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扩大适用/田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1:09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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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扩大适用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检讨

  内容提要: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订,精神损害赔偿首次进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弥补了国家赔偿法在这一方面的缺陷,具有里程碑意义。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与我国民事侵权赔偿及国外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相比较,我国国家赔偿在赔偿范围及限定条件等方面都表现的较为严格。在现有的限定主义赔偿立场下,国家赔偿与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上的巨大差异,造成在国家与私人间对受害人赔偿的两套标准,加大了受害人取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难度。如果这个问题得不到根本上的解决,仅靠引入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恐亦难以担负起全面保障受害人权益的重担,甚至会影响到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初衷。因此,本文试图通过比较研究,探究我国国家赔偿法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乃至国家赔偿领域一直采取这种保守、谨慎立场的深层原因,厘清那些影响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挥效用的制约因素,通过这些努力,笔者试图为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一些建议,并主张在法律的发展中逐步扩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

  2010年4月29日,这一天注定会成为中国赔偿法律史上一个值得纪念的日子,因为它将精神损害赔制度偿(准确地说应当是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首次引入国家赔偿领域。精神损害赔偿进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是这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的最大亮点,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法律的进步

  法律界乃至整个社会对于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给予了一致的好评,这至少说明了两点:一是旧的《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固有缺陷使其难以担负起全面保障受害人权利的重任;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民众权利意识的加强,大家对精神损害应当进入国家赔偿领已取得了一定的共识。

  (一)旧《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缺陷

  对于精神损害,旧的《国家赔偿法》只在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而没有对精神损害可给予财产性赔偿作出规定。多年的法律运作实践证明,这是国家赔偿立法上的一大缺陷。这种缺陷经过个案的不公处理及社会各界关注的推动力量而被无限放大,一时间成了众矢之的,比如当年引起广泛关注的陕西泾阳县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该案最后的判决结果,不仅案件当事人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这些案件的广大社会公众也同样难以接受。

  当这些以国家名义作出的违法的行政、司法行为侵害到当事人的人格、身份利益时,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受害人受到不仅是身体上的损害,更深层次的损害往往表现在精神层面上。因此,当这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被判定违法,并给当事人造成伤害时,仅给受害人以物质损害方面的补偿,而不在精神层面给予充分的补偿(仅仅赔礼道歉等)的做法,就很难谓是公平的,更难以消除社会大众的不满情绪。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法院不能违背成文法而创造法律,更不能违背法律进行裁判,法院被立法束缚住了手脚,丧失了能动地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能力,正确地执行了不公正的法律,这不仅是受害人,更是我们整个社会的悲哀,而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国旧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1]

  (二)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

  旧的《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精神抚慰金的缺失一直饱受社会各界非议。精神损害虽然不能用财产来直接衡量,但不可否认,借助物质(一般是金钱)手段可以在事实上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已被各发达国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和精神而普遍接受。

  虽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请求,法院一般均以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仅判令给予受害人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的补偿。但基于全面保障受害人权利的考虑,理论上一般均认为对于因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而遭受精神损害的一般应允许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甚至有主张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一般性规定,支持受害人取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及实务见解。[2]之所以在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问题上能够达到如此之共识,一般基于如下认识:[3]

  1.全面保障受害人权利的需要。基于现代法治的损害填补原则,对于因权力的行使而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这既包括物质上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的填补。通过金钱的赔偿使受害人在精神上达到一定的抚慰,已是各发达国家的法律共识,也已为我国民事法律所确认。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全面保障受害人权利的需要,避免法律上的不公平。

  2.监督、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由于我国的国家赔偿采取的是一种“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精神抚慰金对受害人损害进行比较全面的救济,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形成压力,促进其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管理,依法、规范地行使职权,避免权利滥用。

  3.形成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在民事领域,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均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如果独在国家赔偿法领域不予赔偿,不利于形成完整、有序的法律责任体系。

