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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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菏泽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促进行政执法档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档案,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执法文书、图表、声像和电子载体等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执法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和案卷评查制度,提供档案工作必要的设施,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加强行政执法档案的管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由行政执法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将行政执法档案单独作为一类整理、排列,行政执法档案较少的可作为文书档案属类整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活动的实际,将所形成的下列记录归档:
(一)行政许可(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含变更或延续行政许可,下同)申请书、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补正材料告知书、当场或实地审查材料、听取意见材料、举行听证材料、招标(拍卖)情况材料、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专家评审(鉴定)意见、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注销手续、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材料、国家赔偿有关材料等。
  (二)行政处罚,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受案)材料、各种证据材料、听证材料、拟行政处罚的审查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凭证、罚没款票据、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材料、行政处罚执行材料、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材料等。
  (三)行政征收,包括行政征收的文件依据、征收通知书、征收票据、暂缓或分期缴纳材料、强制执行材料、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材料等。
  (四)行政强制,包括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批准文件、现场笔录、查封(扣押)或解除查封(扣押)清单、冻结或解除冻结存款决定书、督促催告的书面材料、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行政强制决定书、代为履行材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材料、法院裁定材料以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材料等。 
  (五)行政检查,包括行政许可后的跟踪监督检查和日常巡回监督检查情况,包括现场勘查(书面、影像资料)记录、询问笔录、检查结论、现场采取的措施等。  
  (六)其他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确认、裁决、给付、奖励等结论性材料,当事人申请及提供的材料,有关证据材料,行政执法机关的审查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按照年代、月份、案件排列,一个年代一个流水号,一案一号,一案多盒的加注案件盒号。
  跨年度的案件执行完毕,材料应放于立案时间归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档案盒内材料应当一件一装订,作为正卷保存,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设为副卷。
  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材料应当附汉语译文。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盒内材料应当按序排列,依次编写件号,并统一在有实际内容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编写页号。
  声像和电子材料按照有关规定整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盒内材料应当制作盒内目录,盒内目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逐件填写。
  第十三条 档案盒封面应当填写单位名称,档案盒脊背的全宗号、目录号在移交档案馆时填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统一装具。档案盒及其他装具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监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档案盒内材料破损的应予修补,过小的应衬纸粘贴,过大的应折叠整齐,字迹已扩散的应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
  不能随案卷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不便附卷的证据可拍照片附卷。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档案目录,一册目录内案件编号不得重复。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材料应齐全完整; 
  (二)正件与附件、请示与批复、转发文件与原件、多种文字形成的同一文件等,应在一起排列;  
  (三)有关材料情况说明,应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并置于盒尾。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案件终结后60日内将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有关记录归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归档的档案,应当编制检索工具,以满足档案提供利用的需要。
  第二十条 利用行政执法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利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档案上涂改和作文字标记。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保管期限执行下列规定:
  (一)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应当永久保管; 
  (二)属于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规划、行政合同的,应当永久保管;  
  (三)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案件的,应定期保管。  
  第二十二条 属于永久保管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在归档10年后按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定期档案保管到期后,可鉴定销毁。 
  第二十三条 对同一事项的行政执法活动,由不同的行政执法单位分别实施的,所形成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当向同一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档案收集、整理、保护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执法单位,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或建议同级政府取消其评比先进的资格。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执法人员,由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因保管不善造成行政执法档案丢失、损毁、泄露国家秘密或伪造、编造、篡改行政执法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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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有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农业税征免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有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农业税征免政策的通知
财税[1996]26号

1996-03-0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来文反映,近几年来,一些农业部门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农场,为追求经济效益,对农业部门下达占农场总面积70%以上的良种繁殖“计划”,实际只能完成其中很小比例。因此,原按“计划”指标免征农业税的办法,不利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为了更好地扶持良种农场,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现对国有良种农场有关农业税征免范围通知如下:
  一、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征免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二、财政部《关于国营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征农业税问题的规定》((64)财农申字第221号)停止执行。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


民政部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逐步将特定减免税审批项目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逐步将特定减免税审批项目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海关总署《关于逐步将特定减免税审批项目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通知》(署税〔1991〕136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海关总署关于逐步将特定减免税审批项目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通知

署税〔1992〕1365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海关院校:
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有利于加强对特定减免税物资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今年全国关税工作会议的精神,决定将由总署审批的特定减免税项目逐步改由地方海关办理审批手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放审批项目的原则是成熟一批、下放一批。第一批具备下放条件的项目已经确定(详见附表一),现下达给你关,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请加强组织安排,搞好衔接。
二、为了统一审批减免税手续,加强对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对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统一由货物使用人所在地(或主管地)海关办理审批手续。进口地海关凭所在地(或主管地)海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验放。
原由北京海关审批的委托外贸专业进口总公司订货的科教用品项目,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所在地(或主管地)海关办理。
三、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项目和目前已在地方海关办理的审批项目,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统一使用《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一式三联,见附件二),申请单位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时,需持凭文件规定的证明书,订货合同副本,并填写《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向所在地(或主
管地)海关申请。经海关审核加盖减、免税章后,其中第一联由所在地海关存档,第二、三联交由申请人于货物进口时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其中第三联在进口货物放行后,由进口地海关写明验放情况寄送原审批海关,凭以进行后续管理。
四、海关在审批上述减免税项目时,应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减免税范围研究办理,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对国发〔1985〕90号文件进行修改,在新规定公布前,对于进口物品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如有问题,应及时与总署关税司联系。凡超出文件规定范围的,属于临时减免税,应
一律报总署审批。

附: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特定减免税项目清表(第一批)
1、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设备、材料免征关税和工商税的通知,(84)署税字第698号;
2、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大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的通知,(82)署税字第172号;
3、关于我国自营勘探开发海上石油所需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86)署税字第865号;
4、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进口货物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84)署税字第457号;
5、关于石油工业部利用中行及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进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86)署税字第128号;
6、关于国内外企业生产中标设备所需进口关键部件办理免税问题通知,(84)署税字第338号,(82)署税字第1095号;
7、关于技贸结合的进口货物和进口旧设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84)署税字第350号。(关于技贸结合部份)
8、关于八五期间集成电路等四个行业的重大引进工程项目免征进口税的通知,(91)署税字第168号;
9、关于国家重大技术装备项目所需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87)署税字第366号;
10、关于中国机电工业与西德门子公司合作项目所需进口机器设备等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87)署税字第367号,署税字第380号。



199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