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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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

1995年3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民承担劳务的管理,减轻农民负 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民承担劳务的使用和管理。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劳务是指农民依照法律、法规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承担前款规定的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履行。除 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 绝,并可向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或依法 提起诉讼。 
  第四条使用农民劳务应当遵循不误农时、珍惜民力、合 理负担、提高工效的原则。 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农民承担劳务的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 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 理机构负责。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农民 承担劳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审核涉及农民承担 劳务的文件和农民承担劳务的预算方案;审计农民承担劳务的 提取和使用情况;查处涉及农民承担劳务的案件;制止非法要 求农民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负责农民承担劳务及其代劳金的 帐内核算与管理。


第二章农民承担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六条凡从事农业、非农产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年满18岁至45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岁至40岁的女性劳动 力,每年都有承担劳务的义务。 禁止要求前款以外的农民承担劳务。
 第七条以标准人工日计算(一个中等劳动力从事8个小 时中等劳动强度的劳动为一个标准人工日),每个农村劳动力 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和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安排。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
  第八条农村义务工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 勤、修缮村办公室和校舍,并应主要在出工劳动力所在的县 (市)境内使用。
 第九条农村义务工用于公路建勤的,仅限于县级(含县 级)以上交通规划内的道路。农民承担公路建勤的范围一般以 公路两侧15公里以内为限,并只出劳力。交通部门应从养路费 中给提供劳务者适当的经济补助。 农村义务工用于公路建勤不得超过5个标准人工日。
 第十条劳动积累工只限于社、村、乡范围内的农田水利 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三章农民承担劳务的管理

 第十一条农民承担劳务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民以资 代劳。部分农民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以资代劳应合理折算代劳金,折算标准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初 提出,报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折算标准以乡 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全乡每个劳动力人均日纯收入。 全乡、全村、全社范围确需以资代劳的,须经乡、村、社全体农民大会或者三分之二以 上农民代表会议讨论一致通过,报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分别报省、市( 州)两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禁止搞全县范围的以资代劳。
 第十二条代劳金必须全部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代劳金应当在使用劳务前交纳,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 济经营管理机构组织收取。代劳金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统一管理,使用时须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使 用后的原始凭证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并纳入帐内核 算,实行报帐核销制度。代劳金的收取和管理所需经费,由使 用代劳金的部门与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协商解决。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代劳金。
 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劳动力,由社(组) 评议,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 过,可减免其承担的劳务: (一)三等乙级以上的退役残废军人以及复员军人复员未 满一年者; (二)因病、伤、残等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 (三)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者;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减免的。
 第十四条使用农民劳务实行预决算制度。使用农民劳务 的单位,应当在年初提出预算方案。乡村两级用工预算方案须经 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县级以上公路建勤预算方案 须经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劳务的预算按项 目分解到户,并签入农业承包合同。 乡人民政府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终必须做出当 年使用农民劳务决算。
 第十五条使用农民劳务实行帐内核算制度。村集体经济 组织必须将农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纳入会计帐内进行核 算,按工程项目进行总分类核算,按应当出劳者进行明细分类 核算。 农民出劳时,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向出劳的农民出 据由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总站统一制发的使用农民劳务凭证。
 第十六条农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实行公开制度。乡人民 政府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每年3月末前,将上一年 使用农民劳务决算、当年使用农民劳务预算以及每个劳动力上 一年实际出劳和当年预提劳务的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 督。
 第十七条各级农村审计站应当对农民承担劳务的提取和 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使用农民劳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 同级或上级农村审计站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规定,要求无承担劳务义务的农民承担劳务、擅自增加农民劳务 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 门对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所增 加的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 的,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 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农民出工补贴。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以资 代劳或者擅自提高代劳金折算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 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和超出折 算标准的代劳金,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所退还代劳金额10-20%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 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代劳金 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处 以截留、挪用金额10-20%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 规定将农民劳务纳入帐内核算,不张榜公布农民劳务预决算情 况,不出据使用农民劳务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者处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民拒绝提供劳务的,属 于承包经营户的,按照《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 例》和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于非承 包经营户的,从拒绝提供劳务之日起,每日收取应提供劳务折 价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 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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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题注:(2002年4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本省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外的国有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同级政府派出监事会。监事会对同级政府负责,代表政府对本省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本省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代表国有股权的监事由同级政府授权监事会管理机构派出,代表政府行使监督权。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监事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监事会、监事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承办同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本省拟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和派出监事的企业名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同级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投资等资产运营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政府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l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六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投资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它成员列席企业董事会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监事会定期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于30日内向同级政府提交检查报告。
第九条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同级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监事会和监事不得擅自向国有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条 检查报告应当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同级政府;
检查报告经同级政府批复后,抄送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批复的检查报告,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分别向有关部门和企业发出监事会意见书。
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监事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事会。企业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监事会。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同级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企业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由监事会提出并参加任期离任审计。
政府已派出监事会的企业,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尽量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地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投资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会中专门从事监事工作的人员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由有关部门派出的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由同级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
专职监事由同级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企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兼职监事。
有关部门选派的兼职监事由所在部门推荐,报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后产生。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3至5家企业的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财务、审计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办事公道;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其他企业兼任除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接受企业给予的报酬,不得享受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未及时配合监事会工作的,监事会可建议同级政府处理;因此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每年对监事会成员进行考核和奖惩,具体办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监事会管理机构受理对监事会、监事的投诉及举报。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未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重审或再审均是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于是就产生一个问题:重审(再审)的时候究竟是适用原审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还是适用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

