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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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监察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八日



梅州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国际组织或国外政府贷款、援助资金投资,总投资额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基建及技改项目;

(二)总投资额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工程项目标准,但列入市政府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工程项目;

(三)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三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分级负责、部门协查、条块结合、各方配合,做到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并重,防范和查纠并重、处理事项与处理责任人并重、纪律监督与效能监察并重,保证监督检查的落实并达到预期目的。

第六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项目立项的监督检查:

1.是否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做好工程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报和审批;

2.是否对使用国债或中央预算内资金的工程项目加强稽查、管理;

3.是否根据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或规范标准调整、自然条件制约致施工设计调整等情况,及时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不含办公楼及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

(二)对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

1.是否按照投资计划、财政政策规定做好投入资金的审核和拨付;对实际完成投资超出发改部门审批、核准投资10%的,是否责成建设单位办理调整投资计划手续;

2.是否对立项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及时进行审查;

3.是否搞好对项目单位财务管理的指导;

4.是否认真及时进行工程概预结算、决算和年度财务决算的审查;

5.是否对财政部门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工程预决算审核实施检查监督;

6.是否对资金使用管理方面的违规行为依法采取处罚措施。

(三)对项目建设及规划的监督检查:

1.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对工程项目建设规划、初步设计的审批和工程报建;

2.规划部门是否对符合条件的用地和工程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规划部门是否按规定足额收缴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4.是否对有形建筑市场及其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实施监管;

5.是否依照职权划分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6.是否审核施工合同和工程造价;

7.是否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现场的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8.是否对概算(预算)总投资超过发改部门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的,责成建设单位调整施工图设计或向发改部门重新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工作。造价部门在审核政府投资以外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结算时,对结算投资额超过发改部门审批、核准的投资10%的,是否责成建设单位办理有关调整投资计划手续;

9.是否对工程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严格执行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四)对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1.是否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验收审批;

2.是否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项目用地管理的监督检查:

1.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按程序做好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审批;

2.是否对工程项目中的违规用地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工程项目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是否按管辖范围或权限做好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立项、工程报建的审批或上报;

2.是否按规定参与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3.是否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检查和督促;

4.是否掌握工程进展情况,帮助解决有关问题。

(七)对项目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

1.是否按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做好工程前期准备,手续是否齐全、完备;

2.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招标(是否存在规避招标、搞假招标问题,是否存在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和欺诈行为);

3.是否对参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了审查;

4.是否按有关规定从严控制项目投资规模,因自然灾害影响、国家重大政策或规范标准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致投资超过发改部门审批、核准投资10%时,办理调整投资计划手续(不含办公楼及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

(八)对工程项目建设所在地的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1.是否尽到确保工程项目有良好的施工环境和秩序;

2.是否制止和处理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索拿卡要等非法行为和阻碍工程顺利正常进行的行为;

3.是否服务和保障工程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有关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监察机关负责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组织对工程建设的全面督查,对参与工程项目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受理单位、个人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核实、查处违法违纪行为。配合相关单位做好工程项目预防违法违纪工作;

(二)发改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审批、核准、登记备案或审核上报,并对工程项目进行稽查监督;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报建、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竣工等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非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结(决)算审查;

(四)规划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保护审批和执法监督工作;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用地审批、征地补偿、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工作;

(七)财政部门负责对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委派财务总监,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结算审查、预算执行监督检查、预算调整、经济合同审核、竣工财务决算审批以及资金拨付工作;检查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监督其资金调拨、使用、投资控制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存在问题,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和财经法规予以处理,构成严重违纪或违法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八)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工程预决算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同步审计;督促和帮助建设单位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存在问题,依据相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理,构成严重违纪或违法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检查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监督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等情况;

(六)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监督检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有权责令被监督检查单位停止该行为,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七)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被监督检查单位执行整改意见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发改、审计、财政、建设等部门联合进行不定期专项检查。必要时,监察部门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各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将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在研究招标文件及发布招标公告前向监察机关告知,以便监察机关视情况派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预(结)算经过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的,资金管理部门应按审计机关的最终审计报告结论(核减、核增数)执行。

第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监察机关,自觉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向监督检查人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市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为监督检查人员提供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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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136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温州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八日

