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8:11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7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办理建议和提案是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省政府办公厅是省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协调政府系统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各承办单位应确定1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落实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加强对办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省政府直属部门和有关单位、中直驻浙有关单位及设区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办理范围
  第四条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全国和省人大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交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全国和省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人),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交办和承办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通过建议、提案网上办理系统向各承办单位进行预交办,承办单位通过计算机在网上签收。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直接交给有关部门办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全国政协提案委员会交给省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以书面形式进行再交办。
  第六条承办单位对接到的建议、提案,应当及时进行清点、核对和研究。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需变更主办单位或增减会办单位的,应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政府督查室说明情况并提出调整意见,经省政府督查室会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和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研究核实后作相应调整。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送其他单位。省“两会”建议、提案交办会后,如认为个别建议或提案仍需调整的,应在交办会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督查室重新商定承办单位。调整期限过后,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
  第七条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应制订办理工作计划,并于交办会后20个工作日内(其中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在7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督查室。
  第八条两个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建议、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动将书面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并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当承办单位之间办理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需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人大代表、提案人。
  第九条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重点和重要件的办理,对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由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办理;对单位自行确定的重要建议、重要提案(包括所有政协的集体提案),由单位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政府领导领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制度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3号)要求执行。
  第四章办理时限
  第十条对省“两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3个月内办复(除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外),会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2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因情况特殊,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必须提前向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延期申请,说明理由(如超过办理时限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属未按时办理),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会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主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人大代表、提案人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要严格按照办理时限,最迟必须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办复。
  第十一条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的办理时限,按省政府办公厅交办通知要求办理。
  第五章办理和答复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问题的原则,凡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应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现有条件和政策规定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确实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实事求是地向人大代表、提案人充分说明原因,取得理解和支持。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人大代表或提案人的联系、沟通,采取走访、调研、座谈以及电话、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或提案人的意见。凡是在建议、提案办理答复前,主办单位必须征求领衔代表或提案人的意见,经其同意后,正式行文答复;凡是需要申请延期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必须在3个月办理期限内,主动与领衔代表或提案人联系,说明情况,征得同意。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的答复,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拟稿、审核、签发、编号、缮印、用印)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以公文形式答复人大代表、提案人。
  第十五条答复行文表述应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做到有理有据、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述准确,切忌答非所问,敷衍应付。对建议、提案及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答复意见应按办理结果,在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一般分为“A”、“B”、“C”三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已列入计划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受条件限制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用“C”标明。
  第十七条建议、提案办理须逐件答复,答复意见直接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应当将答复意见分别寄送每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同时,答复意见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以及选举该代表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提案人所在地政协提案委员会,并将答复意见的电子文档加载到省人大信息网内网或省政协外网上。对有会办单位参与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同时将答复意见抄送会办单位。
  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
  第十八条承办单位应统一印制《省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省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填写建议或提案编号和承办单位名称后,与答复意见一并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人。联名提出的,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给建议、提案的领衔人。承办单位收到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反馈的征询意见表后应分送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各一份。
  第十九条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对办理情况反馈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立即启动不满意件再办理程序,针对不满意情况,认真研究并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
  第六章复查与总结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每年10月底前将办理工作总结一式两份分别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总结内容应包括办理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体会,主要问题的处理情况,采纳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建议改进工作的情况,取得的办理成效和社会效应(必须有具体事例)、存在问题和今后改进工作的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要建立跟踪办理工作制度,每年10月至12月底前,应对上年度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开展“回头看”,重点对承诺的事项和有关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回头看”情况分别报送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省政府直属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重点考核承办单位的问题解决率(所提建议的采纳率)、按时办结率、面商率、满意率等。
  第二十三条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每五年组织一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活动,每年组织一次优秀承办件和办理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予以表彰。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浙政办发〔1997〕143号)予以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卫生防疫部门在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卫生防疫部门在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答复
1991年11月9日,最高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法行〔1991〕027号“关于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卫生防疫部门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卫生部的意见,答复如下:
一、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38条中“食品控制的决定”时,可以直接对食品及生产经营食品用工具、设施进行查封。
二、马成不服新源县卫生防疫站查封其承包的冷饮店一案,请你院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3年6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3年6月)

(1983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有 林
高登榜
王厚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