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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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1992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9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的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是证明有关出口货物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证明文件。
 第三条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
 第四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及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按照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发原产地证。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请领取原产地证。
 第六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出口货物,其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制造的产品,包括:
  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大陆架提取的矿产品;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繁殖和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产品;
  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只或者其他工具从海洋获得的海产品和其他产品及其加工制成的产品;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加工过程中回收的废物和废料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的其他废旧物品;
  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全用上述产品以及其他非进口原料加工制成的产品。
  (二)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进口原料、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主要的及最后的制造、加工工序,使其外形、性质、形态或者用途产生实质性改变的产品。制造、加工工序清单,按照以制造、加工工序为主,辅以构成比例的原则,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
 第七条 申请领取原产地证的出口货物应当符合原产地标准;不符合原产地标准的,签发机构应当拒绝签发原产地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和签发原产地证的程序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暂停直至取消其申请领取原产地证的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的;
  (二)伪造、变造原产地证的;
  (三)非法转让原产地证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企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签发机构违反规定签发或者拒绝签发原产地证的,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或者暂停其原产地证签发权。
 签发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依照普惠制给惠国原产地证规则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协议对原产地证的签发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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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财政厅(局)、计委、经贸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共同研究制定的《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2.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财 政 部  国 家 计 委  国家经贸委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竞争,保障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或称项目,以下简称课题)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课题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2号)精神,结合科研计划课题管理的特点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课题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拟招标的课题事先公布指标和要求,众多投标人参加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人的行为。

  第三条 研究目标和研究内容明确、完成时限和评审标准确定的国家科研计划课题,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课题,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只有两家以下(含两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课题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各科研计划的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实行归口管理。

  第六条 课题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课题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课题并进行招标活动的归口部门。

  第八条 课题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第九条 根据课题招标的实际需要,招标人可以采用两阶段招标的方式:第一阶段招标主要是取得各投标人对招标课题的技术经济指标、技术方案和标底的建议,以便完善招标文件;第二阶段招标最终确定中标人。

  第十条 课题招标可由归口部门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归口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8名以上具备编写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能力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备的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和管理等各方面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十二条 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必须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代理协议,并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必须进行招标课题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含3个)具备承担招标课题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课题本身的特点,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初步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课题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课题名称;

  (三)课题主要内容要求;

  (四)目标、考核指标构成;

  (五)成果形式及数量要求;

  (六)进度、时间要求;

  (七)国家财政拨款的支付方式;

  (八)投标报价的构成细目及制订原则;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十二)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十三)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四)课题经费使用绩效考评的内容、程序和方法。

  第十六条 招标人制定综合评标标准时,应考虑技术路线的可行性、先进性和承担单位的开发条件、人员素质、资信等级、管理能力等因素,考虑经费使用的合理性,并着重考虑课题的创新性和目标的可实现性。

  第十七条 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售出后,招标人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澄清,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根据与课题研究目标的相关性、与国家政策的相符性以及经济合理性的原则确定标底。标底确定过程中,应开展预算评估工作。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和相应的科研经验与业绩;

  (三)资信情况良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依托单位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概况;

  (三)近两年的经营发展和科研状况;

  (四)技术方案及说明(含方案的可行性、先进性、创新性,技术、经济、质量指标,风险分析等);

  (五)计划进度;

  (六)投标报价及构成细目;

  (七)成果提供方式及规模;

  (八)承担课题的能力说明;

  (九)课题实施组织形式和管理措施;

  (十)有关技术秘密的申明;

  (十一)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的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自所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课题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送达招标人。补充和修改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及预先确定的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技术目标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受聘的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投标人或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

  (二)投标文件印刷不清、字迹模糊;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四)投标文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人认为重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地方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答辩,但投标人在进行澄清、说明或答辩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澄清、说明或答辩的内容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性评价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参考标底。投标人的最低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唯一理由。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作为定标的重要依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三)推荐满足综合评标标准的中标候选人;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指标和要求;

  (五)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每个课题一般确定一个中标人,特殊情况下也可根据需要确定两个中标人。不同的中标人应采用不同的技术方案独立完成中标课题。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必须进行招标的课题,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工作。定标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据此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课题,也不得将中标课题的关键性或核心工作委托他人完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国家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故意将课题划大为小或者故意以其他方式逃避招标的;

  (三)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四)串通某一投标人以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泄露有关评标情况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定标后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九)任意终止招标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归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课题招标代理资格的处罚,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和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招标代理过程中有关招标人的规定的;

