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推行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张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6:14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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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推行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

张智涛


  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的重要中间环节,在搞好硬件建设的同时,做好文书处理工作则是实现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的重要基础工作。日益丰富的工作实践表明,虽然文书处理工作与档案工作各有不同的工作任务,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由于文书是档案的来源,档案是文书的归宿,所以,两者又是文档工作流程中紧密相关的工作环节。因此,我们要强化系统思维意识,树立文书处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与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同行的工作指导思想,在实际工作中,把住文书处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的入口关,做好实现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的基础工作。

  一、公文制发是推进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的基础性前提

  公文是档案的前身,档案由公文转化而来。可以说公文制发的怎样,不仅仅决定公文本身的质量,同时,也影响日后档案的质量,决定了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的质量的问题。因此,我们在公文制发中必须要注意解决好规范化、标准化问题,以提高档案实体质量,为档案工作实施规范化、标准化管理打下牢固的工作基础。首先公文用纸质量要好,幅面尺寸规格要统一、规范、标准,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排版形式为横写横排,左侧装订。二要注意检查制发公文是否履行了签发手续,是否符合审批权限,公文标题是否准确,主送单位和抄送单位准不准,落款是否与公文一致,有无日期等。三是公文字迹要牢固清晰。不论是草拟公文,缮印公文,还是做出的各种记录、报表、签字、批注等,都不应使用容易褪色的笔种、墨水和纸张,以保证字迹鲜明、清晰,有利于日后长久保管利用。四是使用文种要合理,拟制格式要规范,行文不要滥用简称和使用不规范的字,以利于日后标准化、现代化检索手段的实施应用。

  二、实施“以我为主”的立卷归档原则是推进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的关键环节

  相近公文的重复与立卷组合的无序是阻碍档案工作实现规范化、标准化的最大问题。实现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的根本目标就是要实现档案保管利用价值的最大化和案卷完整化、检索利用便捷化。而“以我为主”的立卷归档工作则是解决问题、实现目标的关键性工作。“以我为主”的立卷归档原则,即归档的文件要以本单位形成的文件为主的原则,不仅是在我国文书立卷归档工作实践中形成并坚持下来的一条原则,而且还是推进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乃至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原则。它要求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在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不归档文件销毁办法》的基础上,要注意解决好三个问题:一是要准确把握文件立卷归档的时效性,完成现行文件阶段任务的,才能予以立卷或归档,而没有完成的,则不能立卷或归档,否则,将会给档案管理造成无序和混乱。二是明确立卷归档的重点和进行合理的立卷分工。要在“以我为主”原则指导下确立立卷归档的重点,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区分文件与资料,特别是要注意区分在内容、形式和作用等方面都具有很多相似之处的文件资料之别,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减少档案管理中的重复度和信息冗余度,提高档案利用的效率和效果。三是在坚持贯彻“以我为主”归档原则的前提下,要注意有效地维护全宗的完整性。在归档工作中既要掌握重点,分清主次,把住全宗的入口关,使不该归档文件不致混入,同时,又要注意防止应归档文件的散失。特别是在立卷中,要把同类并具有内在联系的文件材料组在一个卷内,保持同一问题的完整性,反映同一问题的全部处理过程及来龙去脉,从而在提高档案利用价值的同时,使立卷归档后所形成的档案既完整,又不庞杂,为档案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奠定坚实的工作基础。

