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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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有效监控煤炭产量,科学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产量远程监测系统通用技术要求(MTl082—2008)》、《煤炭产量远程监测系统使用与管理规范(MTl 080—2008)》及《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企业和与系统运行管理活动有关的政府部门。

第三条市、县两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网络租用、设备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同级财政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四条 各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团公司和煤矿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五条在本市辖区内的所有生产矿井应当安装产量监控系统。新建、改扩建矿井的产量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第六条煤矿企业的产量监控系统应当通过全市煤矿安全信息网络系统与省、市、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严禁将该系统与互联网连接。未经许可不得将其它网络用户联入本系统。

第七条 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产量数据中心,配备数据库服务器等网络设施,以B/S模式构建监管平台,存储和管理所属入网煤矿上传煤炭产量数据,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矿企业设立监控平台。

第八条 市、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预留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联网端口,供同级财政、税务、安全监察等部门进行网络连接。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安装合格的煤炭产量网络监测主站(控制终端)、视频传感器和计量仪器,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系统设备的安装位置、数量、选型和设置应当能满足全矿井煤炭产量的监测要求,并符合有关规定及行业标准;监测终端处应当安装摄像机,昼夜监视计量仪器及输煤设备的运行状态。

第十条产量监控系统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取得“MA'’标志。用于煤矿井下或井口20米范围内的煤炭计量监测装置(以下简称监测装置)应是防爆型电气设备,其输入输出信号应是本质安全型信号,防爆电气设备的安装与维护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中的要求进行。用于煤矿井下的电(光)缆应是矿用阻燃型。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的产量监控设备应当按规定要求安装和配置防雷、接地、UPS等设施,监控网络、通信设备、标校维修装置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产量监控系统应当具有煤炭产量、系统工作状态、输煤设备状态的监测、处理、存储、查询、显示、打印等功能;应当具有严重超产报警功能。

第十三条 系统应当具有初始化参数、每小时产量、系统工作异常、严重超产等存储和查询功能;具有原煤/毛煤折算、各种煤炭基金和税费等计算功能;具有防止修改产量等存储内容(参数设置及页面编辑除外)功能。

第十四条 系统应当具有视频监视和图像存储功能,对计量仪器及相关输煤设备进行视频监视和图像存储,并具有摄像机工作状态监测功能。

第十五条 系统主站应当具有数据存储功能。当系统通信中断时,主站存储产量、系统工作异常等相关参数;系统通信恢复正常后,将系统通信中断期间存储数据上传至监控中心。

第十六条 系统计量仪器及其传感器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安装,不得影响生产安全和正常生产;应按照《连续累计自动衡器检定规程(JJGl95)》、《动态称量轨道衡(JJG234)》、《非自动秤通用检定规程(JJG555)》等有关标准安装调试,安装完毕后对计量仪器进行调校和定期年检。

第十七条计量仪器的计量精度

皮带秤计量精度:≤±2%:

轨道衡计量精度:≤±3%:

箕斗秤计量精度:≤±3%:

汽车衡计量精度:≤±3%。

第十八条计量仪器严禁擅自打开,需要开盖维修或调整参数时,市直煤矿企业报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其余煤矿企业报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煤矿企业应当保证系统24h连续运行。

第十九条 计量仪器等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处理、填写故障登记表,并上报监控中心。在故障期间应当采用人工记录的办法进行产量监控,并将产量记录录入系统。

第二十条 设备使用前,应当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调试设备,并在地面通电运行24h,合格后方可使用。防爆设备应当经有资质单位检验合格,并贴合格证后,方可下井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主站(控制箱)、计量仪器等交流电源应当采用双回路供电;当电网停电后,备用电源必须能保证设备连续工作2h。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要设立信息调度中心(监控中心)负责系统的运行管理,明确分管领导,配足配齐技术管理人员。系统管理、值班、维护、调校等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监控中心应当设置显示设备(大屏幕)和监控服务器,监控服务器应双机热备;应当双回路供电,并配备不小于2h的在线式不间断电源;应当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和防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监控中心应当建立以下帐卡及报表:

1、设备、仪表台帐;

