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印庭审笔录是诉讼权利吗?/温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7:29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1、开庭时,会有个法院的书记员正襟危坐在法庭中央前部,以娴熟的打字手法不停地记录着法庭上每一个诉讼参与人的言论,打印出来,就是所谓庭审笔录。
2、庭审笔录上不是什么都记录,人类的言语速度一般来说会超过书写或打字的速度,因此,庭审笔录中的遗漏难以避免。再者,书记员们一般都会概括诉讼参与人的言语含义重新表述,这样不仅提高记录速度,而且使得庭审笔录看起来条理清晰,而不像一群人七嘴八舌地吵架的录音。更重要地是,如果法官开庭时接电话或责令当事人和代理人“滚出去!”或“闭嘴!”等言语行为是不会被书记员记录的,当然,当事人开庭时对骂的言语或喋喋不休地谈古论今的每一句话也不是都会被记录的。
3、既然庭审笔录与开庭的实际状况有出入,诉讼法就规定了诉讼参与人在庭审结束后阅读开庭笔录和修正开庭笔录的权利,并规定了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义务。既然要签上自己的名字,不熟悉诉讼的当事人会立马警觉起来,把庭审笔录从上到下、从前到后看上几遍,逼迫书记员添加上其庭审时说过的自以为不可缺少的话,或指责书记员概括的文字记录歪曲了其本意要求修改,并激动地扬言,如果不添加或修改就不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相比较而言,代理律师们则放松了许多,他们一般草草地看看庭审笔录中是否记录了自以为重要的言语,就大笔一挥地龙飞凤舞地签上自己的大名。由于证据法规定了自认的效力,较真的律师会与书记员理论对方当事人当庭说的一些重要话语没有被记录或没有被准确记录,要求书记员在笔录中添加对方当事人的庭审言语,当然,这个合理合法要求一般会被书记员们拒绝,给出的理由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容置疑且咄咄逼人:“你干律师都不知道无权要求添加或修改对方当事人的笔录?你只要把笔录中记录你说话的段落看看有无问题,签字走人吧!”
4、如果你是很萌的当事人或对工作严谨的律师,试演下面的情景剧,一般会必然出现意想不到的喜剧或说悲剧效果:当你在笔录上签名后,试探地问一句:“我可以复印这份开庭笔录吗?”
“不行,开庭笔录不能复印”书记员面无表情地说。
“为何不能复印开庭笔录?有法律依据吗?”
“我们法院规定不能复印开庭笔录。” 书记员斩钉截铁地说。
“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七条中不是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吗?其中第五条就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的案件材料包括庭审笔录。”
“真的?我怎么不知道?反正我们法院规定开庭笔录不能复印,你要不服就去找主审法官吧”书记员有点心虚,开始推脱了。
主审法官以狐疑的眼光把你从上到下打量一番后问:“你为何要复印庭审笔录?”
“开庭笔录中记录了今天法庭调查时对方和我方说过的话,本案相隔几个月开过几次庭了,我想把庭审笔录带回去好好看看,认真准备下次开庭时的质证和法庭辩论。”
“既然你的动机很单纯,那你可以申请阅卷并摘抄庭审笔录嘛!”法官不屑地说。
“既然允许摘抄庭审笔录,为何不允许复印?两者有本质区别吗?”
“当然有!庭审笔录是法院制作的工作记录,万一你复印后以图片形式发到网上用来诋毁法院的审判工作,怎么办?摘抄后是你个人的笔迹,发到网上去,谁信以为真啊?”法官得意地说道。
“本案不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属于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都可以旁听。如果庭审笔录真实地记录了开庭过程,即使发到网上,怎么会谈得上是诋毁法院的审判工作呢?”
“审判人员也是人,如果庭审组织的混乱,或提问的问题带有倾向性或粗暴地打断一方当事人的发言或不当地禁止一方当事人就某个问题继续发言下去,这些情况都有可能出现的,也会在庭审笔录中或隐或现地体现出来,庭审笔录万一被发到网上,不是有损人民法院的形象吗?”法官嘟囔道。
“诉讼法上的公开审判原则不就是让社会公众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吗?人民法院的形象要靠公正的高素质法官在庭审时严格依法办事来树立,用禁止当事人复印庭审笔录的方式来遮掩法院工作中的失误和过错,有违公开审判原则且有纵容司法腐败的嫌疑。”
“别搞得像愤青似的动不动就指责司法腐败,你以为当事人都是良民?我们法院就遇到过当事人恶意修改复印后的庭审笔录,然后发到网上诋毁我院的审判工作。弄得我院极其被动,堂堂法院总不至于上网去为这个事情辟谣吧?”法官显得有点激动了。
“我复印庭审笔录仅仅是为了准备今后的开庭包括上诉,你们怎么知道我会恶意修改复印的庭审笔录,然后发到网上诋毁法院的审判工作呢?你们这是事前防卫啊,超市难道能够以顾客买刀有可能用来杀人,故拒绝卖刀吗?”
“稳定压倒一切啊,你不知道奥运期间到超市买刀要凭身份证登记吗?我院规定只有案件审结归档后当事人才能到档案室复印开庭笔录。这叫防范于未然!”法官悠然地点了一根烟说道。
