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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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办法》经2010年第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鄂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和管理,促进交通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公路养护、路政管理,道路运输管理,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出租车管理,港口航道管理、水上运输管理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船舶检验等交通行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公路养护、路政管理、道路运输管理、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港口、航道、水路运输管理,水上安全监督和船舶检验,物流业、物流市场以及交通应急管理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交通行业的特点和实际,制定和完善交通应急预案,储备抢险救灾物资设备,构建交通应急保障网络。
  各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街办是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
  市公安机关负责打击强行承揽交通工程、阻挠和破坏工程施工的违法行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现场治安秩序。
  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物价、工商、质监、城管、环保、林业、水利、农业、安监、审计、消防等部门依法定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交通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全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按照“统一领导、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决策、投资、建设、监管和使用五分离。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研究制定全市交通建设发展战略规划,组织实施纳入本市的省级重点交通建设项目和市级重点交通建设项目;对全市交通建设市场、工程项目进度和质量实施监管,依据市政府下达的年度交通建设目标任务,分解下达到各区、街办并督促实施,做好纳入全省交通发展规划内的交通建设项目的定额投资和以奖代补资金的争取工作。
  第五条 全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各区辖区内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区政府负责编制,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市境国省干线、市级重要经济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前期工作,并报相关上级部门审批。
  各区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公路、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区级政府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设计等前期工作,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交通建设项目配套资金由各级政府负责筹集。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纳入全省规划的交通建设项目,按工程进度拨付定额补助资金。
  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对由市发改委申报争取的国家和省级资金的项目,市发改委全程参与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的要求,进行立项、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开工建设和竣工验收的管理。
  第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交通建设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全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交通工程质量监督。


交通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对交通工程建设程序及使用的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施工工艺、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较大的质量问题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章 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十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市境内国省干线及全市重要经济干线的养护和管理。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县乡道、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将公路好路率纳入市交通主管部门、各区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国省干线及全市重要经济干线的好路率应达到85%以上,县乡道及农村公路的好路率应达到80%以上。
  第十一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各区政府每年应当对管辖的道路进行路况普查,并进行综合评定和编制大、中修计划。各区政府编制的大中修计划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市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的大中修计划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省公路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各区政府应对管辖的公路小修和日常养护做好维修规模和费用的测算工作。公路大、中修项目和日常小修保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部委、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各区政府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安全保障措施,规范设置标志牌、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公路养护施工应按照《公路养护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养护施工人员须着安全标志服,确保养护安全。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定额补贴制度,养护资金不足部分由各区、街办、乡镇财政列支和村组“一事一议”予以补足。定额补贴额度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各区政府应当对管辖公路的宜林路段进行绿化,绿化保存率应达到85%以上。
  第十六条 公路两侧控制区(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以内不予批准建房用地及修建其他永久性建筑。
城乡规划中的“道路红线”的确定,应征得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凡“道路红线”宽度大于前款规定的公路两侧控制宽度的,以“道路红线”为准。
