、实践能力条件、法律知识条件、职业道德条件等。
专业知识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对其所从事的司法鉴定领域的专门知识有过系统的学习,掌握了比较深厚的基础理论和熟练的运用技术,具备一定的学历条件。
实践能力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具有一定年限的从事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经验,经过考核办案的数量和质量达到规定的要求,能独立解决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问题。
法律知识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如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刑法学、侦查学等。
职业道德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徇私情,不谋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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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2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2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1]2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煤炭厅(局、办),煤炭、电力、化肥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今年以来,全国煤炭产运需保持较快增长势头,供应总体平稳。在各方共同努力下,克服了南方干旱少雨、水电大幅减发、部分地区电煤偏紧等不利因素,保障了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需要。预计2012年,煤炭供需将保持基本平衡,但受各种不利因素影响,局部地区、个别时段还会出现电煤供需失衡现象。为保障重点行业煤炭稳定供应,现就2012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宏观调控指导,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一)我委会同铁道、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做好煤炭产运需总量综合平衡,研究制定2012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原则,提出运力配置指导框架方案和电煤价格政策,指导全国开展产运需衔接工作。
(二)供需双方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自主衔接、协商订货。各有关方面要严格执行产运需衔接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企业正常衔接。
(三)鼓励煤炭供需双方签订中长期合同,为建立长期稳定供需关系奠定良好的基础。加快建立以全国煤炭交易中心为主体,以区域市场为补充,以网络技术为平台,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市场主体自由交易的煤炭市场体系。
二、坚持供需自主衔接,依法签订购销合同
(一)凡依法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供需企业,均可参加衔接。支持煤矿与终端消费企业直接衔接签订合同,减少中间环节。严禁证照不全的煤矿、非法违规的经营企业和用户参加衔接。
(二)供需双方应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签订内容规范完整、具有法律效力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中需明确产品质量、价格和违约责任,合同数量依据2012年跨省区煤炭运力配置指导框架确定,原则上除框架调整外,其他重点合同电煤数量与上年保持不变,且矿点和电厂保持相对稳定。严禁签订脱离生产和需求实际的虚假合同,一旦查出将严肃处理。
(三)供需双方要加强配合,本着高效、节俭的原则,加快衔接进度,在自本通知下发后15日内完成合同的签订。各有关方面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拖延合同签订时间。
(四)供需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须登录中国煤炭市场网(www.cctd.com.cn)煤炭网络交易系统,煤炭工业协会负责协调做好信息收集和合同汇总等相关服务工作。
三、落实价格调控政策,稳定发电用煤价格
煤炭是重要的基础能源,煤价大幅上涨对发电企业影响较大。为此,各有关方面要进一步提高对电煤价格调控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发电用煤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电[2011]299号)精神,切实加强自律,稳定发电用煤价格。
四、优化煤炭运力配置,保障重点用煤需求
(一)供需双方重点合同签订结束后,煤炭产运需各方要主动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做好运力落实工作。铁道部、交通运输部指导有关铁路局、港航企业做好运力配置工作,并以框架意见为基础,结合实际完成情况和新增能力确定运力配置。
(二)对供需企业签订的内容齐全、规范的煤炭购销合同,各铁路局要及时确认运力,需经水运中转的由有关港口确认承诺运输,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运力衔接工作。
(三)煤炭运力配置应体现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向节能减排搞得好、合同兑现率高、装车运输条件好的大中型企业倾斜。重点保障电力、化肥、居民生活、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等用煤需求。对煤炭供需企业签订的中长期合同,运力上给予优先安排。对重点合同兑现率极低的企业核减运力。
五、加强监督,落实责任,全面完成衔接各项任务
(一)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和国家电网交易中心,根据煤矿生产、运力配置和电力企业需求实际情况,对供需双方签订的经铁路、港航企业配置运力的重点电煤合同进行核实,并提交我委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
(二)我委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加强对衔接工作的监督指导,对有悖于衔接政策,并有可能对煤炭稳定供应带来明显影响的,予以必要的调整。
(三)产运需各方要严格履行合同,确保兑现。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有关监管职能,对重点电煤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各有关地方、部门、行业协会和产运需企业,要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努力做好2012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
附:2012年跨省区煤炭铁路运力配置指导框架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21534200094603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操作指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非法人创业投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根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修订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合伙企业、非法人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开立证券账户到开户代理机构办理。开户代理机构应按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有关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开户要求采用实时开户系统报送数据或邮寄方式办理。在相关技术系统改造完成之前,或者申请企业认为便利的, 也可直接到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