2、设备故障登记表;

3、检修记录;

4、调校记录;

5、监控中心运行日志;

6、监测日(班)报表;

7、原煤/毛煤折算系数报表。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绘制产量监控系统设备布置图,图上标明计量仪器、摄像机、主站、电源等设备的位置、接线、传输电缆、供电电缆等,根据实际布置及时修改,并报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健全监控系统设备及传感器的管理制度,按要求定期进行维修、校验或更换。设备安装、调校和连续运行时间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产量监控系统实行统一管理。市煤炭信息调度中心负责网络系统管理、产量统计、毛煤与原煤折算系统核定、上岗人员培训考核及系统年检等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进行全面管理。,要设立信息调度机构(监控中心),具体负责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信息调度中心应当设置显示设备(大屏幕)和监控服务器。监控中心监控服务器应当双机热备;应当双回路供电,并配备不小于2h的在线式不间断电源;应当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和防雷装置。

第三十条 县(市、区)局监控中心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对辖区内煤矿企业实行24小时连续监控。监控值班每班至少3人。值班员必须监视监视器所显示的各种信息,详细记录系统各部分的运行状态,填写运行日志,打印监测日(班)报表,并报有关负责人审阅。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监控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1、原煤/毛煤折算系数管理办法;

2、监测信息(产量、系统工作异常、初始化参数)等定期归档、备份管理制度;

3、监测信息上报管理制度;

4、计量仪器定期巡检调校制度;

5、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6、岗位责任制及操作规程;

7、值班记录制度;

8、采用核子皮带称,应制定辐射源使用、维护、存放、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实行异常报告处理制度。煤矿企业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向企业负责人报告,在 2小时内向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故障发生的时间、 现象、处理结果及系统恢复时间等记录在案。有故障不报告者, 视为故意弃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因停产、改造、检修等原因超过2天以上(含2天),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上报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煤矿企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未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从故障发生之日起至系统恢复运行之日止,按其日均产量的三倍核减其当年的核定生产能力。

日均产量=矿井年核定生产能力/330天

核减的产量=日均产量×3×故障天数

第三十五条 各煤矿企业和县(市、区)信息调度中心应当每三个月对产量监控数据进行备份,备份在可靠的移动存储介质中,备份数据应当保存二年以上;产量监控系统有关图纸、技术资料必须保存二年以上;信息调度中心应当对初始化参数、每小时产量、严重超产、系统异常状态等记录保存二年以上;主站应当对初始化参数、每小时产量、工作异常状态等记录保存一年以上;主站存储最近图像时间应当不小于2h。

第三十六条各级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网络用户及操作人员不得通过监控信息网络从事危害网络安全和公共安全、损害公众利益或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不得利用网络传播和发送与安全生产无关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七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煤矿企业应当保证网络机房的安全,做好防火、防盗、防静电、防雷接地、不间断电源等相关设施的完好及年度定期测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煤炭产量监控网络系统应当配备防病毒系统,实时监测网络病毒,及时更新升级病毒库和客户端防病毒软件,并定期备份产量监测数据库信息,确保数据安全。

第三十九条 各级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网络管理人员根据需要,为运行操作人员和用户设置密码,密码要注意保密,定期更换。用户按照各自的权限进行工作,不得越权操作。

第四十条 煤炭产量系统设备严格执行设备报废制度,使用年限不得超过行业规定。

第四十一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矿矿井复产验收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同时验收和检验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并由验收单位出具验收和检验合格文件;煤炭产量监控系统验收不合格,不能通过复产验收,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年检。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改造、整合等矿井的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应当按照基建矿井投产验收程序组织验收;生产矿井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组织验收。生产能力为90万吨/年及其以上的煤矿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生产能力为9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由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矿井,不得投产。

第四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开采煤层、生产工艺、运输提升方式等实际情况,测算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四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对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暂扣生产许可证,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以上1 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连续24小时或全月累计72小时不能正常运行;

2、煤矿产量监控设备故障8小时内未处理且未上报故障原因或一周内出现3次以上同类故障的;

3、累计3次人为破坏系统或中断传输的;