  第十七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事先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市公安机关的同意。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各区、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对于堆物占道,随意挖路、毁路等违法行为,要配合市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制止和打击。
  第十九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在国省干道及市主要经济干线公路设置治超检测站点和建设相应的临时卸载场地,对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对超限超载部分的货物实施卸载,消除违法行为;对公路造成损坏的,按规定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对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工商、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道路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市运管机构负责全市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及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应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法律规定的相关资料并注明拟经营的线路及投入的客车数(包括农村客运线路);
  (二)市运管机构对申请的事项进行市场供求状况调查或听证,就许可事项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
  (三)根据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复,市运管机构对准予许可的,在对申请人投入的车型及数量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依法办理经营许可手续;对不予许可的,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道路客运企业新增或更新车辆应向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车辆。新增或更新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新增或更新的车型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二)跨省的车辆应为高级客车;跨市及市内的客车应为中级以上的客车(农村线路车辆除外);
  (三)更新车辆的座位数应与原许可车辆的座位数相等。
到期下线的客车不得再用于旅客运输经营。
  第二十四条 道路客运班线的收购、兼并、转让,应当经市运管机构批准。
严禁客运企业间私自收购、兼并、转让客运班线。禁止承包车主私自转让承包车辆,如因特殊情况在承包期间需要更换车辆承包人的,原承包人应向所属客运企业办理退包手续,所属客运企业再另行选择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并将新的承包人资料和承包合同报市运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加强客运企业的承包经营管理。道路客运企业收取的客车承包费用应保持相对稳定,承包期内一般不应调整。因国家政策变动确需调整的,应与承包人达成一致意见,并报运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客运企业服务承诺制度。所有道路客运企业每年初应与市运管机构签订《服务质量承诺书》,内容包括守法经营、提供连续服务的措施,车容车貌、司售人员管理、执行运价政策、文明服务、安全管理的措施,重大安全事故以及群体性上访、罢运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等。
  第二十七条 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按规定的线路营运。
对于未经市运管机构许可从事包车客运或以单位通勤车名义从事营运的,一律按非法营运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完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对于信誉质量考核优秀的企业,在资源配置、客运班线经营权、道路运输业务招投标等方面优先考虑;对于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企业,责令整改,直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质量信誉考核具体办法由市运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制度。对于诚信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视情况分别给予重新学习培训、列入“黑名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理。诚信考核制度由市运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应当维护行业稳定。对于发生较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恶性服务质量事故、群体性上访等情节严重的事件,应依法责令其暂停相关道路运输业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运管机构备案。
  第五章 城市公交客运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共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交线路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投标。一条公交线路原则上只能由一家公司经营。
  第三十四条 投标时企业应向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以下条件方可参加投标:
  (一)提交购买车辆总数量和办理车辆手续的等额资金;
  (二)近两年内无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记录、未发生死亡3人以上较大交通责任事故;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与其车辆数相适应的停车场地、洗车、修理等服务设施;
  (四)提交《服务质量承诺书》样本、车辆经营方案和《公交车经营合同》样本;
  (五)提交安全管理、服务质量管理、车辆卫生管理、司乘人员管理、执行国家票价政策、落实优惠政策、乘客投诉处理等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 新增和更新公交车应当由经营企业按市客运管理机构指定的车型、款式和颜色全额出资购买,承担投资风险,实行承包经营或公车公营,保持“一线一车型”。
  第三十六条 取得城市公交客运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办理特许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获得经营权的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在3个月内购车投入运营,逾期不运营的,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 从事公交客运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在运营过程中违反下列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由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客运票价;
  (二)保持车容清洁美观,车身标志标识齐全醒目,车内设施齐全完好;
