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建设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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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建设标准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建设标准的通知

吉府发〔2010〕9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建设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

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建设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建设的规范管理,进一步改善菜市场经营与购物环境,提高市中心城区菜市场整体建设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市中心城区新建、提质和加固改造的菜市场。

  第三条 本标准所指菜市场是指经批准建设,以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要,以经营蔬菜瓜果、水产品、粮油、禽蛋、肉类及其制品、粮油及其制品、豆制品、熟食、调味品、土特产等农副产品的零售经营为主,由若干经营者入场经营,分别纳税,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菜市场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施规范、交通畅通、节约用地、卫生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菜市场销售商品的布置应遵循“合理布局、清洁卫生、分区明确、划类归市”的原则。销售商品主要分为以下类别:蔬菜类、水产品类、粮油类、肉禽蛋类、果品类、熟食类等。

  第六条 菜市场建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省现行的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二章 类别规模与建筑形式

  第七条 菜市场的类别分为三类:

  一类:场所固定的综合菜市场;

  二类:农超对接的超市菜市场;

  三类:住宅小区的菜市场。

  第八条 菜市场的建设具体形式可分为新建、提质、加固改造三种。

  新建是指在规划的小区中按江西省标准化菜市场要求建设新的菜市场。新建菜市场,应以独立式室内菜市场为主(指在独立用地内建设的室内菜市场);连体式室内菜市场为辅(指与其它公共服务建筑结合而建的室内菜市场),不搞市场加住宅的建设模式。

  提质是指对原有菜市场按江西省标准化菜市场要求进行提质改造。

  加固改造是指对原有存在安全隐患但又不可或缺的临时性菜市场按此标准进行加固、疏导、改造。

  第九条  菜市场的规模,按服务半径和服务人口划分为二类:  

  一类: 城区综合菜市场,服务半径500米左右,服务人口2-3万人;

  二类:居住小区(社区)菜市场,服务半径300米左右,服务人口0.7-1.5万人。

  城区综合菜市场建筑面积1500-2500 m2,居住小区菜市场建筑面积900 m 2。根据我市中心城区建设的要求确定适宜的建筑形式、建设规模,以满足群众日常生活的要求。

第三章 选址与建设用地

  第十条 菜市场选址应符合《吉安市城市总体规划》、《吉安市城区商业网点规划》和交通规划的要求,具体的建设地点结合居住区服务中心,选在有条件的地段,采用适宜的建筑形式。其中在新建城区、新建住宅小区内的菜市场建设,应以生鲜超市形式为主。

  第十一条 菜市场的建设地点应有良好的地形、地貌、工程水文地质条件,场地附近应具有满足菜市场使用的电源、给排水和交通条件。以菜市场的外墙为界,距离1公里范围,无有毒有害等污染源。

  第十二条 新城区开发配建的菜市场应独立设置或与公共服务建筑连体设置,不得与住宅建筑连体设置;旧城区改造配建的菜市场,根据用地条件以独立设置的形式为主。严禁占用城市道路或其它用地建设菜市场。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独立式、连体式菜市场,在层数、高度、造型、色彩以及与其它用地、建筑的关系上,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四章 规划与建筑设计

  第十四条 独立式菜市场的建筑覆盖率宜控制在45%左右,绿化率宜控制在15%一20%,连体式菜市场应在满足主体建筑使用功能前提下,满足市场使用的功能,并同时报批。

  第十五条 菜市场宜采用大跨度、大空间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或轻钢结构,柱距不小于6米。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交易场所可与服务、办公等设施合建多层建筑。市场内净高在自然通风的条件下,不少于最大进深的四分之一,且不应低于5米。

  第十六条 菜市场主入口不少于2个,主要出入口门的净宽度不小于4米。市场进、出口处应设不锈钢护栏,限时禁止车辆进出(批发性交易场所除外)。市场进出口一侧要设置供轮椅进出的无障碍缓坡,并设有无障碍标识。市场内通道应保持畅通、连通,满足经营与购物的需要。场内主通道宽度应不小于2.5米,次通道宽度应不小于2米。

