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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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8号


《兰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津梁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兰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质量和车辆安全运行,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和垄断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市场。
第四条 政府鼓励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品牌化、连锁化经营,合理分工、协调发展;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节能、环保、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实行计算机管理;鼓励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的整体素质,满足社会对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服务的需要。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公安、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对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与备案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按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制度。
机动车配件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证明(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三)经运管机构培训、考试,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技术、质检、机修人员;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鉴定证明;
(五)健全的质量、安全、档案、设备、配件及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六)企业法人身份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处置措施);
(三)有专业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申请从事压缩天然气——汽油两用燃料汽车维修经营的,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运管机构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颁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工商营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机动车配件销售者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作业场所或设立分支机构、合并经营项目等事项的,应当经原作出经营许可和备案的运管机构核准和备案。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书面告知运管机构,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度和年度审验制度,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维修经营业务。

第三章 维修与配件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维修、销售活动,悬挂统一规格的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标志牌,公示维修、销售资质类别、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
未取得维修许可的机动车配件销售者,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承修方与托修方应当依法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维修部位、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质量保证期、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或者在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与配件销售。维修车辆竣工上路试车时,应当按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试车路线。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所维修的车辆。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的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对在用车辆改装、改色;不得更改发动机及车架号码。
第十七条 机动车托修方可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为托修方指定维修者和维修配件。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不得采取回扣或者变相回扣以及虚假广告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维修、销售业务。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和交通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机动车维修结算费用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结算时应分项将工费清单、料费清单和发票一并交付托修方。
机动车配件销售者销售配件应当向购货方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机动车配件销售发票、质量信誉卡等凭证。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及配件销售档案,并按规定及时向运管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章 维修与配件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和配件质量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尾气排放指标纳入维修质量检验内容,积极推行“控制在用车排放的I/M制度”。经维修的机动车尾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环保要求。
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对进厂维修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免费检测。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机动车配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备案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托修方选择使用。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所提供的机动车配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厂名、厂址、质量合格证等标识;
(二)进口总成件具有商检证明、海关检验单等;
(三)产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应按时参加运管机构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培训、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前诊断检测、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机动车竣工出厂前,应当对竣工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未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商用汽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为汽车行驶16000公里或者80日;二级维护为汽车行驶4000公里或者24日;一级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为汽车行驶1600公里或者8日。
乘用汽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为汽车行驶18000公里或者90日;二级维护为汽车行驶4500公里或者27日。
其他机动车为汽车行驶4800公里或者48日,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为汽车行驶600公里或者6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故障和损坏的,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无偿修复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运管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建立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并向社会公示考核结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和配件销售实施监督检查,建立举报、质量投诉受理制度。运管机构对举报、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确因配件检验或技术鉴定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处理时限的,由市运管机构决定。
第三十条 运管机构在调查、处理因配件质量引发的维修质量事件时,可对维修配件销售者进行调查、取证,可委托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其配件质量进行检验或技术鉴定,所发生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配合运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运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配件销售者未向运管机构备案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配件销售者超越核定销售类别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不按规定接受运管机构监督检查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运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运管机构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依据规模大小、维修能力和竣工检验能力分为:
(一)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的一类机动车维修企业;
(二)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的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
(三)专门从事发动机、车身、电器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的三类机动车维修业户。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机动车配件销售按技术类别分为三类:
(一)经营各种国产、进口配件的批发和零售业务的一类机动车配件销售企业;
(二)经营各种国产、进口配件的批发和零售业务,但不得经营主要总成件的二类机动车配件销售企业;
(三)经营主要总成以外的国产、进口配件的零售业务的三类机动车配件销售业户。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容器等的维修。
第三十八条 质量信誉是指维修企业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维修质量、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员工培训等方面素质的综合评价。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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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开庭审判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开庭审判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1993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哄闹法庭、扰乱法庭秩序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地妨害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有损法律的尊严和审判机关的权威。为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特通知如下:
一、法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场所。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时,审判人员、书记员、检察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采访人员等,均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法庭规则》等有关法庭秩序方面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要注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一般应由司法警察站庭或者值班,防患于未然。如果发现有预谋哄闹法庭、妨害审判活动迹象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并及时向院长报告,以防止事件的发生。
三、对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审判长应当及时加以制止,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出法庭;必要时,可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内配备必要的消防、通讯等安全设备,并经常检查,对于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及时更换,以便于应付突发事件。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施行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施行细则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八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四年二月九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具体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依据《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兴办的特区企业,开业前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依据《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和派驻常驻代表的,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登记证》、《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
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建筑、装修等工程的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登记证》或《华侨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工程登记证》。
未经登记并领取有关证件的,不准开业或开展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注册,除提交《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证件外,还应提交其董事长、副董事长或总经理、副总经理联名签署的企业申请登记书。
企业申请登记书的内容,与《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登记表主要项目相同。
第四条 外国企业和华侨、港澳企业申请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派驻常驻代表,除按《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三)项规定提交证件外,还应提交: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等;
(二)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派驻常驻代表,除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证件外,还应提交该总公司的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等。
第五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和华侨、港澳企业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二)承包工程合同;
(三)由该企业所在国或所地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及资本信用证明;
(四)深圳市城建部门核准的《基建工程项目施工报建申请请表》;
(五)承包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承包工程项目、驻深圳经济特区主要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第六条 特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企业及其职工中的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同胞,凭批准证件和登记证、代表证到深圳市公安、银行、每关、税务等部门办理居住(居留)证及有关事宜。
第七条 特区企业办理《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八条所列各项变更登记手续的期限,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变更登记,须有合营各方的书面协议和变更后新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总经理、副总经理联合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转让资本的变更登记,须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署并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书。
第八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内,不得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商标申请登记。但原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除外。
第九条 特区企业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季节性生产的企业为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应在停业一个月前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即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复业者应在复业一个月前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复业登记。
停业到期不能恢复生产的企业,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报深圳市人民政府备案。但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停业时间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依据《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或机构,应在终止业务活动三十天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清理债务(包括劳动服务费)、税务后,持批准证件和债务、税务已清的证明,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代表证。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费用:
(一)特区企业的注册登记费,以注册资本为基数计算: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千万元和一千万元以下,按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本超过一千万元的,一千万元以下部分,按千分之一缴纳,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
登记注册后,如追加注册资本,则以追加后的注册资本总额为基数,按上述规定标准缴纳追加部分的注册登记费。
注册登记费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十元。即按上述标准,累计超过三万地的,按三万元缴纳;不足五十元的,按五十元缴纳。
(二)特区企业变更登记费为人民币一百元。
只增加注册资本并已缴纳登记费的,不再缴纳变更登记费。
(三)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办理登记时,缴纳登记费人民币六百元;登记证、代表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经核准延期者,必须办理延期登记,换领登记证、代表证。缴纳登记费人民币三百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人民币一百元。
(四)承包工程企业的登记费,以承包工程合同额的百分之二十为基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计算缴纳。
(五)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华侨、港澳同胞独资经营或与国内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减半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华侨、港澳企业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派驻常驻代表或承包工程,办理登记和变更登记,也减半纳费。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等地区从事业务活动,需要提交法人证明的,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每份收费人民币二十元。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违反《企业登记暂行规定》或本施行细则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开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外,应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收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后仍不补办注册登记手续的,责令其停业。
(二)逾期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者,每逾期一天罚款人民币十元。
(三)超出注册范围从事非法经营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非法所得数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虚报、瞒报资本和职工人数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其停业。
(五)伪造证件、冒名顶替或隐瞒身份者,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六)本条第(三)、(五)项所列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深圳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工程,违反《企业登记暂行规定》或本施行细则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华侨、港澳企业设在深圳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违反《企业登记暂行规定》或本施行细则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并领取登记证而擅自开展常驻业务活动的,或从事直接营利性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擅自改变原登记项目、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其登记证、代表证。
(三)进行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的全部财物,并处非法所得财物数额三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其登记证、代表证。对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由深圳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公布前尚未登记的企业或机构,应在本施行细则公布后一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本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施行细则第十三、十四、十五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向深圳市人民法院起诉讼。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兴办企业,或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派驻常驻代表,或承包工程的,其登记管理办法适用于本施行细则对华侨、港澳同胞及其企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施行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