  (三)严格依线、依班运行、依站停靠,停班进场停放;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第三十八条 公交客运企业应将承包人名单、承包车辆牌号、所属线路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公交客运企业对承包人和承包费应保持相对稳定,合同期内各项承包指标非因国家政策变动一般不应调整,确需调整的,应与承包人达成一致,并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审定。
  承包人不得私自转让所承包的车辆。
特殊情况需要更换承包人的,由公交客运企业按先退包再发包的程序办理,并将与新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相关资料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公交车技术档案,每年7月份、春运前分两次对营运的公交车进行综合技术性能检测,保障公交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第四十条 完善公交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对在经营期内质量信誉考核成绩突出的企业,在新增车辆和新增线路上给予优先;对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不予许可新增线路和新增车辆,直至取消其经营权。质量信誉考核具体办法由市客运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建立公交客运驾驶员诚信考核制度。对于诚信考核不合格的驾驶员,应当视情况分别给予重新学习培训、列入“黑名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理。诚信考核制度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加强城市公交客运场站建设。
凡新修城市道路,市规划部门应将公交站点纳入规划,做好规划预留。
  第四十三条 规范公交车车身广告设置。车身广告的位置应在车窗玻璃以下,不得覆盖公交车头牌、腰牌及车头车尾线路号码,不改变车辆的外观形象;车身广告内容应简洁、明快、美观。凡需要设置车身广告的应事先向市客运管理机构报送车身广告效果图,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六章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特别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出租汽车特别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四十六条 新增出租车经营权标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投标。
经审核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参加新增出租车经营权招投标:
  (一)企业提交全资购买新增出租车和办理车辆手续的资金;
  (二)向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服务质量承诺书》样本;
  (三)提交出租车承包经营方案及《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样本;
  (四)提交企业安全管理、服务质量管理、车辆卫生管理、司机培训管理、乘客投诉处理等相关制度;
  (五)有出租车停车场、洗车场等服务设施。
  出租车更新应当符合前款第(一)至(四)项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收并上缴市财政。出租车经营权收入应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及交通建设。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取得经营权后,应与承包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承包合同中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费、保险费不得突破市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上限标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经营权的有效期限。合同期内不得擅自提高市客运管理机构确定的承包费标准或违规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九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司机档案库。承包人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在具有出租汽车驾驶从业资质的司机中公开选择。承包司机、副班司机名单、经营车辆牌号须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并办理出租车服务质量监督卡。若经营期内更换或调整司机,应在更换或调整前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出租车承包人不得私自转包所承包的车辆。需要退包的,由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终止其承包合同,收回车辆,再行发包。凡私自转包而未终止其承包合同的,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所在企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对在经营期内质量信誉考核成绩突出的企业,在新增出租车经营权和经营权续标上给予优先;对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不允许其参加新增出租车经营权的招投标,并可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质量信誉考核具体办法由市客运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制度。对于诚信考核不合格的驾驶员,应当视情况分别给予重新学习培训、列入“黑名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理。诚信考核制度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规划、城管等部门在宾馆、大型商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医院、客运站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等适当位置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方便乘客乘车。
  第七章 港口、航道、水路运输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港口、航道及水路运输的日常管理工作,管理和维护全市内河航道及航道设施,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在本市区域使用港口岸线应符合《鄂州市港口规划》。对未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不得从事港口设施建设、港口经营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实施前已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港航管理机构申请补办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手续。
  第五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十年。港口岸线使用权年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到市港航管理机构依法重新办理使用许可手续。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临时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延续使用的临时许可手续。
  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不得修建永久性港航设施。国家重点港航设施建设需要使用被批准临时使用的岸线时,岸线临时使用人应当无条件退让。
  第五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权确定后,港口岸线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靠泊、装卸和堆放货物。
