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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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投资融资机制,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绩效作为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减少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本行政区域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情况和重点排污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众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低碳和清洁生产新技术的研究与应用,支持环保产品的生产和消费,倡导绿色、健康的工作生活方式。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制定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

  第九条 主要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计划和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一)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

  (二)推广太阳能、地热能、煤层气、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三)完善集中供热、供气工程;

  (四)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程;

  (五)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六)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达到重点监管区环境治理目标;

  (二)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

  (三)已建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不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运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单位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已投产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二)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施;

  (三)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四)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实施公开督办,督促当地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并将办理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 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一)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施;

  (二)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污染物治理减排技术;

  (三)保障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一)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三)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仍排放污染物;

  (四)以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五)其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并可以将核实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依据。

  第十七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或者企业,应当及时整改;造成相邻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还应当向相邻地区支付生态环境补偿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危险废物处理等重污染排污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节 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十九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以及农产品生产保护区新建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现有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应当采取净化等有效治理措施,确保所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的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控制技术。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垃圾的,应当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挡,并采用喷淋、覆盖等防尘措施;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防尘处理;

  (三)施工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场所;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第二十二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避免物料在运输途中泄漏、散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卫工作的部门应当配备先进的清扫设备,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采取及时覆盖和清运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接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的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未取得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所有权变更等手续。

  禁止伪造、转借、涂改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禁止使用过期的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

  第三节 减少水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车辆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等主要污染物的排放,并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处理实现循环利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并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乡(镇)、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逐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使用再生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城镇和企业,不得使用自来水或者自备水源新鲜水进行绿化、道路清扫和工业生产等。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防止造成水体、土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四节 减少固体废物排放措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逐步建立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实行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运输、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电子废物回收站(点)。

  第三十三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四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鼓励、支持对煤矸石、粉煤灰、冶炼废渣、脱硫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电子废物交由电子废物回收站(点)回收或者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处置。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条城镇污水和工业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或者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农村固体废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在村镇或者农民集中居住区设置垃圾回收站(点),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置、秸秆沼气集中利用等基础设施,逐步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第三十八条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鼓励生产、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农用薄膜。

  第三十九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条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造。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固体废物处置费。

  第四十一条 固体废物填埋场应当正常运行,终止使用的应当做好闭场工作,并恢复其表层生态。

  禁止在终止使用的固体废物填埋场表层建设对其产生破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固体废物污染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修复方案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修复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还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生产或者搬迁的单位对其造成的污染进行环境修复,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环境监测、评估、修复等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第五节 减少环境噪声污染排放措施

  第四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环境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内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当日十三时至十五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四十五条城市道路、高架桥、高速公路等建设工程项目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等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六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作业原因、范围、时间以及证明机关,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第四十七条 在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不得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影响考生考试的施工作业。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设立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三)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导致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在运输中泄漏、散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或者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格。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完成改造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未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污染,或者在当日十三时至十五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从事影响考生考试的施工作业的。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领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法审批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

  (四)拒不受理举报或者受理后不查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任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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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嘉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试行。

市长:陈德荣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嘉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我市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收集、拥有和整合的,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以及内部行政相关的内容。
第三条 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
政府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准确、公正和便民的原则,谁公开谁负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及专门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发放对象情况等;
6.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等。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关领导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情况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真实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公开权利人发现公开义务人公开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嘉兴政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触摸屏幕等场所或者固定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即时登记,并同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期限延长至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补救途径。
  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限中止前,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限延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部门专门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照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并予以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重要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依法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申请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四章 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书面总结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市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府派出机构以及乡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六)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国家、企业、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嘉兴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试行。





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经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是指本市辖区内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和市区内饮用水开采井周边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级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规划、城市管理、卫生、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鹿泉市、灵寿县、行唐县、正定县、藁城市、新乐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污染。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和完善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水排水管网、垃圾清运等基础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止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九条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范围包括:黄壁庄水库主坝至马山、下黄壁村、上吕村、后东…、前东…、郑村、邓村、孟庄、东小壁、北落凌、中落凌、南落凌、纸房头、陈村、西营村、东营村、南高基、肖家营、柳辛庄、西古城、东古城、北高营、凌透、店上、西塔口、东塔口、北中奉、大丰屯、小丰村、陆家庄、九门、南屯、黄庄、固营、朱河、郭家庄、太平在南头(沿河堤)、塔元庄、大孙树、小孙树、平安村、胡村、西里寨(沿河庄陡坝)、邵同、南白店、北白店、同下村、西木佛、南合村、倾井庄、忽冻村至黄壁庄水库主坝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包括:滹沱河南一级保护区外黄壁庄水库副坝至永乐、南白砂、北故城、南故城、东邵营、霍寨、徐庄、于底、大郭村火车站、西王村、留营村、钟家庄(沿石太铁路)、京广线、石津渠南支流(沿渠向东)、吴家营、北五女、小丰村至一级保护区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滹沱河北一级保护区外西木佛、韩家楼、曲阳桥、南岗村、教场庄、西洋村、黄庄至一级保护区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范围包括:滹沱河以南二级保护区以外西王村至中山西路至上庄村(沿山前向北)、王屋、高家窑、牛山村至黄壁庄水库副坝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
  沙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为:新乐市境内自西北至东南,环绕沙河两岸,车固、岸城、赤支、凤鸣、承安铺、西五楼、东五楼、东张村、南张村、路家庄、大流、小宅铺、堽头村、吴家庄、中同、木村、北高里(行唐县)、车固地域键接形成的区域。
  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为:正定县、新乐市境内自西北至东南,环绕磁河两岸,陈家疃、东宿村、辛合庄(新乐市)、完民庄、贯上(新乐市)、小石家庄(新乐市)、西平乐、东杜村、西白庄、南王庄、七吉、丁旺、韩家庄、傅家村、里双店、孔村、陈家疃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
  本条前三款所列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作区域划分图。
  第十条 市区内以饮用水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为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十一条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及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和污染水源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及设施;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和设施;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三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含焦化、烧结)、印染、炼油、制药、养殖及产生放射污染等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十二条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
  (二)储存有毒化学品、农药、石油、放射性物质等;
  (三)倾倒、堆积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四)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六)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七)擅自修建渗水厕所和污水明渠;
  (八)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区内饮用水开采井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其他有毒和放射性物质;
  (二)堆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排放污水和挖设渗坑、渗井、污水渠道、渗水厕所等;
  (四)喂养畜禽;
  (五)挖坑取土、破坏深部土层结构、损坏绿化植被;
  (六)其他污染和影响地下水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完善的排入污水排水管网的条件。
  第十五条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现有的化工、印染、造纸、皮革、冶炼、电镀、炼油、制药等重污染企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由市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规划确定的时间和管理权限负责搬迁或关闭。
  第十六条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现有的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已建成的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污染状况作出评价,分为三种情况处理:
  (一)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均应安装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测仪,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防渗漏管道排入污水排水管网,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方可继续生产和使用;
  (二)排放污水以外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建设相应的防治污染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继续生产和使用;
  (三)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经治理,仍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不具备污水排水条件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负责审核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单位的排污情况,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颁发国家规定的《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在本条例生效后六个月内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并交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并提前十五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环保、水利、城管、卫生、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监测职责定期对地下水质情况进行监测,并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将数据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地下水源污染的应急预案。当地下水质受到污染,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时,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许可而不予许可的;
  (二)放弃或放宽本条例或其他法定条件,予以许可的;
  (三)对发现和举报应予制止、纠正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或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地下水源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