  第十七条 菜市场的总平面布置、消防给水、建筑内部消防设计及附设的停车场 (停车库)应符合国家防火规范的要求。依据规范划分防火分区,设置防火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每个防火区进出大门不少于2个,大门净宽不小于4米,以保证消防和紧急疏散的要求。

  第十八条 菜市场周边道路机动车道的路面宽不得小于7米,至少设两个车行道出入口。菜市场应配套设有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停车场占菜市场面积的20%以上,菜市场停车场 (停车库)可独立设置,亦可与其它公共服务建筑共用停车场(停车库)。停车场应便于车辆进出。

  第十九条 菜市场的建筑消防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菜市场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配套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给排水设施除应遵循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外,应按以下标准建设。

  l、给水干管管径不小于40mm。

  2、经营水产、熟食等摊位或营业房应单独计量。

  3、城市新区的菜市场内部管网必须雨、污水分流;市场内污水管道应与市政污水管相接,不可直接排入雨水管道;市场内部的污水管道(沟)应单独布置、自成系统,不得与其它建筑污水管道共用。

  水产摊位前须设置有覆盖板的明沟,断面尺寸不小于300×300 mm,其余摊位前应设置地漏,便于污水排除。

  4、污水应采用开沟式排污,沟最浅处不少于800mm,宽不小于400mm。

  5、为方便市场污水管道清理和疏通,窨井间距不得大于lOm。

  第二十一条 电气设备除应符合建筑电器设计规范的要求外,尚应按以下标准建设:

  1、市场用电容量按30-5OW/ m 2的标准配置。

  2、插座须采用防溅插座,每个摊位不宜少于1个,水产摊位和鲜肉摊位不宜少于2个。水产、鲜肉每个摊位前至少安装照明灯一只。

  3、市场交易场所照明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4、熟食、家禽冷冻制品等营业房照明灯具、插座,根据经营业户不同需要安装并装表计量。

  5、市场内电气管线采用暗敷,电线必须穿管敷设。电线管线采用聚乙烯管材,埋地管线套管敷设。

  第二十二条 市场内所有管线必须下地埋设。

  第二十三条 菜市场附属设施规定

  1、市场应设置公共厕所。室内菜市场内的公共厕所应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

  2、市场内部须按有关规定设置垃圾中转密闭间,内设垃圾密封桶,垃圾倾倒在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场或垃圾中转站。

  3、城区综合菜市场内须设置物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办公室。居住小区菜市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综合管理办公室。

  4、新建菜市场应配套适当面积的内部仓库。

  5、菜市场的布局结构比例宜为:摊位面积55%,通道面积35%,辅助面积10%。

第六章 场内经营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场经营设施既应满足市场经营需要,又要符合市场卫生要求。

  售货台要采用标准配台,每个售货台平面尺寸长1200-1500mm,宽900-1100mm,高度700-800mm;相背的售货台工作空间之间相距不小于1600 mm。

  鲜肉和熟食类应按类别分区,采取封闭式营业房,具有防蝇、防鼠、防尘设施,营业房面积不宜小于3平方米。水产宰杀台前方要求安装铁皮罩。

  第二十五条 售货台须整齐美观,应采用整洁、易清洁的贴面,地面应采用防水、防滑材料;内墙瓷砖贴面高度不宜小于1800mm。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内应有良好的冲洗、排水设施。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范和技术规定。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七条 菜市场管理主体负责监督经营户依法配置和使用标准计量器具,并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每个摊位应统一设置台架。

  第二十八条 菜市场应统一设置悬挂营业执照的附属设施,做到亮照经营。熟食区应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第二十九条 市场应设置分区布局导购图,安全通道指示牌,场牌应醒目美观,商品划行归市有明显标志,有防蝇、灭蝇装置。