  第五十八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实施损坏堤防设施、设置碍航设施等违法行为。取得许可权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依法注销其许可证。
开发利用港口岸线应坚持“深水深用、优岸优用、集约开发、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 港口岸线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除用于公安、消防、国防等用途的外,凡使用港口岸线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均应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
  第六十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人在经营过程中,新增经营设施后,需要扩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办理港口使用岸线、港口经营等变更手续。
  对于建设年代久远、验收资料缺失、未经过验收的老码头,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组织专家或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检测评估。申请人组织技术检测评估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市港航管理处集中组织评估,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市港航管理机构对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应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向市港航管理机构申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六十二条 市港航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港口经营人的安全监督管理,并与其签订《港口码头经营及安全生产承诺书》。
  对存在安全隐患、危及港口或船舶安全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港口经营人完善装卸作业方案、消除隐患。港口经营人不得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不接受市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违规船舶提供装卸作业服务。
  第六十三条 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过船建筑物,保证施工期间的船舶安全通航。
  第六十四条 在我市从事水路运输的经营单位和船舶,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经营水上客(渡)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客(渡)运。开业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水路运输企业根据需要开设临时性的客运航线,应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十六条 旅游运输应当实行公司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售票。新增航线及船舶运力应依法严格执行审批制。
  第八章 水上安全监督和船舶检验
  第六十七条 市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全市内河渡口、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管和船舶检验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各区(开发区)政府是乡镇渡口和船舶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每年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镇船舶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经费,保持渡工相对稳定;
  (二)制定本辖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办法,并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综合考核目标,实行奖罚兑现;
  (三)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每个季度对乡镇船舶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立即予以整改;
  (四)筹措资金,对乡镇客(渡)船和渡口设施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
  (五)清理和取缔“三无”船舶和非法船舶修造厂(点);
  (六)指导和督促渡口附近中小学校建立学生过渡安全维护制度;
  (七)组织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工作。
  第六十九条 市地方海事机构应加强内河渡口和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向所在区人民政府下达行政管理建议书。对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整改到位的,应当提请市安委会下达整改指令,直到隐患消除为止。
  第七十条 遇有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以及其他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情形,市地方海事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一条 在本市内河水域或岸线上进行架设桥梁、铺设电缆或管道、构筑维修建筑物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向市地方海事机构申办《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清除遗留在作业水域内的碍航物,并按规范设置永久性助航标志。
  第七十二条 从事船舶建造、维修及相关船舶、船用产品生产的企业,应按规定取得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签发的生产许可证书,并在市船舶检验机构备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负责交通运输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拒绝、阻碍交通运输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七十七条 实施本办法相关细则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2日。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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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等


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等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国发〔1995〕10号)(以下简称《通知》)海关总署已以95-35号传真电报转发。为严格贯彻上述《通知》精神,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明确外商投资和特定区域(经济特区、保税区、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上海浦东新区、国家旅游渡假区)内的生产性项目和高新技术、教育、卫生、科研、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用于出售、转让、租赁的生产厂房、仓储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物资、设
