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诉讼主体问题探析/谢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0:13:30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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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诉讼主体问题探析

谢军 鹿娜


【摘要】

  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案件明显增多。本文接合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及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股东知情权诉讼主体的问题做一简单剖析,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关键词】 股东;知情权诉讼;诉讼主体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致使其难以准确、及时地掌握公司目前的运作状态的相关信息,其利益实现有可能陷入极大的不利的境况之中。自新《公司法》实施以来有关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案件明显增加,凸现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小股东与控制大股东之间的博弈或信任危机。虽然新《公司法》较旧的《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都涉及到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均可行使法律规定的知情权。然而,在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往往情况比较复杂,主体的诉讼资格问题比较突出,即哪些人享有合法的诉权可作为原告起诉,哪些人是适格的被告,往往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各地司法实践也是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好把握,本文笔者结合自身的工作实践对知情权诉讼的主体问题提出一点个人拙见,和大家探讨。

一、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认定

1、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针对未出资股东,实务操作上不是很统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出资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即不享有权利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资金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没有直接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上,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股东未出资不能对抗对外其应承担的义务,由于其对外义务不能因出资而豁免,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知情权并不丧失。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知情权,其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特殊身份股东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这里主要是指集股东与监事于一身情形。在此类案件中,请求人往往以其同时系公司监事而要求行使知情权。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或个人。依照公司法第54、55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等情况,必要时可聘请外部第三方进行独立调查。有学者主张,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以及受阻时是否可采用司法救济方式作一规定。实践中许多法院因此认为,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同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若其同意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法院可准许其变更诉讼请求,若其仍坚持以监事身份起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但笔者认为:依照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以及受阻时可采用司法救济方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监事会或监事因其知情权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妨害或侵害而进而损害到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或监事可以提起的诉讼,此种情形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54、152、150条予以受理。

3、已退出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行使公司知情权的股东在起诉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曾为公司股东但在起诉时不再是该公司股东身份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对其是否享有原告资格,争论颇多,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和学者认为其已不再是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其主张知情权应当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9日印发的“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即《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中,即持此观点。然笔者以为,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未免过于武断。一方面,从广义上来说,股东与公司间关系实为合同关系,具体表现为公司章程对股东和公司的共同约束。虽然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但现代民事立法和合同法理论已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扩展至合同终止后一定时期,即后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又称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后契约义务理论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衍生。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说股东虽然已退出公司,但其在一定时间内仍然享有对公司在其股东期间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实践中股东转让股权,大多是因为利润低下或亏损严重,或者是受排挤所致,如果对此类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一概予以否定,无形中会鼓励公司控股股东造假隐瞒利润,然后再采取排挤行动,将股东挤出公司或迫使或诱骗其转让股权,违背了司法所秉持的维护弱者、匡扶正义的司法品格。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说,这些已退出股东事后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时,同样还是要回到知情权这个层面上来,法院只有在查明其股东期间公司利润的基础上,才可以进行实体判决。

4、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当前,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转中大量存在,我国公司法对此类形式的出资人并未予以否定,但对其权利义务也未做出相应的规定。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这类股东是否享有原告资格,现行法律规范并无规定,在缺乏解释和规范的情况下,对这类股东起诉到法院的知情权纠纷案件,该如何处理鲜有答案可循。鉴于实际出资人存在两种形式:一是其通过名义出资人即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二是直接以股东身份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笔者结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中的相关规定提出:对于前一种形式的实际出资人,不应赋予其享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因其在公司设立及运行期间一直是通过显名股东来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同样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时也应通过显名股东来完成,而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请求;对于后一种形式的实际出资人,则要看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间是否有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如果有此约定且其直接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如果没有此约定尽管其直接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则不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