4、发生超能力生产不予纠正的。

第四十五条煤矿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等级标准如下:

1、 煤矿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经确认为不可抗力、第三方责任,非企业内人为因素的,责令限期整改;

2、 煤矿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经确认为企业内人为因素或上述行为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整改完毕的,对煤矿企业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以上1 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 煤矿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经确认为企业蓄意破坏或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暂扣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 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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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
国土资源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确立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在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从加强和改进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的需要出发,加强立法、完善制度、制约权力、改进服务、提高效率,探索国土资源管理系统依法行
政的模式和途径,逐步形成具有特色、切实可行的国土资源管理系统依法行政的制度、程序和方法。
基本目标:力争用五到十年的时间,在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初步建立体现合法、合理、公正、效率、责任原则的依法行政的程序和制度,建设一支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公务员队伍,建成政令畅通、执法严格服务优质、廉政勤政的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方式的根本性
转变。
二、推进依法行政的内容
(一)按照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统一的要求,加快立法步伐
依法行政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要严格按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加快立法步伐。近期,要积极做好《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配套立法工作,将成熟的改革决策上升为法律,以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管理方式和利用方式的根本性转变,争取早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
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土资源法律体系框架。要抓好立法的基础性工作,加强立法前期研究,做好立法储备。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都要在立法的指导思想、重大原则等方面,加强对下级立法的指导工作,有立法权的地方,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大胆创新,为国家立法创造经验。