备仍可按原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但对这些项目进口用于独立建造的招待所、职工宿舍等非生产性设施的建筑材料、基建物资、装修材料等,应照章征税。对外商投资和特定区域内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所需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亦应照章征税。对此,各关应严格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的项目范
围执行,不得随意比照或扩大解释范围。
二、《通知》第二条已明确取消对兴建(包括改、扩建)宾馆饭店等房地产项目进口建设物资、设备的税收优惠。这些房地产项目无论是出售、转让、租赁还是自用,也无论是否与生产厂房混合使用,其所需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不论任何地区、企业、单位、个人,以任何贸易方式
进口,均应统一按法定税率照章征税,不得按比例确定征免税。对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这类房地产项目,使用在1995年5月1日(含当日)之后批准的追加投资额度进口更新设备、装修材料等,均应照章征收进口税。
三、《通知》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据此,自5月1日起,对按《通知》规定应照章征税的房地产项目进口建设用设备、物资,海关不再受理办理减免税手续。但根据《通知》第三条规定,对1995年5月1日前按规定审批程序批准合同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已纳入国家或地方
基本建设开工计划的国内企业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中,“已批准合同”是指国家计委批准立项后,经贸部或地方经贸委批准的合同;“已纳入国家或地方基本建设开工计划的国内企业项目”,是指由国务院或国家计委、地方政府、地方计委按审批权限批准的项目。
四、仍可享受税收优惠的房地产项目进口国发〔1994〕64号文规定照章征税的物品,应按国发〔1994〕64号文规定办理。
五、为加强税收征管、严格执行《通知》规定,请各关将执行情况和仍可按原规定执行的项目开列清表(格式附后),于9月底报海关总署关税司备案。文件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海关总署关税司,以便统一研究解决。
以上请研究执行。
附件:过渡期内项目情况表(略)



1995年8月5日
人事争议处理的若干问题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主题词] 人事争议 法律适用 争议处理 实务 发展趋势
  [论文摘要] 长期以来,我国人事制度是由政策与行政文件相结合而建立起来的,调整人事关系也主要依靠政策与依据政策形成的人事行政文件,几乎没有一个完整人事法律规范性文件。人事争议涉及到我国人事管理制度以及整个人事工作的各个环节,人事争议处理是我国现行人事制度与人事工作中不可回避的重要事项。正确适用现有法律及人事争议相关法律规范,在社会转型期内,及时、公平、合理、合法地处理好人事争议对推进人事制度改革,促进社会稳定、建设、发展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前面的话]
  自2003年9月5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人民法院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了受理与指导具体人事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依据。从而使人事行政部门的人事争议处理得以正式启动,行政人事处理与司法审判得以接轨,人事争议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途径。人事争议司法解释虽然使人事争议处理驶上了司法处理--诉讼的轨道,司法解释虽然给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司法救济途径,提供了事业工作人员申诉加诉讼之平台,它是我国人事工作开始从行政人事管理走向法治的可喜之大事。而现人事争议司法解释已执行两年有余,但诉讼必须要有基本法律的支持,必竟人事争议纠纷中的实体问题处理缺少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根基,在过去的两年中,人事争议案件处理实践中不论仲裁机构仲裁,还是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均出现了诸多非常棘手的现实问题,且这类问题在各地仲裁机构、基层法院重复出现,如何面对这些实践中的问题仍不可回避的摆在法律人的面前。
  本文试图透过对人事争议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各地省级法院的司法文件、各省地方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人事争议纠纷的部分案例,对人事争议纠纷处理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作分别讨论。

  一、人事争议纠纷处理方式
  长期以来,我国人事制度是由政策与行政文件相结合而建立起来的,调整人事关系也主要依靠政策与依据政策形成的人事行政文件,几乎没有一个完整人事法律规范性文件。人事争议涉及到我国人事管理制度以及整个人事工作的各个环节,人事争议处理是我国现行人事制度与人事工作中不可回避的重要事项。正确适用现有法律及人事争议相关法律规范,在社会转型期内,及时、公平、合理、合法地处理好人事争议对推进人事制度改革,促进社会稳定、建设、发展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广义地说,人事争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的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录用聘用、聘用或聘任合同、职务任免、福利待遇、工资调整、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人事管理事项所引发,人事管理行为侵害相对人(工作人员)权益所引起的争议和纠纷。也就是说,人事争议主体的范围较广,只要是人事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均属于人事争议的主体。同样人事管理行为也非常宽泛,是能够引起人事争议,即能引起人事争议的囊括全部人事管理事项与管理行为,包括具体行为与抽象行为。
  在实际中,不论是以前的人事政策处理,还是现行的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内所涉及的主体与人事管理行为都不可能是广义的,同时在现阶段也不可能针对抽象的人事管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是狭义的[1],且是非常狭窄的。主体方面只有国家事业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在人事管理行为方面(实体与程序方面)被限制为"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三类争议。其特征表现为,争议主体是特定的,争议事项范围是限制的。大部分人事争议事项,诸如经常出现的、直接的晋级、晋职、考核、奖惩、任免、调动、工资等争议,均不属于或不纳入人事争议处理机关的受理范围。
  目前处理人事争议的方式有:
  1、人事争议仲裁:
  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设立在90年代由国家人事部作出,但那时的人事仲裁是在人事行政机关直接领导下,主要以人事政策文件为依据而进行的,对人事行政机关与其领导下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处理或裁决均不能提起诉讼,其完全是"人事行政"活动。在人事仲裁制度上以及实体和程序上均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可依,故人事争议仲裁自始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当时的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也就基本呈"无案可裁"的状态。