“你们法院也太过分了吧,很多法院尽管庭审期间违法不允许复印庭审笔录,但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间,是允许律师到法院来复印庭审笔录的,特别是当事人二审更换代理人,新代理人需要全面了解一审的庭审情况,动辄几十页甚至上百页的庭审笔录让代理人抄一遍是不现实的,摘抄又不能完整了解前面的庭审情况。对于异地办案的代理人来说,又不方便动不动去法院查阅庭审笔录,再说法官又很忙,你来查阅案卷,还得指派一名书记员长时间在旁边监视以防代理人修改或撕毁案卷材料。”
“我院就是规定只有审结归档后才能复印庭审笔录,之前只能阅卷和摘抄庭审笔录。” 法官摆出一副我是流氓我怕谁的架势。
“你们法院的这种做法是严重违反公开审判原则的,而且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有权复印开庭笔录。复印开庭笔录是诉讼权利,不能被你院的内部规定剥夺。”
“哈哈,你们这些代理人都是书呆子,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公开审判原则是个屁!不错,公开审理的案件是允许任何公民旁听,那是法院想让你听,你才得以旁听。不想让你旁听,就发旁听证。发旁听证是国际惯例,任何法庭的座位都是有限的,你拿不到旁听证说明你运气不好,人太多,法院招待不过来。至于拿到旁听证的人不来旁听,那是他们的权利,你用不着对重庆李庄案审理时法庭外众多要求旁听的公民拿不到旁听证不得进入法庭旁听,而庭审照片显示旁听席上空空荡荡的感到愤愤不平,那是法院不想让公众旁听采取的技术处理手段,完全合法,完全符合公开审判原则!”法官越说越兴奋,“最高法院是谁?是我们这些下级法院的老子,哪有老子不护儿子而为你们这些律师工作方便着想的?不错,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起首就是一句冠冕堂皇的话“为保障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权利,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对诉讼代理人查阅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作如下规定,” 但是你知道这个规定中最关键的两句话是什么吗?一句是第七条中的“复印案件材料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的同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法官和书记员是案卷保管人员,案件审结后,法院档案室的人员是案件保管人员。你想复印庭审笔录,不论是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是一审判决后,或判决生效案件审结后,我们这些案件保管人员可以“同意”你复印,也可以“不同意”你复印,这就是“复印案件材料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的同意。”的含义。尽管复印庭审笔录是你的诉讼权利,但我们这些案卷保管人员可以依照最高法院的《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剥夺你这个权利。而且按照第七条的这句话,我们用不着给出“不同意”复印庭审笔录的理由,只要表明“不同意”即可,且你对此还没有复议或上诉的权利。这充分体现了最高法院对我们下级法院辛苦工作的同志们的关爱,为的是不给我们添乱。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中还有一句关键的话也在第七条:“复印案件材料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就是说,一旦同意给你们复印了案卷材料,我们是要收费的,尽管满大街的誊印店复印一张是0.2元或0.3元,但根据《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六条“诉讼代理人不得将查阅的案件材料携出法院指定的阅卷场所。”,我们不会允许你拿案卷材料到大街上复印的,你必须在我们法院为你们专门准备的复印机上复印,通常是复印一张一元钱,想想看,厚厚的案卷动辄几百页,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中给我们法院创收指明了道路且提供了法律依据。哈哈哈哈!”
无语中还是无语!原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往往都留有程序后门,让下级法院适用时灵活运用!
5、估计你遭遇了这场情景剧后,只能灰溜溜地逃出法院的大门,消失在茫茫人海中。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中央编办对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有关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部分条文的解释〉的通知》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中央编办对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有关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部分条文的解释〉的通知》的通知

