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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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29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十四日



泰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本级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所进行的检验和评价。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所属部门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由上级部门评议考核,并听取地方政府的评议意见。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上级部门和地方政府评议考核。

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人事(编制)部门、监察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由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公正、标准公开、结果公平。

第二章 评议考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其纳入“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考核监督体系。考核目标和具体标准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会同人事、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逐项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确定考核目标和标准。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制度的建立情况;
(二)行政执法职权分解、执法责任落实情况;
(三)法制学习宣传培训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情况;
(六)行政执法投诉办理情况;
(七)行政执法案卷制作情况;
(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情况;
(九)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评议考核情况;
(十)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的追究情况;
(十一) 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把日常检查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行政执法机关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

对行政执法机关考核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工作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或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执法案卷;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六)其他考核方式。

对行政执法机关评议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的意见;
(二)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三)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四)其他评议方式。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个人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情况,制定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评议考核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评议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条 评议考核结束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按规定记分办法进行逐项计分,按分值高低量化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上级机关应当每年公布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结果。

根据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综合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对被评议考核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情况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的全面工作及其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的重要依据。考核成绩低于总设定分数的60%的,取消该单位年内文明单位和业务方面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

第十三条 对在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由上级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在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或者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为依法行政先进个人。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未达标、行政执法工作不力或者发生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由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政府法制部门建议有权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行政违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三)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及《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对省以上实行垂直管理的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的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考核项目及内容
http://www.taian.gov.cn/zfwj-pdf/zf0829fj.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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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延安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陕劳社发〔2006〕14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所雇用的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工工伤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工伤保险经办处负责协调指导全市农民工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承办市属单位和中、省驻延单位(含驻县区分支机构)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民工工伤保险的 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县区属用人单位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四条 工商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雇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缴费的,必须在生产经营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已在工商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的,应当向生产经营地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经办机构提交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延安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延劳社发〔2004〕91号))规定的行业类别、分类、基准费率及浮动费率的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使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续保手续,工伤保险费可按季度、半年、年缴纳。工期短的可按工期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向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全部农民工花名册、提供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农民工发生增减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向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变动名单,以便及时确定合法参保人。

  第九条 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按照我市现行的受理权限、受理时限、认定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民工伤残待遇

  (一)农民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待遇项目 计发基数 伤残等级 享受标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月缴费基数 一级 24个月
二级 22个月
三级 20个月
四级 18个月
五级 16个月
六级 14个月
七级 12个月
八级 10个月
九级 8个月
十级 6个月


(二)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农民工伤残津贴、护理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待遇项目 计发基数 伤残等级 享受标准
伤残津贴 本人月缴费基数 一级 90%
二级 85%
三级 80%
四级 75%
生活护理费 当地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0%


  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给。

  (三)户籍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本人自愿可选择一次性领取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在内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标准,根据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确定,具体为:

  1、16周岁至2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5万元,二级13万元,三级11万元,四级9万元;

  2、26周岁至3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4万元,二级12万元,三级10万元,四级8万元;

  3、36周岁至4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3万元,二级11万元,三级9万元,四级7万元;

  4、46周岁至5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2万元,二级10万元,三级8万元,四级6万元;

  5、56周岁以上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1万元,二级9万元,三级7万元,四级5万元。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亡待遇

  (一)农民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的标准发给,其中被评为烈士的按60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为基数按比例按月发给,配偶每月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每月领取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农民工生前的月工资。

  (三)户籍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本人自愿可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标准为:配偶5万元,其他供养亲属为3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计算0.3万元。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款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0万元。

  (四)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的规定确认。

  第十二条 农民工、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三)项、第十一条(三)项规定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本人或其供养亲属应提出书面申请,并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协议书。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后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另外支付的待遇项目:

  (一)农民工因工伤残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经批准转诊转院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农民工因工伤残后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由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所需陪护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其标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农民工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本人工资的70%和60%的标准按月发给。

  (四)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农民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为:



计发基数 伤残等级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五级 24个月 24个月
六级 21个月 21个月
七级 15个月 15个月
八级 12个月 12个月
九级 9个月 9个月
十级 6个月 6个月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农民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发生事故伤害的实际年龄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限支付。其中: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全额40%支付;不足2年的按全额20%支付;不足1年的按全额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农民工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农民工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在工地显著位置宣传工伤保险有关政策,告知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待遇标准等政策规定和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要积极实施救治,并在3日内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填报《延安市职工工伤(职业病)报告单》。在30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事故伤害的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单位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内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受事故伤害农民工或者直系亲属、单位工会组织超过规定时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未尽事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陕西省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用人单位目前仍在我市生产经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延安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附件:


延安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行业
类别 行业
分类 行业名称 基准
费率

类 一类甲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它金融活动,社会保障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软件业,科技交流和推广业,新闻出版业。 0.5
一类乙 商务服务业,社会福利业,住宿业,批发业,零售业。专业技术服务业,租赁业,计算机服务业,卫生。 0.6
一类丙 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研究和实验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居民服务业,其它服务业。 0.7

类 二类甲 房地产业,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体育,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纺织业,饮料制造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鞋、毛皮、羽毛(绒)及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农、林、牧、渔服务业,塑料制品业,文化体育用品制造业,工艺品及其它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和记录媒介的复制。 1.1
二类乙 家具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 、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业设备制造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橡胶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它电子设备制造业,电力、热力的生产供应业,燃气生产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公共设施管理业。 1.3
二类丙 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金属制品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它建筑业,地质勘察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它运输服务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5

