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下)/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1:41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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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下)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的决定因素之二商品化利用程度对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的法律态度,英美法的公开权保护模式与德国法的人格权保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类似,即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人格财产利益预设固定保护期限,而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人格财产利益,法律不规定固定保护期限,而交由司法实务解决。
  第一,从功能主义到形式主义的转变,决定了法律预设固定期限作为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英美学者对人格商品化利用的正当化理由存在不同解释,主要是从财产的自然权利、功利主义的主张、经济效率、阻止或返还不当得利、保护人格尊严等角度加以阐释。还有学者将其归结为某些利益集团的压力,或者是资本主义制度商品化运作的结果。法律为何对公开权预设保护期限?一种有力的解释是,在对待新型财产的问题上,有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种不同的方法。功能主义的方法注重考虑某种利益成为财产权后所能实现的政策效果,进而判定是否为了某种特定目的而将该利益认定为财产。与此相对,形式主义的方法则不考虑某种利益受政府保护的原因,而是直接将那些被贴上“财产”标签的利益认定为具有传统财产的所有特性。法律之所以对公开权预设保护期限,在很大程度上是受“财产三段论”推理方法的影响:因为公开权具有财产的某些特性,所以公开权是一种财产;既然公开权是一种财产,它就应具有传统财产的其他特性,例如期限性。因此,似乎没有任何逻辑上的理由否定公开权在权利人死后具有可继承性。公开权大概就是这样被认定为一项财产权的。这种推理显然是以形式主义和“财产三段论”为基础,而形式主义的确立则为法律预设公开权保护期限提供了理论依据。
  第二,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人格财产利益,法律规定固定保护期限。在人格之各项财产利益中,商品化利用程度最高的首推肖像,其主要原因当与各类媒体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不断深化有关。在英国和美国,肖像是公开权保护的典型对象。依据美国各州的制定法和判例法,死者肖像的保护期限各不相同,在加利福尼亚州为死者死后70年,在奥克拉荷马州为100年,在德克萨斯州为50年,在佛罗里达州为40年,在维吉尼亚州为20年,在田纳西州为10年(但若形象权被利用则可以延展保护期间)。商品化利用程度是否较高的标准是“可识别性”。公开权保护范围的总体发展趋势是基于可识别性认定范围的扩大而扩张。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制定法规定公开权的保护范围是“姓名、声音、签名、图片和肖像”,在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死者肖像的保护期限为肖像权人死亡后10年。但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死者人格形象的保护期限还受到其损害程度、死者人格形象的知名度和重要性等因素的影响。许多国家的公开权往往只保护特定的身份特征如姓名、肖像和签名,但是这些国家的法院也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创设出类似于“可识别性”的概念,用于判定原告是否应受公开权的保护。“可识别性”标准影响甚至决定某类人格之财产利益是否受保护及其保护期限,因为“可识别性”是人格之财产利益能否被普遍商品化利用的基本判断标准。达到法律认可之可识别性标准的财产利益,通常在实践中已被广泛商品化利用,法律对其采取类似知识产权的做法,即规定一个死者死亡后的固定期限作为该财产利益保护期限。
  第三,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人格财产利益,法律未规定固定保护期限,而交由司法实务解决。与肖像、姓名等典型人格之财产利益相比,体态、口头禅、装饰风格等商品化利用程度要小得多,甚至其是否应作为人格财产利益受保护都不是毫无争议的。该类利益实则处于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边缘,有的更处于法律认可与未认可的边缘。因尚未被充分商品化利用,该类利益的财产属性未达到可识别性标准,因此法律对其未规定固定保护期限。但因社会关系变动,商品化利用的利益范围逐渐扩大,原本利用程度较低的利益也渐被广泛利用,司法实务可依据社会现实来判断某类利益应否作为人格之财产利益加以保护。法院的基本判断标准为被告是否“以商业为目的,未经对方同意,通过使用个人各种身份标记,盗用个人身份的商业价值”。在其他判例中,公开权保护范围被扩张至电视节目主持人的口头禅、足球明星绰号等人格财产利益。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原本仅保护肖像,但自heinzerhardt案之后,保护范围扩大至肖像以外的其他人格特征(如嗓音)。德国学者认为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应谨慎地类推适用《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即以死者死亡后10年为保护期限。由是观之,对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范围,无论是采公开权保护模式的英美法还是采人格权保护模式的德国法,均持开放性的态度,即立足于社会现实的变动,以该利益的商品化利用程度是否达到可识别性标准为基本判断标准,来决定该利益是否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以及保护期限如何确定。而此项任务主要由司法实务而非制定法来完成。
  就我国立法而言,现行法仅认可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而忽视、否认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更没有对后者保护期限作出规定。对于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学界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类推适用著作财产权之保护期限,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为死后50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参照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来界定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即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为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但肖像的保护期限应当缩短。个人观点,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与该利益商品化利用程度密切相关,应以可识别性为基本标准,结合立法政策、利益衡量等因素,对死者人格之各类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作出具体界定。正如国外学者所指出的,“财产权未必存在于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事物上,在确定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将无形财产视为财产权进行保护时,一定程度的政策选择和对竞争性利益的平衡是必要的。”因此,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及实务经验,我国现阶段较为稳妥的做法是:(1)对于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可识别性无争议的人格之财产利益(现阶段可确定为肖像、姓名两种利益),适用固定保护期限,并承认其可转让、继承。由于现行法无直接规定,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是较为合适的选择。(2)对于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可识别性尚存争议的有关人格利益,原则上仍认定为人格之精神利益,其保护期限依现行法规定为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3)对于原本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可识别性存在争议的人格利益,由于社会现实的发展而达到了法律保护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可在条件较为成熟的情况下以批复、解释等形式将其纳入到人格之财产利益的范围之中进行保护。