办人发〔200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本部各司局,国家文物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三定”规定,进一步理顺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职责,中央编办对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有关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部分条文进行了解释。现将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中央编办对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有关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部分条文的解释〉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9〕3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文化部办公厅 2009年9月15日印发




关于印发《中央编办对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有关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部分条文的解释》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中央编办发[2009]35号



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

  2008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分别印发了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三定”规定》。《“三定”规定》印发后,三个部门在执行中对有关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等条文出现了不同的理解。

  按照《“三定”规定》由中央编办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将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的《中央编办对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有关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部分条文的解释》送去,请按此解释切实履行各自职责。《“三定”规定》中明确三个部门之间“划出”、“划入”的职责,请务必在年底前完成“划出”、“划入”工作,并将“划出”、“划入”情况向中央编办备案。凡“划出”的,“划出”部门不再对“划出”职责负责;凡“划入”的,“划入”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履行职责。三个部门要严格执行《“三定”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工作。


  附件:《中央编办对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 <“三定”规定>中有关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部分条文的解释》


2009年9月7日





中央编办对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有关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部分条文的解释


  国务院各部门《“三定”规定》中规定:“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按照这一规定,现对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有关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部分条文作出以下解释。

  一、动漫管理的有关条文

  文化部、广电总局和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规定:“文化部负责动漫和网络游戏相关产业规划、产业基地、项目建设、会展交易和市场监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对影视动漫和网络视听中的动漫节目进行管理。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在出版环节对动漫进行管理,对游戏出版物的网上出版发行进行前置审批。”按照上述规定,文化部是动漫的主管部门,对动漫进行统一的宏观管理和日常管理,包括相关产业规划、产业基地、项目建设、会展交易和市场监管。

  《“三定”规定》中规定:“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动漫(不含影视动漫和网络视听中的动漫节目)管理的职责划入文化部”。按此规定,文化部的统一管理中“不含影视动漫和网络视听中的动漫节目”,“影视动漫和网络视听中的动漫节目”仍由广电总局负责。“影视动漫和网络视听中的动漫节目”是指动漫电影、电视剧,互联网上的动漫电影、电视剧,网络视听中的动漫节目。在文化部对动漫的行业管理下,这三类节目由广电总局负责。

  《“三定”规定》还规定“将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动漫、网络游戏管理(不含网络游戏的网上出版前置审批),及相关产业规划、产业基地、项目建设、会展交易和市场监管的职责划入文化部”。划入文化部后,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在出版环节对动漫进行管理”,“出版环节”是指动漫的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动漫出版物的审批。

  二、网络游戏管理的有关条文

  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规定:“文化部负责动漫和网络游戏相关产业规划、产业基地、项目建设、会展交易和市场监管。”“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在出版环节对动漫进行管理,对游戏出版物的网上出版发行进行前置审批。” 《“三定”规定》中还明确“将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动漫、网络游戏管理(不含网络游戏的网上出版前置审批),及相关产业规划、产业基地、项目建设、会展交易和市场监管的职责划入文化部。”按照上述规定,文化部是网络游戏的主管部门。

  在文化部的统一管理下,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网络游戏的网上出版前置审批”。“网络游戏的网上出版”是指网络游戏的出版物,“前置审批”是指在经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许可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服务之前由新闻出版总署对网络游戏出版物进行审批。一旦上网,完全由文化部管理。对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过的网络游戏,文化部应允许上网,不再重复审查,并在管理中严格按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的内容管理;网络游戏出版物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擅自上网的,由文化部负责指导文化市场执法队伍进行查处,新闻出版总署不直接对上网的网络游戏进行处理。

  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科技与数字出版司职责中“负责对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进行审批”中的“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是指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在互联网上网的游戏出版物。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这类出版物进行审批,其他进口网络游戏的审批工作由文化部负责。

