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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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260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遵循劳动力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原则,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符合在市区安置的退役士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市、区政府领导下进行,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日常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司法、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自谋职业为主、安排就业为辅的安置方式。
转业士官、进藏兵和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役士兵、复员士官,原则上由政府安排就业。
其他退役士兵和复员士官实行自谋职业。
第五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补助标准:义务兵2.5万元,一级复员士官2.8万元,二级复员士官3.1万元,转业士官和进藏兵(含一级、二级、三级进藏士官)5万元。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加7000元;荣立一、二、三等功的分别增加5000元、3000元、1000元;二等伤残的增加5000元,三等伤残的增加4000元。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9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意见》精神,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民政部门核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及经营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免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3年内免交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费、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以及其他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帐户。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三)免缴求职登记费、报名费和中介服务费;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报考普通高校的,录取时可加10分投档;报考成人高校的,凭民政局颁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录取时可加10分投档。
(四)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及经营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五)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在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六)在市区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办理本人及其家属和子女落户。办理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七)残疾军人自谋职业的,除按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外,还可享受在乡革命残疾军人抚恤优待。
第七条 建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按照“国防义务,社会均衡负担”的原则,由地税部门按企业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三税”总额的1%在市区企业中征收,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兜底解决。
第八条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划拨,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安置保障金主要用途为:
(一)发放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发放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三)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费;
(四)与安置工作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政府安排就业的对象,仍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部省属驻泰单位)都有接收安置的义务。企业主动接收安置任务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退役士兵生活困难且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接收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政策,依照《劳动法》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年内不得下岗。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80%逐月发给生活费。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并按标准支付有偿转移金。有偿转移金标准为每少接收1个安置指标,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支付有偿转移金。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免费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以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和就业竞争能力。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接到安排工作通知后,逾期3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报到或不服从分配的,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档案材料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安置资格。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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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电规划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水电管理,充分发挥地方水电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和促进地方水电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水电,系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地方开发建设的地方中小型水电站(含并入水电电气化县电网的小火电)及其小电网。
第四条 地方水电实行自建、自管、自用和谁建设、谁受益、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扶持地方水电的发展,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兴办地方水电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水电工作。
地方水电的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地方水电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水电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地方水电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有关地方水电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组织制定实施水电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
(四)负责地方水电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审查地方水电工程项目,归口管理地方水电工程建设;
(六)负责地方水电的生产、经营、试验和人员培训等管理工作;
(七)负责地方水电设施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第二章 水电规划
第八条 地方水电规划必须在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电力总体规划,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生态环境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第九条 省管主要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内界河(不含国际界河)和流经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其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其他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方水电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如确需修改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地方水电建设必须履行申办程序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据地方水电规划,做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按地方水电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
(一)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至25000千瓦的电站工程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改造、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新建装机容量800千瓦(含800千瓦)至2000千瓦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8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以招标或其他形式委托设计部门编制初步设计等有关文件。初步设计的审批权限:
(一)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至25000千瓦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初步设计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新建装机容量800千瓦(含800千瓦)至2000千瓦的电站工程,初步设计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新建装机容量800千瓦以下的电站、10千伏以下的变电所和配电线路工程,初步设计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其编制的接入国家电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新建的直接接入国家电网的小水电站并网前,应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并网协议,并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并网运行。
第十六条 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
第十七条 承揽地方水电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应的资质证明,并须经批准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施工,并接受批准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竣工后,由批准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地方水电,都应允许其与大电网并网运行。并网后,地方水电的产权和管理体制不变。
第二十一条 地方水电应有自己的供电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上收或变相上收地方水电供电区。
第二十二条 地方水电与大电网联网的调度,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执行。大电网调度到小水电与大电网并网的变电所和直接联入大电网的小水电站;小水电网内的小水电站,由小水电网调度。
第二十三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干扰其正常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水电电价应根据成本、利润、税金和还贷等因素制定,可实行新电新价、还贷电价。
地方水电电价须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统筹还贷基金和价格调节基金,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备的各项试验和检验工作,由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按国家标准组织进行,试验和检验的范围按地方水电和国家电网的产权分界点划分。
第二十六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企业应向地方水电管理机构缴纳经营管理费。经营管理费的缴纳和使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方水电系统技术工种和全国农村水电电气化县的农村电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其人员培训、考核和发证由省地方水电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无证人员不得上岗。
调度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按国家《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程的规定组织运行,保证生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地方水电供电区的用户,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必须按时交纳电费,禁止窃电。
第三十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设施需报废时,应按工程建设审批权限报批。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应根据管理水电设施的需要划定管理区。划定管理区涉及土地及其附着物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延伸距离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林区10千伏可增加到20米,35千伏以上可增加到50米)为保护区。

地方水电发电厂厂房和变电所(升压站)周边,应根据设施保护需要,划定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施及管理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与侵占。在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从事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活动的,必须经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批准,确保地方水电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以发电为主和兼有发电的水库主体工程的管理区和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管理区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和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方水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窖、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
(四)未经当地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同意,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方水电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
(二)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砂。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和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施工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地方水电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地方水电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建设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规划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未经批准,且擅自开工兴建工程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施工队伍的资质未经有审查权的机关认可而动工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按期交纳经营管理费的,应限期补交,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并可处以滞纳金额部分10%至2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证上岗的,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安装经检验合格用电计量装置的,应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对居民生活用电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其他用电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不按时交纳电费的,除限期补交外,每日按应交电费的3‰缴纳滞
纳金,并可视其情节直至停止供电。窃电的除补交电费外,视其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破坏、侵占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施及管理区;在保护区内擅自进行爆破或从事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活动的,除责令限期纠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或该地方水电站的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0号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厨垃圾中的油脂以及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有关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水利(水务)、农业、商务、卫生、环保、食药监、物价、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科学研究和创新,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对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日产日清。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随意倾倒、堆放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集、运输、处置等车辆设备的,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处置其产生的餐厨垃圾。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将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向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并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处置方式等情况。委托收集、运输、处置的,应当交给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设备和容器应当具有餐厨垃圾标识,并保持整洁完好,运输中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设备停产检修应当提前15天书面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处置单位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账,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并每月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等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和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向环保、食药监、质监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年审时,应当提供餐厨垃圾收运合同;自行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提供已备案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
第十五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禁止直接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聘请市民担任市容环境卫生监督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与个人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于经查属实的举报和投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已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餐厨垃圾提供给不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一)未将餐厨垃圾和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的;
(二)将餐厨垃圾倾倒在公共厕所或者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
(三)未将自行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设备停产检修,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建立的收运、处置台账弄虚作假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