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拒证权的成因及对策研究/周?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56:20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人拒证权的成因及对策研究


内容摘要:为建立我国科学的证据体系和证据制度,本文对证据法前沿有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即证人拒证不出庭问题分析了原因和表现情形;并对证人拒证应采取怎样的对策以及在法定情况下证人享有拒证权的适用作了分析研究。

关键词:拒证权 证据体系 证人补偿


On the factors and measures of the declining rights of witness

Abstract :To establish scientific proof system and proof institution in our country,the paper analyze the causes and condition of the witness who refuse to attend to the court ,which is one of the problems to be resolved in contemporary proof law and research into how to deal with the declining person and in what condition witness can decline to prove under the law.

Key words: Declining rights Proof system Witness compensation

证人拒证权的成因及对策研究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科学证据体系和制度,仍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目前,在我国证据体制方面存在八个前沿性问题有待研究解决:一是关于证据真实性的客观保障问题;二是律师的举证和收集证据的认可问题;三是证据制度的命名问题;四是证据确实充分性如何认定,证据足与不足在实践中的标准很难掌握的问题;五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六是审判前的证据展示问题;七是如何吸收沉默权的合理内容问题;八是无罪推定的进一步落实问题。本文就其中问题之一,即证人拒证出庭作证产生的原因及对策加以研究。
一、证人拒证权的成因
证人作证对诉讼具有重要的价值,无论是为实现实体公正还是为实现程序公正,证人出庭作证都是现代诉讼的必然要求。如果一切案件的证人都能出庭作证,那是司法的最理想状态。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诉讼过程中的一大难题。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将证人界定为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但是由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不完善,引发了实践中的众多问题和矛盾,在这些问题中最突出的是证人出庭作证得不到切实履行和保障的问题。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主要的作证义务之一,但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以刑事案件为例,平均为5%。这种现象给我国诉讼法的贯彻和诉讼机制的运行带来了严重的后果。一方面,使得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流于形式,导致有法不依的恶果;另一方面,破坏了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证人不出庭导致证人在审前所作的陈述在法庭上被大量使用。控辩对抗的庭审无法落实,剥夺了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与证人对质的权利。此外,证人不出庭作证还不利于法官查明案情,法官也难以审查证据的真伪,法官只有依赖庭后阅卷和调查,从而使审判走过场,看形式,可能导致冤假错案。
产生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我国立法存在着矛盾,以刑事诉讼为例,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进一步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立法上一面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证人不出庭的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采纳,这种矛盾的立法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立法根源,为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制造了借口。(2)儒家“和为贵”,“以无诉为德行,以涉诉为耻辱”的观念根深蒂固。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尊崇的是“和为贵”的儒家思想,在这种思想影响下,人与人之间在感情和心理上有极强的相互依赖性,具有凝重的群体意识和浓厚的人情观念。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中,公民个人都遵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处世哲学,导致公民不愿涉讼出庭作证,尤其是不愿出庭直接面对当事人双方而提供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实践中,证人受和讼心理影响而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颇多,如:证人与被证关系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耽心出庭作证会损害双方友好交往或影响自身特殊利益等。(3)立法上未能明确证人作证的范围,尤其是不作证的范围。在西方国家,法律都明文规定警察应当出庭作证,我国却没有涉及。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完善。(4)立法和实践中对证人保护不足。现行立法只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即证人作证受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后,方由司法机关对实施者给予处罚。立法未规定严格的事前预防性及保护措施,是证人作证动力不足的重要原因。而在证人保护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多设立有完善的事前保护措施。另外,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证人因作证而其家庭财产被毁、庄稼被损等现象,证人作证面临的财产风险特别是虽然法律规定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法律保护,但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保护制度和措施,因此证人怕遭受打击报复,不敢出庭作证,充其量只愿提供书面证言并附加保密条件,从而使证人证言失去可质性而难以成为定案根据。(5)在刑事诉讼法中,未能明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以及作证费用的负担。(6)证人出庭作证未能与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诉讼后果有效地联系。未能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排除性效力。