  
温州市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
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3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浙政办函〔2005〕13号)和省环保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监察厅、工商局、司法厅、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浙环函〔2005〕18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专项整治行动的重点和要求
  (一)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要认真梳理群众反响强烈的饮用水源地污染、大气污染、城市噪声、生态破坏以及边界污染纠纷等问题,作为重点,着力解决。对于群众投诉后两年内仍未解决、群众反映仍然强烈的问题,要挂牌督办,制定解决方案,明确时限,落实责任,逐一解决。要将解决方案、时限以及工作进展情况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切实维护群众环境权益。各地要继续采取措施,加大饮用水源地污染整治力度,切实整改今年一季度“清洁饮水源、喝上放心水”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确保群众饮水安全。要加大城市噪声和大气污染整治力度,协调相关部门对各类生产、建设、生活、餐饮和娱乐行业的噪声和大气污染等问题进行集中治理,严格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条款进行查处。
  (二)重点流域、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的环境污染整治。切实抓好三大水系特别是鳌江流域以及温瑞塘河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加快省级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和市级环境保护重点严管区的整治进度;加大电镀、化工、制革、印染、造纸、食品等6个重点污染行业的整治力度。特别要抓好今年年初全省通报的3家重点污染企业、3家限期整改企业和今年省人大常委会生态环保执法跟踪检查中指出的3个亟待整改的突出问题以及连续两年环保专项行动查处的环境违法企业的整改工作。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加大惩治力度,千方百计地提高企业的违法排污成本,坚决打击偷排、漏排、直排、稀释排放等严重违法排污行为,有效遏制企业超标排放。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将根据近两年环保专项行动的情况,重点挂牌督办一批重大环境问题。各地也要结合实际,挂牌督办本行政区域内群众反复投诉长期未能解决的环境污染、违法排污问题。
  (三)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及“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要结合实际,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专项执法检查,特别是违反“三同时”制度、违法审批、越权审批以及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建设等情况。要对2004年底已建成并投产(或投入试运营)建设项目的“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清查,对发现的各类违法行为要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四)污水处理厂和部分超标严重的纳管排污企业。对已建成运行的和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部分纳管企业进行一次清查。重点检查2004年环保专项行动中查处的污水处理厂的整改情况和排污情况,以及部分超标严重的纳管企业的排污情况。对管网不配套的,2005年8月底前必须制定具体方案,限期解决;对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污的,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所有污水处理厂应按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对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企业要查清厂区内清污分流情况,并责令限期整改,依法进行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五)固体废物污染。各地要依法推进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与管理工作。要对危险废物产生重点源进行检查,重点检查11个省危险废物重点管理单位;对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进行检查;对医疗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检查;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历史上遗留的危险废物进行检查。
  (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政策和规定。要对下发的各类文件及导向性政策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是否存在限制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承诺企业包干缴纳排污费、违规不予处罚等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降低环保准入标准的政策措施。凡是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不相符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由上级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对其曝光,必要时将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环保专项行动的阶段性重点
  根据国务院有关部委的统一部署,此次环保专项行动,从7月-11月,每个月都有不同的侧重点。各地要结合上述环保专项行动的重点,统筹安排,分阶段突出重点。
  (一)连片污染反弹问题整治情况检查。国家环保总局最近陆续公布了2004年100余个连片污染问题整改名单。我市的制革污染整治,小电镀、金属加工污染整治,瑞安小熔炼污染整治被列入其中。我市的其他地方也存在着一些连片污染问题。各地要结合自身产业结构特点,对连片污染反弹进行重点检查,及时严肃查处。各地要在8月20日前向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专项检查报告。
  (二)饮用水源地保护区专项检查。各地要在一季度“清洁饮水源、喝上放心水”环保专项执法检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的环境监察和监测力度,依法及时查处各种污染饮用水源地的违法行为,确保饮用水源地的水质安全。对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明确各类保护区的水质类别,掌握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名单、保护区内新建项目等情况。对不应建设的项目要坚决搬迁,向一级保护区直排的企业要坚决搬迁或拆除。各地要在9月15日前向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专项检查报告。
  (三)重点排污企业违法排污问题检查。重点查处2004年集中整治的化工、造纸等重污染行业的违法排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问题。各地要借助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机会,认真清理辖区内重点行业的排污企业,摸清每个行业中的企业数、排污情况、工艺情况。对严重超标排污、整改措施不落实的,要依法从重处理。各地要在10月1日前向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专项检查报告。
  (四)对纺织、印染企业的检查。为应对一些国家对我国纺织品设限问题,最近国务院明确要求开展对纺织、印染行业企业的专项环保执法检查,及时公布违法违规企业名单,并严肃查处。各地要结合专项行动,加大对纺织、印染企业的检查力度,于8月20日前向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专项检查报告。
  三、切实加强措施,加强组织领导
  (一)成立领导小组,加强部门沟通协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函〔2005〕13号通知精神,我市各地由各级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2005年环保专项行动的组织和开展。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协调配合,建立定期协商、联合办案制度和环境违法案件移交、移送、移办制度,共同打击环境违法行为。要及时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各阶段环境执法重点工作和整合各部门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整体效能的具体办法。发展改革部门要把污染防治作为结构调整的重要目标,将加大监管力度作为落实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循环经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经贸部门要监督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监察部门要依法依纪追究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政府及部门负责人、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要把环保专项行动纳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的总体格局中,作为服务经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司法部门要加大环保法律法规宣传力度,认真开展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督促检查,充分发挥律师、公证、人民调解组织、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作用,及时排查调处环境纠纷;工商部门要依法注销、吊销被依法关闭企业的营业执照;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管,严防由此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
  各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工商局、监察局、司法局、安全生产监管局在行使各自职责时,凡涉嫌环境违法的案件应及时移交环保部门。各部门应由专人负责移送案件的受理工作,按规定程序办理移交或立案手续,处理结果及时通报。
  (二)严肃追究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和中央纪委五次全会精神,把环保专项行动作为推动各级政府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甚至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致使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及部门负责人、有关人员,要根据《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三)加强舆论宣传和社会监督。各地要制订分阶段新闻报道计划,确定宣传重点,积极组织和协调新闻媒体做好宣传和跟踪报道;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展览等各种媒体形式,加大环保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引导群众广泛参与环保专项行动。对于查处的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屡查屡犯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要进行跟踪报道、公开查处,定期公布查处情况并予以曝光,起到处罚一个、震慑一批、教育一片的作用。
  四、统筹时间安排
  我市2005年度环保专项行动整体时间安排为:
  (一)准备动员阶段。各县(市、区)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召开会议进行动员和部署,并将有关情况在8月12日前报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自查摸底阶段。各县(市、区)政府对辖区内重点污染问题进行深入检查,对群众举报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在此基础上确定挂牌督办名单,8月12日前将检查情况和挂牌督办名单报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全面整治阶段。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检查出的重点环境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公开查处、曝光一批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各县(市、区)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将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问题整改情况于9月15日前报送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有关部门将不定期组织督查组到各地进行督查或暗查,公开查处一批严重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公开处理一批责任人。
  (四)总结考核阶段。各县(市、区)政府要及时认真总结环保专项行动取得的成效与不足,提出加强长效管理的措施,提交《2005年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总结》和《环保专项行动三年工作总结》,于11月5日前报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市汇总总结后报市政府和省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各地环保专项行动开展的情况进行考核。
  五、加强信息动态管理和报送工作
  在环保专项行动开展的全过程,各地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确定专人负责环保专项行动信息管理工作,并及时报送环保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各县(市、区)每周要上报上一周工作进展情况,并按期上报阶段报告。重要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随时报告,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查处的典型案件要及时上报。
  