  市场内应设置告示栏、宣传橱窗。综合市场内应设置电子监控、电子价格行情屏幕等。

  第三十条 市场内应设立服务台(投诉处)、复秤处、配电室。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菜市场建设要严格执行江西省标准化菜市场规定,由城建部门和商务部门按城市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的要求进行联合审批。建成后由市商务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中心城区是指吉州区、青原区和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它各县(市)农贸市场建设参照此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标准由吉安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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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质检法〔2003〕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6月l日实施。为确保条例正确贯彻实施,针对条例施行中的一些普遍性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安全监察工作的实施
条例中所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地方质监部门)。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是本条例的行政执法主体,其内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
凡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有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向社会发布的安全状况公告、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均应当以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监部门的名义实施;其他有关行政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二、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条例的衔接
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条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以条例的规定为准。条例未作规定的,可以依照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特种设备范围
特种设备范围按国家质检总局制订、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中涉及常压热水锅炉的部分不再执行。
四、关于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条例第三条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煤矿矿井等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其中:
"铁路机车"指铁路运输车辆的牵引部分,即火车头。承压铁路罐车、铁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海上设施"指海上作业的设施,如海上平台。海港、码头使用的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指煤矿矿井井下使用的起重机械等固定式特种设备。煤矿矿井地面以上使用的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五、关于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厂(场)内机动车辆未纳入条例调整范围。关于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未对厂(场)内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部门做出新的规定以前,地方质监部门可以按照"三定"规定,依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厂(场)内机动车辆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六、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的实施
压力管道属于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条例对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根据其环节的不同分别做出了规定;压力管道及其元件的制造、维修、改造、检验检测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在国务院关于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出台前,为确保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应当按照"三定"规定,依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140号)以及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压力管道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环节实施安全监察。
七、关于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特别规定
按照条例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应当对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除安装、使用以外的其他环节(包括设计、制造的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事故调查和处理等),依据条例实施安全监察。
对同时用于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内外的起董机械,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对其生产、使用、检验检测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等实施安全监察。
八、关于电梯的安全监察
按条例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负责,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以及使用等活动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有的电梯监管模式,赋予了电梯制造企业新的义务。为了正确实施这一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将在有关规定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条例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电梯安装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对于2003年6月1日前已经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电梯安装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但应当在期满前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电梯安装许可证。
九、关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机关
按照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登记。
对于地级州、盟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登记机关为该地级市、州、盟的质监部门。
直辖市所属区(县)的质监部门,可以受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委托,办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工作,并以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名义颁发使用登记证。
移动式压力容器、客运索道以及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的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其登记机关为使用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
十、关于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及监测人员、无损检测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管理
(一)锅炉水质监测单位视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锅炉水质监测人员、无损检测人员视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分别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条例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省级和市级质监部门实行分级管理,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由负责考核的部门发放。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三)目前已纳入考核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包括:锅炉操作人员(司炉工)、锅炉水处理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氧舱维护管理人员、气瓶充装人员、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堵漏人员、电梯作业人员、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游乐设施作业人员、客运索道作业人员、特种设备焊接人员、安全阀校验人员等。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国家质检总局适时对需要考核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范围作出调整。
十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过渡问题
(一)对于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在条例实施前,依据有关规定颁发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有效期届满前,获证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申办新的许可证。
(二)凡条例实施后新成立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活动。
(三)对于条例实施前未实行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制度的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其原有生产单位可以在2004年6月1日前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许可证。在此过渡期内,原有生产单位依据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生产活动。
(四)对于在条例实施前由省级质监部门许可,条例实施后改为由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其委托的省级质监部门分别实施许可并对许可工作负责,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颁发相应许可证书。具体安排另行规定。
十二、关于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的制造许可问题
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中小型运输设备、阀门、塔式起重机、电梯、医用高压氧舱、大型游艺机、电力用高压管件和中频弯管等8种特种设备,由生产许可证管理改变为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已取得上述8种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在证书有效期内其生产许可证仍然有效,期满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申办新的制造许可证。具体工作按照《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国质检锅函〔2003〕318号)的规定执行。
