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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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9〕8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铜川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护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许可项目,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和代为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登记、公布、程序规范、评价、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登记、目录编制、项目公布,审核项目实施程序,协调、组织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机关为市监察局,负责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履行职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章 项目备案
  第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负责编制市级现有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市级受委托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市级代为审核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变化情况,保证项目目录的合法、有效。
  第六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颁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新颁布的有关规章设定的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规章颁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中予以取消、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颁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报备。
  第八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受委托许可方式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依据调整或废止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该依据调整或废止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代为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代为审核责任关系(以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代为审核责任关系调整或取消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代为审核关系调整或取消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在接到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许可项目备案、调整的报告后,应当会同市编制管理机构对备案、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依据、实施主体以及项目名称、内容、程序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一条 经审核确认的行政许可项目,分别纳入市级行政许可相关目录,实行统一监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备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依据或实施主体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章规定或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不得行使该行政许可权。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备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内容、程序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按照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后,纳入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相关目录。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变更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铜川日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项目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在许可受理或审核地点对外公布经确定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三章 程序规范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规范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订和完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许可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对受理条件和实施程序只作原则规定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条件或限制性规定。
  (二)效能原则。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订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应当以改善管理、强化服务、提高效率为目的,合法、合理划分实施环节,明确办理期限。
  (三)权责统一原则。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每一实施环节的岗位权限、工作标准和许可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可依法定内容选择下列形式:
  (一)简易性程序。适用于仅有受理、审批环节的单一性程序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一般性程序。适用于包含有受理、审核、审批环节的行政许可项目。
  (三)复杂性程序。适用于有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实地考察、论证听证等环节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的规范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许可要素完整。应当包括:
  1.项目设定依据;
  2.项目类别;
  3.许可责任机关或实施机关;
  4.收费依据及其数额;
  5.办理期限;
  6.受理环节、条件、岗位权限、工作标准和时限、责任等。
  (二)工作标准清晰。行政许可受理、审核、审批各环节的工作标准清晰明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行业标准。
  (三)岗位责任明确。实施程序每一环节的岗位责任应当明确,做到权责统一。
  (四)办理期限法定。办理总期限为实施程序各环节办理时间之和,不得超过法定总期限。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项目纳入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后20个工作日内制订和完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并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报备。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向报备机关反馈。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许可受理或审核地点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
  第四章 项目评价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经济事务许可类和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效果进行周期性评价或即时性评价。
  项目周期性评价是指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在一个规定周期内的实施效果开展的评估评价工作。
  项目即时性评价是指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一个时期社会反响较大的行政许可项目开展的评估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济管理类项目的评估评价以周期性评价为主,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必要时也可开展即时性评价。行政管理类项目、社会管理类项目以即时性评价为主,必要时也可开展周期性评价。
  第二十二条 项目周期性评价采取周期末集中抽查调查与实施过程中随机调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社会需求度;许可条件合理性;项目实施社会效果;许可服务质量等。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集中抽查调查或随机调查结果,开展行政许可项目评价。
  第二十三条 需要开展即时性评价的行政许可项目,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制订评价方案,通过书面征询意见与召开研讨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开展行政许可项目评价。
  第二十四条 周期性或即时性评价结束后,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提交评价报告,并同时抄送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在接到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报告进行分析研究,提出相关建议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可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要求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即时性评价。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必须纳入统一监管。未纳入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而实际实施的项目,由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属于法定项目的,纳入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没有合法依据的,由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实施,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对已经取消或调整以及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仍继续实施许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程序规范、统一公告,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项目评价,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区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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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评估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评估制度》的通知

长政发〔2007〕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评估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评估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重大决策事项的质量,规范重大决策程序,建立科学论证决策体系,促进本市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专家咨询论证评估活动,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决策事项包括: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确定或调整区划、分区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
  (三)政府重大投资项目;
  (四)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生态环保等关系民生的重大措施的制定出台;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咨询论证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在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策前,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委托或按照上级的要求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申请,先交由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二章 咨询论证组织  

  第五条 设立长沙市重大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专家咨询委员会)。市专家咨询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为政府决策服务的非常设决策咨询论证机构。市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研究室主任担任。设立市专家咨询委员会联络处,为市人民政府研究室内设机构,具体负责市专家咨询委员会开展咨询论证的组织与联络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需要,组织咨询专家围绕重大决策事项开展研究,提出科学的咨询论证意见,供市人民政府决策参考。
  第七条 咨询论证的内容。
  (一)重大决策的可行性研究;
  (二)重大决策的合法性研究;
  (三)重大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四)重大决策的执行条件研究;
  (五)重大决策对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影响研究;
  (六)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八条 咨询论证的程序。
  (一)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相应的专家对咨询论证事项进行咨询论证,并根据咨询论证事项的性质和特点确定论证的程序和时间;
  (二)咨询论证工作由市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或委托副主任主持,市专家咨询委员会联络处负责会议记录和材料收集、整理工作;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由市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交市人民政府作为决策参考;
  (四)市人民政府决策吸纳专家咨询论证意见情况,由市专家咨询委员会联络处向相关专家反馈。
  第九条咨询论证的方式
  (一)聘任专家论证方式。就是根据指定或委托组织聘任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活动;
  (二)临聘专家论证方式。就是对一些特殊决策事项或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市专家咨询委员会可以决定邀请咨询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三)公开招标论证方式。就是根据需要,对特别重大的决策事项,面向国内外专家或中介咨询机构公开招标征集咨询论证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所需经费由市专家咨询委员会联络处根据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提出年度专家咨询论证经费预算,经审定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咨询专家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咨询专家,是指经市人民政府聘请的参与重大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工作,并提出咨询论证意见的专家。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咨询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咨询专家库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室负责建立和联系。按照不同的专业分类,专家库可分若干咨询小组。
  第十三条 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热心咨询论证事业,责任心强,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参加委托的咨询论证工作;
  (四)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公正诚信,敢于直言不讳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第十四条 咨询专家面向社会公开征集,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属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咨询专家实行聘任制,由专门小组从自荐和推荐人中筛选并提出建议名单,报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聘期3年,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书。聘期结束后,由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决定续聘或解聘。
  第十六条 咨询专家应独立自主开展咨询论证工作,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为专家咨询论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七条 咨询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咨询论证工作章程;
  (二)以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
  (三)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情况,不得丢失、外传参与的重大决策事项资料;
  (四)接受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专家咨询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解除聘任:
  (一)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咨询论证工作任务,影响论证工作进行的;
  (三)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论证工作的;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论证工作的;
  (五)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第四章 咨询论证反馈制度

