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密切联系性质的再探讨及拓展/檀吓?d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2:21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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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密切联系性质的再探讨及拓展

檀吓?d((1985—)男,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07级研究生 陕西西安 710063)


摘要:本文通过对最密切联系的性质的重新思考,及其确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越性分析,并在实践中的扩张简要分析,最终确定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地位,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 实质正义 自由裁量权
一、最密切联系的性质再思考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立法中存在着差异性和趋同性。在美国,最密切联系主要是一种法律选择方法。【1】而在晚近冲突法立法中,有些国家,如南斯拉夫、士耳其、法国、原联邦德国、日本、还把它作为冲突规则的连接点;而有些国家,如奥地利和瑞士,在把它作为连接点的同时,更把它提升为法律选择的一般原则。那么其性质到底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是国际私法的一种原则,反对者认为:既然是原则,那么为什么在涉及到遗产、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中,只有少数国家提出最密切联系原则,所以将其理解为一种规则,更为合理。而认为最密切联系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的学者,将陷入了作为原则一样的误区。
笔者认为,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抑或是国际私法理解的一种法律原则,应无异议。如在处理传统婚姻关系,按照萨维尼的观点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而新的《德国民法施行法》规定或者是依婚姻缔结地法,或者是依当事人的属人法,我国《民法(草案)》的分类规定,总结出一个共同的趋势就是:婚姻的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而当事人双方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其共同的属人法。实际上这些因素的考虑就有最密切联系方法的一种体现,不能说这些单一的连结因素就不能表现其最密切联系的特点,不能说它没有关于最密切联系的要求,只是包含了许多例外的特殊的规定,如上述的共同属人法。
达到一个目的就是所选择的法律,与该案件存在最强或者最密切的联系,这是该原则笼统的表达方式,一种发展方向,不能说立法中有无这种规定,才可以将其认为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原则。从解释角度看,传统的国际私法的选择方法是从案件的连结因素和案件的特殊关系来确定法律适用的,因此,确定法律适用从一般意义上来说还是应用这种方法,比如,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者说绝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地存在着较强的联系,但是依传统的“场所支配行为”的观点将其绝对化后,没有给其例外留下空间,就出现了某个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地的联系只是偶然时,也必须加以适用,从而从结果意义上来说,得到不公正不公平的结果。最典型的就是“贝克特诉杰克逊”一案,但这一种现象不具有普遍性。
简言之,早期的国际私法只是把一般的规则绝对化,这样就对一些特殊的现象没有留下法律空间。按照萨维尼的方法只要做到一点,即适用的法律是统一的,得到的结果就是一致的,那么这就是公正的,而不论案件当事人真正的权利义务是否得到保护。在“贝克特诉杰克逊”案中,不管是在美国纽约州处理该案件,还是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审理,最终我们适用的法律都是安大略省的法律,最终的结果也是一致的,从而避免了当事人的“选择法院”的情形,这样的结果就是公正的。从某种意义上说传统的公正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公正。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也是法律选择的一个基本原则。确定连接因素也好,还是怎样选择的过程也好,它都体现了最密切联系的这种要求。如1988年《海牙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包括一些早期的国际立法中,在连结因素的选择上,相对的比较单一,而继承的连结因素无非就是遗产所在地或当事人的属人法可供选择,但在现代交往过程中,属人法存在着国籍、住所和惯常居所等连结点,而传统的国际私法只有一个,如我国规定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法律,现在则可以考虑国籍、住所、惯常居所,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使他在选择法律时选出更能够保障当事人利益的法律,以实现其实质意义上的公正。
然而学者们对最密切联系的理解也是随着实践中的应用逐渐认识的过程。笔者认为加拿大学者卡斯特,他通过对加拿大的几个省的立法、判例研究的基础上,站在英美法系的立场上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解比较完整:第一、受理案件的法院是适当的合理的法院,不存在受理法院更适当的,更合理的法院,也就是说这个案件的审理应该在一个合理的法院进行,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不存在不公正或不便利的情形。在英美法系,管辖权问题放在第一位,在法律选择过程中,主要的选择就是管辖权的选择;第二、所适用的法律应该与该案件存在着最密切,最真实的联系,也就是通过各种客观连结因素的考虑,加以选择最实质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这就是法律选择方面;第三、他认为在这个法庭审理的案件,采用最密切联系所适用的法律审理案件的结果是公正的合理的。虽然这种做法在大陆法系存在许多的困难,但两大法系都追求法律实质正义方面的是一致的,无疑也说明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选择中的重要地位。
