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科学技术异化的刑法反动——论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刑法对策/吴思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1:41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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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科学技术异化的刑法反动
——论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刑法对策

吴思博* 周丽君**

【摘 要】 在计算机网络技术日趋成熟的今日,国际互联网的日益推进和迅猛发展,为全人类建构起一个快捷、便利的虚拟世界,依托于网络的发展,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生活正经历一场史无前例的变革,但由于网络经济的安全保护和法律保障体系存在严重缺漏,使得网络经济领域成为犯罪滋生的温床,其中利用计算机实施网络诈骗的犯罪尤为严重。形形色色的网络犯罪给这场变革提出了全方位、不容忽视的挑战。本文针对计算机网络,利用网络进行诈骗犯罪的新特征,种类,犯罪构成,未完成形态及危害结果等方面立足于刑法学的立场,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计算机 网络诈骗 诈骗犯罪 网络诈骗犯罪
未来的世界,将是网络化的世界;未来的中国,也将是网络化的中国。然而,当人们为进入数字化生存而欢呼的同时,也日益感觉到一种前所未有的威胁正向我们逼近——这就是利用计算机所实施的网络犯罪。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加以探索。
一、 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的概述
所谓计算机网络,就是两台以上的计算机以直接或者通过电话线的方式连接起来,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的系统。计算机网络诈骗罪,就是普通的诈骗罪在这个虚拟世界中的变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通过互联网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的种类
由于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可以不亲临现场的间接性特点,表现出形式多样的不同于传统诈骗罪的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
1. 利用网上拍卖实施的诈骗犯罪
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中发生最多的是网络拍卖诈骗,受害人大多是付款后或收不到商品或收到的商品不如卖主所承诺的那样值钱,或者干脆一文不值。
2. 利用Modem拨叫国际长途的诈骗犯罪
犯罪行为人诱使上网者下载一个“浏览工具”或者“拨号器”,以便免费登陆成人网站。而所谓 “拨号器”就会悄悄切断Modem的当前连接,转而通过拨通一个国际长途号码连接上互联网。这样,用户会在不知不觉中损失一大笔电话费。
3. 利用互联网骗取信用卡的诈骗犯罪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利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功能、特性,出于诈骗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故意实施诈骗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这类犯罪与一般诈骗的主要差别在于它利用了计算机、网络和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特性、功能,犯罪方法与传统犯罪迥然不同,新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层出不穷。网络信用卡诈骗的危害最严重带来的新的法律问题最多。
4. 利用互联网提供特许权的诈骗犯罪
犯罪行为人在向投资者提供经营特许权时,有意隐瞒相关情况进行诈骗。通常以其中商业机会和特许产品展览做诱饵。譬如说,有的提出低价出售数以百万计的电子邮件地址名单,而有的则提供收信人的代理服务器号码,但实际中:提供代理服务器的号码是违反网络规定的,而所谓的电子邮件地址不是失效的就是错误的。
5. 利用互联网进行多层次销售和传销的诈骗犯罪
诈骗的手段是多种多样,五花八门,有的利用网络电话兜售一些非法或欺骗性的投资产品;有的则把定价过高的为房地产提供保证底风险债券作为风险普通的一般债券来推销;也有的在网络上刊登启事要求应征者花大笔的钱买回某种生产资料,生产出商品后,公司负责回收,却又以“质量不达标”等这样那样的理由拒绝回收,从而使许多投资者损失惨重。而所谓的多层次销售一般宣称“你可以通过自己以及你所发展的下线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来赚钱”。其实商品或服务不过买给了和你一样的销售者。那么,你通过什么来赚钱呢?
6.利用互联网提供的旅游休假以及医疗保健商品及服务的诈骗犯罪
犯罪行为人宣称“你可以参加一次豪华旅游,并提供许多打折的附加服务”。实际上这全是谎言,就算成行的话,你也得因为那些“附加服务”损失不少钱。而所谓“一般药店没有的东西,可以包治百病”的医疗保健商品。你相信吗?不过对于那些身患绝症,生命垂危的人就不一样,他们可能会相信的,哪怕一点点希望。但这不过是一个骗钱的老把戏 而已。
除以上几种网络诈骗犯罪外,还有里用互联网进行的中大奖诈骗犯罪,以及利用互联网提供商业机会,投资的诈骗活动。针对网络诈骗的种种方法,类型,网络诈骗就有了自己的一些新的特点。