  (二)串通招标人、投标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归口部门责令改正。已被选定为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二)串通投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行贿的;

  (五)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归口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处罚。非法收受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受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情况的;

  (三)向他人透露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

  (四)向他人透露评标其他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归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课题招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归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发生违法行为而被宣布中标无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课题招标投标活动中,本办法未作规定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类科研计划课题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各地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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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或称项目,以下简称课题)管理的科学性,推动课题评估或评审工作的开展,完善课题管理制度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科研计划课题必须引入评估评审机制。在政府科技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专家和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三条 课题评估或评审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课题的确立和课题预算必须进行评估或评审。国家科研计划的管理办法中必须明确规定课题立项和课题预算评估或评审的具体方式和内容。

  课题立项评估或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课题立项的必要性、研究目标及技术路线的可行性、科技成果的应用或产业化前景、课题实施的人员、设备及组织管理等条件。

  课题预算评估或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与课题研究目标的相关性、与国家政策的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五条 国家科研计划的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课题执行、课题验收以及跟踪问效等方面的评估或评审活动。

  第六条 需要紧急决策的国家特殊目标的课题,可不进行评估评审,但必须建立严格的内部决策审批程序。

  第七条 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课题,必须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章 评 估
  第八条 课题评估是指归口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遴选具有科技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规范的程序和公允的标准对课题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九条 归口部门在课题评估活动中,应根据科研计划的特点和评估目的确定评估机构。

  第十条 归口部门和评估机构在课题评估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合同或协议方式进行约定。合同或协议中应对评估的目的、内容、进度、保密要求、评估结论的用途及其公开范围、评估费用等重要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 承担课题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专业化评估队伍。评估人员的专业分布应与课题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

  (三)具有完备有效的咨询专家支持系统。拥有一定规模且专业结构分布合理的咨询专家数据库;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声誉和良好的科技评估工作业绩;

  (五)归口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归口部门不得直接从事课题评估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开展评估活动,不得向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必须向归口部门提交课题评估报告。

  课题评估报告除包括评估结论外,还应对评估活动的目的、范围、原则、依据、标准、方法等主要内容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涉及科技成果价值评估的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 审
  第十五条 课题评审是指归口部门组织专家,按照规范的程序和公允的标准,对课题进行的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十六条 在聘请评审专家时必须明确评审专家和归口部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需征得专家本人同意。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被评审课题所属领域或行业专业技术工作满8年,并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水平;

  (二)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提出评审意见;

  (三)熟悉被评审课题所属领域或行业的最新科技、经济发展状况,了解本领域或行业的科技活动特点与规律;

  (四)归口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课题评审专家组的组成,必须充分考虑课题评审专家的代表性和互补性,并遵循回避原则。课题评审专家组的人数、专业特长应科学合理。

  第十九条 在设计课题评审方案时,必须明确评审的目的、范围、内容、程序、方式、评审专家组人数、评审纪律、保密规定、评审意见的格式和要求、评审意见的用途和公开范围等。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在课题评审活动中,必须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评审期间,未经归口部门许可,评审专家个人不得就评审事项与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进行联系,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评审对象的报酬和费用;

  (二)保护被评审课题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

  (三)当评审专家与课题存在利益关系时,必须主动向归口部门申明并回避。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必须向归口部门提交书面课题评审意见。除要求评审专家每人分别提交一份书面评审意见外,还必须由评审专家组组长负责形成一份评审专家组的集体评审意见。集体评审意见中除体现专家的一致意见外,还必须对专家的不同意见作出说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课题申请人有义务接受并配合评估机构的评估或归口部门组织的评审,按要求提供与申请课题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确保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 评估报告或评审意见是归口部门管理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但归口部门依据评估报告或评审意见所采取的管理决策行为,其责任由归口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课题申请人在课题评估或评审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干扰评估或评审活动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造成评估或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归口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取消课题立项资格、终止课题合同、取消相关人员或单位以后承担国家科研计划课题的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在课题评估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原则,造成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归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评估合同的处罚。给归口部门或课题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课题评审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范,造成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归口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参加评审活动的资格的处罚。非法收受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归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课题评估、评审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归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类科研计划课题的评估评审工作由各地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三、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修改为:“(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仅仅”修改为“仅”。

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七、在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九、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四、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二十四、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二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十八、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合并,改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三十、删除第四十二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三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三十五、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三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其中的“可以并处罚款”修改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四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四十二、删除第五十条。

四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改为两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四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帐簿”修改为“账簿”。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四十八、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五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五十三、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