二、对证人拒证不出庭的对策
针对上述情况的分析,为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可以采取相应的对策,从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
(一).重申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尽的法律义务。
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履行的一个义务,目前法律只对此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是不全面的。法律还应当规定违反义务性规范的后果,以促使证人积极履行其义务。因为,证人出庭如实提供证言,是刑事案件得以公正审理,被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的重要保障,也是程序法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否则,程序公正的丧失,将可能危及实体处理的公正。
(二).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特点和立法精神,为消除证人权利、义务失衡现象,要依法保护证人出庭时应当享有的下列权利:(1)人身和名誉不受侵犯权;(2)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权;(3)出庭费用补偿权;(4)依法不出庭申请权(5)拒绝回答无关询问权;(6)对证言阅读、补正权;(7)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权。
(三).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对证人的人身、名誉及财产权进行切实的保障。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被告人所为之犯罪事实加以指证,有可能会使自己或亲属的生命、身体、财产陷于危险之中,因此国家对证人及其他因其作证行为而面临危险的人负有保护责任。证人保护一方面在于维系证人作证制度,因为保护措施的缺乏会导致证人对作证产生畏惧心理,以至拒绝提供证词或者提供虚假证词;另一方面则在于证人的义务与权利之间达到一种合理的平衡,一个国家没有理由要求其公民放弃自己的财产、健康乃至生命而去履行其作证义务。与其它国家相比,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极其不完善。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但由于缺乏具体而规范的保护措施,实践中,证人因惧怕报复而不愿、不敢作证的情况比比皆是,这是造成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为此,应当尽快制订一部证人保护法从内容上来说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确定关于负责保护证人的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处于法律监督者地位,我们认为这一职责应有人民检察院来承担。二是确定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其中应当包括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两种。事前保护是防止证人在作证期间受到威胁和伤害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如贴身保护、为证人提供安全、隐蔽地点、特别监护、住所迁移、在法庭上改变证人的声音、隐蔽证人容貌、更改姓名等等。事后保护则指作证后对证人所应采取的保护措施,如改变证人的身份、住址、仪容等等。在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名誉给予特别保护的同时,也应重视对证人财产权的保护。所以,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因证人作证而受非法侵犯和对侵犯者的严厉制裁措施。但是要落实到位就必须增加司法投入,加大打击力度。落实事后保护措施,并且明确规定,对直接或变相打击报复出庭证人的行为人,均应当给予经济上、行政上或者刑事上的严厉制裁。三是值得提出的,我国的证人保护还应包括保护证人免受执法人员的威胁和压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对证人经常采用刑讯、威胁、拘禁等非法手段获得证人的证言,这对证人不敢作证、不愿作证的心理形成起很大的影响作用。因此,我国在制定证人保护法时,不应忽略这方面的问题。要必须建立证人申诉机制,赋予证人在受到执法人员侵害后的有效救济渠道,规定证人及其家属有权对执法人员的非法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控诉的权利。
(四).明确对证人的经济补偿
基于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在诉讼中,证人有针对因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获得补偿并得到报酬的权利。对证人的经济补偿需要明确(1)证人的补偿费用应当有谁来支付,是国家还是控辩双方当事人,从理论上来说,证人是其对国家履行的一项义务,因此证人因作证而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国家来补偿。在多数国家和地区是得到认可的。(2)证人的费用补偿范围应如何界定,即国家应对证人支付哪些费用。应支付给证人费用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补偿性的费用,如证人因作证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另一部分则是因证人的作证行为而支付给他的报酬。这是证人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回报;同时可看作是国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种鼓励和奖励,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我国的证人作证补偿制度极其不完善,今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如果作为证人只能以自己造成经济损失而不能得到任何补偿和收益,绝大多数人都会怠于履行这一义务。针对这一现实,应当建立和完善证人补偿制度,以平衡证人的心理,使证人自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3)目前在我国建立证人补偿制度需要解决的就是支付主体的问题。