(二)、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
网络诈骗罪和其他类型的诈骗罪取的财物的方式不同,一般的诈骗活动,行为人与一定自然人之间有一定的意思沟通,即“人——人对话”,而网络诈骗罪则不然,行为人更多通过“人——机对话”的方式,达到初步目的。正是由于人机对话的技术特点,决定了网络诈骗罪具有一些独特的特点:
1、犯罪方法简单,容易进行
网络用于诈骗犯罪使犯罪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更加逼近事实,或者能够更加隐瞒地掩盖事实真相,从而使被害人易于上当受骗,给出钱物。
2、犯罪成本低,传播迅速,传播范围广
犯罪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技术制作形式极为精美的电子信息,诈骗他人的财物,并不需要投入很大的资金,人力和物力。着手犯罪的物质条件容易达到。
3、渗透性强,网络化形式复杂,不定性强
网络发展形成一个虚拟的电脑空间,即消除了国境线也打破了社会和空间的界限,使得行为人在进行诈骗他人财物时有极高的渗透性。网络诈骗的网络化形式发展,使得受害人从理论上而言是所有上网的人。
4、社会危害性极强,极其广泛,增长迅速
从CNNIC统计调查报告关于网民对网络的使用与需求来看,网络在进一步的融入到人们的生活中去。以往的高达88%的电子邮箱的使用有所下降,而搜索引擎,网上银行和网上销售等网上交易的使用和需求有大幅提高。① 而且,由于这些犯罪的受害者分布广泛,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并且,网络诈骗犯罪发展特别迅速,是所有网络犯罪中增长最快的一个。
二、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
(一) 犯罪客体
现实社会的种种复杂关系都能在网络得到体现。网络诈骗犯罪所侵犯的一般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所侵犯的一切社会关系。但是应当看到互联网是靠电脑的连接关系而形成的一个虚拟空间,它实际并不存在。就互联网而言,这种连接关系是靠两个支柱来维系的,一个是技术上的TCP/IP,另一个是用户方面资源共享原则。正是这两个支柱,才使得国界,洲界全都烟消云散,才使得虚拟空间得以形成。笔者认为,这里的网络诈骗犯罪侵犯的是复杂的客体,网络诈骗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应是网络上信息交流于共享得以正常进行的公共秩序。而其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应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只可能是动产。应当指出,利用互联网进行的骗情骗色不属于本罪。
(二)客观方面
表现为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法律、法规,利用互联网实施了诈骗行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是本罪行为的两种并列选择形式,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可构成本罪。至于采取什么方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法律未作限定。因此,利用互联网技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同样可以构成本罪。
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有以下两个:一是工具特征,犯罪行为人利用了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二是行为特征,犯罪行为人刻意用里假名字隐瞒真相,发布虚假信息来虚构事实。这样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愿地”交出财物。表面上看,被害人交出财物是“自愿的”。其实这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引起的。如果被害人了解事实的真相,决不会将财物交给对方的,所以“自愿地”交出财物并非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从网络诈骗的具体表现来看,犯罪主体大多为14岁至40岁左右的年轻人,并且具有一定的计算机和网络专业知识。但是不能认为具有网络知识的人就是特殊的主体。按照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主张,所谓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的资格,地位或者状态,通常将具有特定职务,特定业务,具有特定法律地位以及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人视为特殊主体。我国虽然给一定拥有网络专业水平的人发放网络工程师证或给其相应的职称,但从网络诈骗犯罪的案例来看,一部分只有简单的网络知识。同时,在网络普及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具有基础的网络操作知识。网络诈骗犯罪越来越多,用具有专业知识的标准是不确切的,这不是所有网络诈骗犯罪的共性,而且犯罪主体的趋于年轻化是显而易见的。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网络诈骗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在本罪中,犯罪行为人具有明显的“非要侵占不可”和想方设法占有的念头。这表明犯罪主体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常常是直接的。并显示了行为人具有极强的主观故意。
三、计算机网络诈骗犯罪未完成的形态的司法认定
1. 关于实行行为的着手
犯罪的着手是区别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界限,它是指“犯罪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② 那么在网络诈骗罪领域,实行行为何时或何环节开始呢?
首先应该将现实性环节行为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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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商如何防止被诉商标侵权

商家泉 温宇洋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内许多知名企业为了拓展市场,纷纷在各个城市寻找代理商、经销商。这样的商业拓展模式,对于厂家扩大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品牌影响力无疑是件好事。在实践中,厂家会根据实际情况授权下游商家相应的代理权限。近年来,许多商家在宣传所代理的产品时因越权使用厂家的公司名称或者商标,从而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进而遭受损失。笔者现针对下游商家可能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做相关法律分析,希望今后商家在进行代理行为时能吸取前车之鉴,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一、经销商与代理商的区别
  经销商,是指自厂家进货后,再转手卖给消费者的商家。他们从厂家将产品买过来之后,不是为自己使用,而是为了卖给别人挣中间的差价。这样的下游商家的特点是:在买过商品之后已经完全的拥有该产品的所有权与支配权;而且可以同时经销多种产品;是独立的经营机构。