二、股东知情权诉讼的适格被告

  相比较于原告资格,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则简单的多。从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来看,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无疑应当是公司,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上取得一致的认识。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将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作为被告的情形,其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方式:一是公司依法被注销后,原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提起知情权之诉;二是在公司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股东以公司的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对于这两类情形,司法实践中又该如何把握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中指出,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及有关章程规定履行向股东报告和批露相关信息的义务。因此,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官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而使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笔者以为,在公司依然存在的情况下,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完全应予适用,问题是针对上述第一种情形,在公司注销后,被诉主体已经不存在了,如果是经过合法的公司清算或破产程序,则不存在知情权的问题,而实践中很多公司往往是不经清算就直接注销了,公司中小股东根本得不到有效的信息,实施注销行为的往往又直接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遭到践踏,其利益自然无法得到很好保护。因此,在公司未经合法清算而直接注销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对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提起知情权之诉,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也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狄希(Louis Brandis)有句名言:“公开是现代社会及工业疾病的救生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公司股东有权了解公司运营的真实情况,尤其公司的中小股东,他们迫切希望获得与公司大股东平等的信息。股东知情权诉讼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股东特别是中心股东的利益。基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该类诉讼中诉讼主体的认定做了简要分析。相信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股东知情权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四大财产权之一的股权的基础性权利,一定会日益得到更多学者和专家的关注,相应地股东知情权也会得到更有力的保护。



作者: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 谢 军 13519136683
鹿 娜 13991979521,
Email:lunala99@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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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鼓励施工企业开展竞争,保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省或市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八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军事工程、保密工程以及其他不宜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建设工程和全市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市重点工程以及受国家、省委托办理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投标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登记招标项目,审查招标项目的条件;
(四)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
(五)参与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六)办理中标手续,指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七)参与建设工程的后评价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坚持平等、合理、公正的原则。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在必要时,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有关事宜,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招标投标服务单位代为办理。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或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招标单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形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招标单位在报经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后,选择二个以上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协商确定施工单位。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形式;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采取议标形式。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建设项目招标,也可按单项工程、分部工程或专业工程招标,并在招标文件中说明。

第十条 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和概算,并列入当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完成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图设计,或虽未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但能保证连续施工;
(四)已完成施工范围内的拆迁和三通一平,或将拆迁和三通一平一并列入招标范围;
(五)已落实建设资金、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和协作配套条件;
(六)标底已经建设银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办公室办理招标登记,填报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办公室审查和审定;
(三)招标单位发布招标通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的施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报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后,确定投标施工企业的范围;
(五)招标单位向投标施工企业发售招标文件和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
(六)招标单位组织投标施工企业勘察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内容:
(一)建设工程综合说明书,包括工程内容及范围、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开工及竣工日期(工期按国家规定的工期定额计算)、承发包方式等;
(二)施工图纸、设计资料和设计说明书;
(三)工程量清单;
(四)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预付款的比例;
(五)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和价格计算方式;
(六)投标起止时间和开标、评标、决标的时间及地点;
(七)奖惩办法;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开标日的招标投标期间,一般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三十日;大中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须经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并赔偿由此给投标施工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五条 凡持有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本市和外地国营、集体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城建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在招标文件限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并同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概况,包括企业兴办时间、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数额、技术装备情况、企业职工总数及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数、平均技术等级;
(三)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工程质量和工期情况,现有主要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建和拟开工项目);
(四)非本市施工企业除须提供前三项印列证件、资料外,还须提供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七条 投标施工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报送密封的标书。
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标书综合说明:
(二)工程量清单,单项报价、工程总报价,主要材料数量和设备的清单;
(三)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的保证措施;
(四)计划开工、竣工时间,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工程总进度图表,总工期;
(五)施工方案和主要施工机械;
(六)为承担的工程提供的优惠条件;
(七)招标文件中未载明的,但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由甲方提供的条件。

第十八条 标书必须按规定编制,并加盖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

第十九条 标书一经送达,不得更改;开标前,标书不得启封。

第四章 标底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也可委托建设银行或其他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代编费。
凡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再接受投标施工企业的编制标书的委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应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材料预算价格的规定及补充规定编制,同时应考虑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
标底应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范围内。不得有意压低或抬高标价。

第二十二条 标底须经建设银行审查,并经招标投标办公室审定后,方为有效。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严格保密,严禁泄露。