  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比较分析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上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积极意义不容置疑。其实施,必将改变国家赔偿法在这方面的尴尬境况,亦为人民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必要支撑。但对法条的理解应结合整个法律体系加以分析,将本条法律放在整个《国家赔偿法》条文体系中加以观察,不难发现本条文实际上为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限定了一定的范围及标准。

  1.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规定为准。这实际上是把国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了“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及“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后果的人身权范围。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侵权损害赔偿均得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除了上述四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的情形外,其他可能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种种情形受害人并不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隐私利益等一些比较常见的人身权时,受害人可能遭受了更加巨大的精神痛苦(如“夫妻看黄碟”事件),却无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很难谓是一种全面的权利保护策略。

  2.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一方面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问题,另一方面规定了赔偿的方式及适用条件。关于赔偿方式,《国家赔偿法》还是沿袭了我国法律的一贯做法,主要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赔偿,以期达到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从精神上减轻受害人所受痛苦。对于以财产性赔偿来抚慰当事人所受精神痛苦,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即“造成严重后果”。只有这些条件均得到了满足,当事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实践中一般认为应该达到构成残疾以上。

  (二)与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

  由上述分析可知,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也限制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以下从其与民事侵权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法律的比较来分析其在这方面的差异。

  1.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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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不断完善,既保护了当事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权利,也进一步规范了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但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审判监督程序仅有原则性意见,尤其对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缺乏规范、具体的程序性规定,造成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惑和难度。

  本文拟对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几点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并对如何规范再审发回重审案件机制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构想。

  
  一、关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界定

  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主要是指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后,将案件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对于再审发回重审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再审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没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此,再审法院审理案件也可以据此将再审案件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再审发回重审制度是对原一审甚至二审法院审理的全盘否定,它使原审法院的所有工作归于无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确定举证期限、送达、开庭、判决,整个案件从头开始。发回重审作为再审的一种处理方式,在设计上应当最大限度地体现效率与公正,对原审的错误判决,应以改判为原则,以发回为例外,尽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而不宜发回重审。

  二、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 再审发回重审案件适用的标准问题

  因程序原因再审发回重审的法定程序事由比较明确,易操作。而在实际审理中,因事实证据原因发回重审的案件却占了极大的比例。对于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充足,很多时候是一个判断和认识的问题,法律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弹性很大,容易造成发回制度的滥用。

  发回重审对于整个审判工作而言,既耗费司法自资源,又牺牲效率。因此,发回重审是代价高昂的“修缮”,必须慎用、少用。笔者认为,对于程序问题,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对于违反其他程序问题的应当谨慎发回。只有违法程序确实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才予以发回。对于事实证据问题,如果证据没有明显变化,则不宜发回重审,应当根据现有证据,按照证据规定予以判决。

  (二) 关于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定性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没有单独适用的程序,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要么适用二审程序,要么适用一审程序。因此,在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在审理中的实际问题没有达成共识,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案件性质的不同认识,自然会影响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以致造成审判实践中的混乱。

  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与二审发回重审案件二者在本质上有区别。除特别程序外,我们实行两审终身制,一审程序终结是阶段性的。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确定。二审发回后,则重新进入一审程序。此时,法院作出的判决尚未生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处于未定状态,可以完全按照新的一审程序来处理;而再审发回重审,再审案件已经有了一个生效判决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能因为该生效判决得到确认,而且有可能已经执行完毕。此外,二审发回重审除非涉及先予执行,否则基本不涉及执行回转的问题,而无论是再审还是再审发回重审案件都有可能引发执行回转问题。最后,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程序应当定位为纠错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延续,既然是针对的是原审中的错误,应当改变传统“全部推倒,重新开始”的作法,适用与二审发回重审后程序不完全相同的规则。在程序的设计上应当反映出二者的区别,不能完全套用二审发回重审的规定。

