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53:21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温政令第52号

  
现发布《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八月六日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建立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机制,维护招标、投标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活动。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法规、政策;
(二)指导、监督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三)审核招标申请、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四)制定物业管理项目评标办法和招标文件标准文本;
(五)建立并管理物业管理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
(六)监督开标、评标;
(七)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标的备案工作;
(八)处理有关投诉,查处违法招标投标行为。
市物业主管部门设立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监理办公室,直接负责市区各类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活动。
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法规、政策;
(二)审核招标申请、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三)建立并管理物业管理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
(四)监督开标、评标;
(五)处理有关投诉,查处违法招标投标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下列各类物业管理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
(一)业主入住率达60%以上,并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
(二)其它独立的特殊类型物业。
原物业管理合同期限届满后,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单位决定,报管辖的物业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签订续聘合同。
第六条 物业管理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七条 下列物业管理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多层住宅小区规划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项目;
(二)高层大厦规划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项目;
(三)多层、高层混合建筑规划总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项目;
(四)其它独立的特殊类型物业管理项目,如政府物业、别墅区、医院、车站、大型公共场所、工厂、仓库等,规划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项目;
(五)业主要求公开招标的其它项目。
第八条 下列物业管理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一)多层住宅小区规划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项目;
(二)高层大厦规划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项目;
(三)多层、高层混合建筑规划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4万平方米以下项目;
(四)其它独立的特殊类型物业管理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项目。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向管辖的物业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经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成立招标小组或者委托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具体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小组由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或者经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单位选举产生,招标小组成员为3人至7人。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综合说明;
(二)招标项目价格费用及缴交方式、期限;
(三)编制投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
(四)评标办法;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报管辖的物业主管部门审核,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招标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核准,招标人不得擅自更改。如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核准的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持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物业管理企业均可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参加相应的物业管理项目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技术标文件和信誉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不得含有虚假承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文件形式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使用统一的封面、纸张和字体。技术标文件和信誉标文件应当分别编制并密封。
第十九条 技术标文件不得以任何形式载明或者泄露投标人名称,但应当备份留底。信誉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人名称,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擅自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第30日。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违法违纪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评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日起10日内由管辖的物业主管部门主持进行。
第二十五条 评标应当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标。
第二十七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评标内容包括评议技术标文件、信誉标文件和现场答辩。
技术标文件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机构设置和资源配置方案;
(二)管理方案;
(三)创优规划和创新管理方法;
(四)服务质量控制方法。
信誉标文件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规模和资质;
(二)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人业绩。
现场答辩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语意表达;
(二)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熟悉程度;
(三)物业管理业务水平。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将未中标的投标文件退回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投标文件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招标人应当将订立的书面合同和招标投标综合报告,报管辖的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经密封的;
(二)未统一使用规定的封面、纸张和字体的;
(三)内容不全、字迹不清或者严重涂改的;
(四)内容含有虚假承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五)逾期送达的。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一)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
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的;
(二)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
容进行谈判的;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一)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违法违纪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承担物业管理业务的管理企业,构成物业管理违法行为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费用由招标人负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项目,在物业管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招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单位。
(二)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物业管理企业。
(三)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安徽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土[法]字[1993]第06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原批准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同。人民政府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一种行政处理
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可酌情予以补偿。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属于行政处罚。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及征地费等不予补偿或返还。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的报废,应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其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决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所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是指因国家建设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实际受到的直接损失。“适当补偿”是指按原使用单位实际损失的程度,予以合理补偿。如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有关搬迁费用。
四、《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中所称“……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是收益的一部分,也可以是全部。
五、《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其用地应参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1993年6月22日

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

政府令第10号

《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业经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五十九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日


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及时清除市区路面积雪中,确保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方便群众生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所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有承担清除积雪的义务,应当接受所在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一指挥,完成分配的清除积雪的任务。
第三条 市区清除积雪工作,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督促,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单位沿街地段自围墙至道路中心线范围内的积雪,由本单位负责解释。
公共路段的积雪,由街道办事处分片划段,指定单位负责清除。主干道的交通路口和立交桥上的积雪,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环卫专业人员清除。
园林部门管理的街头游园内人行道上的积雪,由所在区绿化队负责清除。
第五条 白天降雪应在停降后立即开始清除,常降不止的应当分期清除;夜间降雪应当在次日上班后立即组织清除,并在当天内清除完毕。
第六条 禁止在公交车站、街心花坛和垃圾箱周围堆放、倾倒积雪;禁止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等。
第七条 负责清除积雪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道路交通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不受损坏。
第八条 对外清除积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
第九条 对不及时清除积雪或者清除积雪不彻底的单位,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语教育,并责令限期清除;在限期内仍不清除的,可按未清除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角罚款。
第十条 各建制镇和上街区冬季清除积雪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