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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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的通知

办字〔201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工商局研究制定的《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
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管理,支持金融产品创新,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实施办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质押融资,是指借款人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通过金融机构及担保机构等所进行的融资活动。用于质押的股权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及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本办法所称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本办法所称动产抵押贷款,是指贷款人以借款人或者第三人 (简称抵押人,下同)不转移占有的动产作为抵押担保而发放的贷款。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动产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提供股权作为担保的单位或个人为出质人,接受股权担保的贷款人、接受股权作为反担保的担保人为质权人;提供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作为借款人进行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

第五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信贷机构作为贷款人,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担保人,可以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

第六条 借款人以股权出质向贷款人申请贷款的,该股权应当是出质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股权质押贷款,应如实填制并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拟出质的股权凭证,出质须取得公司许可的应提交公司同意出质的决议。开办股权质押融资的贷款人或担保人应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股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七条 贷款人或担保人收到借款人提交的股权质押融资申请资料,除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借款用途、还款来源和还款能力外,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资信、身份情况以及经营状况;

(二)拟出质股权份额及其价值评估,股权凭证是否有效,拟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经营情况和抵押担保情况;

(三)实现质权的可行性;

(四)了解、掌握该股权的市场价值,组织开展对股权的价值评估,合理确定质押融资金额。股权的价值认定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必要时向公司登记机关、企业信用管理部门查阅相关登记档案。

第八条 贷款人应自收到借款人提交的股权质押融资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答复。贷款人在审查借款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要求后,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第九条 质权人应充分考虑股权质押融资可能产生的风险,以下股权不得办理质押融资:

(一)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

(二)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出质的股权;

(三)未按《公司法》规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股权;

(四)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出质的其他情形。

以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以国有股权出质的,须符合我省有关国有股权质押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或担保人)在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应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规定,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后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公司股权出质期间,出质人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被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对出质股权公司的出资。

第十三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或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应当持法院、公安机关等出具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

申请股权质押、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质押撤销登记,可以由持有质权人出具的本息偿清证明及解押通知书的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第十六条 开办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质权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规范办理股权质押融资业务。质权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理设定审批权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不断改进和加强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股权出质登记的规范化管理,股权质押融资相关信息应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

第十八条 在办理股权质押融资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当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一个注册商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所有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存有争议的;

(四)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借款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原件和贷款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贷款申请。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在进行贷前调查时,应对借款人的资料真实性、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拟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和实现质权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四条 贷款额度以拟质押商标的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贷款人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二十五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依规定浮动。

第二十六条 拟质押商标的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可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认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贷款意向的,借款人持商标价值评估报告和相关材料与贷款人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应在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贷款质押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等要求,自行或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手续。

贷款人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及时登记,以确保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后发放贷款。

第三十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债权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持贷款人出具的本息偿清证明及解押通知书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并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注销登记十个工作日内,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质权人从拍卖或变卖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不足部分金额向借款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贷款质押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并加强与其他贷款人的信息交流。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真实性等原则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不实,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以中国驰名商标和河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可以优先办理。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后,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监督贷款资金用途,并应持续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以股权出质发放贷款的,应准确把握影响质押股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股权的价值;以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发放贷款的,应关注被质押商标的市场价值变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借款人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手续,借款人应及时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基本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月5日前将本县(市、区)上月质权登记情况汇总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询借款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提供协助。贷款人可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查询借款人有关质押登记情况。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享辖区内注册商标专用权贷款质押信息,并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第四十一条 动产抵押贷款的对象是指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足值、可变现的动产作抵押的借款人。

第四十二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由贷款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等。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有权处分的下列动产可以作为动产抵押物:

(一)现有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二)交通运输工具;

(三)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动产。

第四十四条 办理动产抵押贷款时,抵押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过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殊行业抵押人须提交合格有效的经营许可证;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税务登记证明及上一年度的年检证明;

(五)企业章程;

(六)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七)抵押人对动产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

(八)动产抵押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动产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动产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等;

(九)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共同共有的动产抵押的,应当提供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动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以按份共有的动产抵押的,应当提供抵押人对该动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以其所占份额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四十五条 动产抵押物登记贷款人与抵押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者抵押登记证书。

(一)以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现有以及将有动产抵押的,应当到抵押人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二)以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列交通运输工具中车辆抵押的,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依法到动产登记机构或主管机构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不得发放动产抵押贷款。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设定后,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经贷款人、抵押人双方共同确认后交由贷款人统一入库保管。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邢台市中心支行、邢台市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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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0年股票承销业务年检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00年股票承销业务年检工作的通知

2001年4月4日  证监机构字[2001]52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充分了解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票承销业务的进展情况,加强对其股票承销业务的监管,现就公司2000年度股票承销业务年检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内容

  (一)公司对2000年股票承销业务情况进行自查,自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承销业务基本情况。以2000年股票承销业务情况一览表形式反映。

  (1)一览表分为已完成的新股承销、配股承销和增发新股承销三类,每类包括承销角色、发行人、承销金额、承销费用、承销期结束后未被认购的金额和承销项目负责人等内容。其中,承销金额、承销期结束后未被认购的金额和承销费用应列出合计数。