十三、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
按条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国家质检总局将逐步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选择易于为群众了解的、具有权威性的部门公告或者安全警示等方式,按照有关规定在各类媒体上公开发布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周期总局定为每年至少一次,各省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公布周期。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做好特种设备的信息收集、统计、分析、上报等工作。
十四、关于特种设备事故处理
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追究责任。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号),是根据《园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等制定的部门规章,属于现行有效的行政规章。地方质监部门应当按照"三定"规定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履行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职责。
十五、关于进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一)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的安全监察,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埋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执行。对列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法定检验目录内的其他特种设备,依据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检验监督工作。
(二)进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与境内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一致;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遵守《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六、关于有关行政许可工作的委托实施
按照条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的许可,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考核等工作。对于上述行政许可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将统一制定有关规定,明确许可的条件、程序、方法等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省级质监部门按照统一规定实施具体许可工作,许可证以国家质检总局名义颁发。
十七、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一)按照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的证据;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二)按照条例规定,查封、扣押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l.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2.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为十五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部门批准。
十八、关于条例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情节严重、重大维修的界定
(一)下列行为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的;
2.违章使用特种设备,造成严重事故以上事故的(含严重事故);
3.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
4.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监制、监销活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事故隐患:
1.使用非法生产特种设备的;
2.超过特种设备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3.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4.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5.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特种设备的;
6.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三)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明知故犯或者屡教不改的;
2.妨碍监督检查的;
3.转移、毁灭证据或者擅自破坏封存状态的;
4.伪造有关文件、证件,或者作假证、伪证,或者威胁证人作假证、伪假的;
5.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未进行监督检验设备数量较大的;
6.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发生严重事故以上事故的(含严重事故)。
(四)下列维修活动属于重大维修:
1.更换、修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受压元件的;
2.更换、修理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影响强度的部件、安全装置的。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1997年4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公民从事游乐、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而形成的公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的卡拉OK歌舞厅(含附有文艺表演、卡拉OK设施的其它营业场所)、录相放映点(场、厅、室)、游乐场(园)、电子游戏机室;
  (二)营业性的保龄球场(厅、馆)、射击场所、高尔夫球场、网球场、壁球室、桌(台)球室;
  (三)咖啡厅(馆、室)、酒吧、茶馆(室)、发廊、美容室、理发店;
  (四)营业性的轮滑(旱冰)场、健身房(室)、乒乓球室、钓鱼屋;
  (五)冷饮室、酒菜馆(楼)、饮食店;
  (六)影剧院(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艺术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
  (七)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厅);
  (八)各类大型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商场(店)、证券交易场所;
  (九)节庆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十)临时举办的大型演唱会、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
  (十一)公园、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名胜游览区;
  (十二)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列入治安管理范围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遵循严格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工商、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税务、城建、环保、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凡临时举办观众或参加人员人数单位场次2000人以上或累计10000人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的,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制订活动方案及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提前20日向市公安机关申报,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给予批复。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排放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电路安装、电器放置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
  (四)必须配备足够的照明设备、必备的应急灯装置;
  (五)必须配置足够有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六)必须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的畅通;
  (七)举办大型公共活动不得阻碍交通;
  (八)场内包房(厢)应有透明门窗;
  (九)按摩保健室应保持透明度,外观能通观全室,房门必须安装通锁,不得反锁;理发美发场所不得设置供按摩用的床(铺);
  (十)必须配备足够维持秩序的安全保卫力量;
  (十一)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自觉执行有关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做好治安防范宣传工作;
  (二)贯彻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安组织,配备保安人员;
  (四)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妥善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五)坚持合法经营,文明管理,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从业人员,须持有公安机关发给的《居民暂住证》。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着统一制服或佩带工作标志。
  第十一条 顾客、观众、游客和其他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进行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一)非法携带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二)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寻衅滋事、聚众赌博、酗酒喧闹;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淫亵活动;
  (四)吸食、注射、贩卖毒品,贩卖、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及其他违禁品,炒买炒卖各种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五)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哄抢公私财物;
  (六)算命、卜卦、测字、看相等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领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检查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对防范工作中的漏洞、隐患提出意见,督促整改;
  (四)查明发生在公共场所的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情况和原因,缉捕或处理涉案人员;
  (五)其他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举办各类大型公共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举办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5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自觉执行本规定,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活动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特区范围外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