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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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松政发〔20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四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松原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04号修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遵循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公用事业、规划、司法、民政、卫生、环保、公安、财政、价格监督、税务、供电、广播电影电视、邮政、工商、电信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业主自治管理。对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楼房,实行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对不具备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楼房、庭院卫生,要组织专人进行保洁,保洁人员工资及基础设施维护费用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宁江区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原则:

  (一)有相对独立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房屋总建筑面积不低于3万m2;

  (二)位于同一社区或位置接近,宜于统一服务与管理的;

  (三)原有住宅物业界线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也可以按照原产权单位管理的住宅物业划分;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体住宅楼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五)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配合下划分。

  第六条 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的原则:

  原有住宅物业或非住宅物业没有实施物业管理,产权单一的,由产权单位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多个产权单位的,由面积占二分之一以上的产权单位或业主组织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职责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较大规模的小区可以实行业主大会代表制。即以幢、单元等为单位,推荐一名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九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物业,首期入住的业主达到本期建设的总建筑面积50%以上时,可以召开业主大会。后期业主入住率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时,要重新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事项,实行投票表决。

  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住宅为1票。

  非住宅物业的投票权按建筑面积计算,100m2以下(含100 m2)的有1票投票权,每超过100 m2再计1票。

  第十一条 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及其它有关事项按《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3〕13号)执行。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情况材料;

  (二)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材料;

  (三)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推荐办法,候选人名单及身份证明;

  (四)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六)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材料。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要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

  业主委员会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的备案证明,按有关规定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印章样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要建立活动档案,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种会议的书面材料;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备案材料;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务往来原始凭证;

  (五)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存档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住宅、非住宅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二)原有住宅、非住宅物业由业主承担。承担方式按业主投票权确定。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活动所需经费、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等,可以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据实列支,并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每6个月要将活动经费的使用情况细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一次,接受业主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建立由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主持,协调处理有关事宜。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时,业主应当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管理。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已领取国家、省统一制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场所明示。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二)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时,收取相关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其它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服务;

  (五)个别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交服务费时,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账目,接受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新建物业必须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一)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3个或多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高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二)规划部门在审批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物业时,必须按照规定设置物业管理用房及其它配套的共用服务设施、设备,要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按物业总建筑面积4‰的比例预留,不足100 m2的按100 m2预留。

  物业管理用房必须是可以独立使用的房屋(地下室除外)。物业管理用房产权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

  (三)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在审查批准初期设计方案、核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工程验收及办理房屋使用权手续时,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严格把关。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给排水、供电、供暖、卫生等要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要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中要安排10%的面积作为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但一般不低于2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时,按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不足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要按照规定标准以现有房屋补足。

  因分期建设等原因,建设单位暂未能按规定标准提供物业用房时,要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临时用房,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管理用房承诺书。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要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期满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组织建设单位或业主代表筹备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以确保物业管理服务的延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要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前,提供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中标或协议选聘的备案证明,并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材料,并在销售物业时,向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和《业主临时规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住宅小区物业综合验收。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时,建设单位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业承接验收申请。

  (一)建设工程的公共设备、设施配套齐全,并符合规划设计及有关规范要求;

  (二)竣工验收合格,且验收资料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

  (四)共用设备、设施运行正常、完好,并经验收合格;

  (五)建筑渣土、垃圾、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清理完毕;

  (六)具备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必须安装远红外监控设备。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代表组成验收小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物业承接:

  (一)查验共用设施、设备,并做好查验记录;

  (二)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要书面承诺修复时间、责任部门和修复达到的标准;

  (三)验收后,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要签订物业承接验收协议。

  第三十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时,建设单位要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修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要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或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发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缴存;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结清物业服务费。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

  第三十三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取得的收益归全体业主,分配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的机动车停车场(库),要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出租收入归全体业主。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房屋权限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要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业主大会通过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或其它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物业承接,并在合同生效起30日内备案。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服务合同纠纷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或诉讼期间,业主要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终止物业服务。