法学者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律义务。证人只与法院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不产生任何诉讼法律关系。因此,证人出庭的补偿费用应由法院向证人支付,而不应由当事人直接向证人支付,如果当事人直接向证人支付出庭补偿费用,则有买通证人之嫌。事实上也确有可能导致当事人花大钱买通证人,使证人作不实之证言。当然,证人出庭作证的最终目的是使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法院向证人支付补偿费用时,法院应从当事人所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其他诉讼费用’中支出”。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费用补偿应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确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法定情形主要指:①证人为未成年人;②证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③证人住所及工作场所均远离开庭地点,交通极为不便,且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④经合议庭认可的其他原因。
(六)加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以立法明确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法律责任。我国目前证人出庭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强制证人出庭措施。虽然法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对于拒不出庭的证人却缺乏相应的承担法律后果的规定。实践中,对不出庭的证人,执法人员或者无计可施,或者采取不合法的措施,如羁押等,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实质上是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应在法律上文明规定证人违反出庭义务的法律制裁措施,明确证人拒证的法律责任。明确对证人适用的强制或处罚措施,做到对证人的强制或处罚法律化、规范化,同时也要为受到强制的证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渠道。(1)对于拒绝出庭的证人,可以要求其说明不出庭的理由,如果证人不能出具正当理由,法院可以对其适用传唤、拘传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2)因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而导致庭审不能正常进行的,法庭可以裁决证人一定数额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3)对于拒绝出庭作证情节严重的证人,法院可以判处其扰乱法庭秩序罪,也可单独规定“拒证罪”罪名。依照刑法规定对其判处罚金、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4)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给予其说明理由的机会;证人对于法院做出的适用强制措施、罚款或者拘留的司法裁决以及刑事处罚的判决有权提出上诉。
(七)建立和完善配套机制。(1)根据需要可设立审前证据展示程序;其意义在于确定出庭证人名单,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着许多例外情况,为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有关究竟哪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哪些证人可以不出庭的问题应当尽可能在审前加以解决。通过审前证据展示程序,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向辩护方展示,一方面可以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审判突袭,提高审判效率。因此,建立审前的证据展示程序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一个环节。(2)完善庭外取证,远程作证的适用;(3)建立心理咨询制度,法官要对证人作心理咨询工作。化解证人“惧讼”、“和讼、”、“仇讼”的心理障碍。
(八)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要求警察就执行工作中所了解掌握的案情出庭作证。
(九)、发挥律师的特殊作用,为证人提供法律援助
辩护律师的身份和职责使其在办案过程中得以了解案情的全貌及各利害关系人,以其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使其在克服证人出庭作证障碍上可发挥特殊的作用。首先律师何时、何地、如何会见证人要因人因案因时而异采证策略。并对证人情况做好阶段性的保密工作,以防证人遭受不测。其次,律师能对证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律咨询,使证人产生正义感,懂得自己的作证义务和法律要求,同时让证人明白自己还有出庭作证的补偿、申请司法保护等权利,以打消证人事不关已、畏惧作证以及误认为作证会蒙受损害等等顾虑。最后,应为证人提供法律援助。制定证人保护法应加进这一条。律师因较深入地介入刑事诉讼,能了解或预测到证人面临的困境或危险,因此,律师应及时地给证人以帮助、提出建议或代为申请司法保护,以强化证人的社会正义感和安全可靠感,坚定其出庭作证的信心。
(十)强化双方的举证责任,促使当事人双方协助保证证人出庭作证。总而言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与关键,因此,应当切实保证证人出庭作证,避免使庭审改革流于形式。
三、证人享有法定情况下的拒绝作证的特权
与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相对应的,是证人应当享有法定情况下的拒绝作证的特权。拒绝作证特权不同于无正当理由故意不作证的情况,其主要差别在于证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恶意违反法定的作证义务。我们主张不论是从诉讼的公正性诉讼理论的完整性出发,还是从实践情况出发都应当允许特定情况下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不能依照“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规定,机械地要求所有的知情人出庭作证,但凡是有正当理由的证人可以拒绝作证。我国现代诉讼法对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没有直接规定,只是在律师法中规定:“律师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这主要是出于律师职业的特殊性而作的考虑,对于证人拒证的特权在国外是有规定的,他们称之为“证言特免权”或“拒作证权”。综合各国的立法和实践,证人拒证权主要适用于:1、因亲情血缘关系而产生的拒证权;2、因特定职业而产生的拒证权;3、因个人原因而产生的拒证权。
