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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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0〕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常州市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
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资产和财务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政府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以下简称投融资主体)财务总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政府委派的根据相关规定对投融资主体的经济活动独立履行资产与财务监督职能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推荐,经有关部门考察合格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确定,并由市政府委派。
  财务总监人事组织关系、工资福利待遇仍保留在原单位,委派期间不在其所委派的投融资主体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财务总监委派实行回避制度。财务总监不得与其所委派投融资主体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等有利害关系。
  第六条 财务总监任职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且一般具备中级以上职称,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周岁;
  (三)熟悉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较强的财务会计和经营管理知识。
  第七条 财务总监主要职责:
  (一)监督投融资主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监督其执行,审核投融资主体的财务报表、报告;
  (二)审核、监督投融资主体财务预算的编制、执行;
  (三)审核、监督投融资主体融资、投资和担保等重大事项;
  (四)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投融资主体重大决策事项实行财务总监联签制度。投融资主体重大决策事项应当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与财务总监共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实行联签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投融资主体重大资产处置;
  (二)发行企业债券、信贷等融资;
  (三)对外担保业务;
  (四)土地收储与开发;
  (五)较大数额资金、现金的调拨和支付;
  (六)对外报送或披露的财务信息;
  (七)其他与经营有关的重大决策。
  联签事项的具体资产处置、金额标准由投融资主体报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商定。
  第十条 联签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凡属联签的事项,投融资主体应当及时通知财务总监参加会议并签署意见;
(二)财务总监对送签文件,认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签发;确认依据不足的,应当及时提请董事长或总经理责成相关部门补充后,再行签发;依据不足且提请董事长或总经理责成相关部门补充依据而未补充或补充不全的,应当拒签;
  (三)董事长或总经理拒绝认可财务总监拒签理由而强行签发或实施的,财务总监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实行财务总监报告制度。财务总监对市政府负责,每年度终了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年度履职情况及相关建议,对投融资主体重大决策事项或其他可能对投融资主体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不定期提交专题报告。
  第十二条 实行财务总监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续任、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任期三年,任职期满,经考核合格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继续委任,但应当重新履行委派程序,并不得在同一投融资主体委任。
  第十四条 投融资主体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向财务总监提供其履职范围内所需调阅的相关文件、材料和档案,并就有关存疑内容作出解释说明。
  第十五条 投融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干涉或阻碍财务总监依法履行其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提供或隐匿、伪造财务总监履职范围内所需调阅的相关文件、材料和档案的;
  (三)拒绝认可财务总监拒签理由而强行签发实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投融资主体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隐匿不报的;
  (二)因个人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投融资主体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在所任职的投融资主体违规享受工资福利待遇的;
  (四)对应当及时签发的文件不及时签发或拒绝签发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常政发〔2003〕149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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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通知

1985年4月11日,劳动人事部

现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通知发给你们,请即照此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意见和建议,望及时函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

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工作,完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体制,促进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四化”建设,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
第三条 检验所是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为安全生产服务的公益事业单位,是安全监察工作体制的一部分。
检验所经省级劳动部门资格认可和授权以后,其检验工作具有监督检验的性质。
第四条 检验所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当地劳动部门向省级劳动部门提出,省级劳动部门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确认其建所的必要性后,再报当地政府批准,以解决建所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 检验所受上级及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同时受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在检验工作方面的技术指导和组织协调。

二、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 检验所的主要任务是:对在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实行定期检验,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修理、改造等的质量实施监督检验;劳动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它任务。
省级劳动部门根据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的意见,并根据本章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对上述各项任务实行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七条 检验所应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有关规程规则、标准等进行检验。监督检验是指在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等单位自检合格,做好待检准备的基础上,实行质量的监督验证。
第八条 检验所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检验后,必须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所对检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各部门对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应承认其有效性。对检验所的检验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可提请上一级监察机构仲裁。
第九条 检验所和检验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和法令。检验人员要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平等待人。