  
  温州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
  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

  为保障我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深入、广泛开展并取得实效,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浙政办函〔2005〕13号),参照省环保局等七委厅局制定的《浙江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各县(市、区)政府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情况,主要包括组织领导、案件督办、污染反弹控制、环境执法能力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二、考核指标
  按照考核内容共设16项指标,设置不同的分值。具体指标、分值见《温州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评分细则》(附后)。
  三、考核依据
  1.各地按要求报送的文件、报告、专项行动进展信息等资料。
  2.市有关部门通过督察、检查、暗查工作掌握的情况。
  3.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
  四、考核程序
  1.各县(市、区)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要求进行自我测评,并附考核依据所必须的材料,于11月10日前报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地报送的资料及通过检查掌握的情况,对各地2005年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各项工作按照考核评分细则进行核验、评分。评分情况反馈各县(市、区)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3.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对考核评分结果进行审议,对前3名予以通报表彰。
  4.考核结果作为市环保专项行动总结报告的附件,一并上报省环保局等七委厅局和市政府。
  五、有关要求
  各县(市、区)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做好考核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严禁弄虚作假。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将通报批评。



温州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
环保专项行动考核评分细则


考核

内容
考核指标
分值
评分细则
考核依据

组织领导 35
1
确定环保专项行动领导机构
4
确定县(市、区)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与组织此次环保专项行动的得4分,未确定的不得分。
阶段性工作报告

