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号的标注方式/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8:55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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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号的标注方式

在产品上标注了专利号,给消费者的感觉是该产品是高科技产品,值得信赖。我们经常可以在玻璃瓶装的辣椒酱上见到“专利产品”等字样,并且还非常正式地标注了专利号。获得了专利当然要标注,告诉消费者,专利号如何标注国家知识产权局二○○三年五月三十日发布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有详细的规定。

该规定第三条:“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的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号、专利标记标注权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这条包含了两个信息:1、规定的是谁有权标注专利号?包括: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而且这个被许可人还是要经过专利权人同意可以标注;2、规定的是专利标注在什么地方?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这里的“或者”不应该只理解为要么产品要么包装的选择关系,应该有和这种并列关系,也就是可以同时在产品和包装上标注。这里的产品要注意,必须是通过该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

  该规定第四条:“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一)采用中文标注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其中“ZL”表示“专利”,第一、二位数字表示提交专利申请的年代,第三位数字表示专利类别,第四位以后为流水号和计算机校验位。”这条规定的是具体标注方式。根据这条的规定,标注最少要标注两个内容:1、专利号,2、用中文标注专利权的类别。我们所看到的标注很少能看到中文标注的专利权的类别,一般只能看到专利号,大家都明白,三种专利的技术含量是不一样的,外观专利几乎没有技术含量,尤其是一些食品只是申请了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这种专利对食品本身而言不具有任何的意义,所以大家都不愿意用中文标注专利权的类别。不过仅仅通过专利号我们就可以了解这是什么类别的专利。专利号都是以英文字母:ZL开头:这两个字面就是中文专利的简拼,后面是以串数字,数字的头两位是申请的年代,比如99年申请的,那么开头就是99,从04年以后升级了,头四位为年代,比如2005表示是05年申请的,专利的类别关键看第三位(升级后看第五位),第三(五)位数字只可能是1、2、3,1代表该专利是发明专利,2、代表该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3代表该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

该规定第七条:“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标注不当,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这条规定标注不符合规定将给予处罚,尽管大家不愿意按照该规定用中文标注专利权的类别,不过由此而被专利管理部门处罚的至今并没有听说过。

作者:王瑜律师,知识产权公司首席律师,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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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0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如下类别:

  (一)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市技术发明奖;

  (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泄露。

  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向申报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设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研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经实施应用,明显优于同类产品性能指标和技术经济指标或者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作用,且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对提高全民科学素养、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弘扬科学创新精神等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为1人,可以空缺。

  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确定的奖励人选、奖励类别和奖励等级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20万元,其中6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14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情节严重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国家医药管理局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1992年12月19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对外国药品独占权人的合法权益给予行政保护,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药品,指人用药品。
第三条 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有关药品行政保护双边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可以依照本条例申请药品行政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查药品行政保护的申请,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药品给予行政保护,对申请人颁发药品行政保护证书。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1993年1月1日前依照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其独占权不受保护的;
(二)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期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申请人所在国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的;
(三)提出行政保护申请日前尚未在中国销售的。
第六条 药品行政保护的申请权属于该药品独占权人。
第七条 外国药品独占权人申请行政保护,应当委托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的中文、外文对照本:
(一)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书;
(二)申请人所在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申请人享有该药品独占权的文件副本;
(三)申请人所在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许制造或者销售该药品的文件副本;
(四)申请人与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取得药品制造或者销售许可的中国企业法人(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正式签订的在中国境内制造或者销售该药品的合同副本。
第九条 外国药品独占权人在申请药品行政保护之前或者之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该药品在中国境内制造或者销售许可的手续。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行政保护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文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二)申请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自收到补正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在6个月内审查完毕的,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告之理由,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保护;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给予行政保护,并告之理由。
第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药品行政保护的,颁发药品行政保护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期为7年零6个月,自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外国药品独占权人应当自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保护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药品独占权在申请人所在国无效或者失效的;
(二)药品独占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行政保护年费的;
(三)药品独占权人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行政保护的;
(四)药品独占权人自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一年内未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该药品在中国境内制造或者销售许可手续的。
第十六条 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给予该药品行政保护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都可以请求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药品的行政保护;药品独占权人对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的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药品行政保护的终止或者撤销,由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对获得行政保护的药品,未经药品独占权人许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批准他人制造或者销售。
第十九条 未经获得药品行政保护的独占权人的许可,制造或者销售该药品的,药品独占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制止侵权行为;药品独占权人要求经济赔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资料,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向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药品行政保护和办理有关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