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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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温政令第52号

  
现发布《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八月六日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建立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机制,维护招标、投标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活动。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法规、政策;
(二)指导、监督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三)审核招标申请、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四)制定物业管理项目评标办法和招标文件标准文本;
(五)建立并管理物业管理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
(六)监督开标、评标;
(七)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标的备案工作;
(八)处理有关投诉,查处违法招标投标行为。
市物业主管部门设立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监理办公室,直接负责市区各类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活动。
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法规、政策;
(二)审核招标申请、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三)建立并管理物业管理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
(四)监督开标、评标;
(五)处理有关投诉,查处违法招标投标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下列各类物业管理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
(一)业主入住率达60%以上,并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
(二)其它独立的特殊类型物业。
原物业管理合同期限届满后,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单位决定,报管辖的物业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签订续聘合同。
第六条 物业管理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七条 下列物业管理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多层住宅小区规划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项目;
(二)高层大厦规划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项目;
(三)多层、高层混合建筑规划总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项目;
(四)其它独立的特殊类型物业管理项目,如政府物业、别墅区、医院、车站、大型公共场所、工厂、仓库等,规划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项目;
(五)业主要求公开招标的其它项目。
第八条 下列物业管理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一)多层住宅小区规划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项目;
(二)高层大厦规划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项目;
(三)多层、高层混合建筑规划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4万平方米以下项目;
(四)其它独立的特殊类型物业管理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项目。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向管辖的物业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经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成立招标小组或者委托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具体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小组由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或者经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单位选举产生,招标小组成员为3人至7人。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综合说明;
(二)招标项目价格费用及缴交方式、期限;
(三)编制投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
(四)评标办法;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报管辖的物业主管部门审核,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招标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核准,招标人不得擅自更改。如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核准的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持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物业管理企业均可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参加相应的物业管理项目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技术标文件和信誉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不得含有虚假承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文件形式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使用统一的封面、纸张和字体。技术标文件和信誉标文件应当分别编制并密封。
第十九条 技术标文件不得以任何形式载明或者泄露投标人名称,但应当备份留底。信誉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人名称,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擅自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第30日。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违法违纪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评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日起10日内由管辖的物业主管部门主持进行。
第二十五条 评标应当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标。
第二十七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评标内容包括评议技术标文件、信誉标文件和现场答辩。
技术标文件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机构设置和资源配置方案;
(二)管理方案;
(三)创优规划和创新管理方法;
(四)服务质量控制方法。
信誉标文件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规模和资质;
(二)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人业绩。
现场答辩评议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语意表达;
(二)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熟悉程度;
(三)物业管理业务水平。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将未中标的投标文件退回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投标文件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招标人应当将订立的书面合同和招标投标综合报告,报管辖的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经密封的;
(二)未统一使用规定的封面、纸张和字体的;
(三)内容不全、字迹不清或者严重涂改的;
(四)内容含有虚假承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五)逾期送达的。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一)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
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的;
(二)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
容进行谈判的;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一)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违法违纪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承担物业管理业务的管理企业,构成物业管理违法行为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费用由招标人负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项目,在物业管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招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单位。
(二)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物业管理企业。
(三)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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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城市开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农村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
第三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乡镇企业的发展,在注册、用工、用地、信贷、税收等方面同公有制经济成份同等对待、同样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是乡镇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非法干预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产生,撤换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乡镇企业有权自主确定企业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
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的监督检查,应当会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所作的处理决定,应当征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监督检查或者其他名义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使用和处分企业资产;
(二)实行自主经营,自行确定政府定价之外的企业产品价格,销售企业产品;
(三)自主确定企业用工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奖励办法;
(四)自主决定企业融资和投资方式,获取合法收益;
(五)自主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订立经济合同;
(六)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到境外投资办企业;
(七)拒绝和举报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等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按规定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三)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四)节约利用土地,依法合理开发利用矿产等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治理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七)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劳动收益;
(八)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障职工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九)依法履行经济合同;
(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支农资金和乡镇企业管理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避免盲目立项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十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停业、终止或者改变名称、场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等,应当依法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复印件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
(二)立项批复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税务登记证明;
(五)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和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确认资格,并颁发《乡镇企业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据《乡镇企业资格证书》和有关规定,落实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优惠。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政、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照应缴所得税的税额减征百分之十的所得税;
(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县设立的乡镇企业,具有防治污染和保护资源可靠措施的,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零税率征收;
(三)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至五年;
(四)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骨干乡镇企业享受税收返还的优惠政策;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坝上地区、深山区以及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蔬菜、果品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该项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的一定比例;
(三)乡镇企业管理费增长部分的一定比例;
(四)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五)社会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坝上地区、深山区以及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有重点地支持乡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利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优特新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农副产品深加工、贮藏、保鲜、运销业,带动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龙头乡镇企业;
(七)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省人民政府确定应当扶持的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支援本乡村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具体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乡镇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可以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企业自筹的技术开发费占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一般企业不应低于百分之一,高新技术企业不应低于百分之三。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招聘录用职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对女职工应当依法给予特殊劳动保护。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乡镇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企业投资者和经营者在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制定重要规章制度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乡镇企业培养人才,并将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本地教育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省属大中专院校、各级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和有关培训中心,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乡镇企业培养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
乡镇企业应当注重对企业自身的人才培养和引进。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支持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城市的科技人才、下岗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分流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其户籍管理、人事关系、社会保险、职称评定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取消见习期。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国外资金,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或者采取入股、合资、合作、合伙等形式直接融资。
第二十四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适应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需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储藏、保鲜、运销业;发展龙头企业、骨干规模企业、科技企业、外向型企业、名牌产品。推进乡镇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工贸小区,把乡镇企业的发展与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连片发展。
对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乡镇工贸小区举办乡镇企业的,应当优先安排使用用于乡镇工贸小区和小城镇建设的资金、各级财政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资金和金融机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贷款。乡镇企业的投资经营者在乡镇工贸小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非农职业,且居住
满二年的,可以申请办理城镇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下列行为: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集资,强迫乡镇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承担的各种费用;
(二)无偿占用乡镇企业财物或者借用乡镇企业人员;
(三)干预乡镇企业用工制度,随意安置自己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员;
(四)强迫乡镇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优、评先活动;
(五)强制乡镇企业征订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六)强迫乡镇企业提供各种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强迫乡镇企业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承担的各种费用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随意安置自己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的;
(五)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权的;
(六)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拒不改正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不按照规定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和编报财务、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停止其享受的部分
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工商管理、土地管理、劳动、物价、统计、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自然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在其改正之前,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停止其享受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乡镇企业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落实乡镇企业应该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
处分。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3号)




  《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4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2月17日


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1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公路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特殊情况;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提供勘察设计;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提供勘察设计;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勘察设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应当公开招标。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公路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认定。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中的“交通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