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铁路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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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铁路实施细则

铁道部


《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铁路实施细则
1997年6月5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落实车站和旅客列车禁止吸烟工作,加强管理,保护旅客健康,根据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建设部、民航总局发布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全爱卫发〔1997〕第1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铁路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客运、卫生、车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以保证《规定》的实施。
(一)客运部门负责车站、旅客列车中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和禁止吸烟的宣传工作。
(二)卫生部门对车站、旅客列车执行《规定》的情况进行卫生监督并指导帮助。
(三)车辆部门应按《规定》设置旅客列车上的警示标志,在指定部位设置吸烟器具。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规定》者,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条 铁路工作人员(含客运、公安、车辆、卫生等)和旅客都必须遵守《规定》,在车站、旅客列车的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吸烟。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确定:
(一)客运车站在旅客候车及经过的区域内,除指定设立的吸烟处外,所有候车室、售票处以及车站为旅客候车服务的范围内附设的售卖部及娱乐场所均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等以上或大型建设规模的车站都应在适当位置设立吸烟处,吸烟处应通风换气良好或安装通风换气装置,以减少吸烟危害。
(二)全程运行时间在4小时以内的空调旅客列车,全列车内为禁止吸烟场所;运行时间超过4个小时的旅客列车,两节车厢之间的连接处为旅客吸烟场所;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的旅客列车,除指定两节车厢之间的连接处为旅客吸烟场所外,经铁路分局(总公司)或铁路局爱卫会批准,餐车可暂定为吸烟场所,并张贴或悬挂标志明示。
第五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均应张贴或悬挂“禁止吸烟”的警示标志,车站应张贴或悬挂在旅客候车及通过时易于观望到的位置;旅客列车应张贴或悬挂在车厢两端门上方和车厢的中部,软卧可同时在包房的茶几上放置“禁止吸烟”的标牌。
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在车站与列车允许吸烟的地点,应设置“吸烟处”的标志,并配置烟灰盒。
第六条 车站、旅客列车应采用广播、标语、橱窗宣传、灯光广告等宣传形式,经常性地宣传“吸烟有害健康”的卫生知识和《规定》的要求。广播宣传要做到定点、定时,做好广播计划。
站车全体工作人员都有责任劝阻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卫生主管部门、卫生防疫站的站车卫生监察对站车禁止吸烟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对违反《规定》没有履行管理职责的车站和旅客列车,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取消荣誉称号等行政处罚。
第八条 车站、旅客列车要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有卫生检查员,卫生检查员职责是:
(一)负责本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包括劝阻工作;
(二)对旅客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三)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给予处罚。
第九条 卫生检查员应当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责任心强。车站卫生检查员应按每个候车室2--3人从本站工作人员中聘(兼)任;旅客列车卫生检查员按每个包乘组聘(兼)任3--5人。卫生检查员分别由车站、客运段(列车、车务段)提名,经铁路分局(总公司)或铁路局爱卫会审核,签发卫生检查员证,并发给卫生检查员证章;当其调离工作岗位时,车站、客运段(列车、车务段)应负责收回卫生检查员证和证章。
卫生检查员证件和证章由铁道部统一设计、制作。
第十条 卫生检查员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培训工作由客运段(列车、车务段)、车站负责组织,卫生防疫站负责业务指导,按照“铁路站车卫生检查员培训纲要”进行;健康教育部门对站车卫生检查员的培训和卫生宣传工作给以指导帮助。
第十一条 卫生检查员在执行检查工作时应在胸前佩带卫生检查员证章,随身携带卫生检查员证件;劝阻吸烟时要礼貌待人,秉公办事;按《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向受罚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车站、旅客列车违反《规定》第四条,卫生监督部门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凡违反《规定》第四条中之二项以内的站车,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凡违反《规定》第四条中之三项以上或受到警告后仍不改正者,可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给予通报批评;
(三)凡违反《规定》第四条中之四项以上者,除处以罚款、给予通报批评外,并取消其有关荣誉称号。
卫生监督部门对车站、旅客列车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认真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个人违反《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卫生检查员应责令其停止吸烟,并对其进行教育,处以10元罚款。
对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或罚款处罚后,仍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可处以2--5倍的罚款;对进行加倍执罚处置的,在执罚后,卫生检查员应向上级汇报。
第十四条 执罚及罚款管理如下:
(一)车站、旅客列车卫生检查员应使用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或铁路分局(总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卫生罚款票据由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或委托的铁路分局、总公司统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请领并加盖局或分局的卫生罚款专用章;
(二)车站、客运段(列车、车务段)应指定专人请领票据,并负责保管,登记,发放各执罚单位;
(三)卫生罚没收入,由执罚单位定期向铁路财务部门上交,铁路财务部门将卫生罚款收入单独列科目入帐,按规定统一上交财政部门;
(四)车站、旅客列车开展本项工作所需增加的管理工作和人员劳务,向社会、向旅客宣传《规定》和开展的公益活动,执行《规定》所需增加的一些设施、票据成本费,应每年由执罚单位做预算申请,由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或铁路分局(总公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按审批计划拨款,再分配下拨各执罚单位。
第十五条 对在车站和旅客列车上拒绝、阻碍卫生检查员执行公务者,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受处罚后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铁路各级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卫生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卫生检查人员的遵纪守法、秉公执法进行监督和考核;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铁路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指铁道部、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铁路分局(总公司)爱卫会。
大型建设规模的车站:指符合国标GB50226--95《铁路旅客站建筑设计规范》中大型标准的车站。
《规定》、条、项:均指《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及其条款、项目。
吸烟处:系指站、车内允许旅客吸烟,不影响禁止吸烟场所的相对独立的部位。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卫生检查员证章、卫生检查员证”格式
铁路卫生检查员证件样式:
件芯式样:规格12×8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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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 名 | |
| |------------|----------------------------|
| 免冠 | 性 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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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片 | 出生年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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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发单位公章 | 检查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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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号 | 自 |
| |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 |
| | 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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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外壳式样:规格15×1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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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 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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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检查员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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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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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卫生检查员胸章样式:规格6×1.8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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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15号