  三、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有关条文

  文化部《“三定”规定》中规定:文化部负责“指导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文化部文化市场司负责“指导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推动副省级城市和地市级以下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执法力量的整合”。具体是指:文化部负责指导文化市场的综合执法工作,负责指导副省级城市和地市级以下的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执法力量的整合,建立统一的文化市场执法力量。文化市场执法工作由统一的文化市场执法力量承担。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司 2009年9月7日印发








加入WTO对海事审判的影响与对策
Influences and Countermeasures confronted by
Maritime Trial after China’s Entry into WTO

倪学伟
Ni Xuewei


“入世”对我国的影响是全方位、多层面、宽领域、深层次的。为此,海事法院作为国家行使涉外审判权的一个重要窗口,如何直面“入世”的挑战、积极采取正确措施予以应对?无疑,这一问题因中国的正式“入世”已十分紧迫地摆在了海事法官面前。本文通过对WTO所要求的司法审查制度和透明度原则的分析研究,初步回答了海事法院在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如何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诸多理论与实务问题。

一、WTO所要求的司法审查制度将予海事法院体制性的革新
WTO的重要协议之一《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第2款规定:“(a),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该成员应确保这些程序实际上会作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b),(a)项的规定不能解释为要求一成员建立与其宪法结构或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GATS附件中涉及到自然人流动、航空运输服务、金融服务、海运服务、电信服务等领域,其中有关海运服务的详细规定,将对我国海事审判产生直接影响。另外,《装船前检验协议》第4条“独立审议程序”也规定:“各成员应鼓励装运前检验机构和出口商共同商议双方之间的争议。然而,在按照第2条第21款的规定提出申诉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任何一方都可将争议提交一个独立的审议机构。”
上述两条款的内容,实际上是WTO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海运服务领域的具体化。其核心是要求成员方建立独立于海运服务行政机关的行政救济机构,且应有一套完整的行政救济程序,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须客观、公正,该机构的裁决应具法律上的拘束力。建立行政救济机构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一个条件。但在WTO规则中,若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某一成员方的行政诉讼制度不合理,或行政诉讼机构不独立、不具可信赖性,或成员方以前的国内救济机制作出了国际公认的明显不公正的裁决,则可不受“用尽当地救济原则”限制,直接将有关案件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解决。
我国“入世”后,海运服务市场将进一步对外开放,而在海运服务行政管理方面一旦发生纠纷,就应有一个独立于行政管理机关的机构进行公正处理,以便将其解决在国内,否则,行政争议可能因没有国内适当的救济途径而被直接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使国内行政争议国际化,从而导致我国在世贸组织活动中不必要的被动。我们知道,世界范围内,各国的行政救济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即英、美等国的普通法院是行政救济机构,同时也有一些独立的裁判所为行政救济工作;在法国等国家,则由独立的行政法院进行行政救济;其他国家则成立独立的裁判所进行救济。这三种模式的共同点是行政救济机构必须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就我国目前的宪法结构、国家体制及海运行政机关具体情况而言,海运行政纠纷应以司法机关即海事法院进行最终审查为最佳选择。但是,海事法院原本是没有行政审判权的,这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到证实,该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因应加入WTO的现实,针对海事行政纠纷的专业性、特殊性、涉外性,有必要突破专门法院不能审理行政案件的旧规定,赋予海事法院行政审判权。
最高法院于2001年8月9日公布并于9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是我国根据加入WTO的现实而采取的一项重大司法举措。该文件第40条、第41条规定,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第60条规定,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执行。上述规定使海事法院平添了行政审判权,因而是对专业法院不得管辖行政诉讼案件旧规定的重大突破,同时也将对海事法院的审判体制产生实质性影响。可预见的是,该文件颁布施行,使海事法院专业审判舞台在千年交替的新世纪更为广阔,使海事法院作为我国涉外审判窗口的极端重要地位较之从前更为凸显。如前所述,WTO的有关规则已明确要求成员方加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故而随着我国“入世”后对外贸易的繁荣和对外运输的增多,海事行政诉讼无疑将会逐年增加并越来越普遍。