第三条 合伙企业、创投企业开立证券账户,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其他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合伙组织成立证书)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三)合伙协议或投资各方签署的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须加盖企业公章);



(四)全体合伙人或投资者名单、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证明书(须加盖企业公章),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的记载为准,有多名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由其中一名在授权书上签字;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委派代表在授权书上签字);



(六)《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见附表 1);



(七)创投企业还须提交国家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省级(含副省级城市)以上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出具的创投企业备案文件。



第四条 合伙企业、创投企业在填写《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时,“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企业全称(如合伙企业全称中含有“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字样不可省略),“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应为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按营业执照记载填写,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填写委派代表姓名。“合伙人或投资者名单”一项应填写全体合伙人或投资者的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承担责任方式,承担责任方式填写“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人责任”。



第五条 合伙企业、创投企业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企业类型、营业期限、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或负责人、其他合伙人或投资者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及时办理证券账户注册信息变更手续,并提交下列变更申请材料:



(一)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其他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合伙组织成立证书)及复印件;



(二)变更后的合伙协议或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须加盖企业公章);



(三)发证机关出具的有关变更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变更后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需提供委派代表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变更时提供);



(五)继任代表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继任委派书(法人、其他组织委派的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发生变化时提供);



(六)变更后的全体合伙人或投资者名录,涉及变更的合伙人或投资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合伙人或投资者变更时提供);



(七)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证明书(须加盖企业公章),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的记载为准,有多名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由其中一名在授权书上签字;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委派代表在授权书上签字);



(八)《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申请表》(见附表 2)。



第六条 对于合伙企业、创投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委托交易的证券公司应每年核实其营业执照是否有效、是否通过年检,如营业执照过期或未通过年检的,证券公司应督促其及时更正。对于合伙企业、创投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或负责人、其他合伙人或投资者、企业类型、营业期限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督促合伙企业、创投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及时按本指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对于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发生变化的,证券公司核实后,应在其柜面系统以及登记结算系统中予以修改。



第七条 合伙企业、创投企业等非法人组织依法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下列材料办理证券账户销户手续:



(一)证券账户卡;



(二)企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清算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注销证券账户申请表》。



第八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合伙企业、创投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开立证券账户或从事证券投资有限制的,该等组织应当遵守。



第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为法人或合伙的,其证券账户开立业务,遵照法人或合伙开户的规定。



第十条 本指引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等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2009年12月21日起施行。





表 1: 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



账户持有人全称 国籍或地区



注册地址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网址



移动电话 固定电话



组织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截止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身份证明 □ 年 月 日

身份证明文件有效期截止日期

文件号码 □ 长期有效



身份证明文件

姓名/名称 国籍或地区 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承担责任方式

有效期截止日期



合伙人或投资者名单

申 (表格不够时,可另行

请 附表填写)











企业类型(打“√”) □普通合伙 □特殊普通合伙 □有限合伙 □非法人非合伙制创投企业 □其他



□沪市A股账户 □沪市B股账户 □沪市基金账户 □沪市其他账户

账户类别

□深市A股账户 □深市B股账户 □深市基金账户 □深市其他账户

是否直接开通 网络服务初始密码(六位数字或

□是 □否

网络服务功能 字母)



经办人姓名 国籍或地区



经办人联系地址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

明文件号码



本人已经了解并愿意遵守国家有关证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业务规则,认真阅读了《证券

郑重声明 账户注册说明书》并接受说明书内容,承诺以上填写的内容真实准确。

经办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审核资料:

□组织机构代码证

□企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本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授权委托书

开 □全体合伙人或投资者名单、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户 □国家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省级(含副省级城市)以上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出具的创投企业备案文件(适用于创

