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实行蓝印户口制度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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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实行蓝印户口制度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实行蓝印户口制度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需要,促进我市经济和城镇建设发展,加强户口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生活基础已转入我市城镇及有关地区的农业人口,经批准落户后,按城镇常住人口进行管理,在本市适用地区有效的一种户口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蓝印户口制度的地区:
(一)市区(指九个区,下同)城镇地区及近郊乡;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
(三)经省政府批准的县辖镇。
第四条 凡在我市实行蓝印户口制度地区内合法买房、建房并居住的下列农业人口,均可办理蓝印户口:
(一)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外商(含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国内亲属和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及其直系亲属;
(二)国内单位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的国内居民及其直属亲属;
(四)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经批准准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需照顾入户的内地亲属;
(五)在我市从事科研开发或受聘的科技、教育、管理等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六)在我市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七)“三投靠”人员以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常住户口待定人员。
第五条 蓝印户口人员在入学、升学、招工、招干、房屋分配及动迁、征兵、复员退伍安置、生活补贴等各方面,均与当地城镇常住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六条 蓝印户口申办。
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须持房屋使用证、户口证明、工作证明或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市区的经市公安局批准;县的报县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 蓝印户口原则上整户办理。
第八条 对办理蓝印户口人员征收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市区每人征收一万元;县城关镇每人征收五千元,其它集镇每人征收三千元。
对不够特困条件的病残人员,市区每人征收二千元,县每人征收一千元。
第九条 对已具备条件,因“农转非”指标所限未能办理“农转非”的人员根据自愿的原则,可办理蓝印户口,待有指标时转为城市户口。对于特困户每年可安排一定指标,经审定免收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条 蓝印户口可在本市(含县)适用地区内迁移。由市区迁往县城关镇及其它集镇的,准予落户(已征费用不退);同等地区之间的迁移,有正当理由的,准予落户;由集镇迁往县城关镇和由县城关镇迁往市区,符合进市条件的缴纳地区差价款后,准予落户。
迁出我市适用地区的,恢复其农业户口性质(已征费用不退)。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和粮食部门对蓝印户口的粮油关系档案分别实行专籍管理。
蓝印户口人员按非农业人口统计。
第十二条 市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由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代收,县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由所在县公安局户政部门代收。所收费用用于市区和县镇建设。收费部门提取管理费6%。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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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确保运输安全,提高社会效益,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物件,是指货物外形尺寸长度在14米以上、宽度在3.5米以上、高度在3米以上的货物,或者重量在20吨以上的单体货物或不解体的成组(捆)货物。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和起运经道路运输的大型物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具体负责道路大型物件的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型物件按其外形尺寸和重量(含包装和支承架)分成四级:
(一)一级大型物件是指符合长度大于(含本数,下同)14米小于(不含本数,下同)20米;宽度大于3.5米小于4.5米;高度大于3米小于3.8米;重量大于20吨小于100吨条件之一的大型物件。
(二)二级大型物件是指符合长度大于20米小于30米;宽度大于4.5米小于5.5米;高度大于3.8米小于4.4米;重量大于100吨小于200吨条件之一的大型物件。
(三)三级大型物件是指符合长度大于30米小于40米;宽度大于5.5米小于6米;高度大于4.4米小于5米;重量大于200吨小于300吨条件之一的大型物件。
(四)四级大型物件是指符合长度大于40米;宽度大于6米;高度大于5米;重量大于300吨条件之一的大型物件。
第六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业户,按其设备、人员等条件,分为四类:
一类 能承运一级大型物件;
二类 能承运一、二级大型物件;
三类 能承运一、二、三级大型物件;
四类 能承运一、二、三、四级大型物件。
第七条 设立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企业章程;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经过业务和技术考核并取得合格证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专用汽车、停车场地;
(五)有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最低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设立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含兼营)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第一、二、三类国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运管处审核并核定运输类别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设立第四类国内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申请设立外商投资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可直接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国家或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应持审批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经市运管处核定营运车辆,领取《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道路大型物件的运输。
第十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地址、隶属关系、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经济性质的,须按开业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要求歇业或停业的,应在歇业或停业前三十天内向市运管处提交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采用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承运企业。招标活动由市运管处责成大型物件运输招标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招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大型物件托运人应在货物起运10日前向招标中心登记,申报货物的品名、规格、重量、尺寸、颜色、数量、起运地、止运地和收货人及运输要求等;
