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众公司特有的所有权与治理结构/苗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0:22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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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众公司特有的所有权与治理结构
—美国的经验

苗壮 清华大学法律硕士生联合导师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美国公众公司的所有权结构与治理结构都是非常独特的。过去,一家典型的美国公众公司具有分散持股、集中管理[1]以及股份可以在具有流动性的公开市场上自由转让等特征。[2]现在,许多公众公司的很大一部分股份被机构股东所持有,后者比个人小股东更为积极地参与管理。还有少数公众公司存在单个控股股东,他们在公司治理中享有支配地位。[3]公众公司的所有权结构不同,其治理结构也就不同。

本文将着重分析具有大量个人小股东的分散持股的公众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的特征、问题及其解决之道。

在一个存在大量个人小股东的公司,大部分股东既缺乏能力也缺乏动机参与管理。实际上,如果大量小股东积极参与决策与监督,公司的治理成本就有可能高得难以承受。因此,集中管理就成为分散持股公司的典型特征。

虽然分散持股以及具有流动性的股票市场增加了风险承担与管理职能相分离的收益,但这种分离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包括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代理问题以及股东之间的集体行动问题。考虑到上述问题,只有在专业化分工的收益大于其成本时,这种分离才是有效率的。为了在市场竞争的“自然选择”过程中生存下来,分散持股公司必须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



一、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代理问题



1.1 利益矛盾

分散持股公司是由职业经理人管理的。除非管理者持有公司很大一部分股份,否则股东与管理者之间就会出现利益矛盾。换言之,股东与管理者的“效用函数”(utility function)不同。

股东的效用函数相当简单。作为公司现金流的剩余索取者,股东追求利润最大化。然而,一个不持股或者持股数量少到可以忽略不计的管理者基本上是一个固定索取者。在这种情况下,利润最大化以外的其他目标就有可能进入管理者的效用函数,如更多的闲暇、更高的收入、固位、晋升等等。其结果是,管理者有可能缺乏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激励。更有甚者,如果追求利润最大化与其个人利益相悖,经营者就有可能选择减少而不是增加利润的行动方案。换句话说,不是公司所有者的经营者有可能以股东利益为代价而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

1.1.1 偷懒

管理者以股东利益为代价增加其自身效用的一种方式是减少投入但又不相应减少收入,换言之,就是在收入不变的情况下少做工作。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偷懒”(shirking)或玩忽职守(negligence)。公司利润与很多因素相关,其中两个最重要的变量是外部环境和管理者的努力程度。假定外部环境不变,利润就与管理者的努力程度呈正相关。但管理者的努力程度与闲暇程度呈负相关。如果与工作相比更偏好闲暇,管理者就有动机相应减少其努力程度。显然,偷懒与利润最大化负相关。

在管理公司业务及其它事务的过程中,管理者承担着决策和监督的职责。要想尽到职责,就必须合理地掌握信息并给予合理的关注,否则就构成玩忽职守。具体来说,在履行决策职责时未能合理掌握信息就构成“积极的玩忽职守”(malfeasance),而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未能合理关注就构成“消极的玩忽职守”(nonfeasance)。

1.1.2 侵占

管理者损股东利益而自肥的另一种方式是增加收入但又不相应增加投入,包括侵占公司资产(包括信息及其它无形资产)。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浪费”(waste)或者“挪用”(diversion)。假定其他条件不变,管理者的收入越高,股东的利润就越低。一个上进心较强的管理者有可能更为偏好增加收入[4]而不是闲暇。管理者可以通过事前与公司讨价还价,也可以通过事后过度地在职消费或采用其他方法侵占公司资产的方式提高自己的收入。显然,侵占与利润最大化负相关。

最为明目张胆的侵占方式就是贪污。但是,贪污毕竟风险太大,更为谨慎而又精明的管理者更加偏好更为隐蔽且不那么危险的侵占方式,比如自我交易、篡夺公司机会、与公司竞争、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公司股票等等。如果管理者能自行决定自己的收入或对其决定施加重大影响,与公司就收入进行谈判的过程本身就有可能构成隐性的自我交易。

1.1.3 风险规避

管理者还可以通过降低其人力资本投资风险的方式损害股东利益并增进自身利益。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风险规避”(risk evasion)。在充满了不确定性的商界,利润与风险高度相关。一般来说,管理者与股东对风险的态度是不同的。这是因为股东可以通过分散投资组合的方式降低风险,而管理者却不能。因此,股东往往是风险中性的,而管理者则往往是风险厌恶的。管理者与股东对风险的不同态度也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利益矛盾。在管理者的效用函数中,固位是一个重要目标。因此,管理者厌恶风险的态度有可能激励其投资于风险较小、预期净值较低的项目上。这种态度还有可能激励其为固位而采取事前或事后的防御措施,以防范或者挫败敌意收购。

除了固位,晋升也是管理者效用函数中的一个重要目标。追求晋升有可能激励管理者盲目扩张经营规模,以制造更多的管理职位,[5]或者将公司变成多部门的混业经营企业,从而在制造更多管理职位的同时,通过分散经营范围降低公司风险。[6]如果公司在规模、范围方面的扩张显著增加组织成本,就有可能损害股东利益。与偷懒和侵占相比,风险规避的动机、性质和效果更为复杂。[7]

1.2 信息不对称

除了利益矛盾,股东与管理者之间还存在着信息不对称。这就是说,具有管理才能并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的管理者通常比股东更了解外部环境及其自身的品质和努力程度。如果信息是对称的,管理者就很难通过损害股东利益增进自身利益。这就是为什么信息不对称是一个问题。设计得当的激励报酬机制能够迫使管理者承担相应的损失,亦即将管理者机会主义行为的“外部性”(externality)“内部化”(internalize)。然而,在管理者与股东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一个自利的管理者就有可能利用其信息优势,以股东利益为代价而使自身获益。