2
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3
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得3分,未制定不得分,未按时上报扣1分。
县级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正式文件

3
制定宣传工作计划
3
制定宣传工作计划得3分,未制定不得分。
正式文件

4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3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得3分,未建立不得分。
会议纪要

5
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3
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得3分,未建立不得分。
正式文件

6
上报阶段性报告
9
按时上报三个阶段报告得6分,每缺一个扣2分,未按时上报每一个扣1分。
正式文件

7
上报工作简报
5
简报每周一期,总数不少于20期得5分,每缺一期扣0.5分。
按照电子邮件上报数量

8


上报各类检查信息情况
5
按照信息调度通知要求,每缺一大项内容扣1分,未按时上报扣0.5分。
按照在信息调度系统上的上报情况


案件督办 25
9
县级挂牌督办案件情况
10
挂牌督办案件数5个得10分,少于5个不得分,超过5个,每增加1个加2分。总分不超过20分。
阶段性工作报告,抽查

10
群众环境污染投诉办理情况
10
查处率100%得10分,每少1%扣1分。
阶段性工作报告,抽查

11
辖区内基层政府出台的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纠正情况
5
全部纠正得5分,每发现一项纠正不彻底扣1分。没有上述情况的得5分,但抽查发现有一项即不得分,并通报批评。
阶段性工作报告,抽查

污染反弹控制 25
12
省、市级重点监管企业稳定达标率
10
大于90%得10分,每少1%扣0.5分。
阶段性工作报告,抽查

13
县级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合格率
10
大于90%得10分,每少1%扣1分。
阶段性工作报告,抽查

14
辖区内环境违法企业取缔关停情况
5
2003年以来已取缔的十五小、新五小企业死灰复燃的或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线(设施)擅自恢复生产的,每发现一起扣1分,直至扣完此项分值。没有上述情况的得5分,但抽查发现有反弹的不得分,并通报批评。
阶段性工作报告,抽查

能力建设 15
15
县级环境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
5
达到一级标准化目标得5分,达到二级得2分,达到三级得1分。
标准化验收报告