  理论上,代理商是和经销商截然不同的概念。所谓代理是代企业打理生意,不是买断企业的产品,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厂家而不是商家。因此 “代理商”一般是指赚取企业代理佣金的商业单位,而且不一定是独立的经营机构。在现实生活中所称的代理商在本质上已经不是代理商了,更多具备的是经销商的性质,还有些属于二者的混同体,既是代理,有时候又要需要拿钱买货,很少有纯粹意义上的代理商,因此称其为有一定代理权的经销商更为合适。

  因此,我们在此主要是介绍经销商可能被诉的商标侵权情形以及如何能很好的避免这种侵权,对于代理商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经销商经常被诉商标侵权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为,商家以前曾为该厂家的经销商,或者有其他的合作渊源。但当厂家终止与其的代理关系之后,经销商会因经营存续或者库存货物问题,继续进行经营。这样的行为因未得到厂家的直接授权,没有合同关系,很容易被诉侵权。法律依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中明确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外还有一种情形,有的经销商虽然得到厂家的授权可以销售其产品,但是基于不同的权限,也许只有销售的权限,但无使用厂家的名称或者标识进行宣传的权限。这时,如果经销商为了宣传,而在其经营场所中突出使用厂家的商标或者标识,也同样造成了商标侵权。法律依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中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也属于侵犯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何谓商标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中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随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许多知名企业都开始进行了打击商标侵权的活动,例如老字号企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前不久也发起了维权行动,针对某些未经授权的经销商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而且随着我国加入WTO之后,许多国外企业也通过在国内寻找代理商或者经销商来进驻我国市场,国内的一些经销商往往急于扩大宣传,在未经国外厂家的授权下,大肆使用其注册商标,这样也通常被国外的厂家抓住把柄而起诉商标侵权,遭受损失。

三、经销商如何避免此种商标侵权
  (一)经销商在销售某种商品之前应该同厂家签订正规的经销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尤其要注意厂家对自己的权限要求,是属于代理还是一般的经销商,是否有权利使用厂家的名称或者标识做宣传等等。当然如果在签订合同时,能找到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做好合同审核及法律咨询,则可以在最开始的阶段就了解哪些经营行为会涉及侵权,更好地为以后的经营活动做好指导。

  (二)经销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正规渠道进货,并妥善保留进货凭证等材料。应当说,只要销售者于进货时尽到注意义务,则肯定能够于事后被指侵权时证明合法来源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这点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也可以得到体现,即我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更是以进货凭证等项资料作为判别销售者是否合法经营的主要证据。也就是说如果销售者在被诉以销售侵权产品的方式构成商标侵权时仅以其“不知”的自述作为抗辩理由却不能提供上游供货者开具的票据,是不能成立的,亦不应为法院所采信。

  (三)经销商在进货时还应对上游供货者的相关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的内容不仅应包括供货商家的经营资质、产品质量或者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使用权证,还要着重审查其是否有商标注册证明。如果是代理商,则要看其是否同商家签订了正规的代理合同,是否有授权下游企业使用商标的权利,是否是厂家认可的合法进货渠道等等。只有履行这样的审查义务,并保留好要素填制齐备的销售凭证,才能在被诉侵权的情况下向法庭出具证明,避免遭受损失。

  (四)如果是厂家的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或经销期间过了之后,应及时同厂家协商合同续签问题。如果未能续签,在有库存商品的情况下,经销商还应主动同生产商协商对于商品库存,商家是将其回收还是允许经销商继续销售,对此应作出明确约定,并保留好书面凭证。


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 商家泉 温宇洋
84512800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小鹏

2013年4月15日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和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八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10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 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山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和依法不需要领取居住证的除外;未满16周岁的公民应随其监护人登记,不领取居住证。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照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借住证明等材料。  

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15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材质和制作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一年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废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居住地址变动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跨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变动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先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登记居住地不再居住的,应当自离开前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30日内返回登记居住地的,不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持有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发手续。

居住证严重损毁不能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换领手续。居住证丢失的,原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证明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划生育部门。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助等方面享受优先、优待;

(六)获得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

(一)求职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在居住地办理往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流动人口登记管理信息,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四十五条 首次申请领取、到期换发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