  2003年9月5日生效的人事争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无疑是这种状态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的分界线,正如人事部称人事争议司法解释"表明人事争议仲裁进一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2]。现行人事争议仲裁被人事仲裁司法解释设定为人事争议纠纷司法处理的前置,虽然此时点的人事争议仲裁仍不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但由于人事争议前置是启动人事争议司法审判处理的法定起点,提起人事争议仲裁是起动司法审判程序的必要条件,即人事争议仲裁在这样情形下被被动地渗透和注入了法律意义,故人们将人事争议仲裁这种处理方式"理解"为"准司法"活动。
  "准司法"活动自然是相对司法活动而言。"公力救济也称司法救济,即权利主体请求国家权力介入纷争的解纷程序,如诉讼。在私力救济型和公力救济型之间,还有一种过渡型程序,它与诉讼存在诸多方面的相似性,不过它依靠社会力量而非国家权力解决纷争,故有学者称其为"类司法程序", 如调解(Mediation)、仲裁(Arbitration)等。此即我们所说的"准司法"。[3]"
  何谓"准司法"? 不论在法理还是法律实践上,至少在我国法律规范中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人们对其的使用与提法不外乎涉及两类情形:一是可以进行裁决,但是没有司法机关所具备的国家强制力的行为,如劳动争议仲裁。一是为司法服务或与司法行为紧密相联的调查取证的行为,如司法鉴定、公证等等。从准司法的字面意义以及国家对其进行控制的角度看,准司法行为大致可界定为: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或者功能类似,具有一定裁判权或证明权的行为。人们认为的准司法行为通常包括仲裁行为(仲裁、海事仲裁、国际贸易仲裁等),鉴定行为(工伤事故鉴定、司法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等),公证行为,调解行为等。而我国已实行十多年的劳动争议仲裁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都不属于我国《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其与司法活动、与《仲裁法》调整的仲裁制度地位相比较,当属于"民间司法"性质,虽然这两类仲裁不具有直接的国家强制力,但在设置体制上与《仲裁法》制度下的仲裁机构有着共同的行政属性,故它当属"准司法"行为范畴。应当认识到一种情形,"仲裁审理程序的严格化以及仲裁裁决在一定条件下的强制执行力,已使得仲裁不断失却其个性而与诉讼趋同"[3] 。
  2、人事争议纠纷的诉讼:
  对于人事争议纠纷诉讼,司法解释设立成了完全与劳动争议仲裁一样的程序模式。这里所说的"一样的模式"是指在适用程序法上的相同:(1)、前置:即必须先经过仲裁,人民法院方予以受理;(2)、受案范围:必须符合法律及相关规范、司法解释规定下、限制下的各类争议,否则即使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何种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审理机构: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由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庭承办。
  3、人事争议的调解:
  这里所说的调解,不讨论仲裁机构在办理人事申诉过程中所进行的调解,也不讨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调解,而专指对于人事争议处理的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调解、机关事业单位调解组织的调解以及民间调解。
  人事争议的调解雏形大体出现在2001-2003年间,源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人事部、各省地市政府部门在其文件,如福建省人事厅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中提出"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申请调解、仲裁。聘用单位要成立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单位聘用争议的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聘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成立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业务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的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所属聘用单位聘用争议的调解申请。"[4],国家人事部在《关于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提出了,"加快建立和完善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处理人员聘用中的人事争议问题,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5]。
  大致设立人事争议调解最早的是中国科学院,1997年8月12日·科发人字[1997]0443号《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该试行办法经国家人事部审核同意中科院下发。2005年6月6日成立了中国科学院北京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有意思的是,《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出台近10年仍在试行;在同日下发的《中国科学院北京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条规定"为保障《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的顺利实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则"也就是说,该委工作规则依据了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人事部的规章两部分所制定。
  虽然我们说人事争议的调解与仲裁大致都属于"准司法活动",调解与仲裁的共同特点是都有解决纠纷的第三者,都属于对争议的非权力解决方式。不过,具体到人事争议的调解与仲裁,它都不同程度的具有行政属性,也具有一般意义上两者的区别,即调解是有第三者介入状况下的主持的双方交涉,仲裁是在交涉基础上的第三者判断;调解没有仲裁那样的相对严格的程序限制;调解不成不会产生相应的后果,而仲裁缺席,仲裁机构仍会作出相应的裁决。
  完整设立人事争议调解模式的,是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或协调;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本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以由工会、人事、监察等方面的代表组成,同时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可以设在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工会代表或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代表组成"、"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协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协商的过程中,协调委员会可以提出建议"、"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30日内,向人事争议调解委员提出调解的书面申请"、"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组织不再受理"[6]。
  虽然深圳市人事局的该《意见》,仅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且能够调解的范围也仅限于"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同时也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规则存在着一些致命的冲突,即使如此,《意见》无疑确立了深圳地区人事争议的调解处理机制,为人事争议当事人提供一种获得争议处理的救济方式。

