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看管任务之我见/潘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2:03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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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看管任务之我见
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主要有九项,其中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广大司法警察日常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如何圆满地执行好看管任务,确保检察办案安全,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加强。
一、明确看管任务的意义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这是第一个规范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某一项履职行为的工作细则,足见看管工作的重要性。《工作细则》的第二条指出:看管工作是指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在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或者其他地点,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看守管理,保证办案活动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由此明确看管工作的定义。
笔者认为,正确履行看管职责作为广大司法警察日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使每一名司法警察明白圆满地执行好看管任务是整个检察办案工作重要保障的意义。首先,看管工作是保证办案安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伤自残或受到他人不法损害的重要手段;其次,看管工作可以看作是司法警察履行其他职责的基础,如执行搜查、拘传及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等,可以看作是看管工作的延续,而提解、押送、传唤,甚至是执行保护犯罪现场和死刑临场监督等任务,从广义上看无非还是属于看管的内容或者可以理解为“动态的看管”。因此,笔者认为,看管是司法警察履职的基础技能,是正确履行司法警察其他职责的重要保证,此外,从笔者多年在基层检察机关的工作经验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除发生武器方面的责任事故外,安全隐患一般都出现在看管环节,因此,看似简单、机械的看管工作有必要引起广大司法警察的高度重视。
二、完善看管任务的措施
(一)明确看管范围
笔者认为,在执行看管任务之前应明确看管的范围,这样才能做到既不越权履职又能最大限度地确保办案安全。在此,笔者将看管的范围分为看管对象和看管场所两个方面,而这两者都是看管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可偏废。
首先,关于看管的对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等规定有出入,表现在:《暂行条例》规定看管对象仅仅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规则(试行)》则在此基础上还增加了“罪犯”,但《看管工作细则》中又将看管的对象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此,笔者认为应以《规则(试行)》的规定为准,即看管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三类。理由为:一、提押罪犯的过程中可能存在需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的情况,应避免出现提押环节的“真空地带”;二、在逃的罪犯被检察机关抓获或其向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时必然存在一个暂时的看管问题,这自然应该由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负责执行;三、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发生在监狱、看守所的贪污、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时,为保守办案秘密,在对罪犯的讯问时也普遍由本院的司法警察负责看管工作。由此,笔者认为将“罪犯”也列入到看管工作的对象中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检察办案的需要。
其次,对于看管场所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分为本院办案工作区(讯问室或警务工作区)和其他看管场所两大类,其中其他场所又可分为监管场所(监狱、看守所、拘留所)、人民法院法庭、犯罪现场和其他指定场所等。如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到其实施犯罪的现场进行辨认等工作,又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7条规定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所进行讯问”等需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工作的情况。
笔者认为,看管对象和看管场所的不同决定了看管的方式和要求也不尽相同,这就对广大执行看管工作的司法警察的履职技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比如,在本院讯问室看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与看管已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人员配备、环境要求等方面肯定有所区别;又比如在本院讯问室或警务区执行看管任务与在监管场所同样执行看管任务就有较大区别:本院讯问室或警务区看管主要是防止被讯问人或者被看管人自杀、自伤、自残或者脱逃等,而在监管场所或者人民法院法庭看管时由于监管场所、法庭一般都有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监管人员,如看守所的民警、武警、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等,这时要求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主要是保护办案检察官的人身安全。(法警出庭保证公诉人人身安全或到监狱办案)如何提高看管技巧本文另有叙述,此处不再赘述。需要提醒一点的是,除法律规定的三类看管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外,其他如正在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尚未对其正式立案的被调查人,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并非是司法警察执行看管工作的对象!但在实际工作中,院领导担心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往往要司法警察“提前介入”,这无形中增加了司法警察的履职风险,这就要求广大司法警察在接到命令后要及时指出这不是法警的职责,如被要求一定要执行时应该服从,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四川省检察机关建立司法警察保障安全办案责任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不承担出现问题的后果。
(二)提高履职技巧
看管工作可分准备、执行和交接三个环节,三个环节紧密相连缺一不可,每个环节都必须依法进行,确保安全。执行看管工作的司法警察应针对不同的看管对象和看管场所采取不同的看管方式,并及时总结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具体应做到:接到执行看管任务后,首先向办案检察官了解被看管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被看管人的生理、心理状况,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或情绪异常等,如果是被看管人是女性要配备至少一名女司法警察;符合看管规定的,由法警队签发“派警令”,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应着装并佩戴警械具,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在执行看管任务时,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在本院警务区和在其他看管场所执行看管任务时的相关规章制度并切实遵照执行,重大疑难案件要制定有针对性地应急预案,确保办案安全。同时,在看管过程中做到松弛有度,密切配合检察官办案需要,使调查讯问工作顺利进行。这些做法对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既要审时度势,也要小心谨慎,不能盲目冲动,积极探索“检警一体化”工作的新思路。看管工作结束后应及时还押,并将看管情况如实进行登记,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对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被看管人应“及时通知其单位或家属领回,或派司法警察将其送回”,“严防松懈造成责任事故”。
(三)强化看管纪律
看管工作的特殊性对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严肃纪律是看管工作能否顺利完成的重要保障。首先,严格执行看管制度,以《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为指导方针,按照《工作细则》的规定认真履职,做到:执行看管任务必须由检察长批准,按“警务令”执行;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必须是两人以上,必须按规定给被看管人戴警械具,在院内看管时必须在警务区或讯问室执行;看管过程中不得擅自离开,不得做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当被看管人交出与案件有关材料时应及时交与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处理;不准让无关人员及被看管人的亲友进入看管场所,不准受人之托,给被看管人带食品和其他物品等。其次,在看管过程中应尊重和保障被看管人的人权,准许其上厕所、吃饭饮水,严禁刑讯逼供、诱供,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被看管人,并严格遵守办案时限,如被看管人出现身体不适时要及时与医疗机构取得联系尽快治疗;最后,应严格执行案件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他场合谈论案情,当被看管人提出回避申请时应及时向领导汇报。
(四)完善硬件设施
看管工作能否顺利完成,相应的硬件设施也不能少。首先,应按规定配备适当比例的司法警察,其中应该有一定比例的女性司法警察,并积极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切实提高司法警察的履职能力;其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重视对司法警察工作基础设施的投入,基本达到: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必要的训练场地,划定警务工作区,有完成任务所必需的枪支、警棍、警绳、手铐等警械具,有警车、通讯、电脑等办公设施,有放置警械具、资料、档案的文件柜等。其中,完善警务区建设是保障办案安全的重要手段,随着监控设备的广泛运用,看管、讯问等工作也在向现代化发展,这对办案安全是有力地促进。最后,还应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地补充警用装备,如金属探测器、防弹背心、红外望远镜、摄像机等。
三、及时总结经验教训
“检警一体化”工作为司法警察履职开创了新局面,同时也对广大司法警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多探索、多总结,才能将工作进一步引向深入。在看管环节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教训也是很深刻的,被看管人自杀、脱逃等事件时有发生,而2002年兰州市中院的法警队队长因被判死刑的被告人脱逃自杀身亡尤其令人惋惜。因此,及时对看管工作进行总结,既做到了查漏补缺,又能举一反三,从而在面对不同的看管对象、不同的看管场所时也能得心应手,进而制定并完善相应的看管制度,避免出现安全隐患。
已于2005年公布并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规范履职行为的第一个工作规则,足见看管工作在司法警察整个履职过程中的重要地位。笔者相信,随着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规范化建设工作的不断深化,在借鉴人民法院以及国外检察机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相应的《传唤工作细则》、《参与搜查工作细则》、《执行拘传和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工作细则》、《提解、押送工作细则》、《送达工作细则》等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履职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规则会相继出台,这必将有效地规范广大司法警察的日常履职行为,提高履职效率,确保办案安全,从而迎来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发展的崭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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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害时,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当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工伤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第五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六条 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社会保险的主管部门。