二、最密切联系规则作为原则的可行性分析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本质主要在于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即选择最适当的法律适用于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它与传统、现代国际私法理论方面协调体现其特有的的优越性主要有:首先,它较之传统机械硬性的法律选择规范,将更多的选择法律的自由权赋予了法官,要求法官不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分析通过该连结因素与该特定民商事关系相联系的法律的精神,以期找到与该特定民商事关系有着最真实的,即本质的、固有的、稳定的联系的法律;【2】其次,它注重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与针对性,每一项传统的冲突规范都体现了立法者所遵循的原则,它不是对传统冲突规范的简单抛弃,而是在保持冲突规范模式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良,并吸收现代国际私法的价值追求的精髓,用新的冲突规范代替过时的冲突规范。最后,它对传统国际私法理论给予扬弃,吸收了“本座说”为代表的合理因素,但同时指出,法律关系的“本座”不是一个,而是多个,必须根据具体情况的分析而得出结论。同时,它又借鉴了“结果选择说”、“政府利益分析说”等学说的内容,具有极强的生命力。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实践中扩张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从合同领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3】许多国家把它作为立法上的指导思想,将其扩及到其他更多的方面如婚姻的效力、夫妻财产、离婚的效力方面。例如,1990年日本《法例》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两个以上的住所时,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为其住所地法。如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8条第2款:如果婚姻依第1款所指定的配偶双方共同的属人法未生效,而在奥地利的管辖范围内为有效,其人身法律效力依奥地利法;但如果配偶双方与第三国有较强的联系,并且根据它的法律,该婚姻也产生效力,则以该第三国的法律取代奥地利法。这些还有其他的一些立法都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趋势性。
四、结论
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传统法律选择方法与现在法律选择方法的融合与折中。传统国际私法始终致力于建立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案件审理的一种有序状态,无论在哪一国审理,都能得到一致的判决。【4】而现代国际私法更注重保护当事人个体利益的正义。但两者并没有找到秩序与公正之间的最佳契合点,但最密切联系原则立足于传统的连接因素,依托于客观连结标志,又使自由裁量权得以发挥,实现了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折中,体现了秩序与公正的协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最密切联系规则视为原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参考文献:
【1】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
【2】李双元 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修订版。
【3】刘想树 著《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4】杜新丽 《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方法的价值探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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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年8月12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拒不办理经纪人资格证书年度检验,从事经纪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97年12月29日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关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侦查人员出庭的规定,对于保障人权、遏制警察特权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国司法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志。该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以下简称: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对于保障人权、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上述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实施,仍存在一些需要深入讨论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检察院的启动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从立法条文来看,由检察院提请的通知程序分两个步骤,即“人民检察院提请”和“人民法院通知”。就第一个步骤来说,由于提请程序与通知程序分属不同司法机关,且有先后顺序。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6条把“提请”解释为“申请”;第449条则把“提请”解释为“建议”。就第二个步骤来说,随后的法院通知程序应视为批准权。当代刑事诉讼程序与传统纠问制程序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诉讼主体由控辩审三方组成,法官“在主审程序中指挥审判以及最后作出判决”,诉讼程序“赋予当事人双方同等权利”。尽管侦查人员是否出庭最终由法院通知决定,但该条款赋予了检察院提请通知权。