  2.合规性自查。根据《证券法》、《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委发[1996]18号)、《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和《关于加强承销商备案材料质量管理的通知》(机构部便函[2000]11号)的有关规定,对承销项目的承销费收取,承销团中副主承销商的数量和承销团成员的资格是否合规,是否按规定组织承销团,发行人和承销团成员之间的关联关系是否已充分披露,是否有向发行人提供融资或变相融资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进行自查。

  3.存在的问题分析。着重对承销业务中存在和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

  4.内部管理措施。承销业务内部管理措施的有效性和拟采取哪些措施以适应新的发行制度和保荐人制度。

  5.政策建议。对承销业务管理中的承销限额和承销费用问题提出建议。

  (二)根据《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23号)和公司2000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计算的公司2000年末净资本计算规则表,以及净资本年度变化原因分析说明(期初数基准日为上年末)。

  (三)主管承销业务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以及公司内核小组成员名单、职务和有效联系方式(移动电话和办公电话)。

  二、年检要求

  请各派出机构通知辖区内具有股票承销资格的公司认真准备年检材料(年检材料要加盖公司法人印章,统一用A4纸并打孔),并对其年检材料进行初检,将初检意见和机构年检材料于4月30日前报我会机构监管部复检。对年检合格的机构,由我会换发新的股票承销资格证书;对年检不合格、年检结果较差、弄虚作假或存在其他严重问题的机构,我会将予以通报批评或暂缓换发资格证书,直至暂停承销业务资格。





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

财教[2001]19号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档案局:
根据财政支出管理改革要求,为进一步推进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规范和加强对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修订了《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并制定了《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项目申报书》。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转告我们,以便我们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附件:1.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
2.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项目申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二○○一年四月四日

附件1:
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规范和加强对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以下简称“抢救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档案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统筹规划、确保重点、分步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由国家档案局统一规划和指导。其中,保存在中央级档案部门的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由国家档案局组织实施;保存在各地档案部门的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由地方各级档案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按照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地方各级档案部门保存的全国重点档案所需的抢救经费,应以本级财政投入为主。中央财政适当安排用于对地方全国重点档案抢救的专项补助经费。抢救补助费由国家档案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四条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专款专用。
第五条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必须接受国家档案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抢救范围
第六条 实施抢救的全国重点档案是指中华民族各个历史时期遗留下来的,在政治、经济、科学、文化、历史和艺术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研究和利用价值,国家需要永久保存的珍贵历史档案。主要是由国家各级档案馆保存的全国重点档案。
第七条 实施抢救的全国重点档案范围是:
1.1949年以前反映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革命组织、革命根据地、革命政权、革命活动家的档案;
2.1949年以前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著名人物的档案;
3.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活动的档案;
4.经过国家档案部门鉴定和确认的其他重点档案。
第三章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原则
第八条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档案修复费:指档案修裱、脱酸、加固、字迹恢复,以及修复后更换卷皮、卷盒等项目的费用;
2.档案复制费:指档案复印、缩微、仿真复制、翻译、汇编、出版、载体转换等项目的费用;
3.档案征集费:指用于征集散失在民间或国外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抢救范围的档案的费用;
4.专项设备购置维修费:指直接用于抢救全国重点档案所必需的修裱、缩微、载体转换等专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的费用。
第九条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应坚持以下原则:
1.专款专用原则。抢救补助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顶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各级档案、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2.濒危优先原则。对破损严重、濒临危险状态的全国重点档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3.绩效择优原则。根据对抢救补助费绩效考核的情况,优先支持抢救工作进展快,抢救补助费使用效果好、效益高的地区。
4.匹配投入原则。为加快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的速度,各地财政对抢救补助费应有匹配投入。西部地区原则上按1:1的比例匹配,其他地区原则上按1:2的比例匹配。
第四章 抢救补助费的申请及审批
第十条 抢救补助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
第十一条 省级档案部门和财政部门为抢救补助费的联合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向国家档案局、财政部报送正式申请报告以及填写分项目《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同时附送上年度全国重点档案抢救情况总结和抢救补助费使用情况的文字材料。申报的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申报书》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二条 对各省档案部门和财政部门报来的申请,国家档案局进行审核汇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省级档案部门对抢救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对项目进行初审和筛选,制定出初步分配方案,征得财政部同意后,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共同下达抢救补助费通知。
第五章 抢救补助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省级档案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抢救补助费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抢救补助经费通知后,必须及时连同地方配套资金一并拨付同级档案部门,档案部门收到拨款后,应及时将经费一次拨付用款单位。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的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应直接将抢救补助费和地方配套资金拨付用款单位。
第十五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用款单位应上缴其主管部门,用于下年度本地区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
第十六条 抢救补助项目确定后,一般不予调整。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档案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档案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十七条 省级档案部门、财政部门应对本地区抢救补助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八条 国家档案局和财政部对抢救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档案局和财政部将暂停核批所在省、区、市新的补助项目,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申报书》填写内容不真实;
2.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3.挪用补助经费;
4.匹配资金不到位;
5.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6.经费不能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1996年颁发的《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即行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