类 三类甲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治炼及压延加工业, 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1.7
三类乙 石油加工,石油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采矿业,有色金属采矿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它采矿业。 2.0



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法律适用问题

王燕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0月14日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该条罪名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笔者拟对该罪的法律适用中的问题,谈谈本人的粗浅认识。
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的法律适用问题
  这个罪的主体,有三部分人,第一部分,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是离职。过去是国家工作人员,现在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里讲的离职,不仅指离休和退休,还包括主动辞职或被开除的。只要他过去是国家工作人员,现在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都属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二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属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第三部分。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使用了这些概括、抽象和具有包容性的文字表述,给司法机关带来一些操作上的难度和不确定性。
1、对近亲属的理解,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近亲属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这三大诉讼对“近亲属”规定的内容并不一致。可以看出,民事法律当中的近亲属范围要大于刑事法,有人认为从修正案规定的立法意图来看,以民事法律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来认定似乎更符合立法本意,似乎有扩大该罪主体之意。但笔者认为作为实体法的刑法只能按照与其对应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不能作扩张解释,因为最高法院在适用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方面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只能适用相应的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加之本罪还有另一方面的主体,即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为近亲属范围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完全可以包含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内。但从近年来我们检察机关查办的大量案件看,有相当部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侄儿、侄女、姻亲、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借用其名誉收受贿赂,加之按照我国的传统,近亲属的范围应是直系血亲、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姻亲,因此有人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本罪中的近亲属作出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两高在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前,不应对此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因两高的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均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因此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修改为“近亲属是指:夫、妻、直系血亲、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姻亲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2、密切关系人的范围。这个关系密切的人就比较难界定了。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形形色色的人际关系,在相关司法解释还没出台之前我们检察官如何运用法理去解释“关系密切的人 ”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两高在2007年7月8日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里和中纪委相关文件中确定的一个概念------“特定关系人”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夫、情妇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有人将本罪的“关系密切的人 ” 与“特定关系人”划等号。他们认为将近亲属拿出来以后,剩下的就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笔者认为,特定关系人往往限定在近亲属、情人、有共同财产、共同利益关系的关系人,如果将“关系密切的人 ”理解为“特定关系人”将导致惩罚范围缩小,违背立法原意,达不到治理犯罪的效果。但我们又要防止过分扩大对于“关系密切的人 ”范围的解释而是将其变成一个“口袋罪”。因此,对于认定“关系密切的人 ”的标准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尤其重要。根据立法意图,笔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 ”可以归纳为两个基本条件:第一,关系确为密切;第二,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一定的影响力。通常形成“关系密切”的原因的情况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关系密切”。即除了近亲属之外,还应包括其他直系血亲关系、旁系血亲关系、姻亲关系等。二是基于区域关系而形成“关系密切”。如同乡关系、邻里关系、同学关系、战友关系等。三是基于职业关系而形成的“密切关系”。如同事关系、合作关系等。四是“关系密切人”的存在是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只有其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了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进行受贿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关系密切人”在国家工作人员和行贿者之间直接起到了一种桥梁作用,或者说是中介作用。关系密切人个人本身并没有职权,其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需要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完成的。五是“关系密切人”虽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并无主观上的通谋,故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而“关系密切人”独立成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行为人在国家工作人员和关系人不知情(无通谋)的情况下,关系人独立构成犯罪的一项罪名。
3、有人认为本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其犯罪主体不应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并未限定本罪的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密切关系人系指没有利用影响力的人,当然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只有请托人得到的利益是不正当利益,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才能以本罪追究。如果请托人获取的利益是法律、法规允许的,是正当的利益,这个“关系密切的”人,无论收到多少钱,无论在多少个国家工作人员中穿针引线,都不构成本罪。立法上限定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就需要解释什么是不正当的利益。笔者认为,这里的“不正当利益”应该与其他贿赂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的解释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有两种情况:一是数额;二是情节。即,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对于收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本罪,对于收受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以定罪。包容了一些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修正案并未对数额采取立法定量,在实践中笔者认为数额较大应当以贿赂罪的数额相一致,即为5000元以上。
四、认定本罪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别。两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犯意的联络,下列两种情形应该认定为受贿罪共犯:(1)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此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实属共犯中的帮助犯;(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受收了他人财物(未加以制止),仍按照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此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实属共犯中的教唆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人本人是没有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次,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一定是没有共犯关系的,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界限。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也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也是在请托人和受贿人之间穿针引线,而且介绍贿赂的人往往自己也拿钱,通过他的介绍最后收取好处,两罪的主要区别是介绍贿赂罪一定有一个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影响力受贿罪根本就没有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
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斡旋受贿罪的区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客观上与斡旋受贿相似,他本人不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是通过他自己的职权和地位,让其他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斡旋受贿罪与本罪的区别主要是主体上,斡旋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职务上属于上一级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现有或原有职权的影响,通过其下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这些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不要求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果具有了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只是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现有的权力或原职权对国家工作人员造不成影响,只能是以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的身份出现。
4、实践中,我们在查办利用影响力受贿案时有可能会出现“丢卒保帅”的情况,即国家工作人员有可能一口咬定他不知道,然后另外一方有可能主动把这个责任包揽过来。这时候我们检察机关没有办法,只有定其中一人的罪,而定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罪。所以说,我们在查办案件的时候,应当本着这样的原则,首先,如果碰到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者,先要查他们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没有共同故意。如果有共同故意的,按照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来认定;如果经查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有共同故意的,再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他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