  二、人事争议纠纷处理方式的合法性
  上面所列的人事争议纠纷的三种处理方式中,目前人事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诉讼两种方式均具有合法性,这点是肯定的。需要看到,因两者适用依据不同与适用法律取向不同,以及法律规范的缺失来进行的处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不同而可能导致合法性受到影响的实际。
  1、虽然两者均具有法律效力,但两者的受案范围是有区别的。截止2006年2月1日,除江苏省、福建省外,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是依据人事部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政府的规定而确立的,因此部分省市地区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可能会大大宽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适用人事争议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对于部分省市地区仲裁机构与省级法院协商有限扩大、统一了当地的仲裁与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情形另当别论。而对人事仲裁受案范围超过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大致会采用两种方式处理:(1)、在立案时就不予受理;(2)、法院立案庭受理立案后,审判庭经初步审理后,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
  2、对于超过或不同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受案审查后,也会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执行。也就是说,这类仲裁裁决只能依靠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自觉履行来实现仲裁效力。因受案范围的不同,会导致人事仲裁裁决的效力受到影响,甚至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实质上讲,即没有合法性,费力费神进行的一场仲裁到头来落为一场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完全有可能得不到法律保护。
  一句话,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要具有能启动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必须保证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相同。当然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也应力求做到这点。
  对于人事争议调解的合法性,应当理解为,广义地说只要不违反法律、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都具有合法性,但从其是否能引起或启动司法审判程序,进而产生法律效力上讲,是存在问题的,理由是目前仍没有此类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包括劳动争议调解也没有此类可供适用的法律规定。
  从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组织不再受理"的规定看,调解效力较低。从"调解或协调人事争议,一般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或协调不成"的规定看,凡选择调解的则再无可能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诉,因为其规定的调解时限与申请仲裁时限均为60天,若加上"提出调解申请的"30天,调解过程总时限为90天,已将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的60天申诉时限淹没,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申诉时效不清楚或者理解有误,就会因超过申诉时效而被仲裁机构驳回申诉。因此这项调解时限规定存在着重大致命问题,反映的实质是可能造成剥夺当事人提起仲裁与诉讼的权利(因设立前置,不能提起仲裁也就无法提起诉讼)的严重后果,无法与法律规定相适应,即没有法律依据,自然不具有合法性。
  而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规定"对申请调解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并成立调解小组。调解小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显然考虑到这一重大致命问题,因此将调解期限设定为30天。由于仲裁申诉时效为60天是底线,考虑到提出调解申请前的期间,因此30天调解仍存在问题,解决方案有二:一是将调解期限缩短到15天,并且以60天申诉时效为底,调解组织(委员会)应当审查争议发生日至受理调解已过的日期天数,不足20天的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其二:仲裁机构将调解期限排除在60天申诉时效之外,如"自调解终结之日起60天",但这第二方案操作较为麻烦,也可能引起程序合法性方面的质疑纠纷。
  由于人事争议调解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文书也不具有相对应的法律属性,也就无法(可能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不论按照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设在事业单位内,还是将其设立在事业单位的主管行政机关内,其调解都具有强烈的不公平的行政属性。虽然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仲裁或多或少带着行政的烙印,其仲裁属性的法律取向总体趋于民间处理性质,仲裁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人事争议诉讼在诉讼程序法上适用《民事诉讼法》,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与诉讼权利的平等是法律所保证的,由此也必然牵涉人事争议调解的合法性、公正性遭遇质疑。
  大凡组织机构设立在职工所在单位的调解,如劳动合同争议调解、劳资纠纷调解等等,在实际中都无多大作用。要避免人事争议调解重蹈覆辙,要使调解机制能够生存,就要让仲裁与诉讼的弱点变为调解的亮点,即要使调解具有公正、快捷、有效、无成本、作为调解当事人一方的事业单位必须自觉履行调解文书的功能。解决(即修补)人事争议调解存在的问题的具体作法是(以深圳市为例),首先将调解机构设在事业单位的职代会或教代会,以保持"民间"属性和保证相对的公平性。其次缩短提起调解申请的期限与处理期限,留给当事人足以提起仲裁的时限空间,如不少于30天,从而保证当事人的仲裁权与诉权。

  三、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
  这里从提起人事争议的主体、内容以及特殊情形三个主要方面,分别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进行观察与分析:
  (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1、主体:
  从四川省的规定、江苏省的原规定看[7]、[8],提起人事争议的单位主体均为"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同的。目前依法律规定、单位性质、管理体制、以及劳动者身份确定为三类人员系列,即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事业单位、团体与工作人员;企业、公司与职工。虽然国家已公布《公务员法》,对于"国家行政机关"这块,在整体上并未进入人事制度改革的进程之中,故尚无法纳入人事争议范围,对于人事争议仲裁想必对于"国家行政机关"这块已作内部修正或不予执行,这里不作讨论(注:江苏省、福建省已修改自2006年施行)。国家事业单位如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卫生机构等具有人事争议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