事实上,我国古代就有人拒证特权的规定,儒家奉行,“亲亲相为隐”、“亲亲得相首匿”就要求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自汉以降,孔子所主张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成为历代封建统治者的立法原则之一,充分体现了儒家伦理道德的重视。我们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出于社会公德和民族的传统伦理,应当在诉讼法中规定特殊情况下,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这些特殊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配偶和近亲属之间有权拒绝作证。即夫妻、父子、祖孙、兄弟姐妹之间免除相互作证的义务,这主要是考虑到亲属的稳定、家庭的和睦和传统的伦理道德。
2、基于特殊职业而获取的秘密的拒证权。这主要包括:(1)律师与当事人之间;(2)医生与病人之间;(3)神父与忏悔者之间。这些是出于保守职业秘密而需要的拒证权。
3、事关公务秘密的拒证权。这是指证人有权基于保守有关公务秘密不泄露而拒绝作证的权利。这类人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党组织、政协、工会、妇联和有关社会团体等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军队、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法院等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需经其主管机关领导批准,才能享有拒绝作证权。证人主张拒绝作证特权需经过法官的审查和批准,被允许特权的证人免除其作证义务,因此当然免除其出庭作证的义务。
(四)证人不能出庭作证。被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可能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对此法律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予以明确规定:
1、由于证人的身体健康情况不能出庭作证。基本上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证人在庭审期间死亡的;(2)证人患精神病且在短期内无法恢复的;(3)证人患严重疾病短期无法治愈且无法出庭作证的。在上述情况下,法庭可以采用书面的证人证言或询问笔录。2、由于其它原因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由于其它原因”导致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包括证人居所不明或下落不明、证人在国外且在短期内无法回国等等。
(五)证人不必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诉讼公证的基本保证,但在这一问题上,也应当适当地考虑诉讼效率问题。即并非所有的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允许证人不出庭。这些情况既包括程序方面也包括实体方面。
1、基于控辩双方同意,证人不必出庭作证。如果控辩双方对某一证人的书面证言意见一致,均同意该证人不出庭,在这种情况下,此证人就没有必要出庭,法官可以直接采纳其书面证言。这一例外是建立控辩双方有权处分其程序权利的基础上。2、由于案件的实体情况及证言的实际作用,证人不必出庭作证。如果案件情节简单、事实清楚,即便没有某一证人的证言,陪审团或法官也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该证人也没有出庭的必要。这一例外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六)为保护证人的需要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
这一例外是随着证人保护措施的完善而建立起来。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特别是一些有组织犯罪的证人的人身安全经常遭受来自犯罪组织方面的威胁,为保护这部门证人的人身安全,现在世界上已经出现利用电视录像和多媒体技术在庭审中实行录像询问,即对需要特别保护的证人,就在其住所地或专门的询问室进行即时的录像询问,而免除他们出席法庭的担忧。这只对证人作证的补救。当然也可应用于性侵犯中的受害人。其好处在于(1)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障碍。(2)使质证得以进行。(3)更少受到职业询问者询问技巧的影响。(4)更有利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在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证人即使不出庭,但录像询问技术确保了其证言同样发挥作用,这是刑事诉讼走向现代、科学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七)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附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缺陷。但对于符合上述情况的证人证言应如何使用缺乏相应规定,尤其是“有其它原因的”规定过于笼统,为执法和守法留下了很大的空白,实践中可以任意出入,可能使“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流于形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抓紧清理整顿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抓紧清理整顿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去冬以来,各地根据全国“双扶”大会和全国民政厅(局)长会议的安排部署,陆续对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包括双扶经济实体。简称实体,下同。)进行了整顿,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就全国来看,不少地方缺少明确的要求和具体的安排,工作进展较为缓慢,效果还不明显。为切实抓好
这项工作,收到预期效果,现将作以下通知:
一、进一步明确整顿的目的、范围和方法、步骤
(一)通过清理、整顿,必须划清实体的类型以及与其它企业的界限;论证确定生产经营的门类;理顺上下、左右以及实体内部的各种关系;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社会效益;使其真正成为农村中困难灾民和贫困户劳动就业的场所,籍以增加收入、摆脱贫困的基地;从而形成社会
保障范畴内一个自救性的合作生产经营体系,为发展整个社会保障事业服务。
(二)现有以救灾扶贫为名,享受优惠政策照顾而创办的各类实体,均应进行清理、整顿。其中对以民政部门为主投资和组织兴办的实体,要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对不以民政部门为主的合资实体、带资入股和投资带贫困户的非救灾扶贫企业,要从理顺各种关系方面进行清理、整顿。