第二十三条 投标施工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合理浮动标价。

第五章 评标

第二十四条 评标实行集体评定方式。由招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招标投标办公室、建设银行以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小组),进行评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必须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标书,宣布投标施工企业的报价及其标书的主要内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标书无效:
(一)标书未加盖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二)标书未密封或文件袋密封处未加盖企业印鉴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三)投标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标书未按规定编制或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逾期报送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应根据投标施工企业提报的基本直接费、间接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工期、质量标准、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企业信誉等综合考虑,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自开标之日起至决标日的评标期间,一般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七日;大中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投标的有效标价原则上应控制在标底的上下百分之三内。招标单位应在有效标价内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在所有投标施工企业的报价均高于有效标价时,如属标底错误,应予更正;如标底无误,招标单位可重新招标或从投标施工企业中择优议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应在评标委员会(小组)正式确定中标单位后二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鉴证手续。
任何一方拒签合同,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对参加投标而未中标的施工企业,由招标单位按该项工程中标价格的万分之零点五(但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付给其编制标书补偿费。编制标书补偿费在招标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完毕,招标单位应向招标投标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
大中型建设工程竣工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招标投标办公室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与违章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单位与投标施工企业发生争议,由所在地城乡建设委员会及招标投标办公室调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必须严格履行。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乡建设委员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而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招标投标的,不批准开工、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招标;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泄露标底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投标施工企业互相串通作弊、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一年内不准其投标,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投标施工企业为承揽任务,自压标价中标后无力承担工程施工而要求退出的或在施工过程中中断施工的,或中标后向建设单位索取其他费用的,其中标资格无效;已经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的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招标、中标单位应向招标投标办公室缴纳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由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各按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五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分别在招标单位的项目管理费和中标单位的工程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建筑面积不足三千平方米或投资额不足八十万元的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法规分类号】A722031200403
【标题】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4/04/24
【实施日期】2004/04/2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地质矿产
【文号】内政办字(2004)149号
【题注】
【正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专项资金的管理,科学合理地安排地质勘查项目,有效使用地质矿产勘查资金,促进我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基础地质矿产调查及勘查、地下水资源勘查和地质找矿综合研究项目以及国家安排需要自治区配套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是指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地勘单位地勘经费安排、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安排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专项资金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共同管理。主要包括:地质勘查项目投资指南的发布、项目申报受理、项目招标、项目和资金的审查和确定、项目设计审查、项目技术质量监督、项目预算审查、项目资金下达和支付、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监督、项目决算审查、地质资料汇交、项目验收等。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项目管理,自治区财政厅主要负责项目资金的预算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等部门参加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有关工作人员组成。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招标人权利,其主要职责:审查年度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投资指南;研究和审定评标标准和规则;监督评标专家组按评标规则开展工作;依据评标专家组提出的书面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项目、中标候选单位确定中标项目和中标单位。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职责:组织制定有关项目管理制度和办法;组织编制投资指南和有关招标文件;组建评标专家组,组织协调招投标事宜;组织评标专家组按照评标规则开展工作;指导和组织项目设计审查,对项目进行检查;组建地质、物化探、经济等方面专家库;对项目监理人员进行评聘、考核和管理;承办招投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尽快评价和勘查国家、自治区急需矿种和紧缺矿种,为国家、自治区工业和相关产业可持续发展及资源安全提供保障;

(二)有利于自治区经济发展规划和总体工业发展布局,为自治区经济结构调整提供资源支撑;

(三)有利于大力推进资源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四)有利于调动社会积极性,加大矿产资源资金的投入力度,提高自治区境内地质科学研究水平,达到高效快速发现矿产资源的目的,有效降低勘查投入风险,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五)采取专家评审和项目招投标的形式确定项目,项目资金的安排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第七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建设急需解决的后备资源、急需矿种、重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国家立项需自治区匹配资金的项目;

(二)优先安排成矿条件较好、经济效益明显、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较多或项目融资能力较强的矿产资源普查、详查、勘探和重点成矿区带及资源集中区的矿产勘查项目;

(三)根据找矿需要,适当安排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质找矿综合研究项目,关系到人民生活、重点工业项目和生态环境建设用水需要的地下水资源勘查项目。

第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的投入方式:

(一)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基础地质矿产调查项目、水资源勘查项目、地质找矿综合研究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需全额投资的重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实行全额投资;

(二)对于融资能力较强、地方配套资金较多的地质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自治区按照项目预算给予一定比例的投资。

第九条 自治区每年年初安排并落实的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于当年6月底之前分配下达到地区和部门。