  合同期满,物业服务企业终止服务合同的,在业主大会确定新的管理方式前,由辖区街道办事处组织保洁企业实施保洁服务,并向业主收取相应费用;物业的维修由受益业主自行选择维修单位,并承担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终止90日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续约的,要续签合同。不续约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当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至合同终止之日,业主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至合同终止之日;

  (二)物业服务企业要在退出管理项目30日前,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并将已经收取的超出服务期限部分的物业服务费用退还业主;

  (三)物业服务企业要在退出管理项目前10日内,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企业要在退出管理项目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提交报告。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没有选聘到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实行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管理职责。业主委员会要在街道办事处的组织、监督、指导下,制定自治公约,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0.3元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向业主收取。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要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实行市场化运作。

  因跑、冒、滴、漏损耗产生的差额由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或向业主摊派。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照明及物业管理用房使用的水、电、气、热费用按民用价格计量收取。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修物业,要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装饰装修的管理规定,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违反协议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要立即制止,并督促改正;对不能改正的,要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得擅自处分:

  (一)物业用房;

  (二)门卫室、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公用绿地、道路、场地、水景等;

  (五)其它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立面;

  (二)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房屋外立面造型;

  (五)违章搭建保温阳台或原设计外的外附式防盗网;

  (六)未经许可设置营业摊点,开办娱乐项目等;

  (七)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八)排放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或产生超标准噪音;

  (九)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备;

  (十)无独立下水设施的,不允许开办餐饮、美容美发等用水经营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规约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经营单位要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划分原则为:

  (一)供水:业主终端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供电:业主终端计量电表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供气: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供热:业主户外分户阀(含分户阀)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排水:业主楼外排水井(含排水井)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六)消防:住宅区的供水管网及管网上设置的地下式消防井、消防栓等,由供水部门管理维护,公安消防部门监督检查;

  (七)通信、有线电视:业主终端以外的设施设备。

  上述单位因维修、养护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要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签订施工协议后实施,并要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经营单位委托,维修、养护相关设施设备的,委托单位要支付相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经营单位需要的终端计量器具由经营单位负责提供、维修、养护、更新。

  第四十六条 产权属于保洁单位的环卫设施,由环卫保洁单位维护。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运至转运站或环卫保洁单位指定地点后,由环卫保洁单位无偿运至垃圾处理场。非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环卫保洁单位清运,清运费用按照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约定,由业主按规定标准支付。

  原有住宅物业(单体栋号)的生活垃圾,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环卫服务单位负责清扫和清运。


  第七章 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方式、缴存对象、缴存比例,按建设部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要在银行专户存储,按楼建账、按户核算,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四十九条 购买新建住宅物业的,应缴存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必须提供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产权人办理所有权登记时,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原有住宅物业(单体栋号)的大修、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五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过户、续筹、结算,要遵守下列规定: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付额30%的,经业主大会会议研究决定,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向业主续筹;

  房屋灭失的,将专户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五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须经2/3以上有投票权的受益业主书面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将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并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和监督制度及业主查询和对账制度。


  第八章 投 诉

  第五十三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投诉的受理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资料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开发建设单位挪用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或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六)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七)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内容提供物业服务的;

  (八)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另行委托给他人管理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五条 下列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请求不明确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已达成协议的;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投诉人要求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投诉的,要在10日内向相关投诉人做出答复。其中:属于物业服务企业过失的,要通知其改正;不属于物业服务企业过失的,要依法向投诉人做出详细解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五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8日颁布的《松原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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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甘办发〔2007〕41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省、州属行政企事业单位:
《甘孜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县、各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六日