(三)全国范围的清理、整顿工作要力争在明年底以前完成。各级应迅速制订统一的规划和部署,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分期分批地展开。为保证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省厅应吸收地区,地区应吸收县,县应吸收经营实体的干部参加,组织专门小组负责领导。各级要抓住重点,对
办实体投资在百万元以上县,省应直接抓,五十万元以上县,地区直接抓。每期都应以县为单位先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开。实体内部要发动群众,吸收群众代表参加。上级民政部门要加强检查督促,对有重大问题的实体,应组织力量帮助清理、整顿。
(四)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各级民政部门和实体要写出书面报告,逐个登记造册,组织检查验收。对民政部门投资二十万元以上的实体,由省验收,十万元以上的由地、市验收,其余由县(市)或县与县之间互相验收。
二、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端正为救灾扶贫事业服务的方向。所有的实体及其投放的资金都必须有利于困难灾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经营,增加收入摆脱贫困。凡实体从业人员中贫困户不足规定比例者,应予充实,其他人员区别情况,逐步清退;凡承包人和管理人员的收入大大高于贫困户,而贫困户的收入
低于或只相当于其它一般企业者,除特殊需要者外,应进行调整;凡资金投放,长期以来贫困对象得利甚微,又无利润返还,而短期无法改变现状者,其资金应予收回;凡有偿扶持,到期不履行协议、合同而拒不归还者,应追回资金,收缴部分利润,做到使已办实体和资金真正有利于救灾
扶贫事业。
(二)认真论定实体的经营门类、生产产品和发展前途,将投资效益置于稳妥可靠的基础上,对产供销有保证、收益大、利润高的实体,应量力增加投资,重点发展,建立龙头骨干企业。对产销失调,缺乏效益,较长时期仍无转机的实体,能通过转产解决的,应予转产;对于长期亏损
,缺乏转产条件,即使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效益仍无法扭转而濒于破产的实体,应予停办,收回投资,向有发展前途的实体投放,使所有实体逐步都成为有盈利的实体。
(三)搞好领导班子建设,改变软弱无力的现状。在清理、整顿中,要对领导班子成员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才能和实绩进行严格考核,并经群众鉴定。对基本胜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要举办短期培训班,帮助提高经营管理和领导能力;对软弱无力的领导班子,要坚决把不称职的
领导成员撤下来,选派和招聘懂生产技术,懂经营管理的人员予以充实;发现个别坏人当家、侵吞公有财产、损害贫困户权益的领导班子成员,要视情节依法追究其责任,改组领导班子。要注意在贫困户从业人员中发现和培养技术骨干和农民企业家,并逐步吸收到各级领导班子中来。实体
内部要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建立和健全民主管理制度,使实体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大提高。
(四)建立和健全各项生产经营管理制度。所有实体都要根据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制订和推行不同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以提高质量为核心,制订各项生产、消耗定额和产品数量、质量、成本、利润等经济指标;按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把定额、指标与工资、奖金挂钩,建立
健全各项科学的经营管理制度。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消耗,避免浪费,扭亏为盈,增强实体的竞争能力。
(五)加强产供销和技术信息服务。要针对各类实体存在的实际困难,向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广泛开展横向联系,多渠道订立产品项目、规格质量、原材料供应、成品收购,技术改造、信息供给等各类合同,避免陷入盲目被动,减少风险,使生产经营得以稳步开展。有条件的地方应建
立救灾扶贫服务公司,组织和帮助实体办理产供销和技术信息服务工作,促进实体生产经营正常运转。
(六)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要通过自查、互查和抽查的办法,认真清理近几年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以及其它收支帐目,针对存在的实际问题,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发现平调、滥用、挪用、拖欠实体资金的,要予以追回,发现以权谋私,损公肥私,占用、侵吞、贪污
、盗窃实体资金财物的,要一追到底,认真查处。
(七)凡以救灾扶贫为目的创办的实体,都应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实体的领导班子和收益分配的处理,要报经同级民政部门批准,然后实施,这一点,要在实体创办时即通过合同加以确定。
三、清理、整顿中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应区别对待。除了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者外,凡有利救灾扶贫事业的做法均应允许探索;效果不好的,应停止执行,总结经验教训,不追究个人责任;做法有些不符合现有规定,但确属发展救灾扶贫事业所必须,应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并作出相应规定,以
进一步充实现有的管理规定。
(二)对以往民政部门与实体或个人所订承包合同,其内容不完备或因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指标明显不合理的,应按照救灾扶贫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根据新的条件和情况,与承包者充分协商,加以补充和重新修订。
(三)以往扶持单户、联户、创办的实体,按已吸收贫困对象平均,投资额过多者,应本着不垒大户的精神,适当抽回部分资金。以救灾扶贫为目的,用救灾扶贫资金兴办的实体,适当吸收贫困户残疾人参加或转办为福利企业后,仍应列入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体系,按本通知精神进
行清理、整顿。
(四)对那些已经破产的实体,必须立即冻结资产,组织力量清查,从速处理,以减少损失。不允许放任自流,更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这类实体追加资金。
(五)在本通知下达以前即已清理、整顿结束的实体,凡不符合本通知要求者,应按通知要求进行补课。
(六)验收标准由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根据本通知精神制订实施,报部备查。
以上各点,望各地立即贯彻执行,并将进展情况报部。