  问题在于:检察院的提请通知程序仅仅是一种权利吗?或者,它同时也是一种义务?澄清这种提请通知程序的性质,对于该规定的实施具有关键意义。

  首先,从提请通知程序是一种权利来看,该权利的相对方应该是辩护方。根据控辩双方权利平等原则,法律在赋予控诉方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启动权的同时,也应该赋予辩护方同样的权利。而且,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辩护方拥有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和提供非法取证相关线索或材料的义务,该项权利和义务一旦行使,便会产生两个结果:一是将侦查人员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转移给控诉方,“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需要对控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或义务;二是为了保证控辩双方权利的实现,辩护方将对侦查人员进行质证。因此,检察院一旦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出庭的侦查人员便不能一厢情愿地只来“说明情况”,说完情况就走,还将面临当事人面对面的质问。总之,关于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程序需要强调两点,一是必须明确,检察院的这种启动权不是权力而是权利;二是必须维护控辩双方的权利平等。

  其次,从提请通知程序是一种义务来看,控辩双方的责任或义务也应当是平等的。一旦辩护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线索或材料,履行了存在非法取证的初步证明责任,检察院就不得不履行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义务。因此,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和第57条第2款中,“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一语需作重大修改,即把“可以”改为“应当”。

  法院通知程序是取证权的一种运用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是法院取证权的一种运用。考虑到我国法院拥有一般的取证权,因而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是一件顺理成章的事情。在具体实施中,如果辩护方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法院便可以主动取证和被动取证两种方式实施上述规定。

  第一,从主动取证来看,法院可以根据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出庭。法院主动取证权启动的条件是,检察院应当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却又拒绝履行其职责。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

  第二,从被动取证来看,法院可以应辩护方请求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这种做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法院通知取证权的最佳运用,是以辩护方的请求为前提的被动取证。我国目前关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立法,虽尚未赋予辩护方申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申请权,但法律并未禁止辩护方提出此种请求,所以,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辩护方的请求被动行使取证权。这样做有两个好处:一是法院依申请而非依职权启动侦查人员出庭通知程序,维护了法官的消极中立地位,淡化了职权主义色彩;二是可避免陷入主动取证而造成侦查机关不配合而“法庭对此也无可奈何”的窘境。

  当然,无论法院主动还是被动通知侦查人员出庭,都要以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为前提。目前,由于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的局面尚未改变,“在强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方面,中国法院还缺乏最起码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因此,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的法院取证权,只有在确立法院真正拥有独立审判权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这是中国下一步司法改革面临的主要任务。

  侦查人员的自荐启动程序的取与舍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被称为侦查人员的自荐启动程序。该程序的设置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这种主动自荐程序的创设尽管愿望良好,但实际上却无法施行。究其原因,主要是侦查机关缺乏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主体的内在动机。

  第二,立法上用“也可以要求”这类提倡或鼓励性的语言来规范侦查人员出庭的行为,违背了诉讼法的一般原理。从刑事诉讼构造控辩审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看,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并不是独立于控诉方的诉讼主体,而“仅是检察院的一个‘辅助机构’”。所以,侦查人员不能不经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而自己主动出庭。在法治国家,警察权力包括主动作为的权力应受到严格限制。

  关于侦查人员出庭启动程序的几点思考

  第一,关于控辩双方的权利平等。从司法文明演进的过程来看,当代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权利平等。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权利存在着天然的不平等。这表现在,一方面,我国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几乎都是由检察机关安排的,没有经辩护方单方申请法院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另一方面,尽管越来越多的辩护律师都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调取全案同步录像资料,但检察机关对此普遍予以拒绝,法庭对此也无可奈何。

  第二,关于检控方的证明义务与辩护方的主张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以非法取证事实的准确认定为前提,因而涉及证明责任问题。首先,要明确检察院的证明责任。因此,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启动权,与其说是一种权利,不如说是履行证明责任的一种义务。其次,要确立非法取证受害人的主张权。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刑事诉讼辩护方是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主张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辩护方应当履行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责任或义务。

  第三,关于检察院和法院的权力制约。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确立了我国公检法机关对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既分工又配合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