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的运营业务,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监督的指导。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九条 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项目暂包括: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补助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五)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职工因工致残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功能器具的费用。
第十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征收,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根据支出费用和各行业工伤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征收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差别费率。
对企业实行浮动费率,可以根据企业工伤发生频率的变化,第年对费率作一次调整。
各行业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的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工伤社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之初,工作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向企业预收一个月的保险金作为准备金,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各市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85.5%作为支付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费用;10%作为工伤社会保险储备金,用于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发展康复事业。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2%至4%作为管理费。
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管理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生产补贴;
(二)业务费、宣传费;
(三)必要的设备购置费;
(四)对工伤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费用;
(五)其他与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初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上年度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决算和本年度预算,同时向社会公布工伤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状况。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制度,定期对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三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职工伤残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职业病和死亡的,享受工伤(亡)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和企业管理人员临时指定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二)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管理人员指定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三)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造成 伤亡;
(四)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 伤亡;
(五)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进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 死亡,或者乘本单位通勤车造成 伤亡;
(六)国公到外地出差和工作调动报到途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未能及时救治造成 伤亡;
(七)因公因战致残康复后旧伤复发的;
(八)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 的其他因工伤亡。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如实反映工伤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治愈、治疗期达12个月或者伤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当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由于医疗单位或者本人原因不能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的,职工所在企业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作出医疗终结。
第二十四条 对已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的工伤职工,由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等级证》。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因工负伤的必须提供工伤事故批复结案报告、工伤证及原始医疗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患职业病的必须提供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及
原始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的各种 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
第二十六条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职工因工致残的,应当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发至企业、职工及其亲属和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等级鉴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规划办理: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一至四级的标准分别为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公布为准,简称社会月平均工资,下同)的90%、85%、80%、75%;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按社会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该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发40%,部分护理依赖发30%。完全护理中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按社会平均工资的70%发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工亡待遇:
(一)丧葬费,发5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二)一次性抚恤金,因工死亡的,发给48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发给60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每供养1人每月按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者患职业病,除按本章前四条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支持的保险待遇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职工应当享受的治疗期的工资、医疗费等待遇,以及下列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仍由企业支付: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确定为五级、六级,本人自愿离岗休养的,按月发给企业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离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定为七至十级,本人自愿另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标准按企业的月平均工资计发,七级发给20个月,八级发给16个月,九级发给12个月,十级发给8个月。
第三十三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停止享受;刑满、教养期满后继续发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发生争议,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 人因工伤亡的,参照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办理。

第五章 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者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调或者聘用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理中留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清算小组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2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新开办的企业,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10日内,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办完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处理的,停尸费由工亡职工家属负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本规定如数向伤残职工和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支付当月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工伤待遇发放情况实施监督。对企业不发或者减发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逾期发放或者少发、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责令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补发。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及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 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者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的,按日征收缴费额1%的滞纳金,由银行直接扣缴。滞纳金并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者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多领的,必须追回多领款项,并可停发1个季度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职工奖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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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截留、平调、挪用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家属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伤残、患职业病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994年5月10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政府令第16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12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长: 葛红林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下载:1.09zfl161-163
http://www.chengdu.gov.cn/uploadfiles/07030202090101/200983155322.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