海事法院属中级法院建制,但不同于地方中级法院的是全国十家海事法院都享有跨所在地市行政区域的司法管辖权,法院的人财物由地方“高管一级”,即由省级人大常委会任命院长、庭长和法官,省级财政保障法院的经费,从而保证了海事法院较少受所在地市行政机关的制约,使其能真正以国家法院而不是“地方的法院”的身份公正处理案件,基本杜绝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海事法院的这一特点符合WTO规则关于行政救济机构必须真正独立的要求。事实上,行政救济机构的独立性要求,同样也是行政诉讼案件所必须的。我们知道,海事行政诉讼是指从事海洋运输、生产等活动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海洋及通海水域行政管理机关(下称海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不服该机关的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由海事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司法活动。中国或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合伙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从事海洋运输、渔业生产、海岸带开发等经营活动,与海洋行政机关发生监管与被监管关系时,都拥有作为海事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海事行政诉讼的被告则具有恒定性,即被告只能是海洋行政机关。在我国,海洋行政机关主要有海事局、渔监、渔政、海洋局、通海水域人民政府下设的水利局、水产局或其他水行政主管机关、基层人民政府等等。被告恒定为掌握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倘若处理行政纠纷的法院在人、财、物上依赖于该行政机关,那么案件的公正处理显然是不可能的。所以说,海事法院的独立性特征是公正行使海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力保障。
根据最高法院规定,自2001年9月18日起,海事行政诉讼案件即成为海事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普通法院没有管辖权,且该类行政诉讼案件的二审机关并非有关高级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而是审理海事法院海商、海事上诉案件的民事审判庭。对海事法官而言,“入世”后的海事行政审判是一个全新的领域,需要从头学起,因而首先面临的是一个学习的问题。一方面,海事行政审判工作大多涉及国家的对外贸易和海运政策,与国家整体利益和国家法治形象密切相关,另一方面,WTO协议又极为复杂,与国内法的关系尚未有明确的定论,其中还有大量的例外和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故而海事法官不加强学习就难以胜任全新的行政审判工作。对海事法院而言,由哪一个审判庭行使行政审判权,即在海事法院内部是否增设海事行政审判庭?全国人大及最高法院对此未有定论。笔者认为,以目前海事行政案件的比例,以不设专门的行政审判庭为妥,可在海商庭或海事庭内设立一个人员较为固定且行政法律素养较高的行政案件审判合议庭,专司海事行政案件审判工作;待该类案件大幅上升时再考虑设立专门的海事行政审判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对法院的体制产生任何影响,实际上,赋予行政审判权后对海事法院的现行体制将会有较大突破,它也许会成为将来赋予海事法院海事刑事审判权的一个突破口,毕竟,海事法院的跨区域管辖权和相对于所在地市的独立性是普通法院所不具备的,而这一特点又正是今后法院体制改革的一个方向。另外,我国宪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赋予法院违宪审查权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这与WTO关于司法审查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的规定是抵触的。为履行我国政府的承诺及避免与WTO规则的冲突,我国很可能会在近期将地方人民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确立司法权威,并实现从“行政化国家”到法治国家的转轨。届时,海事行政审判的要求将更高,责任将更大,海事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将更微妙,而进一步加强海事法院的独立性将更显重要,为此,法院人、财、物方面的行政管理体制以及独立审判体制也须相应进行必要的革新和调整。
二、WTO的透明度原则对海事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WTO的透明度原则,是指成员方与贸易有关的立法、行政、审判等部门应及时公布法律、法规及政策,且应保证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并进而保证社会成员为参与对社会的管理而获取足够的信息资料。该原则又称为“阳光原则”。透明度原则早在1947的关贸总协定中就有所规定,只是在世贸组织规则中,这一原则所涉及的透明方式与程序更加完善。比如,GATT1994第10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实行的有关为海关目的的产品计价或分类,有关关税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有关对进出口国际收支转移的条件、限制与禁律,或者影响产品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库存、检验、展览、加工、配料或其他利用等的法律、规章、普遍适用的司法判例与行政裁决,均应迅速予以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工作者能熟悉它们”,其第2款进一步规定,对现有政策法规的修改和制定新的规则,如其可能对国际贸易造成更大障碍者,未经公布,不得执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3条亦规定,成员方与该协定有关的法律、规章、普遍适用的司法判例、行政裁决、国际协议都必须公布。政策、法规应迅速或立即公布,自公布时起至实施时止应有一段合理的期间以便其他成员方了解和适应该新规定,除非这有损于新规定的施行(如利率、汇率的调整)。