  (三) 再审发回重审后案件的具体程序问题

  一是审理范围问题。对于再审案件,《审判监督解释》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越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而对于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规定为:再审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此规定在实际上存在矛盾之处,当案件处于再审时,该案只能在原审的范围内审理,而再审发回后,案件却可以扩大审理范围。即,再审发回重审后的范围,远远大于再审的范围。此时的诉讼标的已发生变化,一旦改判,实际上就用扩大范围的新诉来纠正以前的裁判,以前裁判究竟是否正确无从判断。笔者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范围应当尽量以当事人申请的范围为主。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出反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原审因缺席审判导致当事人丧失诉讼权利,需要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

  二是法律适用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还没有明确规定再审发回重审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还是重审后的法律。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法律只适用于其施行以后的行为,而不追溯适用于其施行之前的行为,即法律禁止事后法的原则。而实际上,如果将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看成是一个新的案件,则应当适用重审后的法律。这样就会造成重审的法律与原审中的适用法律不一致,导致用新发生效力的法律来否定原来诉讼时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对于依据当时法律获得利益的当事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实体法原则上适用原生效裁判作出时的法律,程序法则适用发回后的新法律。如果适用原生效裁判时的法律明显对当事人不公或者有违公序良俗的,可以适用发回后的新法律。

  三是原审证据的认定问题。重审期间,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争执的事项可以直接认定还是重新认定?一旦当事人陈述与原审中不同时,采信原审中陈述还是重审时的陈述?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规定。笔者认为,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般情况下,不能随意否定原审中认定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当事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明确表述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可以直接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原审中的意思表示反悔的,法院应确认反悔无效,不予支持。

  三、关于健全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工作机制的思考

  (一) 建立上下级法院发回重审前的沟通机制

  上级法院再审后,认为必须要发回重审的,应在发回重审之前与基层法院进行沟通,了解基层法院办理案件的基本思路,进一步了解从案卷中不能完全反映的案件背景,从而对案件有一个完整的认识,也使上级法官对一审法官的审判结果有一个充分的考虑。同时,通过沟通,下级法院可以更加深入的了解发回案件的存在问题,有重点地进行审查、审理。再审发回重审裁定应当尽量附上当事人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以方便下级法院开展工作。

  (二) 建立规范上级法院再审发回重审的机制

  根据最高院关于规范下级审判业务关系的规范,上级法院再审发回重审的,应当详细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不能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之类的空话、套话,必须使下级法院能准确的知晓错误原因,便于纠正。对于程序问题发回的,只有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才能发回重审。如违反公开审判制度;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者缩短当事人的举证期间;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等等。这些错误,都是重大错误,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应当发回重审。一般程序性问题,能够直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纠正的,则不应当发回。对于原审法院已经查清事实的案件,再审法院原则上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上级法院因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三) 建立上下级法院的跟踪反馈机制

  对于发回重审案件的再审审理结果,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对于发回重审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进行追踪。对于发回后审理结果怎么样,是否上诉等等都进行统计。

  (四) 建立与信访部门的衔接、协调机制

  要加强与信访部门的沟通与协调,认真厘清信访产生的原因,针对不同的原因采取不同的对策。严格把握提起再审的标准。正确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诉讼途径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对于属于审判中错误的,要坚决依法纠正;对于不属于审判中错误的,要坚持判决的既判力,不能为了化解信访压力而盲目地启动再审程序。此外,探索与其他机关的联动机制,通过国家救助等方式帮助生活困难的信访人。适当引入心理治疗等手段,化解信访人的怨气。对于没有理由闹访、缠访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制裁手段。

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西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西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7〕85号 2007年6月20日

市财政局等五部门报送的《西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财局 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西安市审计局 西安市监察局 2007年6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西安经济发展,合理、有效地使用政府债务资金,提高政府债务管理,规避债务风险,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根据约定或特定情况下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为最终债务人的债务。

特定情况仅指虽无将市政府作为最终债务人之约定,但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确定将还本或付息资金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含部门预算)之情况。

第三条举借政府债务必须遵循“量力而行、支持重点、注重效益、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规模及资金使用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由市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政策规定,符合我市经济建设需要和城市发展规划,且仅限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六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资本金、其他配套资金和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的措施。

第七条 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

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本办法实施之后市本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依照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及省、市和世行、亚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但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单位,按城建投资计划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政府债务管理部门职责