  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二者均应受到保护。但此两类利益保护期限的确定标准不同。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应采“间接说”保护方法,即立足于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因此该利益保护期限以其近亲属生存期限为限。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系生前人格权之财产权能的转化,其具有可继承性。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死者肖像、姓名等财产利益,可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以死者死后50年为其保护期限;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死者的其他人格利益,可由法院依据社会现实作出适当判断以确定其保护期限。
  因此,对于开篇所述的两类纠纷可作如下处理:(1)第一类纠纷所涉古人之“名誉”,系属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请求权人为死者近亲属,因而其无适格之原告而不受法律保护。(2)在第二类纠纷中,“荷花女案”既涉及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亦涉及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对于前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死者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精神损害赔偿等责任;对于后者,其系属现阶段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之人格利益,亦在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内受法律保护,死者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一审判决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800元,二审判决判定“在确认被告侵权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经济赔偿问题由双方自行解决”,两审判决均未区分侵害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所生之精神损害赔偿与侵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所生之财产损害赔偿,显属不当。“鲁迅姓名权案”仅涉及侵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因死者姓名属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之财产利益,其保护期限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为死者死后50年,死者继承人在该期限内主张权利,法院应予支持。该案的审理法院认为将鲁迅姓名注册为域名用于商业用途造成鲁迅后人的精神痛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混淆了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显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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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5 号

  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的136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07年12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桂政办〔1993〕10号)等30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具体如下: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2月6日桂政办〔1993〕10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6年3月21日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代替。
  二、《关于农村优待烈属、军属、残疾军人暂行办法》(1985年8月20日桂政发〔1985〕109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8月1日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代替。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试行)》(1987年1月3日桂政发〔1987〕1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试行)》(1987年1月3日桂政发〔1987〕1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10月12日桂政发〔1987〕96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实际已不执行。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卫生所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2月7日桂政发〔1988〕135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农村卫生工作的需要,与《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精神不一致,实际已不执行。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1月10日桂政发〔1989〕5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农村卫生工作的需要,与《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精神不一致,实际已不执行。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1989年1月11日桂政发〔1989〕8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9月27日公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代替。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1989年4月27日桂政发〔1989〕61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6年1月21日公布的《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代替。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6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1990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现行法规政策不适应。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1990年10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已于2004年6月3日被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废止。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7月8日桂政办〔1992〕77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现行法规政策不适应。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28日桂政发〔1992〕11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6号)已有规定。