代 投企业)

理 □申请人是否已签名

机 □本表内容是否填写全面、正确

构 账户类别 上海市场 深圳市场

填 A股账户



B股账户



基金账户



其他账户



经办人: 复核人: 开户代理机构盖章:

联系电话: 传真: 填表日期:







说明:1、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字迹要清楚、整洁。2、开户申请人选择开通网络服务功能的,需填写自设的初始密码。从

账户开立次日起,开户申请人可访问本公司网站 (http://www.chinaclear.cn),点击“投资者服务”项下“投资者登录”,选择“非

证书用户登录”下的“按证券账户”登录方式,使用证券账户号码和初始密码登录,修改初始密码后即可办理证券查询、股东大会网络

投票等网络服务。


证券账户注册说明书



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负

责为证券账户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开立证券账户,用于记载证券账户持有人的证券持有

及其变更情况,并提供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等服务。

二、使用相同姓名/名称、相同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开立多个账户的申请人,可选择开通一

个账户的网络服务功能,然后登录登记公司网站,根据网站提示,利用账户关联功能将其他账

户与该账户关联在一起。此后,申请人可使用关联账户中任一证券账户号及密码登录登记公司

网站,办理关联账户的证券查询及相应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等业务。

三、申请人在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前,应当仔细阅读本说明书、《合伙企业证券账户注册申

请表》。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名后,表示已经认真阅读本说明书及《申请表》,并同意接受

本说明书条款。

四、对于拒绝在《申请表》上签名的申请人,登记公司或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拒绝为其

开立证券账户。

五、申请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

规则》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操作指引》等业务规则的规定。

六、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等开户注册资料,并对开户注

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负全部责任。

七、申请人应当对登记公司或开户代理机构录入的开户注册资料予以确认并对确认结果负

责。

八、证券账户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登记公司或其委托的开

户代理机构申请变更。否则,因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证券账户持有人自负。

九、证券账户持有人保证证券账户的合法合规使用,对因违规使用导致的经济损失和法律

责任由证券账户持有人自负。

十、登记公司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应当对证券账户持有人注册的开户资料保密,不得

转借第三人使用,但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否则,因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登记公司

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承担。

十一、登记公司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仅对申请人所提供的开户注册资料进行审核,核

查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是否有效、注册申请表所填写内容与身份证明文件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但是,这并不表明对申请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作出真实性判断或者保证。对下列情况之一所引起

的法律纠纷,登记公司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不承担责任:

1.申请人使用虚假资料开户;

2.违规使用他人合法证件开户;

3.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买卖股票的自然人和机构开户;

4.其他违规开户的情况。

十二、因不可抗力而引起的注册错误,登记公司及其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十三、登记公司修订业务规则及本说明书时,应当公告提示,不须知会每个申请人和证券

账户持有人。申请人和证券账户持有人应当按照修订后的业务规则及《证券账户注册说明书》

执行。





表2: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申请表





证券账户号



账户持有人姓 账户持有人姓



名/全称 名/全称

变 变

更 有效身份证明 更 有效身份证明

前 文件号码 后 文件号码



资 执行事务合伙 资 执行事务合伙



料 人或负责人 料 人或负责人



企业类型 企业类型



人 营业期限 营业期限



有效身份证 有效身份证 身份证明文件 承担责任方

变更后合 姓名/名称 国籍或地区

明文件类型 明文件号码 有效期截止日期 式

填 伙人或投

资 者 名



写 (表格不



够时,可

另行附表



填写)



变更内容:□姓名/全称 □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合伙人或投资者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 □企业类型 □营业期限 □其他

经办人签名 联系电话及地址



审核资料: 序号:

□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

□合伙协议或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

□企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本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

明与原件一致)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代 □发证机关出具的注册资料变更证明及复印件

理 □涉及变更的合伙人或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机 □变更后全体合伙人或投资者名单

构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授权委托书

审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核 □本表内容是否填写全面、正确





处理意见:

经办人: 复核人: 代理机构盖章:

负责人: 联系电话:

传真: 日期:



理 签 名: 日期:





说明: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字迹要清楚、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