海事审判是否应贯彻透明度原则?答案是肯定的。这不仅是WTO规则要求成员方应尽的义务,而且也是海事审判工作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根据民诉法、海诉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已经在海事审判中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公开和透明,但与WTO规则的要求尚有较大距离,仍有许多改进之处。我们认为,透明度原则至少在以下几方面影响海事审判工作的传统程序,并将给审判工作以改革的动力:
(一)透明度原则要求司法解释工作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被称作“动态的法” 的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道十分独特的风景。一方面,司法解释是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成文法的解释,主要是关于成文法在实践中如何操作的规定,是成文法的具体化,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是对审判实践中亟待明确而成文法又没有规定的内容作出的相应规定,如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它并非最高法院与全国人大争夺立法权,而是填补法律空白。对中国这样一个实行成文法的国家,由于法律的过于原则、不完善甚至于空白,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法律具体化以便于审判操作,这具有毋庸置疑的正当性。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有“解释”、“规定”、“批复”三种,都具有法律效力,当其作为裁判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但是,该文件第11条关于司法解释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的日期为生效时间的规定,显然与透明度原则是不符的。为便于消化理解、或就疑问处提出咨询和进行答复,新司法解释应提前公布,公布之日就是生效施行之日的做法是搞突然袭击,既不利于法院司法,也不利于当事人遵行。另外,最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时,应始终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且应有高度的主体意识,切不可迁就行政机关的内部规定或迁就效力低于法律的行政法规、规章,否则司法解释就可能变味为行政部门的内部文件,其后果是很恶劣的。如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海商法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法理,该时效可推定为远洋运输的时效期间即1年,或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为2年。但最高法院1988年12月8日《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却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将该时效认定为180天。很明显,这一认定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就连交通部水运司也承认:180天索赔期间“没有上位法的相应条款作为依据……这样的规定不仅形同虚设,更是对有关当事人的一种误导” 。当2001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取消180天的索赔期间后,最高法院才于同年5月22日以批复的形式认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纠纷的时效期间为1年。这实在是司法解释迁就行政规章的一种尴尬,其实质是解释法律者主体意识的失落或者说是没有自己的思想。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入世”前后要对原有的解释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与法律相抵触、与WTO规则相矛盾的都要坚决废止。另外,法院判案时内部掌握的“会议纪要”、“领导讲话”、“红头文件”等,都与透明度原则相悖,应予清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又是审判工作必不可少的,由最高法院将其上升为司法解释,其余的则予废除,以此实现判案根据的公开、透明,为“阳光下的审判”创造条件。
(二)透明度原则要求海事审判的庭审工作真正意义上的公开