第九条市政府成立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债委会)。债委会职责:决定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全面负责政府债务决策、协调和管理。

债委会下设政府债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债管办),债管办设在市财政局,由主管副局长任主任。成员单位为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审计局、监察局。

第十条债管办的职责:

(一)依据债委会决定制定政府债务举借规模和结构;

(二)制定政府债务资金使用计划;

(三)审定举借政府债务项目的债务资金额度;

(四)按照地方财政收入规模,建立政府债务监测预警机制;

(五)审定举借项目的配套资金、资本金和还款资金来源;

(六)提出对举借项目进行审计的建议,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协调解决举借项目执行中有关债务资金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债管办成员单位的职责:

(一)市发改委依据市债管办对举借政府债务项目资金的书面意见,对举借政府债务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及申报,并于15日内向市债管办抄送书面审核意见;

(二)市建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负责举借政府债务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核、申报,以及资本金筹措、债务清偿,资金使用的综合平衡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财政局负责政府债务举借的统计评价分析、债务的偿还与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债管办的日常工作;

(四)市审计局负责依法对举借政府债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五)市监察局依法对政府债务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举借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按规定审核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举借政府债务的申请;

(二)负责对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政府债务资金的借入、使用、偿还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承担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责任。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职责:

(一)按举借协议使用政府债务资金;

(二)按期还本付息;

(三)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按规定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五)自觉接受债管办的监督管理;

(六)单位法定代表人承担偿还政府债务的行政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发改委、建委、审计局、监察局、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以及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原则,共同做好政府债务举借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章政府债务的举借

第十五条未经债委会审定,任何市政府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举借政府债务。

第十六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在认真测算项目资金缺口和借款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等情况并制定配套资金落实措施和还款计划后,向其市政府主管部门提出举借政府债务申请。

第十七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对举借政府债务申请进行认真审定,提出初审意见后,连同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

第十八条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分别提出是否立项及可否举借政府债务的书面意见后,报市债管办按如下权限审定:

项目举债金额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下同),报债管办审定;项目举债金额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报债委会审定;项目举债金额超过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的,由债委会研究提出意见后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十九条发行信托资金需由市政府还本付息或有可能导致市政府还本付息的,应由发行信托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向债管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报债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政府债务资金应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范围与用途必须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或贷款合同中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一致,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第二十一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执行。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各项活动,包括项目的招标采购、资金使用、项目执行监测和报告等,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进行,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与债务资金相关的特殊情况和问题及重大事项,及时报债管办。

第五章政府债务资金的偿还

第二十二条政府债务资金原则上依照“谁用款、谁还款,并承担债务风险”。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在签订政府债务合同前必须与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落实配套资金和偿债资金来源。

第二十三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义务。

需用财政资金偿还政府债务的,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审定批准后,抄报市债管办。

第二十四条政府债务项目变更法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或改组、破产的,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市政府主管部门,由其市政府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债务关系后报债管办备案。政府债务项目内容的任何变更都不能对先前做出的任何贷款承诺产生效力,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推托或逃避偿还政府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债管办报送下年度偿债资金安排情况。

第二十六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应当按债务余额的5%建立偿债准备金。

偿债准备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对经市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的偿债资金,由市财政局或有关部门按预算数直接拨入政府债务偿债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七条审计部门在接到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项目终结报告后,将政府债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列入审计计划,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

第六章政府债务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债管办应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债管办及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市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项目跟踪检查制度,对项目的招投标、设备采购及项目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监督。

债管办对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的债务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度情况组织定期检查。

第三十条对不按确定的用途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由债管办收回资金,并相应核减总贷款资金额度。

第三十一条对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不如期偿还政府债务或其市政府主管部门未履行连带责任的,从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偿债准备金财政专户中予以扣偿,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局从其或其市政府主管部门财政性资金中予以扣回。

第三十二条对因盲目举借政府债务,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或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的,应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区县、开发区可参照此办法制定其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2007年8月1日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