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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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国务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妥善地安置年老的和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职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企业、机关)的工人、职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工人、职员年满六十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包括连续工龄,下同)满二十年的;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职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其连续工龄和一般工龄又符合本条(一)项规定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十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
工人、职员因为年老或者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但是,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应该以退职处理。
第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二)两项规定的工人、职员,如果因为工作需要,企业、机关可以继续留用。在本规定公布以后留用的这种工人、职员,都不加发在职养老补助费。
在本规定公布前留用的这种工人、职员,如果今后仍然需要继续留用,其原有的在职养老补助费可以照旧发给。
第四条 工人、职员退休以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本人去世的时候为止。退休费的标准如下: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项或者(二)项条件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十五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三)项条件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十五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三)对于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工人、职员的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条(一)(二)两项的标准,但是提高的幅度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并且必须经过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条 工人、职员退休的时候,本人和他们的家属前往安家地点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都按照本单位现行的行政经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退休人员本人,可以享受与他所居住的地方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七条 退休人员去世以后,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二至三个月的退休费总额的丧葬补助费;并且根据他供养的亲属人数的多少,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六至九个月的退休费总额的亲属抚恤费。
第八条 本规定所说的连续工龄的计算办法:企业的工人、职员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所说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人、职员退休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凡在本规定公布以前已经具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退休条件的工人、职员,在当时并未退休而只调任轻便工作并且降低工资的,按照调动工作前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如果在具备退休条件以后的期间内调动工作不止一次的,按照第一次调动工作前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条 工人、职员退休,由企业、机关行政决定,取得同级工会同意以后执行。如果是领导人员退休,还必须报送任免机关批准。
有关退休的工龄计算,退休待遇标准的确定,填发退休人员证明书等工作,由企业、机关的人事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办理。
第十一条 规定发给的各项费用,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单位,退休费、丧葬补助费和亲属抚恤费,由劳动保险基金中支付,如果本单位的劳动保险基金不敷开支,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本产业系统内进行调剂,仍然不足的时候,差额部分由本单位行政支付;医疗费由本单位医药卫生费中支付。在没有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单位,上述各项费用,全部由企业行政支付;在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全部由退休人员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从优抚费项下支付。
第十二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学校的教师和供销合作社的工人、职员,但是,不适用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和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的人员。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但是,过去已经退休现在继续领取退休费的人员,仍然按照原来的标准享受待遇。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企业单位的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发布执行,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由国务院人事局制定发布执行。



关于“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部长 马文瑞

关于工人、职员的退休处理问题,政府本来是有规定的,就是前政务院于1951年发布、1953年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于1955年年底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前者适用于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单位,后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上述条例和办法实施以来,据全国总工会和国务院人事局的了解,截至1956年年底,企业职工退休了约6.2万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退休了约1千人。由于现行的退休规定某些条件限制严了一些,有些待遇的标准不够适当,因而目前还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年老的和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不能够或者不愿意退休。这些人员实际上已经不能从事生产和工作,勉强留在原单位里,对于国家和他们本人都很不相宜。现在制定这个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目的就是要对于现行条例和办法中的退休的条件和退休以后的待遇作某些改变,以便使那些应该退休的职工能够退休。这样,既可以妥善地安置这一部分职工,又有利于精简机构,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还能够节约经费开支,用来多吸收一些青年学徒,便于安排劳动就业。
对于规定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 关于退休的条件问题
新规定的退休条件,比“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是放宽了:一、新规定第二条(一)(二)两项退休条件中“一般工龄”的年限,都比“劳动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减少了5年。二、第二条(三)项规定“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0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应该退休。这一项规定是“劳动保险条例”所没有的,有了这项规定,就可以退休一批根据“劳动保险条例”所不能处理的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也已经比较年老的职工。
新规定的退休条件,比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有放宽处,也有稍严处。在一般工龄方面,同样减少了5年。国家机关退休办法中规定凡是因劳致疾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作人员,只要工作年限(“工作年限”的含义和新规定的“连续工龄”相同)满10年,不问年龄多大,就可以退休,而新规定对于这种情况的工作人员还规定必须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这里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一则为了与企业单位求得一致,二则考虑到退休有一个年龄的条件,也是必要的。
总起来看,退休的条件放宽了。如果照此执行,可以作退休处理的职工人数,要比现行的条例和办法所能处理的为多。但是,根据新规定的退休条件,因为工龄的关系,还不能处理公私合营企业中的资方人员,这个问题需要另行研究规定。
二 关于退休以后的待遇问题
这个规定的第四条规定,一般年老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照本人连续工龄的长短逐月发给本人工资的50%到70%,这和“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是相同的。对于有特殊贡献的人员的优惠待遇,新规定为可以增加不超过本人工资的15%,比“劳动保险条件”的规定高了5%。新规定取消了“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当于本人工资10%到20%的在职养老补助费。在职养老补助费的规定,现在看来是不合理的,特别是这一规定使得有些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不愿意退休,因此应该取消。但是,对于现有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而仍不退休的职工,准予照旧领取,因为这部分职工为数不多,全国仅约5千人。
新规定的退休费标准比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人工资的50%至80%),对于少数人来说,是稍降低了一点;对于有特殊贡献的人员的优惠待遇也由“可以酌量提高”改变为“不超过本人工资的15%。为了和企业单位待遇一致,免得相互影响,这样略加调整是必要的。
草案规定的退休人员去世以后的丧葬补助费,为相当于本人二至三个月的退休费的总额。这比“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当于两个月的企业平均工资的总额)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退休费的总额)都略低。亲属抚恤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中没有规定,新规定的标准(相当于六至九个月的本人退休费的总额),也比“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当于六至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的总额)稍低。为了节约和待遇统一,这两项费用稍予降低是可以的。
总的看来,新规定的退休以后的待遇和现行的规定出入不大。这里既要考虑力求节约,又要考虑能够使应该退休的职工乐于退休。因此,我们认为新规定的待遇标准是比较适当的,不宜再提高,也不宜再降低。如果将来职工的工资水平有了更多的提高,这个暂行规定中所定的退休人员的待遇标准,还可作相应的改变。
三 关于退休费的支付问题
这个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单位,退休费用由本单位劳动保险基金中开支,这和“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是相同的。但是如果本单位的劳动保险基金不敷开支,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本产业系统内进行调剂(目前企业的劳动保险基金,有的是由地方工会管理的,有的是由产业工会管理的),仍然不足的时候,差额部分由本单位行政支付。这是考虑到在实行新规定以后,退休人员和过去比较会增加许多,有些地区、产业的劳动保险基金可能不敷开支,但是一时又不能够修改“劳动保险条例”,提高劳动保险基金的征收比例,因此,有必要规定不足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负担。
四 关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问题
“劳动保险条例”中的有关退休养老的规定,只适用于百人以上的工矿企业及交通运输、基本建设部门,新规定则没有这种限制,这是为了能够更多地退休处理一些年老和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这个规定对于合作社营的企业,规定只适用于供销合作社,因为现在供销合作社的工作人员也都是领取工资的工人、职员,和国营商店的情况相仿。至于手工业合作社和运输合作社的成员,主要地是社员本身,所以不能适用这个规定。另外,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一般规模很小,也很少雇请工人、职员,所以也不适用这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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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何处热闹何处寂寥

