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视野中的“MBO突变”之冷思考
李华振
本文原载于《人民日报之中国经济周刊(理论版)》2004年6月28日(25期)。此为原稿,发表时,经作者同意,标题改为《警惕“MBO突变”灾难》。
应然与实然之间往往有令人吃惊的差异,正在中国热炒的MBO也是如此。三年之前,MBO刚在中国兴起时,我曾发表过十多篇文章,大多是为MBO鼓与呼,以为找到了国企改革的应然之路。但三年之后,当笔者在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主持的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及中外比较”课题组中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之后,回头看看现实中上演的实然“MBO”,却发现——
中国当前的一些所谓“MBO”实际上已经不再是“原种MBO”,而是发生了“基因突变”,变成了MBI、MSI、OSI等。“MBO突变”将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我们只要看一看俄罗斯,就会明白一切。早在苏联解体之前,俄罗斯就开始了国企MBO,国有资产原来谁在管理,就归谁占有。与西方的“原种MBO”不同,俄罗斯的MBO由于不具备完善的法治环境、社会监督、人文观念(主要指市场等价交换的观念)等条件,其国企改革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MBO突变”,权力与资本交易,腐败盛行,变成了一场“官僚瓜分国企大蛋糕”的游戏,导致了“官僚私有化”和“官僚资本主义”。
正是由于这种“不当的MBO”,进一步加速了前苏联的解体。结果,它不仅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市场经济,相反,由于国家对经济的整体控制能力严重降低,从而直接动摇了整个社会的经济民主和政治稳定之基础。这种由“MBO突变”所导致的“不成功的转轨”,使俄罗斯陷于长期衰退之中,使它从一个超级强国沦落到目前的状况。
以俄罗斯为戒,我国必须未雨绸缪,警惕MBO发生基因突变。MBO的典型“变种”有以下三类:
变种一:突变成“MBI”,利用中国股市的结构性缺陷,以超低内幕价取得控股权,损害流通股股东的利益,进而引发股市大地震,严重则可能拖垮整个国民经济。
MBO,Management Buy-outs,中译“管理层收购在外的股票”,简称“管理层收购”。它强调“O(Outs,在外的流通股)”,因为只有在外的流通股才有收购的必要,才符合MBO的美好初衷,否则,就不能称其为MBO。
但据有关资料显示,中国上市国企里发生的所谓MBO却恰恰相反,管理层收购的根本不是“O”,而是“I(Ins,在内的股份,非流通股)”。他们利用了中国股市目前的一个结构性缺陷,即流通股(Outs)与非流通股(Ins)同时并存。由于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巨大价差,管理层就秘密地通过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而不是公开地全面要约收购流通股),以超低的内幕价就取得了企业的控股权,在相当的程度上损害了广大流通股股东的利益。据悉,我国上市国企的MBO案例中,很少有通过收购在外的流通股来进行的,其中猫腻不言自明。
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2001年以来我国发生的股市大地震,深层原因之一正是MBO突变。正是从那个时候开始,我国上市国企里大面积进行了秘密的MBO(实际上是突变成了MBI),从而引发股市大地震,并进而波及整个国民经济,使我国出现了改革20多年以来最大的一次“瓶颈期”!后果堪称严重。
变种二:突变成“MSI”,一场不能达到纳什均衡的弈局,通过“看守者交易”,管理层与官员“合谋”损害国家的所有者权益。
“原种MBO”除了强调上述的“O”之外,还强调“B(Buy,买)”字,即管理层必须按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之法则来收购企业,是收益与成本、获利与风险、激励与约束的同步相生。例如英国,1979年撒切尔夫人执政后,大力推行“国企私有化改造”,曾借助于MBO方式来进行,政府、公众、管理层三方在这场博弈中都达到了“纳什均衡”(效益最大化均衡),从而获得成功。
但中国目前的一些国企MBO之博弈中,管理层往往并不拿出足够的钱来(甚至根本不拿出一分钱),而是与有关的官员合谋玩“空手道”。这样,最终的结果就是:管理层只享有收益却不付出相应的成本、只获取利益却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只产生暴富的所谓激励却没有相应的约束。形象点说,就是“S(Steal,盗)”,而且是盗“I(Ins)”,这就沦为了一场“看守者交易”,是管理层“监守自盗”,严重损害国家的所有者权益。如此,中国国企的MBO就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西方MBO的功能,突变成了MSI。
变种三:突变成“OSI”,一场沦为“大洗钱运动”的权力资本盛宴,出于“原罪”之忧虑而进行资本外逃,损害国家的公信力和民主形象。
MBO在西方是单纯的“M(Management,企业管理层)”BO,是一种资本运作的工具和杠杆,并不负有政治意义和功能。而中国国企MBO却不是一个简单的资本运作工具,它更多的是一种政治承载载体。中国目前国有企业的管理层并不象西方那样来源于职业经理人的“市场化雇佣”,而是一种“非市场化任命”,甚至本身就是政府官员。在国企MBO中,官员拥有生杀予夺的大权,因此,在目前对官员的权力滥用尚缺乏有效约束的条件下,不少MBO在一定程度上成了“O(Official,官员)”BO,再加之前述的“S(Steal,盗)”和“I(Ins)”,就成了“OSI”,成了权力资本的盛宴。
这样,所谓的MBO(OSI)就变成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大洗钱运动”,其妙处不言自明:在没有MBO的情况下,他们捞取的大量灰色收入怎么都逃脱不了贪污腐败的嫌疑,刑法上的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足以使这些人站在被告席上。但现在有了MBO,他们就能“理直气壮”地说自己的巨额财富来源于MBO的“合法途径”。
然而,灾难性的后果还不止于此。这些靠“OSI”而暴发的人及其后代,出于对政局动荡以及资本“原罪”的忧虑,在得到巨额财富之后,下一步就是想方设法进行资本外逃。例如,俄罗斯每年外逃的资本为150亿到200亿美元,还伴随有大量的人才流失海外,俄已成为人才流失和资本流失最严重的国家之一。这种局面令俄罗斯政府头痛不已,陷入两难困境:如果严格追究资本“原罪”,势必造成更不稳定的形势,导致资本进一步外逃;然而如果置之不顾,国家的公信力和民主形象又何以维护?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2月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
第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十九条 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统一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印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适当的限制性措施,制止低于法定结婚年龄的人结婚。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