由于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就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重审(再审)案件“上一年度”,应该理解为重审(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其理由,一是重审(再审)程序就是一审程序,应当适用一审程序的规定。二是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目的,在于对赔偿权利人利益进行补偿,确定计算标准的时间应以最近实际填补时间为宜。如果案件被发回重审(再审)后,仍以第一次审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赔偿标准,那么意味着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而言是固定的,发回重审(再审)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时间大幅度地延后,相当于赔偿义务人因为发回重审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一概以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依据,会诱使受害人一方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的怪圈,令赔偿责任人不堪其扰,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对于重审(再审)案件,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仍应该是原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毕竟从实践的情况看,绝大多数受害人都希望尽快获得赔偿,仅仅为了等待新的统计数据而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况应该是极少数。但我们依法理同样可以得知,“一审辩论终结时”应当以首次立案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依据,发回重审的案件,也依然依据原一审法院的辩论终结为起算时间,而不应依据发回重审后的法庭辩论为标准;如果一审法院存在多次辩论,那就应当依据第一次的法庭辩论时,作为判决依据,因为第一次的法庭辩论离案发时间最近,也最为固定,赔偿数额最符合客观实际。理由如下: 第一,重审(再审)程序是以原审为基础的,不能完全等同于一审程序。重审(再审)是为了纠正一审的错误,不会改变一审判决的正确依据。发回重审(再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再审)。可见,发回重审(再审)是二审法院针对原审法院的审理或判决中的错误进行处理。重审(再审)程序是以原审判决为基础的,不能完全脱离原审判决的审理范围。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原审程序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固定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旦提出其诉讼请求,根据证实信用的原则或者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当对当事人自己和人民法院都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但应当体现在原审程序中,也应当体现在基于原审程序而进行的重审(再审)程序中。

第三,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宗旨,也在于给被侵权人的赔偿是一种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是确定的,赔偿也是确定的,也只有以这个时间的经济及社会发展为依据,给受害人一个损失填补。离开这个确定时间,常人是无法预知以后的社会经济发展,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法律也不允许让一个人承担自己无法预知的社会风险。例如在有多个被告的案件中,如果部分被告在原一审中已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的被告又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二审发回重审,法院重审后,以重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标准时间,计算出来的赔偿额比原确定的赔偿额高的话,受害人就可能以原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原部分被告已达成的赔偿协议,而主张新的赔偿标准,使原已达成赔偿协议的被告重新进入诉讼。如果说将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为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时间,是最接近对受害人未来利益损失的实际填补的时间点,对受害人有利的话,那么,按跨统计年度的新标准计算出来的丧葬费和误工费等费用中新增加的部分,对于受害人来说,就明显构成不当得利。试想一下,以丧葬费为例,死者是在案发不久就埋葬的,那是不是需要在重审(再审)时再重新挖出来,再埋葬,这样才符合“实质公平”。

第四,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离开了初次立案时间,使得计算依据不确定,就会有人因此不当得利,就有人同时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民法的公平原则被破坏。在现在信访压力严重的情况下,势必一些人会因此而不断上访,不断要求重新赔偿。同时,人身损害的后果确定下来后,诉讼程序的变化不会导致当事人损失的变化。如果以其他时间为准的话,我们假设一下,一个案件,在四年内被以不同理由四次发回重审,这时,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到底以最后一次为准还是以第一次为准呢,是不是同样会出现不公平的情况?

综上,应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一审含义”进行明确,最好的办法是能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统一规范,无论采取哪种观点,只要能做到整齐划一、一视同仁,那么对所有的当事人就都是公平的。笔者建议将这个时间确定为一个固定的时间点,可以规定为: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是“本案初次立案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