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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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财政厅(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有关规定,现就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名单内的节能服务公司在2010年6月1日(含)以后签订并实施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可以申请财政奖励资金。2010年10月20日以后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须参照《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见附件)中的标准合同格式签订。
二、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项目内容主要为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改造、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改造项目,且采用的技术、工艺、产品先进适用。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支持。
(一)新建、异地迁建项目。
(二)以扩大产能为主的改造项目,或“上大压小”、等量淘汰类项目。
(三)改造所依附的主体装置不符合国家政策,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按计划近期淘汰的目录。
(四)改造主体属违规审批或违规建设的项目。
(五)太阳能、风能利用类项目。
(六)以全烧或掺烧秸杆、稻壳和其它废弃生物质燃料,或以劣质能源替代优质能源类项目。
(七)煤矸石发电、煤层气发电、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八)热电联产类项目。
(九)添加燃煤助燃剂类项目。
(十)2007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水泥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以及2007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钢铁企业高炉煤气、焦炉煤气、烧结余热余压发电项目。
(十一)已获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的项目。
请各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项目审核和资金拨付中遵照执行,并抓紧制定本地区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具体实施办法,于2010年11月15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附件:《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1022520109777390.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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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教[2007]65号


各区市县教育局,开发区教育卫生局:

  现将《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连市教育局
                        二OO七年六月一日

 

                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办学方针,提高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中等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以下简称学历教育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尊重教育教学规律;应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满足市民多样性的教育需求,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并依法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四条 设立小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6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的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1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21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自然教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电教室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六)其他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五条 设立初级中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8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9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的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2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16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语音室、电教室、图书阅览室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六)其他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六条 设立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和其它中等职业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8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9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的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3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13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语音室、电教室、图书阅览室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卫生设施和器材。职业高级中学和其它中等职业学校还应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的校内实验、实习设施和设备,并保证与招生规模相适应的工位数量。
  (六)其他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七条 设立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应的符合标准的校舍。凡租赁的校舍,租期不少于三年。
全日制封闭管理的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有1000册以上的图书资料,有与专业设置相应的教学仪器设备。主要教学设备应当自有。提供食宿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应有与在校师生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消防标准的宿舍、食堂、卫生设施。
  其它形式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办学,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在其他地区办学,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具备与培训专业相应的教学设施、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主要教学设备应当自有。
  下列房屋不得作为教学场所:
  1.简易建筑;
  2.危房;
  3.旅馆、饭店、舞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
  4.民宅、居民小区内部(如在小区临街公建房屋办学,须具有小区物业同意办学的书面证明以及周边住户同意办学的签字证明);
  5.其它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
  (二)有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在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立非学历教育机构,首次投资额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在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立非学历教育机构,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设立,首次投资额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在其他地区设立,首次投资额应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学二年以上;
  (二)办学累积资产额度须在100万元以上;
  (三)教学质量得到社会及学员认可。
  第九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在所在的区市县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跨区市县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教育教学及财务管理等均应由非学历教育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切表示其所在的行政区域、类别和层次;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直接冠以“大连”字样。
  第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拟聘任的校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5 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具有与所办民办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层次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称和教育教学与管理能力;身体健康,能坚持全日制工作,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第十三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要有与所设的专业的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职员工一般不得少于10名(其中,专职教师5名),所聘用的教师应具备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有聘任教师和工作人员的聘任合同书。教师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教师应低于教师总数的5O%。
聘用外籍教师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担任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无亲属关系。
  第三章 受理及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审批权限
  民办教育机构的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设立普通高级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初级中学、小学,由拟设立的学校所在辖区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按照《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市级以上(含市级)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中专院校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学考试助学性质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区级以下(含区级)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拟设非学历教育机构所在辖区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实施体育、卫生等专业性教育的教育机构,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普通高等院校、成人高等院校的系、部等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实行院校归口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提交所需材料,且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证明文件须交验原件,报送复印件。
  (一)申请筹设民办教育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1. 办学申请书。
  2. 举办者资格证明。
  3. 学校章程。内容包括:
  (1)学校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理事会、董事会由5人以上奇数理(董)事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董)事须由具有五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实践的教育工作者担任。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4. 办学条件:
  (1)校舍、设备及资金基本情况材料。
  (2)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除提供以上筹设需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 教学计划;
  2. 学校发展规划;
  3. 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资质证明材料;
  4.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它决策机构成员构成;
  5. 被聘校长的资质证明材料;
  6. 管理人员资质证明材料;
  7. 财会人员资质证明材料;
  8. 教师资质证明材料;
  9. 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审批程序
  (一)受理申办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实地考察办学场所。
  (四)批准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举办者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提供必需的开办经费,致使民办教育机构日常运转经费严重不足,难以维系的;
  (二)举办者抽逃、占有、处置其投入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或使用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从事与举办本民办教育机构无关活动的;
  (三)未与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劳动合同,或非法侵犯教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广告或招生简章等民办教育机构宣传资料未按规定备案擅自发布的,或已经审核的招生广告、简章等擅自改写后发布的;
  (五)违反收、退费管理等规定的;
  (六)未经许可超范围办学的;
  (七)将办学项目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因民办教育机构原因,非学历教育机构持续一年、学历教育连续三年未招生的,应视为自动停止办学。
  第二十条 学校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本规定下发前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过户工作,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机构和人士、三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大连市辖区开展办学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大教[2002]3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6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19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

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修改为《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
二、增加关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定义。
三、增加关于编制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的相关内容。
四、完善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内容。
五、调整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具体条件。
六、提高廉租住房住房补贴标准。
七、增加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管理和廉租住房维修及管理内容。
八、对相关款、项的顺序、内容和文字表述进行调整。
九、《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根据本规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


(2006年9月2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9号发布,根据2009年8月3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9〕第6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实物配租、租赁补贴等方式,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规划、卫生、价格、统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城镇范围内的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方案。廉租住房制度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工作上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实物配租、租赁补贴方式。
本规定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补贴,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第六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后,纳入全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后,纳入县(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住房建设规划。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城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以及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区)财政具体承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县(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低收入家庭;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申请家庭成员为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成员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无单位的提供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对象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申请审核汇总后报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审核。
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审核决定,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由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经公示有异议的,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登记,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对廉租住房申请登记审核汇总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确认结果应予公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年审制度。享受廉租住房资格家庭应当按时接受年审,年审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轮候制度。当超出资金、实物计划时,对申请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实行排队轮候。轮候以申请时间为标准,并参考家庭困难程度。
前款所称家庭困难程度主要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不超过建筑面积45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最高每户每月不超过270元。
第十九条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以月为单位,每季发放一次,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核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发放租赁补贴,并将发放情况及时汇总上报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以中小套型廉租住房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收购现有旧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为主。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实施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收购旧住房数量及所需资金计划由市发展改革、房地产、财政部门确定,具体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孤、老、病、残和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
第二十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计租单位统一按建筑面积计算,现执行每月每平方米0.45元。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后的住房纳入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年度签订。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全额上缴本级财政,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由市民政部门接收后移交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民政部门组织接收,接收后移交市财政部门,纳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物配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后一个月内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已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可自愿申请购买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具体购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对象条件、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补贴金额标准、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物配租建设标准等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或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后实行。
第三十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申请之后,如有变动,应当在变动后一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
第三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动后二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
第三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二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变动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家庭收入超出低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规定住房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变动情况的;
(四)不按时接受年审的;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取消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三个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取消享受资格有异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建设厅申诉。
第三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