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为抗震救灾人员物资提供快速安检通行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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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抗震救灾人员物资提供快速安检通行的紧急通知

民航局 公安局


关于为抗震救灾人员物资提供快速安检通行的紧急通知

(局发明电[2008]1590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监管办,各运输航空公司、机场集团公司:
四川汶川地震发生后,全国各系统、行业都投入到紧张的抗震救灾工作中。目前,大批的抗震救灾物资亟需通过航空运输方式运往灾区。为保证救灾物资及时快速运输,经研究决定,在保证航空运输安全的前提下,为抗震救灾人员、物资提供快速安检通行。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管理局、监管办要加强组织领导,牵头成立本辖区抗震救灾人员、物资快速安检通行协调机构,明确具体承办部门、人员及联系方式,实施24 小时值班制度,统一受理有关部门提出的抗震救灾人员、物资快速安检通行申请,并向相关机场、航空公司下达快速安检通行工作任务;并负责协调本辖区抗震救灾人员、物资快速安检通行的相关工作。
二、各机场应充分利用本机场的条件,设置民航快速运输抗震救灾人员、物资安检通道,凭相关公函为抗震救灾人员、物资提供优先安全检查。
三、对属于或者隐含危险品的抗震救灾物资,经承运人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后,安检部门应为抗震救灾物资提供通行便利。
四、对专(包)机运输抗震救灾物资的,由各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指挥工作,装载抗震救灾物资的车辆需要进入停机坪的,经机场公安保卫部门批准后,准许进入停机坪。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进入机坪车辆的引导、监护,确保航空器活动区地面安全。
五、对抗震救灾人员随身携带的抗震救灾物资,在符合民航运输条件的情况下,可不受《关于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液态物品乘坐国内航班的公告》、《关于在国内航班上严格执行旅客随身携带物品件数有关规定的通知》中有关规定的限制。请各地区管理局、监管办接报后,立即按照通知要求建立组织协调机构,并于5月14日20时前将具体承办部门、人员及联系方式书面传真报我局(传真:010-65135525)。


民航局公安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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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经委、环委、建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局(办),国务院各部、委、总局: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加快治理原有污染,经国务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我们对原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1981年5月11日(81)国环12号文《
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重新制定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建设项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都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负责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及建设施工的检查;负责环境保护设施
的竣工验收,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计划、土地管理、基建、技改、银行、物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应结合本规定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工作计划。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凡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办理施工执照,物资部门不供应材料、设备;凡没有取得“环境保护
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陴表、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予审,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 建设单位负责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落实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负责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九条 凡引进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签订经济合同时,有关各方面必须遵守环境保护规定,合同中不得有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公益的内容。
第十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可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厂址、环境现状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附后、报告表格式略)。
第十二条 对环境影响较小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可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建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建设项目)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县级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认为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项目主管部门予审后,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环境影响报告书须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或批准:
1.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建设项目;
2.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3.特大型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小型基建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按各地区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可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审查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规定颁布。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地点的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对环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开展评价工作。在正式开展评价之前,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编写评价大纲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包括评价审查费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量确定,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出。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应当包括:环境保护措施的设计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规定和各项要求和措施;防治污染的处理工艺流程、预期效果;对资源开发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环境保
护投资的概预算等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报审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适当地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修整和复原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治理的效果、达到的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对上述文件分别在二个月、一个月、一个半月、一个月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其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特殊性质或特大型建设项目的审批时间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审查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及其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生产或使用,要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目的是,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即对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近期和远期影响、拟采取的防治措施进行评价;论证和选择技术上可行、经济、布局上合理,对环境的有害影响小的最佳方案,为领导部门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本“提要”是针对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范围、程度较大的大型项目制订的。由于建设项目的行业不同,大小不同以及所处的地区不同,其对环境的影响也就有很大差异。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工作。
一、总论
1.结合评价项目的特点阐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目的;
2.编制依据;
(1)项目建议书内容;
(2)评价大纲及其审查意见;
(3)评价委托书(合同)或任务书等;
3.采用标准;
4.控制与保护目标;
二、建设项目概况
1.名称、建设性质;
2.地点;
3.建设规模(扩建项目应说明原有规模);
4.产品方案和主要工艺方法;
5.主要原料、燃料、水的用量及来源;
6.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废物等的种类、排放量和排放方式;噪声、震动数值;
7.废弃物回收利用、综合利用和污染物处理方案、设施和主要工艺原则;
8.职工人数和生活布局;
9.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
10.发展规划。
三、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环境状况调查(包括必要的测试)
1.地理位置(附平面图);
2.地形、地貌、土壤和地质情况,江、河、湖、海、水库的水文情况,气象情况;
3.矿藏、森林、草原、水产和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农作物等情况;
4.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以及重要政治设施情况;
5.现有工矿企业分布情况;
6.生活居住区分布情况和人口密度、健康状况、地方病等情况;
7.大气、地面水、地下水的环境质量状况;
8.交通运输情况;
9.其他社会、经济活动污染、破坏环境现状资料。
四、建设项目对周围地区和环境近期和远期影响分析和预测(包括:建设过程、投产、服务期间的正常和异常情况)
1.对周围地区的地质、水文、气象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2.对周围地区自然资源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3.对周围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区等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4.各种污染物最终排放量,对周围大气、水、土壤的环境质量及居民生活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5.噪声、震动、电磁波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及防治措施;
6.绿化措施,包括防护地带的防护林和建设区域的绿化;
7.环境措施的投资估算。
五、环境监测制度建议
1.监测布点原则;
2.监测机构的设置、人员、设备等;
3.监测项目。
六、环境影响经济损益简要分析。
七、结论。扼要阐述下列问题:
1.对环境质量的影响;
2.建设规模、性质、选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环保要求;
3.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在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上是否合理?
4.是否需要再进一步的评价。
八、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1986年3月26日