第十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根据实际需要,可按当年预算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总额的1%―3%列支项目前期费。项目前期费主要用于项目前期调研、项目招投标、项目评审论证、项目监理及检查验收等费用开支。项目前期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编制用款计划,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下达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根据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其配套的专项规划,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每年年底向社会发布下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投资指南》。项目申报单位和地区按照项目投资指南的要求,组织编报项目申请书和有关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工作范围和起止时间、地质背景及立项依据、以往工作程度及综合分析、目标任务及实现的可行性论述、技术路线和技术方法、工作标准和具体实施方案、预期成果及社会经济效益、主要实物工作量、经费概算及依据、质量保证措施、申请矿业权设置情况、承担单位基本情况及项目的组织管理等。

第十三条 参加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投标的单位,应具有地质勘查资格。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可委托或与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企事业单位联合参与投标。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申报按属地化进行。

自治区直属及区外的申报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自治区财政厅上报地质勘查项目申请文件和有关申报材料;盟(市)国土资源局和财政局,联合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自治区财政厅上报本地区的地质勘查项目申请文件和有关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于每年2月底前上报。

申报材料包括:

(一)盟(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出具的正式申请文件;

(二)项目申请书;

(三)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的初审意见;

(四)项目勘查许可证书复印件或登记机关出具的矿权预留证明;

(五)拥有探矿权的投标人应提交按出资比例共享探矿权的承诺;

(六)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需提交合作协议;

(七)凡属配套投资的项目,应出具资金来源的证明和财政出资的承诺;

(八)按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安排实行专家评审、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聘请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项目交评标专家组进行技术论证和概算评审,提出书面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项目。通过评标专家组评审的项目,要进入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库,并提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以确定当年的中标项目和拟投资项目。拟投资项目在省级报刊上公示。财政部门根据中标结果和公示结果下达预算指标并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下达的项目和资金计划,组织编写设计。项目经费按照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设计书,依据国家有关地质勘查项目设计预算标准核准。

第十七条 勘查项目设计要按照国家和有关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写。主要内容包括:地质工作程度、地质背景或成矿特征、工作部署、工作方法、实物工作量、经费预算、预期成果、保证措施及相关附图等内容。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设计进行审查,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审查意见对设计进行修改,修改后的项目设计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

项目承担单位要建立完善内部质量监控制度,严格按国土资源厅批复的勘查项目设计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项目施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采用逐级拨付的方式。自治区直属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支付;属于盟市以下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盟市预算指标,再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资金的拨付逐步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报帐制。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计划和资金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再调整,项目不得转包。对于由于地质条件变化中途终止的项目或确需调整计划和预算的项目,应逐级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对于中途终止项目未使用的项目资金,按原投渠道退还各投资部门,其中属于自治区的投资,退还自治区财政厅继续用于地质勘查项目。项目竣工后的结余资金,原则上留归项目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的质量和资金使用效果,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实行监理制。

项目监理的主要职责是:按照设计及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对项目中间成果进行阶段考评;参与项目成果报告审查会;对项目工作进度、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工程质量等提交监理报告。

项目监理制度、监理人员的条件等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资金按项目进度拨款,并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为项目总投资额的5%,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在项目经费中预留,待项目成果验收合格且资料汇交后拨付。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探矿权和地质成果遵循“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自治区全额投资的项目,探矿权和地质成果归自治区所有;自治区和盟市或企业共同出资的项目,按照投资比例拥有探矿权和地质成果。

从地勘单位筹集的地勘经费投资到地勘单位的项目,探矿权归地勘单位。

持有探矿权的中标人,应对其原探矿权进行评估,后形成的探矿权由投资人与原探矿权人按照投资比例共同拥有。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项目经费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和转移。项目完成后,要及时编制竣工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对自治区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考评、验收制度。

年度终了,自治区、盟市所属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阶段考评,作为制定下一步工作方案的依据。

项目完成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提交的资源储量报告、形成的地质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汇交。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伪造材料,截留、挪用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的地区和单位,除将违规的专项资金全额收缴自治区财政外,三年内取消该地区或单位申请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的资格,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各地区项目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形成项目资金连续结转,致使项目在两年内未实施的,自治区财政要收回预算指标,或抵顶以后年度预算拨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