1987年8月7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旅游项目贷款担保风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旅游项目贷款担保风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旅游局、省财政厅制订的《安徽省旅游项目贷款担保风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安徽省旅游项目贷款担保风险

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旅游业加快发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和扶持作用,有效缓解旅游项目融资难问题,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旅游业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3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项目贷款担保风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补助)从安徽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切块安排,专门用于融资性担保机构为旅游项目贷款提供担保的风险补助。担保补助规模根据当年全省旅游项目实际贷款情况确定。

第三条 省财政厅对担保补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担保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科学评审、专款专用、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标准和程序

第四条 申请使用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项目应已列入省旅游项目库,包括旅游观光景区、旅游度假区、旅游新业态和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等旅游建设项目。

第五条 旅游项目申请担保补助贷款的总额,原则上规模不超过5亿元人民币,期限不超过15年。

第六条 申请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规范,员工队伍稳定,组织架构较为完善;

(二)旅游主营业务突出,产品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企业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省“十二五”旅游发展规划以及节能和环境保护标准;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财务资料真实可信,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75%;

(四)企业信用较好,无不良贷款记录,无偷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信用等级符合银行信用等级门槛;

(五)银行和担保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使用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企业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名称、简介和规划、投资规模、市场前景分析等;

(二)旅游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经济性质、注册资本、主要股东、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等有效证明;

(四)企业上两个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近期及上年同期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股东权益变动表等)。

(五)银行和担保机构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旅游项目申请担保补助贷款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旅游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审理申报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项目,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推荐,原则上每半年集中开展一次。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旅游项目的贷款开展独立评审,为符合其规定条件的旅游项目提供贷款担保,不得收取保证金,担保费率最高不超过2%。

(三)金融机构优先向已经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旅游项目发放贷款,原则上适用基准以下利率。

(四)省财政按照旅游项目实际获得担保补助贷款总额的5‰,一次性将担保补助拨付给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用于其损失补偿和补充资本金。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九条 旅游项目申请担保补助贷款工作由省旅游局、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安徽银监局共同承担。

(一)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向申请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项目单位提供金融政策咨询服务,协调金融机构支持旅游项目担保贷款。

(二)省旅游局负责指导旅游项目贷款担保申请和审核、推荐工作。

(三)省财政厅负责受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旅游项目贷款担保补助的申请,并在收到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直接拨付到融资性担保机构指定的账户。

(四)省旅游局、省财政厅会同省政府金融办、安徽银监局搭建银企对接平台,积极向金融机构推荐旅游项目。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为通过评审的旅游项目提供全额担保并自负盈亏。融资性担保机构要积极开展景区经营权、门票收入权抵押业务,抵押折扣率应当在70%以上。

第十一条 银行等金融机构要为已经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的旅游项目及时发放贷款,开辟绿色通道,积极开展见保即贷业务。

第四章 监管和罚则

第十二条 各级旅游、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审核、推荐申请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项目,切实加强项目贷款发放后的使用监管。

第十三条 旅游企业要恪守信用,保证申报担保补助贷款材料的真实性,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旅游项目贷款担保补助的监管,对弄虚作假、骗补套补、截留占用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