审计署关于对烟酒生产、批发企业放调部分烟酒价格的定期审计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家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对烟酒生产、批发企业放调部分烟酒价格的定期审计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家审计署



对烟酒生产、批发企业的定期审计已历时五个月,通过审计加强了监督,维护了财经纪律,促进了国务院有关放调部分烟酒价格规定的贯彻执行。各地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并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统一处理尺度,经与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及中国烟草总公司等单位研究,
现对有关问题的处理答复如下:
一、一些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等主客观原因,对应缴中央财政的收入迟迟不缴的问题
生产企业提价收入中,应缴中央财政的产品税和专项收入尚未缴库的要立即解缴,错缴入地方金库的,要立即办理退库手续,解缴中央金库。
二、七月二十八日以后仍按原价销售烟酒的问题
生产企业凡于七月二十八日以后按原价开票销售的卷烟、酒均应纠正。企业少收的销货款自行负担;并要按国家税务局《关于名烟名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酒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的规定》计算、补缴应缴中央财政的产品税和专项收入及其他各项税收,对情节严重的要加以处
罚。
三、生产企业未经批准销售新牌号卷烟并擅自提价问题
生产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定价试销新牌号卷烟。根据新创牌号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销售的规定应立即停止销售,迅速补办审批手续,否则,非法收入全部没收。对这次放调价格中,违背物价管理权限擅自提价的行为,其非法所得的新老价差部分,全部没收,上缴中央财政。
四、七月二十八日以后出现的烟酒新牌号是否也要确定提价前价格的问题
生产企业七月二十八日调价以后出现的甲级烟及酒类新牌号,应按国家税务局文件规定“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出现的烟酒新牌号,按同级同类产品的价格确定提价前的价格”执行,新老差价作为提价收入,按规定征收专项收入和各种税收。
五、少计烟酒库存问题
批发企业七月二十七日盘点时少计烟、酒库存,漏增国家流动基金的,无论是(1)在途(2)漏盘(3)联营单位未销出的库存烟、酒,均按规定补增国家流动资金。不得将国家流动资金转为企业利润。
六、批发企业计算库存升值时,提价金额的计算问题
批发企业计算库存各种牌号烟、酒提价金额的依据是:财政部(88)财预明电字第2号通知和(88)财工字第470号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
七、计算提价金额时的“老价”问题
生产企业计算产品提价金额时,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局文件规定执行,一律以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价格为提价前的价格。不能以其他任何日期的价格为提前的价格,即“老价”。损失部分企业自行负担。
八、滞销或销路不好的商品是否按规定提价问题
生产、批发企业因顾虑销路没有按规定对烟、酒产品调价的作法,违背了国家放调烟、酒价格的精神及有关规定,应予纠正。已经按原价销售的部分,生产企业按上述第二条意见处理;批发企业按提价的前一天库存,计算出提价金额,补增国家流动资金。至于某些确实滞销无法按规定
提价的烟、酒,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报批过程中,审计机关可暂不处理。
九、超前销售的问题
生产、批发企业在没有库存的情况下,仍按原价开出销售发票,结转销售成本,买方待以后再提货,导致提价以后长时间内产品不能按调高价格出售,减少了提价收入。生产企业影响了应上缴中央财政的产品税和专项收入;批发企业也因调价后购进商品价格高、超前开出的销售发票价
格低出现了亏损。这种行为违反了物价管理政策,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企业本身的利益,必须纠正。对生产企业调价前超前销售的烟、酒,要按调价规定计算出提价收入,补缴应缴中央财政的产品税和专项收入及其他各项税收,损失部分企业自行负担;批发企业超前销售烟、酒造成
的损失不能冲减国家流动资金,更不能将库存红字算出负增值额,冲减应调增的国家流动资金。若发现此种情况,要按照《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严肃处理。
十、调价中的违法乱纪问题
对接到调价通知后转移、隐瞒库存及一些单位和个人,不顾国家利益,内外勾结,利用职权大肆抢购、套购烟、酒,非法牟取暴利的行为,要认真查处。对那些影响大的事项及主要责任人可提交同级监察或纪检部门处理。
十一、制定当地特殊政策问题
云南省、上海市政府对本省、市名烟浮动价格作出的一些特殊规定,在国务院明确政策之前,当地审计机关要查清事实,暂不处理。
深圳市税务局(1988)深税一字第305号文件作出的“对提价部分征收的产品税,在特区内销售的按地产地销减半征收规定执行”的规定,国家税务局已下文要求当地纠正。请广州特派员办事处监督执行。
十二、“红金龙”卷烟按哪一级别征税问题
武汉卷烟厂85m/m“红金龙”卷烟是按甲级还是按乙级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问题,应按国家税务局(88)国税产字第140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执行。请武汉特派员办事处监督执行。
十三、税务部门要求对批发企业库存升值额仍征收10%营业税问题
国家税务局(88)国税营字第053号文与财政部(88)财预明电字第2号文有关规定不一致问题,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审计机关暂不处理。
十四、劳动服务公司库存提价升值如何处理问题
烟酒生产、批发企业附属劳动服务公司提价前库存烟、酒因提价而增值部分如何处理的问题,在未明确规定之前,审计机关暂不处理。
各级审计机关要认真监督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以保证烟酒调价政策的贯彻执行。



198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