检察日报2000年03月15日
  法治是以个人为基点并以社会活动主体的广泛自治为显著特色的,
它时刻体现出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的内在关联。因此,法治在本质上
应当是“平民”的法治。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法治又始终是以智识
和文化的进步为保证的,它不能没有社会精英的参与、推动和引导,
因而法治本身也是“精英”的法治。
  法治既是“平民”的,它就必须体现出其“平民”的色彩。即它
应当自始至终都具有一种大众情怀:在生活的立场上,它必须体现出
对每一个普通人的当前生活与未来生活的真情关怀;在政治法律的立
场上,它必须表明其对每一个普通人的基本人权的的尊重与维护。
“平民”的法治要求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都应自觉地把自己看作是
既不比别人“低贱”也不比别人“高贵”的常人,每一个人都具有同
样平等的权利和生活自由,也都具有同样平等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
。因此,在法治之下,每一个人都应当珍视自己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自觉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与自由;同时, 更应当高度尊重他人的
基本权利和自由,自觉地维护他人的合法权利与自由。对每一个人来
说,这既是在法治之下的神圣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也是神圣的道
德义务与道德责任,同时又是不可推卸的社会义务与社会责任。也就
是说,实行法治,需要每一个普通人都具有健全的权利意识和权利观
念。借用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的名言来说就是,作为常
人的普通人都能够自觉地意识到权利的神圣性与重要性并切实地“为
权利而斗争”——不仅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而且为他人的权利而斗
争。
  与此同时,法治还应当是“精英”的。“精英”法治主要体现在
法治的规范和制度的实际操作与运行,主要是由政治的、法律的和社
会的等各方面的“精英”来具体组织、策划、参与并推动。从另一个
角度来说,这也意味着,若一个社会的“精英”阶层对法治抱持怀疑
甚至敌视态度,那么法治便绝对不可能在该社会生成、展开、持存与
发展。从西方法治的历史发展来看,社会中的“精英”阶层对法治的
推动与维护,的确是法治发展的关键,对此,英国思想家埃德蒙·柏
克和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都有过精彩的论述。
  由此可见,法治果然既是“平民”的法治又是“精英”的法治。
但其底色和本质却实实在在地是“平民”的,即法治的整体取向是平
民的。我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问题的思考,在很大程度上有意无
意地体现出来的恰恰是浓厚的精英主义色彩,而极其缺乏的恰好是平
民主义的大众情怀。精英意识的过分强化与常人意识的淡薄,有使我
国的法治远离甚至超脱于社会公众的生活,异化为人的对立物的可能
。一句话,我国目前的法治现实所体现出来的这种片面性,从根本上
讲,是有害于我国的法治的。
  所以,我们认为,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强调并高度重视法治的
“平民”色彩,但也要重视其“精英”取向的合理性。就重视“平民”
的法治而言,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强化对常人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的保
障,高度重视并尊重常人的生活及其自治,即:要“(方)便”民而
不要“(打)扰”民;不要企图做普通人的生活设计师、行为引导者、
道德训练员,让每一个常人做自己的主人。而就重视“精英”的法治
来说,中国的法治建设,亦即中国法治的实践操作应当主要由“精英”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