  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11月30日公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代替。
  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1994年4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已被2002年10月1日公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废止。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4日桂政发〔1994〕37号发布)
  废止理由:屠宰税已停止征收。
  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规定》(1994年5月10日桂政发〔1994〕38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已被2005年12月29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废止。
  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1995年4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有2004年1月20日公布的《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规范。
  二十一、《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盘整土地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办法》(1996年4月16日桂政函〔1996〕49号批复同意)
  废止理由:适用期已过。
  二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办法》(1996年7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已被2007年4月9日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废止。
  二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996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国家已有新的规定。
  二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7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废止理由:已被2005年4月1日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代替。
  二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1997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废止理由:劳动行政处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二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相适应。
  二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1998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2006年5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废止。
  二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办法》(2001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4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和2007年3月29日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代替。
  二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2001年7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等新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代替。
  三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7年7月27日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代替。

沈阳市对外埠人员落户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对外埠人员落户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加强户口管理,适度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外埠包括我市所辖县和新民市。
本办法所指的来我市落户是指来我市九区落户。
我市和平区,铁西区,沈河区,皇姑区,大东区和东陵区东陵、南塔、泉园、丰乐、马官桥街道办事处,于洪区于洪、杨士、北陵、陵东街道办事处及苏家屯、新城子、虎石台镇所辖区域为城市地区,市区其他他区为农村地区。
第三条 外埠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并有固定住房的,准予落户。迁入城市地区的从严控制,迁入农村地区的适当控制。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外埠人员来我市落户的管理机关。
第五条 直辖市和武汉、广州、重庆、哈尔滨、成都、西安、南京、太原、长春、兰州、贵阳、郑州、大连、昆明、济南、齐齐哈尔、鞍山。
投父母、父母投子女的,准予落户。
第六条 直辖市和特大市城市人口以外的非农业人口和其他地区的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例的,准予落户;
(一)年满三十周岁并结婚五年以上的人员投配偶的;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及配偶,因工作需要调入或在沈工作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的配偶要求投靠的;
(三)我市急需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专业对口调入的;
(四)具有大专学历工作满二年以上人员,未婚子女投父母、已婚投配偶的;
(五)因病残独立生活有一定困难,投靠配偶的;
(六)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依人民法院判决或婚姻登记机关裁决投靠抚养方的;
(七)长年从事野外流动性工作或在青藏高原地区工作的双职工,其未成年子女寄养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处要求落户的;
(八)高级知识分子、离退休人员身边无子女,要求调一名未婚子女,无未婚子女要求调一名已婚子女(含配偶和子女)来沈照顾生活的;
(九)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在当地和其他地区无子女或虽有子女确无赡养条件,已来沈与子女居住三年以上,要求落户的;
(十)从我市调到边远地区工作的职工,离退休后要求回沈生活的;
(十一)我市下乡的知识青年,要求回沈的。
第七条 外埠农业人口迁入我市农村地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落户:
(一)投配偶的;
(二)未婚子女投父母的;
(三)五十五周岁以上,在当地和其他地区无子女,或外地虽有子女但无赡养能力必须来沈投子女的;
(四)孤儿(十五周岁以下)投靠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第八条 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及其子女,要求在部队驻地落户的,准予落户。
第九条 农业人口迁入城市地区“农转非”的,仍按市公安局《关于改革“农转非、乡进城”户口审批工作的通知》(沈公发〔1988〕12号)和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迁入,属工作调转的,按管理权限,分别报省、市劳动局、人事局(厅)、组织部和市外来人口控制管理办公室审批;直辖市、特大市的城市人口投配偶、未婚子女投父母、父母投子女和外埠农业人口来我市农村地区投配偶、未婚子女投父母、父母投子女的
,由派出所审批,其他均由派出所受理,报区公安分局审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