  三、提高案卷质量是推进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的可靠保证

  不断深化的工作实践证明,案卷材料收集的是否完整是决定和影响档案价值的因素,而立卷方法问题与案卷装订质量问题则可能是决定和影响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质量的操作性因素。因此,在推进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的工作进程中,我们必须一方面要注意解决好立卷方法问题,以有利于档案标准化管理中的分类和检索,另一方面,要注意解决好案卷装订质量问题,以有利于档案规范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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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地方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地方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90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教育局制定的《哈密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地方助学金管理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哈密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地方助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的管理,确保地区惠民政策和资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和中共哈密地委、哈密地区行署《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意见》(哈地党发〔2009〕1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并备案,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本地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等。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具有哈密地区户籍和中等职业学校正式学籍的学生可接受地方助学金资助:
(一)农村少数民族学生;
(二)农村低保户家庭学生;
(三)除第“(一)、(二)”款情形外的农业户籍学生(以下简称其它农业户籍学生);
(四)城镇低保户家庭学生。
第四条 地方助学金的发放及标准:
哈密地方助学金由地、县(市)两级财政出资设立,主要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和学费补助。
农村少数民族学生、农村和城镇低保户家庭学生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其它农业户籍学生每生每年1000元。
(一)凡哈密地区户籍的农村少数民族学生、农村和城镇低保户家庭子女参加本地中等职业教育的,除每生每年享受国家助学金1500元外,再享受地方助学金1500元。属哈密市户籍的,地方助学金的发放由哈密市解决;属巴里坤县、伊吾县户籍的,由学生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为每生每年解决500元,地区财政补助1000元。
(二)其它农业户籍学生,除每生每年享受国家助学金1500元外,再享受地方助学金1000元。属哈密市户籍的,地方助学金的发放由哈密市解决;属巴里坤县、伊吾县户籍的,由学生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为每生每年解决500元,地区财政补助500元。
第五条 各中等职业学校应在每学期学生注册的同时受理学生地方助学金申请。
第六条 地区及县(市)财政、教育等部门根据各类中等职业学校上一年度在校学生数及生源情况等,做好每年地方助学金的预算,并及时将地方助学金拨付到相关学校。由学生所在学校负责将助学金及时发放到学生手中。
第七条 地区财政补助的地方助学金的审核:
(一)各中等职业学校在受理完学生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在本校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公示无异议后,各中等职业学校将《哈密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地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由地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地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汇总;
(三)地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结果在广播、电视、报纸或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公示无异议后,地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将提出的复核意见报送地区财政部门复核,符合条件的,地区财政部门应及时予以批复。
第八条 地区财政补助的地方助学金的发放:
(一)地县(市)财政部门所承担的地方助学金应在各中等职业学校开学一个月内拨付到学校专用帐户。
(二)各中等职业学校收到地方助学专项资金后应在15日内做好登记造册,直接发放给学生本人。
第九条 各中等职业学校应按照实名制予以发放,不允许他人代领代签,并按照实际受助学生名单填写《哈密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地方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及时报送地县(市)财政和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中等职业学校地方助学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为第一责任人,对助学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应制定本校地方助学金具体管理和发放办法,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第十一条 各中等职业学校应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地方助学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加大对地方助学金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滞留地方助学金的行为,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业和公共场所:
(一)营业性文化、娱乐、休闲、体育场所;
(二)旅馆、饮食服务场所;
(三)商店、集市贸易、旧货交易、典当拍卖、证券交易场所;
(四)机动车维修及停车场所;
(五)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
(六)举办庆典、文化娱乐、体育比赛、表演、展览、展销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等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特种行业和场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照专门机关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公共场所实行治安管理。

工商、文化、广电、体育、卫生、劳动、贸易、邮电、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行业管理,维护公共场所正常秩序和安全。
第四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举办大型公共活动的主办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民营或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为治安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五条 加强公民的法制和社会公德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扰乱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六条 开办下列营业性公共场所,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核,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歌厅、舞厅、卡拉OK厅,音像制作、销售、出租、放映场所;
(二)武术、射击场所;
(三)旅馆、美容、浴室和桑拿、按摩场所;
(四)印刷、刻字、旧货交易、典当拍卖、移动电话维修、机动车修理场所。
第七条 须发证管理的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以下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
(一)场所布局必须合理;
(二)场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管理规定;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治安管理制度;
(四)根据场所的规模,建立保安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安、治安人员;
具体治安安全条件由省公安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由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受理申办单位或个人的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经审查,在五日内对所申请开办的项目作出是否批准立项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批准。
(二)公安机关在接到申办单位或个人要求审验已竣工场所的书面报告后十日内,应进行治安安全检查、验收,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在三日内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发出书面整改通知,经整改符合条件的,应在三日内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
《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审批权限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九条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停业、改变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场所实施日常治安管理检查时,必须持有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检查证》。无证实施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举办庆典、文化娱乐、体育比赛、表演、展览、展销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举办单位认为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申报。
公安机关接到申报后,应督促、指导举办单位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建立保卫组织,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申报前条规定的活动,举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保障工作进行审查,并在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举办单位。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应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指导、组织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对发证管理的公共场所重点岗位的从业人员的治安安全培训;
(二)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安全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治安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五)对突发性的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职责落实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实行工作责任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治安管理活动中,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不得参与公共场所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为其非法活动充当保护人。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责任:
(一)执行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对员工的管理教育;
(二)组织治安保卫、保安人员、从业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培训;
(三)制定治安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防范治安灾害事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贩毒吸毒、流氓斗殴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公共场所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要维护好现场秩序,积极抢救伤员、疏散群众,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治安情况良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为保卫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抓获案犯有功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办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规定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发证机关可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公共场所有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发证机关可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仍继续营业的,由公安机关按日营业额十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