  甘孜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川府办发〔2007〕11号)和《中共甘孜州委、甘孜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目标管理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甘委发〔2005〕10号)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州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县人民政府(含海螺沟管理局,下同)、州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安委会)全体成员单位、州级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和省驻州单位(含直属单位,下同)。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甘孜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为全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州长按分工组织全州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县人民政府县长为本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州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州长负责,副县长按分工对本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县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落实。
(三)州级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州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州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州安委会负责全州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县、各单位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县、本部门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州目标办对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五)州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州安办)为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组织目标的实施、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三章 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 目标制定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州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 州委、州政府对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六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
(一)控制目标(7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各类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领域)死亡人数,重、特大事故控制情况等。
(二)工作目标(3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州级以上挂牌重大安全隐患整治及完成省政府、州委、州政府部署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要求。
目标由州安委会制定报经州政府审定后分解下达。
第七条 目标分解。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按照州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量化分解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州安办备案。
第八条 目标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度9月15日前,以专题请示送州安办审查后报州政府批准,由州安委会下达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国家、省和全州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九条 目标监控。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6月25日前,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州安委会,州安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
(二)年终考评。当年12月25日前,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和省驻州单位对本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州安委会。
次年1月5日前,州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次年1月15日前,州安办对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的考评情况进行复核,形成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州安委会审核后报州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70分。
1、县人民政府。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各类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县,获得本项基本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县,该项考评不得分。在此基础上,突破死亡控制目标100%及以上的县,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②重特大事故。基本分为40分。
凡发生国务院或省政府认定的特大事故的县,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州委、州政府对县的综合目标考核中不纳入评奖范围。
凡发生重大事故的县,该项考评不得分;全年发生2起重大事故的县,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全年发生3起重大事故的县,在州委、州政府对县的综合目标考核中降低一个评奖等次;全年发生4起及以上重大事故的县,在州委、州政府对县的综合目标考核中不纳入评奖范围。对外地车(县外)在当地发生重大事故但事故主要责任不在发生地的县,每发生1起重大事故按0.5起计算考核。
2、州安委会成员单位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州级部门获得本项基本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该项考评不得分。
②重特大事故。基本分为40分。
发生省和国务院认定的特大或特别重大事故的州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其中,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不纳入综合目标评奖范围;发生特大事故的,在州委、州政府对州级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中降低一个评奖等次;年内连续发生3起以上特大事故的,在州委、州政府对州级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中不纳入评奖范围。
发生重大事故的州级安全生产行业主管部门,重大事故件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的,获得该项考评的基本分;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三年平均数的,该项考评不得分;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三年平均数100%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州委、州政府对州级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三年平均数200%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和综合目标考核均实行“一票否决”,不纳入评奖范围。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高危行业监管部门的考核,按照州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考核,突破州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100%及以上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3、州级各部门。
州级部门(含直属单位)和省驻州单位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或当年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3人(含3人)的,当年在州委、州政府对州级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中降低一个评奖等次;凡发生特大事故或全年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10人(含10人)的,当年在州委、州政府对州级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中不纳入评奖范围。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30分。具体计扣分标准和方法由州安委会制订。
(三)其他扣分项目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通报批评的,扣20分。
2、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扣10分。
3、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省级部门、州委、州政府及州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按5分及2分的档次扣分。
4、同一事件同时受到中央、省、州通报批评的,按最高级别扣分。
5、造成不良影响事件,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件扣3分。
6、被考核县、部门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考评得分中扣减10-20分并通报批评。
7、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20分;隐瞒重大以上(含重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并在全州综合目标考核中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四)加分项目
1、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当年获得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加10分;获得省级部门和州委、州政府(含州安委会)表彰的,加5分;获得州委、州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2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20分。
2、安全生产工作创新,被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可推广的,加10分;被州政府或州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5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15分。
3、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连续3年下降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加10分;连续3年未发生特大事故的县人民政府,加15分。
4、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州级以上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中央级别加3分,省级加2分,州级加1分;被州委、州政府或州安委会信息载体上采用,每1条加2分或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10分。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且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县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完成目标县考核得分排名前6名,州级部门考核得分排名前10名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其他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县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州委组织部和州人事局。
第十三条 表彰。州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州政府批准后,由州政府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惩处。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向州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其中,凡发生特大事故或重大事故4起(含4起)以上的县、发生特大事故或全年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10人(含10人)的州级部门,年度内不得参与州政府组织的所有评先评优。
(二)连续两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向州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三)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由州安委会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州政府审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并报州安办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安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普及环境教育,增强公民环境意识,建设生态文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对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开展环境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教育,是指以环境意识、环境道德、环境法制、环境科普知识为主要内容,培养环境保护技能、树立环境价值观的教育活动。