  第十九条 建立咨询论证后评价制度。市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每一位咨询专家建立咨询论证工作档案和信用评价记录,记载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决策实施效果,并进行定期考核。
  第二十条 设立市级决策咨询奖,对有重大贡献、带来较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决策咨询成果予以奖励。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咨询专家,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优秀咨询专家”称号。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咨询论证问责制度。对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必须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对需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未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对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不予吸纳的,必须说明原因并得到批准,否则,由此造成的工作失误和损失要追究行政决策者的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聘任一定数量的咨询专家,建立专业咨询组织,为部门决策提供必要的咨询论证服务。在业务上接受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指导,如遇咨询论证工作需要,市专家咨询委员会可从部门咨询组织中统筹安排咨询专家参加。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制度制定本区、县(市)重大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的单位(包括从事地方测绘工作的军事测绘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全省测绘工作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实施国家关于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实施全省测绘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监督管理测绘产品质量;组织开展测绘科学研究和情报资料交流;管理全省测量标志和测绘资料、档案;提供测绘技术
服务等。
各地、市、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和中央驻皖机构指定的测绘业务归口单位,分别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测绘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的指导。

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四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持有省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作业。
第五条 下列范围的测绘业务由省测绘局负责管理:
(一)一、二、三、四等大地控制测量;
(二)比例尺1∶1000、测区面积6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2000、测区面积12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5000、测区面积4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10000、测区面积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图;
(三)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
(四)涉外建设项目的测绘;
(五)地籍和境界线定界的测绘;
(六)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包括公开地图、内部地图、保密地图以及书刊插附地图等。
第六条 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测绘,必须执行国家标准,特殊地区可执行专业标准。实施测绘前要将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审批,测绘结束后,要报送技术总结。省测绘局对测绘成果成图组织抽样检验。
其他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标准,具体业务由地、市、县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各测绘单位应向地、市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报送年度测绘计划、年终测绘统计报表和附图,由地、市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汇总后,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八条 重大测绘科研成果的鉴定、试点和推广,由各级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各级科委共同负责。

第三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九条 测绘部门设置的砚标、标石、指示桩等各类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所有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十条 全省各类测量标志实行归口、分级、包干管理,责任到人。水准点标志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城市和矿区内的测量标志由城建部门和矿山测绘单位负责管理;军事测绘部门负责管理分工范围内的测量标志;其余各类测量标志分别由各级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各测量标志管理
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并定期组织检查维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报省测绘局批准,并按规定补偿。
第十二条 禁止在可能损坏测量标志的范围内取土、取石、植树、挖塘、开河、放炮炸石,不准在点位上搭棚、架线、堆放物品和种植。
第十三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应持有《测绘许可证》或所在单位证明,并保证该测量标志完好无损。测量标志管理人员有权查验测量标志的使用证明和使用后的标志完好状况,有权制止、揭发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章 测绘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测绘资料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的制度。属国家调拨的测绘资料,由省测绘局负责管理;各部门自行测制的测绘资料,由各部门自行管理;其余各类测绘资料,分别由各地、市、县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省测绘局管理的各类资料,应持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的证明,向省测绘局申请提供;使用本地区或本系统管理的测绘资料,可直接向管理单位申请提供;跨地区、跨系统使用测绘资料,由双方测绘管理单位互相转介提供。
第十六条 提供测绘资料可适当收取费用,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局、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领取或借用测绘资料,应按资料的密级做好收发、交接和保管工作,不得擅自转借、复制。因特殊情况需要复制时,应经版权所有单位同意,并按资料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八条 凡未公开的测绘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向外提供,出售或在公开刊物、报纸上刊登,也不得摄影、复制。向国外提供测绘资料须报省测绘局批准,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机密资料应严格保管,严禁将机密资料带到公共场所和宿舍。
第二十条 经鉴定超过保管期限、失去使用价值的测绘资料,按规定经批准后,可以销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测绘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保护测量标志和其他测绘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维护国家测绘法规,检举违法行为贡献突出的;
(三)在测绘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测绘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一)未领取《测绘许可证》或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作业的;
(二)未经授权擅自进行境界线定界测绘的;
(三)测绘作业单位成人员不按操作规程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擅自复制、转让、出版测绘资料或泄露国家机密的;
(五)干涉测绘人员依法执行测绘任务,对制止或揭发破坏测量标志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盗窃、毁坏、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局负责解释。




198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