16
辖区内12369环保热线开通情况
10
开通并有专人受理得10分,未开通不得分。
专项报告,抽查



新婚姻登记条例所涉及公证业务若干问题思考

植婉君


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于2003年8月18日由国务院正式发布,并于2003年10月1日起
实施。新条例分总则、婚姻登记、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罚则等共六章二十二条。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全国人民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一间大事,对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广大群众基本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此次出台的新《婚姻登记条例》主要有5项改变:一、取消婚姻登记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结婚由当事人作无配偶及与对方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二、对婚前医学体检未作强制性规定;三、适当集中了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四、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五、将有关婚姻登记的现行规定进行合并。这些改革都体现出政府弱化对结婚、离婚这类民事事件的行政管理色彩,强化服务意识的职能转变。
在新颁布的条例中,最大的变化是明确规定我国内地居民申请结婚后只需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口本、身份证;另外再签署一份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俗称的单身和非近亲声明书)即可。
此条例的颁布实施,确实为很多有情人的终成眷属提供了很大便利,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显示从去年十月份到现在,登记结婚的人数已比过去翻了几倍,但当人们为新《婚姻登记条例》所带来的自由和便捷而欢欣时,有很多人却因为无法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或无法办理未婚、未再婚公证而发愁。
华侨陈先生和女朋友李小姐已恋爱3年了,可在意大利办理结婚登记时,意大利政府要求他们先出示国内的未婚公证书。没想到,办理公证时却遭遇到难题了,公证处告诉李小姐,没有确切的证明材料,公证处是不会为她办理未婚公证的。为了开一纸单身证明,李小姐首先来到所在单位,有关人士以“现在不掌握居民个人的婚姻状况”为由拒绝开具证明。她随后来到所在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告诉她,由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中明确规定“结婚和离婚完全是婚姻当事人个人的事,是不需要别人来证明的”,因此居委会现在也不掌握居民个人的婚姻状况,无法开具这个证明。 不过社区工作人员推荐她到区民政部门试试,但民政工作人员告诉她,无论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前还是实施后,民政局都没有被授权办理未婚证明,因此民政局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来开具未婚证明。李小姐为了这纸必需的未婚公证,她跑了三个多月都没办下来,婚礼也只得一推再推。
像李小姐这样的例子绝非个别,从去年10月开始,未婚公证的办理就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公民不能提供婚姻状况的材料,公证机关就不能为其办理未婚公证。除了涉外婚姻,我国公民在处理出国留学等许多涉外事务时,都需要提供经过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所产生的问题为什么会集中到公证这个环节中显现出来呢?原因是公证作为一项国际性的司法制度,公证在许多西方国家有无可取代的作用,也就是说,许多国家只认公证文书。然而,目前原有的证明机关已不再出具证明,公证机关的调查权有限,要去实地摸底了解真实情况十分困难。
面对新《婚姻登记条例》为涉外婚姻等社会生活中所带来的问题,司法部向各公证机关发出了《关于暂时调整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证办证方式问题的通知》。《通知》说,当事人申请办理未婚、未再婚公证的,不宜再按原有的公证书格式出具公证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对当事人的未婚、未再婚声明书予以公证,即由当事人自己签署一份未婚或未再婚声明,并表示对所言不实的后果负责任,公证处对声明进行公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能提供证明材料并经查证属实的,可办理当事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无婚姻登记记录的公证。
虽然这种临时救急的办法缓解了目前无法出具未婚公证所产生的困难局面,但这种变通方法也并非一路绿灯的,一些欧洲国家并不承认我国的未婚声明公证,原因是他们认为我国的法律并无规定发表不实声明者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就上述由新《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所产生的公证业务问题,笔者有以下的见解:
一、 建立婚姻登记机构与公安部门之间、各级婚姻登记机构之间的联网查询系统,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实现即时互通。
新条例规定我国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街道办事处不再办理婚姻登记,乡镇政府不再是农村地区群众办理结婚登记的唯一机关。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明确了归口统一管理登记的原则,将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归口,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有了直接管理权,这一变革为将来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实现联网提供了管理基础。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十五条规定,“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这是新条例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一项要求。婚姻登记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按照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条例还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这样个人的婚姻状况都将在民政部门"存档"备案,为将来人们可通过民政系统的网络了解个人结婚或是离婚的婚姻状况作准备。
另外,随着联网工作的展开及逐步完善,实行计算机管理,民政部门也可以和电信局合作,开通“婚姻状况语音查询热线”,需要了解婚姻状况的单位、机关可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通过热线查询到公民的婚姻状况,有关部门就可以根据该热线提供的情况出具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 新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署一份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无用置疑,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以个人声明取代单位证明是法治社会的进步。结婚需要单位开证明和离婚需要单位开介绍信都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旧体制下,几乎每个人都隶属于一个单位,人员流动较少,单位对所属者的婚姻状况比较了解。随着市场经济建立、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和人口流动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单位人"变成了"社会人",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婚登记时完全以个人声明为基础,是信用在婚姻管理上的体现,表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法律保障婚姻自由,必须建立在个人诚信的基础上。当事人签署一个"本人无配偶"的声明,如果出现重婚,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公民自身要对法律负责。我国《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以及《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对婚姻状况由当事人本人负责形成了制度上的保障,但我国并无专门就发表不实个人声明所要负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为声明所负的法律责任立法。因为立法惩治假声明是建设诚信社会的需要。在香港,就有《宣誓及声明条例》,做假声明可能被判两年徒刑,我国也应与国际接轨,利用立法明确个人声明的法律责任。
三、 虽然说随着结婚不需要单位、街道开证明,单位和其他部门无从确切知道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但单位也应该就其所了解的情况为当事人开具证明,如“未发现当事人在本单位任职期间有结婚”等证明,以尽其可尽的证明义务。
作为与当事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部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对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状况应该是比较了解的,公安机关调查案件,公证机关调查当事人个人档案,以及到街道了解当事人情况,都说明了各司法行政机关一直以来都认可单位、居委会等比较熟悉当事人状况的部门所提供的材料和证据的。况且新《婚姻登记条例》中只是取消了用人单位和其他部门必须开具未婚证明的规定,但并不是禁止开具,单位、居委会等部门以新《婚姻登记条例》无规定其必须为当事人开婚姻状况证明,来拒绝为职工、居民开具证明的做法实属不妥。因此,我们应更正单位和其他部门对新《婚姻登记条例》的误解,敦促他们尽证明义务。
四、 在办理婚姻登记或其他公证文书的过程中,户口簿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联网工作暂时无法短时间内建立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在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由婚姻登记员告知当事人不变更户口簿婚姻状况栏,给日后办理其他事情可能带来的不便,从而达到敦促当事人自觉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手续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