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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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8月1日



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和服务,规范用电行为,保障电网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用户是指依法与供电企业建立供用电关系的电力使用者,包括单位电力用户和个人电力用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派驻我省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电力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用电要求

第五条 电力用户应当遵守有关电力安全的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范;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电设备;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的用电检查;

(四)按照规定维护、定期检修受电设备,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并预留电能计量装置安装位置;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用电义务。

第六条 单位电力用户除履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用电责任制;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

(三)建立受电工程、设备技术档案并加强管理;

(四)定期试验、检查用电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危及公共用电安全且不能自行消除的安全隐患,立即报告供电企业;

(五)编制应急预案,制定并落实安全用电应急处置措施,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受电装置的标识应当规范,并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七)落实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提出的安全用电整改要求。

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以上的单位电力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安全用电管理人员。

第七条 电力用户的电源配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供电企业确认的电源配置方案,并履行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的安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依法配置自备应急电源。

第八条 配置自备应急电源的电力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自备应急电源使用协议。

电力用户确需拆装自备应急电源、更换接线方式、拆除或者移动闭锁装置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修订有关协议。

第九条 单位电力用户的受电工程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安装和监理。

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在受电工程设计完成后,及时将设计和施工方案、主要设备参数等资料报送供电企业审核。

第十条 受电工程有特殊工程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应的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电力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与供电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予以明确。

重要电力用户对电源切换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进行约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电源切换。

第十一条 用电设备产生谐波的,电力用户应当采取治理措施予以消除。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采取治理措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第十二条 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以上的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制定受电装置安全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推行工作票、操作票、交接班、巡回检查、设备定期试验等制度。

第十三条 用电设施日常维护及安全责任按产权分界点划分,电力用户负责产权范围内的维护管理、安全责任,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由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管理机构被撤销的,由继续履行该职能的部门管理。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常识;

(二)受理电力用户安全用电隐患投诉,监督隐患消除;

(三)调解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纠纷;

(四)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进行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五)参与安全用电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适时通报安全用电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电力用户做好安全用电服务,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供电安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宣传工作,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三)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用户正常供电,配备公共应急电源,并提供优质服务;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电能,及时解决供电质量问题;

(五)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指导整改;

(六)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建立安全用电管理制度,编制安全用电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七)根据需要在用户产权分界点加装故障快速隔离装置。

第十六条 受电工程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施工。

供电企业在接到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用电隐患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

用电检查人员进入涉密单位的受电设施现场进行用电检查,应当遵守国家保守秘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电力用户的设备管理、用电行为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的,应当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并明确整改要求。

供电企业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电力用户拒不整改的,由供电企业报告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用电检查确认有下列危害供用电安全情形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处理,并报当地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决定中止供电:

(一)电力用户的线路和设备存在安全用电重大隐患,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

(二)电力用户的不安全用电行为可能导致线路跳闸的;

(三)修建构筑物、建筑物,种植高杆植物,开山炸石等直接威胁输电线路安全的;

(四)其他威胁电网和公用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或者违章用电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或者决定中止供电。

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决定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将中止供电通知书送达电力用户,并在中止供电前30分钟将中止供电时间再次通知电力用户。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并报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

出现紧急情况,不立即对其中止供电,将危害公共用电安全或者变电站失电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事后应当报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答复用户的询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的部门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危害电力安全违法行为未依法受理、查处的;

(二)对发现或者接到报告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电力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电力用户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中止供电,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

(二)因供电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造成电力用户设备、生产受到损失的;

(三)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整改要求的;

(四)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安全用电义务造成电力安全事故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可通知供电企业中止供电;造成供电企业或者其他权利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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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陶薇等人贩毒一案的改判看??
“犯罪诱引”对毒品犯罪处刑的影响
满德利

一、案件事实
2001年9月份,被告人陶薇从杜月英(河南新蔡人)处知道咸阳的“老王”(本案第二被告人张公社)贩卖毒品,并得到张的手机号码。9月中旬,陶薇即给张公社打手机联系,向张公社贩卖毒品。张公社于2001年9、10月份,先后两次到河南省新蔡陶薇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100克。2001年12月18日张公社在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供述了与陶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陶薇,19日张公社与陶薇通话中说其要到河南新蔡陶的家中,20日张公社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河南新蔡县陶薇家中将陶薇抓获,并从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50克,料200克,戥子一杆。

二、一审法院判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薇、张公社等人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购买和销售,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陶薇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350克,料子200克,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张公社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劳改,仍不思悔改,为贪图钱财,先后多次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13.9克,三唑仑24片,又伙同李小红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4.2克,共计18.1克,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系再犯,本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被抓获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系有重大立功表现,虽依法可减轻处罚,但因其系再犯、主犯,故可从轻处罚。以被告人陶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公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上诉理由和律师辩护意见
陶薇上诉称公安机关让张公社与其联系卖毒品是给其设下的陷井。2001年9月份其只给张公社卖过一次毒品海洛因20克。以前供述卖过二次100克海洛因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处刑过重,请求改判。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陶薇与张公社于2001年8、9月份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认定从陶薇家中查获的250克毒品海洛因,有公安人员让张公社向陶薇进行引诱犯罪的情况。因此,原判未考虑以上情节而判处陶薇死刑量刑过重。