(二)招标中心根据托运人要求编制招标书,向社会公告,并在托运人登记申报后5日内组织招标;
(三)投标的运输企业(含托运人推荐的承运人、外埠运输企业)应在招标日的2天前,向招标中心申请投标,并接受市运管处的资质审查。
(四)经市运管处审查合格的运输企业,向招标中心缴纳1000元押金后参加投标。未中标者在招标结束后、中标者在大型物件起运前,由招标中心退还押金;
(五)中标的运输企业与托运人,在招标中心的指导下签订运输合同;
(六)市运管处凭运输合同对承运大型物件的车辆核发《大连市大型物件运输准运证》,并核发大型物件运输专用信号旗和标志灯。承运人应凭证运输。
第十三条 中标承运人在大型物件起运前,应勘察作业现场和运输路线,熟悉沿途道路、桥涵和线路状况,做好清障及加固的准备工作,并根据托运人的要求运输。不得将大型物件转包给其他业户承运。
第十四条 装卸大型物件由承运人负责的,承运人应检查车辆装卸设备及工具,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托运人自理装卸的,承运人应监装监卸,防止发生运输事故。
第十五条 承运人运输大型物件要通过大连市区的,须持本单位的介绍信、《车辆行驶证》、《大连市大型物件运输准运证》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报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领取《超限运输通行证》。按批准后指定路线行驶。
超高、超长、超重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装载大型物件的车辆,白天行车应悬挂标志旗;夜晚行车和停车休息时还应装置标志灯。
标志旗的使用方法为:在运输过程中,分别竖于牵引车辆前方两侧和挂车装载物件上的最宽部位两端。如果挂车装载物件的长度超过挂车尾部,需在物件末端的最高点设标志旗。
标志灯的使用方法为:在挂车装载物件的最宽部位两端和超过挂车尾部的末端装设。
第十七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对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应实行责任运输,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下,及时安排运输车辆,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十八条 大型物件运输运价由承运人、托运人参照《辽宁省汽车货物运价规定》,通过招标形式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对承运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类别承运大型物件的,对承运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未按规定装置大型物件运输专用标志及营业性标志牌的,每车次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承运人、托运人或货运代理经营人未经招标擅自承运和托运大型物件的,对双方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城建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4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我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六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七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条 以下范围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
  (二)街巷;
  (三)桥梁;
  (四)车站;
  (五)广场;
  (六)公园;
  (七)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第十一条 以下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繁华商业区、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和住宅区临街部分;
  (二)城市主干道以外的标志性或者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三)车站、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点)、淠河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
  (四)城市大型户外广告;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的重要建(构)筑物和标志性建(构)筑物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三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经营性单位安装的灯光装饰,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等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产权人应当按规定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产权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非经营性单位建设或者改造景观照明设施确有困难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已建成住宅小区建设或者改造景观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市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七条 政府补助的景观照明设施建设或改造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及时办理城市照明项目用电手续,城市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二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应当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联网监控、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联网监控、管理装置。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集中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三)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四)符合纳入城市照明管理网络的条件;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内纳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的景观照明设施,经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后,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订协议书,完全履行协议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景观照明电费补贴:
  (一)党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编委文件为依据),给予用电电费50%的补助;
  (二)差额或者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纳入集中管理的企业单位,给予用电电费的30%补助;
  (三)经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无经费来源的居住小区、民宅等建筑物,给予用电电费的100%补助。
  各类娱乐场所、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等经营性景观照明,不予补贴电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景观照明用电价格,执行城市路灯照明用电价格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功能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季节变化和本市道路等级、交通流量、照度水平等情况确定;
  (二)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季节变化、分区域、分时段原则确定。
  遇有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调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县、区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