(二)按照科学、民主、法制的要求,建立新型的依法决策制度
要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重大问题实行民主决策,以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建立重大政策出台前的听证制度,每一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出台前,都要最广泛地听取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听取人民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改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规
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建立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制度。建立必要的专家咨询制度,重大决策出台前,应组织专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行性的评估和论证。
(三)按照公平、公正、效率、便民的要求,建立现代行政程序
依法行政的主要标志,就是形成一套体现公平、公正、效率、便民原则的现代行政程序。要以便民为宗旨,简化程序,规定时限,建立高效、快捷的行政运转程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坚持文件办理与受理分开,实行窗口式办文,以单独对外的收发文室为窗口受理审批业务,受理人
和办理人相分开,封闭办公,集中对外。建立办事时限制度,根据每类业务工作的内容和程序,科学地设定工作流程,确定工作时限,并对各类业务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照权力制衡的要求,对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建立内部会审制度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必须强化权力的内部制约机制,对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内部会审。继续推行土地利用规划审批、用地报批和土地估价确认、资产处置的内部会审制度,开展对矿业权的审批、发证和农用地开发立项、资金申请及减免等重大事项的内部会审,将审批
事项涉及的内容进行分解,由内设的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分工,对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内容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实行“一票否决”,并对本部门审查的业务内容的合法性负责。进一步完善会审制度,明确会审的范围、责任等。在实行会审制度的基础上,对竞争性的项目,应规定具体的评审
标准,公开竞争,引入社会评审机制。同时,要积极推进政府采购招投标制度。
(五)按照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建立政务公开制度
确保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内容之一。必须公开办事程序、办事标准和办事结果,公开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密切相关的事项。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对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便于人民群众参与管理、监督政府的政务信息,如建设用地批准信息、登记信息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信息、矿业权设立、变动及评估信息等,定期公开披露。对于涉及公民、法人具体财产权利的信息,可以公开查询。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的科技含量,逐步运用高科技手段推进政务公开,国家及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设立触摸屏公开查询系统,市、县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也要建立公开查询、定期披露制度。
(六)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探索资源性资产市场配置的新方式
能否公正、合理地分配公共资源,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对公共资源的分配方式进行改革,逐步实现由行政配置为主到市场配置为主的转变,必须采用行政审批的,要引入公平竞争的机制。继续推进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凡经营性房地产
用地一律以招标、拍卖方式供地。进一步完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制度,逐步扩大范围,规范程序,保证公平。积极培育矿业权市场,推进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的试点,取得经验后在全国推广。
(七)按照严格执法的要求,建立行政责任考核、追究制度
行政机关正确执行法律,是依法行政的本质要求。要建立、健全行政责任制度,以职位为单元,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形成完整的责任制度体系,将行政执法的责任分解到机关内的每个岗位,落实到人,并相应实施考核、监督、奖惩等。逐步建立行政过错追究制度,对违法作为和消极
不作为造成重大后果的,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健全重大违法案件的听证制度,以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要求,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完善行政复议制度。
(八)按照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建立对权力行使的监督机制
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的对权力行使进行监督的机制,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充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的监督作用,把纪检监察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建立投诉制度,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不依法行政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政行为可以投诉,由国土
资源管理部门或者上级部门的专门机构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总结实行特邀全国国土资源监察专员制度的经验,建立行风评议员社会监督员等制度。要保证信访渠道的畅通,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都要建立“领导接访日”制度。
三、具体措施
(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
在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必须转变观念,提高认识。针对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干部的实际情况,重点要抓好依法行政理论的学习。要学习邓小平依法治国理论,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行政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学习《宪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
《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及《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学习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从而提高干部的法律素质,促进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行政观、权力观的转变。
要下大力气抓好系统干部依法行政知识的培训工作。培训工作要制度化、规范化。培训的重点是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领导同志和掌握审批权、执法权部门的负责同志。要建立法律考试、考核制度,凡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从事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二)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为保证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部已成立“国土资源部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要成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研究依法行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协调、督促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必须充分发挥内设职能部门在依法行政工作中的作用。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设在法制工作机构,承担依法行政中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组织联络工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文秘行政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人事部门负责按照干部任免权限,把依法行
政作为考核有关负责同志的重要指标,从组织上支持依法行政工作;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并参与检查评比。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把依法行政工作作为部门建设和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重点,切实抓好。各地应当根据部的统一部署,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同时,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探索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新制度。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都要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创造条件,在人员、经费、办公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同时,大力争取有关方面的支持与帮助,及时沟通,密切联系。
(三)抓好试点,以点带面
部和省厅要分别抓好依法行政的试点工作。选择试点的原则是少而精、具有代表性,做到发达与欠发达的地区并重,已经开展和刚刚起步的地区并重,不同层次和特点的地区并重。
在抓好试点的同时,还要做好面上工作的推进。部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将制定下发依法行政工作要点,部署本年制度建设、队伍建设的重点内容。各地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力争每年有所突破,逐步推进。今明两年,要在全系统推行窗口办文制度、内部会审制
度、执法责任制度、政务公开制度。在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着重推行内部会审制度和执法责任制度,在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着重推行窗口办文制度和政务公开制度。
(四)严格检查,定期考核
部决定,将依法行政工作进展情况作为考核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建立对依法行政工作的督查、考核制度。每年对各地推行依法行政的情况进行检查,定期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建立督
查、考核制度。
在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是一项长期、艰巨的系统工程,是新时期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方式根本性转变的有效途径。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全面、深入、扎实地推进依法行政,为实现国土资源管理的法治
化而奋斗!



2000年1月1日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1997年1月14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8日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特区养犬管理工作遵循严格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特区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限制养犬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金平区的江、莲、岐山、月浦街道,龙湖区的龙祥、鸥汀街道,濠江区的珠园、广澳、马滘、石、河浦、滨海、玉新街道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特区范围内除一般限养区以外的区域均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玩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特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住宅单元、独户居住。
  第十条 用于专业表演、动物园观赏、安全保卫或科研、医疗实验需要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持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该区公安分局批准后,报市公安局备案。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重点限养区个人申请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居住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领取检疫和免疫证件后,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公安部门发放的重点限养区犬牌与一般限养区犬牌,应有明显区别。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医疗、科研单位的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观赏和专业团体表演用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般限养区登记的犬只,不得在重点限养区饲养;
  (二)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执行安全保卫和专业团体表演用犬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人力车除外);
  (五)小型玩赏犬出户时,应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七)即时清理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八)定期送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五条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特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并持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在一般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经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狂犬立即捕杀。
  第十八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部门统一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取得《养犬许可证》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对重点限养区养犬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一般限养区养犬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只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部门举报。公安部门应及时受理,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二十奖励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