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改判原因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陶薇、被告人张公社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认定陶薇贩卖250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中,被告人张公社供述其是12月18日被抓的,为协助公安人员抓捕陶薇,其于18日给陶薇打的电话。因此,张公社给陶薇打电话时,其是被公安人员控制的,通话的内容当然亦被公安人员所掌握。事后公安机关对张公社的行为又报以构成重大立功,原判认定后并在处刑中予以了体现。故公安机关存在利用被告人张公社对上诉人陶薇进行引诱犯罪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陶薇在贩卖250克这次毒品犯罪中,存在公安人员“犯罪诱引”的情况,二审法院改处上诉人陶薇犯贩卖毒品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主审法官 满德利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6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江苏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和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决定企业机构设置,自行编制企业定员和劳动计划。企业的年度劳动计划,应在每年度开始前(新建企业在开业前)报企业主管部门、市或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备案,专项列入全市的劳动计划。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自行招收(或招聘,下同)职工。企业用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行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就业前培训。
  各级劳动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除合同、章程或协议规定由外商、合营各方委派或董事会聘任者外,在同等条件下,凡中方能够提供并胜任工作的,应从中方招用;合资、合作企业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合资、合作的中方企业职工中择优录用。
  (二)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地城镇招收职工,跨地区或到农村招收的,须经市或县劳动主管部门同意。
  (三)外商投资企业招收的人员必须年满16周岁,凡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年满18周岁。在校学生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人员不得招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拟定招收职工的报告和简章,经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或人事部门同意后,由企业自行组织报名、考试(考核)、体检和录取工作。
  (二)企业与被录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就业前培训生的,须待其培训结业后再办理上述录用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应通过市、县(区)劳务市场,并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雇佣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须经市劳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申领《外国人就业证》的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招聘本市在职职工,被聘人所在单位、部门应予支持。
  (一)被聘人原单位同意的,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二)被聘人原单位不同意的,被聘人可向原单位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连续计算。由此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向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招聘单位也可以通过协商,向被聘人原单位借聘人员,并签订借聘协议。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其他单位出资培训的职工,应偿付被聘人单位一定的培训费。被聘人与原单位订有合同的,培训费的偿付按合同规定办理;未订合同的,被聘人原单位可根据被聘人培训后回本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满1年扣减原支付培训费的20%计算,收取培训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对招收的人员进行试用。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对试用不合格者,企业有权辞退。


  第十二条 凡按本办法录用的原具有全民或集体固定工身份的在职职工,其身份仍保留不变;原属全民或集体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其全民或集体身份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应按有关规定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企业主管部门或市、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应由企业与职工协商订立,并经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报原鉴证的仲裁机构备案。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合同。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宜改任其他工作的;
  (三)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合同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
  (五)企业宣告解散的;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劳动教养、判刑(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或其他原因被开除、除名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又不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在治疗、疗养期内的;
  (四)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也不得终止劳动关系,企业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职工可提出辞职,解除合同:
  (一)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费用的;
  (四)因履行国家法定义务的特殊需要的;
  (五)职工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移居外地等情况,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六)职工因其他原因,经企业同意解除合同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或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须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每满1年应发给1个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在10年以上者,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补偿金。
  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被解除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企业须发给相当于3至6个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 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凡属保留身份的固定工,在其解除(终止)合同后有接受单位的,按调动处理,无接收单位的按待业处理。其中,属参加合资、合作的原中方企业的固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被辞退的,可回原单位,也可自谋职业。
  (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六)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以及从待业人员中招收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合同后,均按待业处理。
  (三)从外地和农村招收录用的职工在解除合同后,仍回户口所在地。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解除合同的职工(按调动处理者除外)出具解除(终止)合同的证明,由其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登记待业。

第四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确定,并应根据企业效益和物价水平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为中方职工建立档案工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调动或再就业的,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的医疗费,用于职工的医疗和保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由企业按其工龄长短给予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医疗期。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死亡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况的,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时,对因工伤、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的,或医疗终结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退休前的保险福利费。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为中方职工向市或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中方职工建立住房基金,其标准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0%(乡村企业与外商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可按10-15%)提取。提取的住房基金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和为中方职工建造或购置住房。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并接受劳动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凡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健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劳动防护和保健食品等。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加班加点应征得职工的同意,在不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情况下进行,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和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及时报告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因开除、辞退、解雇职工等发生的劳动争议,按《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5年7月20日颁发的《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