为规范债券借贷业务,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提高市场流动性,促进我国债券市场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之间直接进行的债券借贷业务,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提高市场流动性,促进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券借贷,是指债券融入方以一定数量的债券为质物,从债券融出方借入标的债券,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归还所借入标的债券,并由债券融出方返还相应质物的债券融通行为。

第三条 市场参与者均可进行债券借贷。

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应遵循公平、诚信、风险自担的原则,并加强相应的内部授权和外部授信管理,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条 债券借贷的标的债券应为融出方自有的、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债券。

第五条 债券借贷的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65天。

第六条 债券借贷期间,如果发生标的债券付息,债券融入方应及时向债券融出方返还标的债券利息。

第七条 债券借贷的融入方应向融出方支付债券借贷费用,费用标准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既可以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的交易系统达成交易,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达成交易。未通过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的,借贷双方应于成交当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同时抄送同业中心。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券借贷的结算。借贷双方应于成交当日将结算指令发送至中央结算公司。

第九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应逐笔订立书面形式的借贷合同。借贷合同应订明标的债券名称和数量、质押债券名称和数量、债券借贷期限、债券借贷费用、质押债券置换、借贷期间借入债券的利息支付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债券融入方应向债券融出方提供足额的债券用于质押,质押债券应为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自有债券。

第十一条 债券借贷应以标的债券进行交割,但到期时,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后也可以现金交割。

第十二条 单个机构自债券借贷的融入余额超过其自有债券托管总量的30%(含30%)或单只债券融入余额超过该只债券发行量15%(含15%)起,每增加5个百分点,该机构应同时向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债券借贷发生违约,借贷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将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为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提供交易和结算服务,并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债券借贷交易、结算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参与者披露债券借贷有关信息,但不得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者误导市场参与者。

第十六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监测和预警指标体系,同业中心负责债券借贷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券借贷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该季度债券借贷运行情况分析的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的沟通,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债券借贷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参与者以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20日起施行。




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5〕4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的社会救助制度,逐步解决市区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有效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社会医疗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开、公平、公正和分层救助的原则。

  第三条 社会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凡户籍在温州市区范围内的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因各种疾病住院及灾害性事故造成重大伤害,经各类医疗保障报销和社会团体帮困后,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以享受医疗救助。
  社会医疗救助的具体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持有效《困难职工特困证》、《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常住成员;
  (五)市、区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救助的人员。

