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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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答复

1987年7月25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案情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在本案中,不能承认刘美珍与栾庆吉为事实婚姻。
至于栾庆杰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可按财产纠纷处理。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案情报告
原告人:刘美珍,女,28岁,辽宁省盖县九寨村农民。
被告人:栾焕章,男,58岁,住址同上,系工人。
栾焕章之子栾庆吉与刘美珍于1983年12月,未履行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5天后,栾庆吉、刘美珍与其父母分居另过。1985年7月7日栾庆吉在帮助沙宪洲家打井时,不慎触电死亡。沙家付给栾家补偿费3500元,经镇司法助理调解,栾庆吉之父栾焕章得2600元、刘美珍得900元。栾秋吉共同生活期间的财有:
一、刘美珍的个人财物29件,价值232元;
二、栾庆吉的遗产9件,价值395元;
三、刘、栾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35件价值一千零四十四元四角。
另外,刘、栾“婚后”居住的房屋两间半是栾庆吉父母给他们的。
栾庆吉死后,刘美珍诉讼到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继承栾的遗产,栾的父母栾焕章、沙素梅不同意刘的请求。
盖县人民法院按继承纠纷立案,于1986年11月17日审理认为刘、栾虽未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近2年,属于事实婚姻,在法律上享有夫妻间的一切权利。刘不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享有分割权,而且对其夫栾庆吉的遗产有继承权。栾焕章、沙素梅不准刘美珍继承是无理的。故依法判决:
(一)刘美珍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
(二)共同财产7件,归刘美珍所有;
(三)共同财产28件和栾庆吉的个人遗产归栾焕章所有。
宣判后,栾焕章、沙素梅不服,以刘美珍与栾庆吉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婚姻关系,不能以配偶的身份取得遗产继承权为由,提起上诉。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意见:
一、认为刘美珍与栾庆吉系自由恋爱,虽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近二年,俩人感情较好,为群众所公认,除未登记外,其它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属事实婚姻,国家对事实婚姻是采取有条件的承认的,所以刘美珍应以配偶的身份取得继承权。
二、认为刘美珍与栾庆吉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是违法的。婚姻登记不是可有可无的,它和婚姻法的其它规定一样都是社会主义法制的组成部分,不登记就是违背国家法律,因此,不能确立其合法的夫妻关系,不能以配偶的身份取得合法继承权。
省法院合议庭经过评议亦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美珍不应享有合法继承权。理由是:(一)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只有履行这一法定程序,才能确立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二)婚姻法、继承法所说的夫妻间相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一般地说,是指的合法夫妻,而不是事实婚姻。(三)刘美珍、栾庆吉是在新婚姻法公布后,经过宣传贯彻3、4年没有任何压力的情况下,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行同居生活,是一种故意违法行为,如果承认他们互相间的继承权,就等于承认他们是合法夫妻,这不仅是不严肃的,而且也是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巩固与发展。(四)鉴于刘美珍、栾庆吉共同生活近一年零七个月,生活上互相照顾,所以,可从栾庆吉遗产中分出一定份额,照顾给刘美珍。但是原审法院把刘美珍、栾庆吉作为合法夫妻进行保护,刘美珍享有夫妻间的继承权利是不妥的,本案应按财物纠纷处理为宜。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美珍与栾庆吉虽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一年零七个月,已为群众所公认,是事实婚姻。栾庆吉死后,刘美珍享有夫妻间的一切权利,应按继承案件处理,保护刘美珍的合法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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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镇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补偿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乡镇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补偿试行办法
市政府


一、为妥善安置被占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和群众生活,根据《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乡镇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必须给被占地单位以补偿。
二、本市乡镇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补偿管理工作,由北京市农业局和各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
三、乡镇企业占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农业基本核算单位年终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的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至五倍。
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农业基本核算单位年终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的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二至三倍。
四、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建房占用菜地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乡镇企业占用近郊菜地(包括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的,每亩缴纳五千元;占用农业区划确定的预备性菜区内的耕地,每亩缴纳三千元;占用远郊菜田的,每亩缴纳二千元。乡镇机关、事业
单位占用菜田,不论远近郊,一律每亩缴纳一千元。
五、被占用土地地上的房屋,原则上按《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处理,特殊情况由占地单位和被占地单位双方议定。
六、因占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占地单位安置。
七、占地补偿费,由乡、镇政府报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审批,并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报北京市农业局备案。
八、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建房占地涉及的其他问题,比照《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1985年4月23日

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居民医疗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方针。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 “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分级经办”的基本原则,实行 “四统一分”的管理模式,即全市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政策、业务经办管理、医保基金管理、网络管理平台,业务分级经办。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和业务指导。县区(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区(管理区)医保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所辖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落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困难居民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做好基金运行的监管。

  教育部门和各大中小学校负责做好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等参保对象的身份认定,协助做好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等城镇困难居民的参保缴费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协助做好重度残疾人员等参保对象的参保缴费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审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负责所辖区域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经办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全市各类学校(包括各中小学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各高等院校和技师学院等)的学生,少年儿童;

  (二)城镇非从业居民;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从业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暂定为:

  (一)在校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3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90元;

  (三)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60元;

  (四)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110元;

  (五)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 “三无”人员免缴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财政补助的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管理区)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于当年6月底以前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九条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三无”人员等城镇困难居民个人缴费的差额部分,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由财政部门及时划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支付。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暂按基金年收入的3%逐年提取,但总量累计达到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后不再提取,专项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风险储备金及取得的利息,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的收支缺口,应先动用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县区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经费按不低于基金筹集总额的2%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每年的8月1日至10月31日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缴费期间,参保人员在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待遇。在非集中缴费期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的第四个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新生儿在三个月内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当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三个月后参保缴费的,自缴费的第四个月起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分别按以下形式参保:

  (一)在校学生以所在学校为单位组织缴费参保。

  (二)除本条(一)项外的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在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缴费参保。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结算年度内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一级医院100元,转外医院为700元。

  一个结算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的意外伤害一次性补偿金等)。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其金额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85%;

  (二)二级医院基金支付80%;

  (三)三级医院基金支付75%;

  (四)转外医院基金支付60%;

  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5年以上的,从第6年起,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每年提高1%,但累计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5%。中途断保续保的,连续参保缴费年限从续保之年起重新计算。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一条 学生、儿童发生无第三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死亡的,统筹基金一次性补偿10000元,但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不能超过8万元。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统筹制度。参保人员在实行即时结算联网管理的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50%。一个结算年度内的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00元,未入学儿童每人每年100元,超出最高支付限额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大中小学生门诊统筹医疗费每人每年10元,由学校统筹管理,用于保障学生门诊医疗,门诊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每人每年100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应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实行即时结算联网管理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管理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管理药店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做好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他伤、打架斗殴、酗酒、吸毒、服

  刑期间;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五)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六)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或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八)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时限的;

  (九)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

  用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变化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有关政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永政发[2008]5号)、《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永政发[2009]19号)、《关于做好学生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永政办函[2009]82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