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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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管理,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第九条修改为“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申请鉴证。”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后的条文顺序号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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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8〕3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黑龙江省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高技能人才培养步伐,鼓励高技能人才的成长,表彰在经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促进经济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种类:设立“龙江技能大奖”、“龙江技术能手”。“龙江技能大奖”和“龙江技术能手”授奖对象为在技术技能方面成绩突出的个人。黑龙江省高技能人才奖励主体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上述奖项每4年评选表彰一次。

  第三条 评审机构:设立黑龙江省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龙江技能大奖”、“龙江技术能手”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省委组织部、省劳动保障厅、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经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中小企业局等部门组成,下设专家评审组和办公室。专家评审组由有关工程技术人员、专业管理人员组成,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占2/3。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评选表彰活动的具体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龙江技能大奖”申报条件:凡黑龙江省境内各类企业技能劳动者,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已获得“龙江技术能手”称号,且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同等资格,技术技能水平在省内本职业(工种)中居前列,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龙江技能大奖”。

  (一)在省内本职业(工种)技术创新、技术攻关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总结出独特的操作方法,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省有关技术部门认定或获省(行业)奖励。

  (二)在本职业、同行业中具有领先的技能水平,具备本职业(工种)某种绝技绝活,在省内产生重要影响,并在带徒传艺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三)在省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获得企业、行业重大奖励。

  (四)国家一类竞赛前10名获得者。

  “龙江技术能手”申报条件为:黑龙江省境内各类企业的技能劳动者,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技术技能水平在省内本职业(工种)中居前列,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龙江技术能手”。

  (一)在本职业(工种)中具备较高技艺,并在培养徒弟,传授技术技能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二)在技术创新、攻克技术难关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总结出独特的操作方法,产生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在开发、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成现实生产力过程中有突出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省内龙头行业、企业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前3名获得者。

  (五)省级一类竞赛前3名获得者。

  (六)其他适宜表彰的情形。

第三章 申报、评审程序

  第五条 申报程序: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按照申报条件,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下而上地做好推荐人选申报工作。中直单位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审核推荐,地市无主管部门的由省行业协会组织审核推荐。

  第六条 申报材料。

  (一)“龙江技能大奖”。

  1.《龙江技能大奖申报表》;

  2.2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3.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近4年获得的主要技术成果证书、奖励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明原件并附复印件各1份;

  4.申报人近期正面免冠2寸彩色照片4张,6寸工作照4—4—张;

  5.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二)“龙江技术能手”。

  1.《龙江技术能手申报表》;

  2.2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3.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近4年获得的主要技术成果证书、奖励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明原件并附复印件各1份;

  4.申报人近期正面免冠2寸彩色照片4张;

  5.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评审程序:各地市、各部门将推荐人选的申报材料报省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评审和评议表决,确定候选人、候补人选,并在媒体上公示一周。通过公示的候选人由办公室提交省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审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因未能通过公示产生的空缺,由候补人选按公示顺序补充。

第四章 评选奖励

  第八条 奖励名额:“龙江技能大奖”每次表彰20人,由省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地市及行业技师、高级技师人数按比例确定推荐名额;“龙江技术能手”每次表彰100人。

  第九条 表彰奖励:“龙江技能大奖”、“龙江技术能手”获得者在评选表彰当年每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000元、3000元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条 经费渠道:奖励资金和评选费用由省财政厅核准拨付。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一条 对获得“龙江技能大奖”、“龙江技术能手”的人员,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证书,追究当事人和经办人责任,在全省范围内通报,4年内不得参加评选。

  第十二条 在“龙江技能大奖”、“龙江技术能手”评选过程中,发现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经查实,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黑龙江省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下设的专家评审组成员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另行公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3 号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中的问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未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自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之日起3年内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泥处置设施等。
第六条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成本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按照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八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第九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关闭自备水源,使用公共供水。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的监督管理。
禁止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缴或者免缴。
排污者应当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排污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淮河、巢湖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应收取额,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上述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月将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10%上缴省财政。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进行核查,对于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额达到核定额度的设区的市,省财政将其上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返还;未达到核定额度的设区的市,其上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不予返还,由省财政统筹用于上述流域城市污水处理费足额收取城市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淮河、巢湖流域设区的市未按照前款规定上缴所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对该设区的市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协议的约定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后,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
(二)对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建设内容和工作量,按照计划向建设单位拨付。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足维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年度计划、月度报表和收支决算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处以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