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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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

(1988年3月1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简称中国残联。
第二条 中国残联是中国政府批准的全国性残疾人事业团体。中国残联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利;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中国残联的宗旨是: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发展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鼓励残疾人坚持爱国主义和乐观主义,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贡献力量。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关心残疾人生活、学习和工作,做好宣传舆论工作,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团结残疾人遵守国家法律,履行社会义务,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六条 促进和发展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社会服务及福利事业;推动残疾的预防工作。
第七条 推进残疾人事业的社会化管理;培养残疾人事业的社会工作者。
第八条 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间的联系,协助国家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规、政策和规划。
第九条 协调残疾人社会团体的工作。
第十条 开展国际(地区间)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承担“联合国残疾人十年中国组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完成政府交办的任务,向政府提交工作报告和建议。

第三章 全国组织
第十三条 全国代表大会
中国残联全国代表大会由中国残联主席团召集,每五年举行一次。代表中残疾人不少于半数。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代表大会职权:
一、选举中国残联主席团委员,委员中残疾人不少于半数;
二、确定工作方针,审议工作报告;
三、制定、修改中国残联章程。
第十四条 名誉职务
中国残联设名誉职务,人选由中国残联主席团聘请。
第十五条 中国残联主席团
主席团每届任期五年。主席团会议由中国残联主席召集,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
主席团职权:
一、选举中国残联主席、副主席;
二、检查代表大会决议执行情况,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三、检查执行理事会、评议委员会的工作;
四、调换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任职的主席团委员;
五、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执行理事会
执行理事会为中国残联的常设执行机构,代表中国残联,负责日常工作。理事长由中国残联主席团推举,政府批准。副理事长、理事由理事长聘任。执行理事会实行理事长负责制。
中国残联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评议委员会
评议委员会为中国残联的监督、咨询机构。评议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中国残联主席团推选,委员中残疾人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八条 专门协会
中国残联设中国盲人协会、中国聋人协会、中国肢残人协会、中国智残人精神病残疾人亲友会等专门协会。专门协会委员从中国残联主席团委员中产生。
第十九条 团体会员
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承认本章程,可申请作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四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条 按照行政区划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自治州)、县(区)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地方残疾人联合会是中国残联的地方组织,由地方同级政府批准,受上级残联指导。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每五年召开一次,设主席团、执行理事会和评议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街道、乡镇及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残疾人基层群众组织,受当地残联业务指导。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经费来源: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捐助;
三、其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经中国残联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地方残联可依据本章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中国残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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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

财政部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

财会[2001]41号

01-6-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 单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并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进行岗位轮换。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九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一)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三)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第十一条 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三章 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现金的开支范围。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五条 单位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单位借出款项必须执行严格的授权批准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
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控制。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四章 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按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货币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货币资金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货币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支付款项印章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现象。
(四)票据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健全,票据保管是否存在漏洞。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1998年10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湖北、江苏、浙江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关于对所属企业实行收取管理费的请示》(中电财〔1998〕154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1,235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1998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附件: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1998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万元) 所在地
1 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 200 北京
2 中国瑞达系统装备公司 50 北京
3 中国通广电子公司 60 北京
4 中国电子基础产品装备公司 50 北京
5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 30 北京
6 中国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总公 45 北京

7 中国教育电子公司 15 北京
8 中国电子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公司 20 北京
9 中国电子为华实业发展公司 5 北京
10 中国华大设计中心 42 北京
11 祥宇建筑设计咨询公司 5 北京
12 中国电子工程建设开发公司 8 北京
13 中国电子工业深圳总公司 45 广东深圳
14 深圳桑达电子总公司 250 广东深圳
15 中国华晶电子集团公司 200 江苏无锡
16 华东电子工程公司 5 江苏无锡
17 国营中原无线电厂(710厂) 25 湖北武汉
18 国营华越微电子公司 120 浙江绍兴
19 国营华东电子管厂(741厂) 20 江苏南京
20 国营金宁无线电器材厂(898厂) 10 江苏南京
21 国营新联机械厂(924厂) 10 江苏南京
22 江南电子工程公司 5 浙江杭州
23 南方计算机辅助设计公司 5 上海
24 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 5 上海
25 武汉中电通信公司 5 湖北武汉
合计 1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