目前,海事案件除民诉法第120条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几种情况外,都实行了庭审公开制度,允许任何公民持有效证件旁听,经特别许可,甚至还准许对庭审情况进行电视现场直播。但根据透明度原则,我国海事审判的庭审公开与法治国家的差距还是很明显的,这主要表现在证人出庭作证率低,鉴定人、行政机关几乎就没有出庭作证的记录,从而使得“质证在法庭”的庭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并进而使得审判的公正性受到合理的怀疑。海事案件具有涉外性强的特点,其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外国人,它们对国际社会通行的证人出庭作证是习以为常的,相反,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做法却持反对态度,对证人不出庭就作出的判决难以信服,哪怕有关的判决在实体上是公正的。“入世”后,我们应以证人出庭作证作为海事审判深化庭审公开程序的一个突破口,以此实现WTO对透明度原则的要求。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不出庭作证为例外的制度,但其在审判实务中的执行可能会遇到一些阻力。要求普通自然人出庭作证,问题不大,但要掌握一定权力的官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特别是要求其以官方身份出庭作证,则在目前的中国会有相当难度。我们知道,在法庭上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要求应该是:倘若一个案件首先经过了公安、边防、武警的调查,则参与调查的警官有义务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盘问;行政官员根据其工作职责对案件进行过调查处理的,亦应出庭作证;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鉴定人员有义务出庭对其鉴定结论作出说明,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显然,我国目前尚未形成警官、行政官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风气,这与法院在社会上没有足够的权威有一定关系,而更主要的是法律从来就没有这样的要求。鉴于海事案件的涉外性以及一方当事人熟悉国际通行的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在今后的海事审判中,应将警官、行政官员、鉴定人出庭作证予以制度化,以使海事审判庭审程序实现实质意义的和全面的公开与透明。
(三)透明度原则要求以“看得见”的形式体现判决过程的公开
庭审工作的公开只解决了审判程序中“审”的环节的公开,而“判”的环节根据透明度原则也是应该予以公开的。然而,我们很难乐观地说我国“判”的环节是公开、透明的。我国法院素来有“审”、“判”分离的传统,即审案者不判案,判案者不审案。这一有违法治精神的不正常现象源于审判权的行政化,是官本位思想对审判权的异化,同时也与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低下、客观上需要业务素质相对较高的领导把关有密切关联。海事法院相对于地方法院而言,其人员素质普遍较高,但审案者不判案、判案者不审案这一不正常现象在个别案件中也是客观存在的。判案者躲在审案者的背后,判案的过程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当事人不知道决定其命运的是何许人,如若存在法定的回避事由,则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判案者因为没有亲聆庭审情况,总不如审案者了解案情,尽管有案情汇报制度,但汇报难免会挂一漏万,因而其判案的公正性是可质疑的。这种判案方式违反了审判工作的“亲历性”原则,同时也与透明度原则背道而驰。解决“审”、“判”分离,最关键的是提高审案法官的素质,使其不仅有审案的资格,而且有判案的水平。若一个法官总判错案件,院长、庭长又如何放心让其继续“判”案?2002年1月1日生效的新《法官法》,将法官任职条件提高,并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方可被任命为法官。无疑,法官业务水平的提高是最终解决“审”、“判”分离不正常现象的有效路径。此外,在短期难以整体提高法官业务水平的情况下,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弱化或取消院长、庭长审批具体案件的做法,可以遏止一部分“审”、“判”分离现象。院长、庭长是行政领导,不是审判职务,我们应该还院长、庭长行政长官的本来面目,将行政事务管理者与法官的界限明确区别开来。当然,院长、庭长同时也是法官,他们在做好行政管理工作的同时,应该积极参与到合议庭中来担任审判长,以法官的身份行使审判权,履行一名法官应尽的职责,以期实现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分离。
“审”的环节的公开是直接摆在法庭上的,而“判”的环节的公开和透明则必须有一个载体,这一载体就是判决书或其他司法文书。自2002年1月1日起,海事法院的部分生效裁判文书开始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站”上向全世界公开,初步实现了“判”的过程的公开。现在的问题是,“判”的过程应该公开到何种程度?合议庭对判决结果意见一致,直接公布判决结果,这是没有问题的。倘若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歧义法官的意见应否在判决书中公开?即歧义法官的意见是否仍应属于审判机密?如果案件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做出的判决,是否应在判决书中公开合议庭的意见和审委会的决定?英美法系国家的判决书要列明歧义法官意见,其好处是当事人可比较正反两种意见,使官司赢得明白,输得心服,减少上诉率,促进司法公正。大陆法系国家的判决大多不公布歧义法官意见。欧洲法院、欧洲人权法院、联合国国际法院、前南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的判决则一律公布歧义法官意见。广州海事法院已率先在其判决书中列明少数法官意见,此举被认为“揭开了合议过程中的神秘面纱,打开了海事审判过程中的最后一道暗箱” 。在判决书中公开歧义法官个人意见,其利弊得失尚需仔细权衡,但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最大的好处是将判案的全过程置于阳光之下,虽不能肯定阳光普照之处就没有了罪恶,但阳光下的操作是透明的、看得见的——透明本身就是透明度原则的目的——便于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也能促使法官尽快提高个人素质,实现司法公正,因而是可以考虑的一个改革方向。


联系地址:广西北海海事法院 倪学伟
邮政编码:536000 E-mail:nxw409@163.com
联系电话:(0779)3203755—8859(O)
传 真:(0779)3204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