  第四条 社会医疗救助的排除范围。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社会医疗救助范围:
  (一)违法犯罪;
  (二)自杀、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吸毒;
  (五)蓄意违章;
  (六)变性、镶牙、整容等非疾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社会医疗救助方式。
  (一)农村低保对象统一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的待遇,其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出资部分,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二)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家庭或个人仍难以承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三)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因患大病,家庭或个人难以承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四)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具体病种按照省民政厅、劳动保障厅和卫生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结对帮扶等形式,帮助解决救助对象的医疗及生活困难问题。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各类医疗资源,降低医疗费用,缓解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

  第六条 社会医疗救助的标准。
  (一)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度在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认定的医院就医,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内的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及经济赔偿部分之后,在一个自然年度(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累计医疗费用自负金额减去其家庭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收入部分(家庭年收入减去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仍超过2000元以上的,按以下比例给予救助。
  1.2000元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按25%救助;
  2.5000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按30%救助;
  3.10000元至30000元(含30000元)部分按35%救助;
  4.30000元至50000元(含50000元)部分按40%救助;
  5.50000元以上部分按45%救助。
  全年每户家庭累计救助额度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在已开展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地方,不参加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其社会医疗救助标准下浮5个百分点。
  (三)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门(急)诊医疗费用救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户为计算单位,每户救助累计资金最高为500元,高于500元的部分自负。对已享受其他部门门诊补助者,其已享受部分列入门诊救助累计计算。
  (四)对已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后,医疗费用自负部分仍影响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特殊救助对象,由区民政局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提交市社会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联席会议审定后,可适当增加救助金额。
  市社会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联席会议由市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部门组成。

  第七条 社会医疗救助的申请与复核。
  (一)申请救助时限。救助对象自各种医疗报销和补偿后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提出申请。
  (二)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户籍在市区的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救助对象向本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大病重病的诊断书,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支出凭证或报销后自负部分的证明材料或单位、社会救助帮困的情况证明材料。低保家庭、五保对象和“三无”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困难职工、残疾人等救助对象还需提供相关的身份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服务所、单位主管部门接到医疗救助对象的申请表及必备的证明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相关调查审核,并将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有关证明及家庭个人收入证明和本次拟救助金额等,在所在村(社区)、单位进行公示7天。对公示无异议的,户籍在市区的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每季度底将救助情况汇总上报市民政局备案。矾矿等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救助对象报市民政局。
  (四)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有关材料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予以救助,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申请人拒绝或不配合提供有关材料,拒绝或不配合相关调查的,各级救助机构有权退回其救助申请。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情况为虚假谎报的,给予批评教育;已获得救助的,责令其退回所得部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原则筹集,并由市、区两级财政建立医疗救助专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二)资金来源构成。
  1.财政性资金。市、区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10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区财政以5:5比例承担。
  2.社会捐赠资金。市、区社会公益团体要积极开展社会捐赠活动,动员社会各界为医疗救助捐赠资金。
  3.其他资金。包括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利息和向上级争取的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三)资金管理。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年度有结余的,其结余资金转下年度累计使用;年度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不足时,由市、区政府另行解决。具体资金管理和市、区两级间的结算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

  第九条 医疗费用的优惠、减免和帮助。
  各医疗机构对社会医疗救助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优惠和减免,具体按《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温政发〔2004〕10号)办理。

  第十条 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职责和分工。
  (一)市民政局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协调及组织实施、市直单位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区民政局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社会医疗救助工作,承担办理、调查核实、审核等事项。
  (二)市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财政预算落实和其它资金的协调,并做好社会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市劳动保障局要加强医保和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上的衔接,配合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市卫生局要制定相应政策指导并督促医疗机构合理收费,降低医疗成本;要尽可能为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比较低廉的价格和比较优质的服务。
  (五)市、区总工会要认真完善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共同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六)市、区残联、慈善总会等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发挥社会救助的优势,大力筹措救助资金,支持医疗救助工作。
  (七)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对象的受理、审查、申报等,并做好报销后补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对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
  (一)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建设,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动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各乡镇(街道)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亲自抓好社会医疗救助工作,并做好社会救助服务所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各县(市)的社会医疗救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