(1996年9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为防御洪水、台风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及时组织抢险救灾,现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删去《规定》第二条中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特区的”、第三条第三款中的“个人”、第六条中的“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第十六条第二款“港口码头使用前款所列灯光信号,与相应之标识信号有同等含义。”、第十六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所列预警信号,在电视上报出时其颜色为白色。”、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港口码头应根据气象台发布的台风、暴雨预警信号以灯光发出预警”、第二十八条中的“但报纸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低洼地带的”、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建筑物倒塌”及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深圳市水务部门解释”。

二、就《规定》作如下修改:

1、标题《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改为《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

2、第三条第一款的“深圳市”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

3、第五条第(三)项的“编制险情、灾情报告及抢险救灾情况报告”改为“及时收集、报告险情、灾情及抢险救灾情况”。

4、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的“市”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各级”改为“市、区”。

5、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计划部门和市贸易发展部门”改为“市、区计划部门及经济发展、贸易发展部门”;第二款中的“计划、财政部门”改为“市、区计划及财政部门”。

6、第十条中的“市运输部门”改为“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7、第十一条中的“市建设部门、城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改为“市、区建设部门负责在建市政工程的抢险和维修,市、区城管部门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并负责及时疏通排水管网”。

8、第十二条中的“市城管部门负责”改为“市、区城管部门负责或责令有关单位”;“市住宅管理部门”改为“有关单位”。

9、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 (灯光信号白白白)台风注意信号”改为

“ ”;

第(二)项中“ (灯光信号白绿白)为强风信号”改为“ ”;

第(三)项中“ (灯光信号白绿绿)为大风信号”改为“ ”;

第(四)项中“ (灯光信号绿绿绿)为大风增强信号”改为“ ”;

第(五)项中“ (灯光信号红绿红)为飓风信号”改为“ ”;

第(六)项中“ (灯光信号绿白白)为台风解除信号”改为“ 台风解除信号”,“构成威胁”改为“造成严重影响”。

10、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台风预警信号按照本决定第二条第(9)项作相应修改。

11、第二十条“气象台”改为“气象台和市三防办”。

12、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警戒水位”改为“防洪限制水位(以下简称防限水位)”;第
(二)项中“排洪水位”改为“防限水位”。

13、第二十六条“排洪信号解除,市三防办应告知新闻宣传单位解除排洪预警信号”改为“水库或滞洪区停止排洪,市三防办应通知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取消排洪预警信号”。

14、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市新闻宣传单位”、第二十八条中的“市新闻宣传单位”、第四十条中的“新闻宣传单位”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大众传播媒介”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第二十九条中的“市新闻宣传单位”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15、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中的“抢险救灾”改为“防灾救灾”;第四章标题“抢险救灾”改为“防灾救灾”。

16、第三十条第(二)项中“深圳市港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务部门)应通知停泊在港口的船舶抢卸或抢装。”改为“市港务部门、渔政渔监部门应负责通知港口码头调度部门、海上船只做好防洪、防风准备”。

17、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候潮出港的大型船舶准备择地避风”改为“在港船舶准备避风”。

18、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防汛”改为“三防”;第(四)项中“城管部门”改为“城管部门、建设部门、规划国土部门”;第(五)项中“应协助城管部门组织对危险住房”改为“和物业管理机构应组织对危险住房和可能发生建筑物倒塌地带”;第(七)项中“开放全部临时避险场所”改为“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开放全部临时避险场所”;第(十一)项中“其他室外”改为“其他有危险的室外”。

19、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市三防指挥部”改为“市三防办”。

三、<规定》增加以下内容:

1、第三条增加第四款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的义务”。

2、第十四条后增加“各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3、第十五条增加第二款为“非气象台直接提供的气象信息不得向公众传播”。

4、第二十条增加第二款为“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有专门栏目定期对预警信号进行宣传”。

5、第二十五条前增加“除遇特大洪水外”。

6、第三十二条增加第(十二)项为“建设、规划国土部门及有关单位应负责通知在建工程停止作业,加固或拆除有危险的建设施工设施或其他临时设施”;第(四)项中增加“广告牌塌落”。

7、增加第三十五条为“出现特大洪水的,水库防洪按照已批准的‘防御特大洪水预案’进行抢险救灾”;原第三十五条及以后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8、增加第四十二条为“本规定所称台风,是指热带气旋”。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