三、条件和资格
第十条 检验所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所长要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并熟悉业务。一般应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水平。
(2)要有一定数量的合格的检验人员和与开展检验业务相适应的各类专业人员。
(3)具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检测手段、设施和必要的交通工具等。
(4)要有以技术责任制为中心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检验所的资格认可和检验人员的资格考核,应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四、管 理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检验所的领导,按干部条件和本章程要求配备好主要领导干部。实行所长负责制,加强技术培训,提高检验队伍素质;掌握检验所业务方向;审批发展规划;督促检查检验所的工作;在服从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给予检验所人力、财力、物力的自主权,不要安置不适当的人员,不要平调检验所的财物。
第十三条 检验所的经费实行全额管理或差额管理等形式。检验所要认真执行财务规定,遵守财经纪律。
第十四条 检验所的各项收入主要应用于职工工资、奖金、检验补贴、保护用品、办公费用、职工福利、保险、培训以及添置必要的设备、车辆等业务支出和事业发展需要。

五、收 费
第十五条 检验所在进行检验业务时,应收取一定的费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收费标准,暂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商定的收费标准办理。标准未列入的项目,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六、附 则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等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停止或撤销其检验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省级劳动部门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第十九条 本章程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西宁市行政审批若干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行政审批若干规定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西宁市行政审批若干规定》已经市 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 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王小青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西宁市行政审批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立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定。市政府各部门实施行政审批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市政府各部门集中公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窗口”。主要是集中公开办理市级权限范围内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国内外投资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等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公开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及与之相关的前、后置审批事项;集中公开办理进驻部门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其它审批、审核及相关的综合性服务事项。
  市政府于每年年底前,向社会公告增加或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五条 中心实行“六公开”制度。每项审批的法定依据、审批内容、审批程序、申报资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必须在办事大厅公开。申办人可以通过阅读服务指南、观看大屏幕滚动显示屏、查询多媒体电脑触摸屏、索取项目服务告知单及访问政府网站等方式,掌握审批信息。


  第六条 中心实行“五项办理”制度。即时办理制度:可以当场审批的应即来即办;承诺办理制度: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向申办人做出时限承诺;联合办理制度:需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审批的,由规定的窗口受理,在最短时间内办结;上报办理制度:需经市政府或上级部门审批的,由受理窗口主管部门与上级部门联系,并负责全程办理;退办答复制度:对不符合条件或不应批准的审批事项,应书面告知申办人退办理由,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中心实行“窗口式办文”制度。申办人向窗口提出审批申请,提供必备的申报材料及按规定交纳费用,就应在窗口当场办结或得到承诺受理,并可按期到窗口领取办结批件。


  第八条 中心实行统一收费制度。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的收费按照《西宁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执行,各项收费必须通过专门收费窗口集中收取、集中结算、集中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第九条 中心实行公开集中行政审批制度。凡不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各部门不得再继续审批或变相审批;凡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各部门不得在本部门再受理或审批。


  第十条 中心实行监察制度。设立公开举报电话,负责对有关部门、窗口及工作人员审批行为的监督。对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未能按规定实施审批的,以及继续在本部门受理或审批的部门和人员,按照《西宁市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和《西宁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中心实行审批专用章制度。各项行政审批的完成以加盖统一规定的“行政审批专用章”的法定办结,审批专用章按《西宁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中心实行联合审批制度。审批事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实施前置审批的,实施联合审批,联合审批应一次性完成审核、勘验等程序。联合审批由牵头部门负责召集,重大联合审批项目由中心管理办公室会同牵头部门召集。参加联合审批的部门,必须按照召集人的要求参加联合审批,凡未按规定时间参加的,视为自动认可,由此引起的责任由该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中心实行承诺制度。凡确定为当场办结的审批事项必须当场办结;凡承诺办结的审批事项必须在承诺的时限内予以办结。


  第十四条 中心实行文件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申办人按照服务指南及说明提供审批要件后,即视为要件报送齐全,窗口工作人员对申办人提供的各类审批要件必须进行登记并签字。凡经过签字认可的要件出现丢失、损毁等事件,由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对进驻中心的工作人员实行中心管理办公室和派驻单位双重管理制度。所有进驻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西宁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西宁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中心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能是服务、协调、监督审批服务中心各部门的行政审批工作。中心管理办公室必须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要求,对计算机系统、网络、计算机软件、文件装封、信息保密、签字制度各审批环节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中心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据本规定,在审批、收费、考勤、考核、安全、卫生、档案、廉政、过错追究等方面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依法管理机制,并按工作需要适时修改和补充。


  第十八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标准收费的,由其派驻行政机关或中心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中心行政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刑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