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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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日

         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有住房管理,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国家财产和收益不受损失,促进第三产业发展,根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辽宁省禁止转租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境内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房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凡改变公有住房用途,以其开办第三产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均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审批、合理使用、服从管理”的原则。凡座落在繁华地段和商业区内的临街一层公有住房已改作第三产业用房的,产权单位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通过商业街整体改造,对住户予以调迁安置,腾空住房统筹改建,以利于多行业、多门类、多功能商业区的形成。


  第五条 改建公有住房为第三产业用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改变房屋主体结构,不损害房屋使用寿命。
  (二)不影响产权单位修缮房屋。
  (三)不影响相邻居住环境。
  (四)不影响交通、消防、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损坏市政设施,不毁坏树木草坪和绿化设施。
  (五)不得擅自安装动力设备。


  第六条 凡将公有住房改为第三产业用房的,使用人均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向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产权单位同意后,双方签订改变用途后的租赁合同。
  (三)持租赁合同,报市房产局审批,凭审批证件分别到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证件,领取营业执照。
  (四)使用人需要改变住房原有格局、拆改门窗、增添设施、装修门面等,应在提出书面申请时,同时提交改装图纸,经房产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现场勘察、技术鉴定、论证审批后,统一由产权单位改装,并向使用人合理计收费用。禁止使用人自行施工改装。拆改水、电、煤气、暖气设施,须按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公有住房改作第三产业用房后,租金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由产权单位按月征收。其中土地收益金由有关部门按房屋租金全项因素构成比例评估后,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统一上交地方财政。市中心和商业繁华区(地段)的房屋,可实行公开招标租赁。
  市房产管理部门每年年初会同市物价部门按地区分类核定一次房屋租金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公有住房改作第三产业用房,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营业之日起,使用人须按新的房屋用途及有关规定,缴纳水、电、煤气、暖气费用。


  第九条 凡改建装修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使用人均须向产权单位缴纳保证金。保证金额按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根据地区类别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一百元,由产权单位专户存储。使用人歇业或迁出时,对经批准的改装设施不得拆除,产权单位不予补偿。违者,产权单位按房屋设施的损坏程度,从保证金中扣缴相应的经济赔偿费。使用人歇业,经履行有关手续后,退回保证金。


  第十条 租赁合同期满,使用人与产权单位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重议租金。使用人如歇业或迁出时,应提前一个月到产权单位办理退房手续,解除租赁关系,自下月起,按民用住房标准征收租金。否则,仍按市场调节价格计收租金。


  第十一条 使用人利用或借助公有住房主体建筑的外通廊、门斗及其它附属设施从事经营的,视同公有住房改作第三产业经营场所,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擅自改变公有住房用途或私自转租、转让、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有住房使用权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制止,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在本暂行规定公布前已将公有住房改作第三产业用房的,必须在本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补签租赁合同,重新履行审批、发照手续,并按市场调节价格缴纳租金。否则,按上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利用其它公有房屋开办第三产业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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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5〕21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二OO五年八月十二日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七日

  
  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其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表格、声像、电子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四条 城建档案是城市历史的原始记录,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要依据和信息资源,是国家的科技文化财富,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 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城建档案馆、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二)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建设系统各单位、建筑施工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基本建设项目较多的其它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建设工程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
  逐步形成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有关单位工程档案管理人员为基础的工作网络,建立资源共享的城建档案信息系统。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年增加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和移交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以下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灾工程等等。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与政策法规资料。
  (三)军事工程中穿越城市规划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军队其它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
  (四)国家确定应当归档的其它城市建设档案。
  第十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领取城建档案馆(室)印发的《编制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将工程文件材料的归档内容、档案的编制要求和档案的移交验收程序明确告知建设单位,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完整;
  (二)工程档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记载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情况;
  (三)工程文件材料的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的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四)工程档案是否整理立卷,立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工程档案预验收时发现工程档案不真实、不齐全的,建设单位应在限期内进行补充、整改;
  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馆(室)应在三天内签署《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档案未能达到验收要求或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通过验收后的1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全部工程档案(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文件)报送城建档案馆(室)复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室)签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备案机关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工程项目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和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收齐建设工程档案后,应予立卷移交,并与城建档案馆(室)商定,由城建档案馆(室)提供有偿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重点建设工程的档案工作,同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并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建设单位应将竣工验收档案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交一套。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护、鉴定、统计、保密和提供利用等工作。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现代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要为利用档案提供方便,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利用城建档案,确保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危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在城建档案馆(室)查阅复制本单位移交的档案,只收档案复制成本费;查阅利用非本单位移交的档案,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利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建档案管理的业务技术规范,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开始施行。
  1990年11月30日颁布的《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卫生部关于非典样品和毒株收集转运情况的通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非典样品和毒株收集转运情况的通报

卫科教发〔2003〕3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保管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军事医学科学院、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为加强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样品和毒株的安全管理,妥善保管和有效利用这些资源,确保生物安全,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我部决定建立国家非典样品资源库和毒株库,并下发了《卫生部关于建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相关样品资源库和病毒毒株库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234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相关人体样品和病毒毒株集中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科教发〔2003〕141号),指定了非典样本和毒株的收集保管单位,明确了保管单位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规定了样品和毒株的收集范围,要求各地报告本辖区有关非典样品和毒株的分布情况,要求各定点保管单位定期报告非典样品和毒株收集情况,并于2003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非典样品及毒株的收集转运工作。现将截至2003年12月15日各地非典样品和毒株收集转运情况通报如下:
一、各地报告本辖区非典样品和毒株分布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接到我部通知后,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制定了相关工作规范和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确保生物安全,保证顺利、及时完成非典样品和毒株清点、收集和转运工作。
目前除广西自治区外,其他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报告了本辖区非典样品和毒株的分布情况,其中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存有非典样品共48618份,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存有毒株共196株。
二、非典样品和毒株收集转运情况
我部指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防治所、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军事医学科学院为非典样品保管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病防治所、军事医学科学院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为非典毒株保管单位。为了保证非典样品、毒株的安全收集、转运和保管,各保管单位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设立了专门的负责机构和人员,制定了严格的非典样品和毒株收集、保管和使用管理规范,建立了与各上报单位的沟通机制,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
1、非典样品收集转运情况
四家样品保管单位已收集各类非典样品33193份,其中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防治所收集5763份(包括本所4797份,贵州、湖南、重庆、江西、内蒙、四川、山东、宁夏、吉林、湖北、安徽、甘肃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移交共966份),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3658份,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449份,军事医学科学院1413份。
目前除上海已经我部批准可以保留样品外,江苏、河北、河南、山西等四省的样品已于12月17日送达,浙江因样品集中体积过大影响运输要求稍延几天送交,广西因相关样品信息正在整理中延至12月19日送交。
2、非典毒株收集转运情况
三家毒株保管单位已收集毒株135株(含复制毒株12株),其中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病防治所收集119株(包括本所113株、中国医学科学院4株、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1株、河南省1株),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收集毒株复制品12株,军事医学科学院收集4株。
湖北省、浙江省正在移交;广东省、北京市、上海市待请示领导后确定移交时间。河北、山西、天津、内蒙、北大医学部基础医学院均告无毒株。
最近,台湾地区某实验室一研究人员因接触非典样品感染病毒一事,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我部要求,务必要在12月20日前将非典样品和毒株送交指定保管单位,各保管单位要严格内部保管制度,加强防护措施,严防样品和毒株外泄和有关人员感染。我部还将组织人员对各地和收集保管单位有关非典样品和病毒毒株的收集、转运、保管情况进行督察。对逾期不能完成移交工作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发生感染的,将依法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特此通报。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