信息不对称问题既有可能在合同订立(包括修订)前,也有可能在其后出现。另一方面,不对称信息本身可能包含了无法观测的努力程度或品质以及外部环境。根据信息经济学,事前与事后的信息不对称分别属于“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与“道德风险”(moral hazard)问题;无法观测的努力程度和品质、外部环境则分别属于“隐蔽行为”(hidden action)与“隐蔽信息”(hidden information)问题。上述两个维度相结合,就产生了三种主要的不对称信息问题:隐蔽信息的逆向选择问题、隐蔽信息的道德风险问题和隐蔽行为的道德风险问题。[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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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0〕18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公安厅(局)、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国资委、工商局、电力部门、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小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遏制重特大事故多发势头,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矿资源整合技改项目必须包含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矿资源整合或兼并重组方案中,经核准或备案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完成设计审批等行政许可手续之后,方可作为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纳入各级监管部门日常监管范围。否则,擅自施工的一律按非法建设论处,取消整合技改资格,依法予以关闭。

二、资源整合方案中的所有煤矿和兼并重组方案中的被兼并煤矿,必须停止生产,由原颁证(照)机关依法吊(注)销或变更相关证(照)。整合主体煤矿严格履行煤矿项目建设程序,按规定申请办理全部建设审批手续后,集中精力进行建设。被兼并煤矿需要技改的,由兼并重组主体企业按规定申请办理全部相关审批手续后,集中精力进行建设;不需技改的,应按规定变更相关证照,并获得所有证(照)后方可依法依规组织生产。

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简化审批环节,加快审批工作进度,审批整合技改煤矿设计时,要明确规定建设工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整合技改资格,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1.资源整合或兼并重组方案批复之日起1年内(因企业原因)未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

2.安全设施设计批复之日起1年内不开工的;

3.在规定建设工期内(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不能完成项目建设的;

4.整合技改期间非法违法组织生产的;

5.整合技改期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五、对经审查批准施工建设的煤矿资源整合技改项目,必须严格标准,设计中要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必须淘汰落后的设施、设备、工艺。

六、建设单位要会同施工单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保障措施,并按规定的施工顺序组织施工,按期建设完善“六大系统”。被整合煤矿必须提供真实完善的技术资料和图纸等,做好项目实施的配合工作。突出矿井必须严格落实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必须严格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

七、整合技改煤矿要严格执行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赋予井下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值班人员相应的决策指挥权,保证遇到险情时能够安全撤出现场作业人员。要按规定建立矿山救护队或与周边具有资质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同时,要建立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

八、整合(兼并)主体企业要全面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对项目施工相关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建立健全项目建设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要求,做好项目施工的协调组织工作。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规章制度,严格现场管理,保证施工安全。

九、各地煤矿资源整合、兼并重组领导机构要定期召集由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等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加的专门会议,沟通情况,协调解决整合技改中的突出问题;定期组织联合执法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煤矿资源整合技改项目施工进展情况,严格控制火工品供应和用电负荷,督促煤矿企业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严禁非法违法生产建设。

十、各地要落实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加强对整合、兼并重组煤矿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工作。严厉打击边整合技改边生产、假整合技改真生产和被兼并的煤矿擅自生产等不法行为。督促兼并主体企业加强对被兼并煤矿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充实管理和技术人员,确保安全生产。

请各省级煤矿资源整合、兼并重组领导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认真研究,狠抓落实,并对本地区资源整合技改煤矿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确保各项要求和措施落实到位。请各单位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能源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国资委 工商总局

电监会 能源局

全国总工会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原《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金政办发〔2004〕129号)同时废止。



                        市长:郑玉生



                       二○○八年四月八日





            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贫困家庭因患重大疾病致贫返贫,根据民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国家救济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低标准起步、规范化管理、逐步提高、稳健运行;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因患大病、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致使生活特别困难的城市居民;
  (三)本市规定的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人员。
  第四条  医疗救助范围
  (一)肾衰竭;
  (二)恶性肿瘤;
  (三)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
  (四)糖尿病伴并发症;
  (五)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
  (六)再生障碍性贫血;
  (七)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
  (八)原发性高血压(高度危险组和极度危险组);
  (九)肺源性心脏病;
  (十)慢性肝炎(活动期);
  (十一)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
  (十二)其他特殊重大疾病。
  第五条  救助标准
  (一)属于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和患有医疗救助疾病范围内的城市居民,应先按《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报销,对其报销后自负费用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可申请享受城市医疗救助,按照报销后自负费用的50%予以救助,但一年只能救助一次;
  (二)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最高救助限额为30000元;
  (三)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六条  救助资金
  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有:
  (一)争取上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二)从2005年起,市、县(区)财政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即  市级财政按照全市城市人口数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县(区)级财政按照县、区城市人口数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
  (三)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社会捐赠等其它资金。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要制定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结余资金滚存使用。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基金及时拨付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程序审批、发放。要建立专项基金跟踪检查制度,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各级医疗救助管理部门要定期公布基金帐目、救助人员名单和救助金额,广泛接受社会各界和上级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向其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参合证明及其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诊断病历、正式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明材料,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向社会公示一周。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按规定发放城市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二)医疗救助对象符合重大疾病救助条件的,一般应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后3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医疗终结(或出院后)3个月后未提出救助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受理。
  (三)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八条  组织实施
  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实情,建章立制,规范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建立救助资金检查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取信于人民群众,得益于救助对象。
  (二)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民政部门审核的意见,将医疗救助资金于当年5月底前、11月底前分两次拨付民政部门设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
  (三)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保险服务行为,严禁出具虚假证明,切实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金政办发〔2004〕129号)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