第四条 普及和加强环境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环境教育的对象是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以及青少年。

第五条 环境教育工作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组织、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环境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六月的第一周为自治区环境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教育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教育委员会,由本级政府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教育工作。

环境教育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教育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职责是: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拟定环境教育规划、计划,报自治区环境教育委员会批准后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编写环境教育读本;组织、协调、指导开展环境教育工作;

(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中小学课程,制定学校环境教育规划、计划,组织编写环境教育地方课本,指导学校开展环境教育工作,对学校环境教育进行考核、监督;

(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教育社会宣传和环境文化知识的普及、推广工作;

(四)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教育工作;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初任和晋升职务,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内容;

(七)发展与改革、财政、经济与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科技、林业、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地震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环境教育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环境教育工作。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教育活动。



第三章 学校环境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环境教育是环境教育工作的基础。学校应当组织落实学校环境教育教学规划、计划,配备、培养环境教育师资力量和课外辅导员,并组织开展环境教育实践活动。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结合幼儿生活习性,启蒙幼儿认识自然环境,培养珍惜自然资源、关心和爱护环境的意识。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公共基础课程,教育引导中小学生关心环境,树立正确的环境观,培养良好的环境行为习惯。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应当为非环境类专业的学生开设环境教育必修课程或者选修课程,培养学生的环境素养和环境知识技能,提高环境意识,鼓励学生开展环境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 校长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下列活动:

(一)制定环境教育工作方案,督促、检查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将环境教育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

(三)定期研究分析学校环境教育状况,采取措施提高环境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学校开展环境教育提供信息、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行政机关、企业、社区、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提供便利和环境教育资源。

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作为学校办学质量评估指标,并纳入对学校的考核内容。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环境教育列入教育督导规划、计划,并定期实施督导。

环境教育督导结论应当作为考核学校以及校长工作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环境知识,自觉遵守环境法律、法规,提高环境意识。



第四章 社会环境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环境教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教育活动,普及环境知识。

第二十条 建立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环境教育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应当接受环境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行政学院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教育内容纳入教学和培训计划。

公务员初任和晋升职务培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以及职业技能培训,应当安排环境形势、环境保护任务以及环境法律、法规等环境教育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员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结合实际做好管理人员、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的经常性环境教育。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和其他组织环境教育情况纳入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内容,督促其落实环境教育职责。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自治区环境重点监控企业、新建项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一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教育培训。

企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被依法查处的环境违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约谈教育,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为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提供政策、信息以及其他方面的支持、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农牧、科技、文化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环境知识讲座、科技咨询、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以及文艺演出等形式,宣传环境科普知识和技术,组织开展农村环境教育。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社区、集市、文化馆等公共场所,开展经常性的环境教育活动。通过制定村(居)民环境保护公约、推广垃圾分类、节约能源、开展环境保护与健康讲座等形式,倡导环境文明生活方式。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设经常性环境教育栏目、节目,开展公益性环境教育宣传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宗教场所、宗教界人士开展面向信教群众的环境教育。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教育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环境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所需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引导有条件的单位创建环境教育基地。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场所,由环境教育委员会确立为环境教育基地:

(一)有一定的环境教育设施和场所;

(二)有明确的环境教育主题和功能;

(三)有相应的环境教育人员;

(四)有良好的社会环境形象;

(五)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向社会免费开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环境教育基地的建设。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教育师资力量建设,做好环境教育专、兼职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开发网络环境教育学习课程,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提供政策、信息服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环境教育影视资料,免费向社会提供,并在图书馆、科技馆等公共场所设立环境教育资料索取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环境教育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全民环境教育大纲。编制、修订环境教育大纲或者编写环境教育教材、读本,应当符合环境形势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全民环境教育大纲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动环境教育工作:

(一)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的环境教育进行检查评估,督促落实环境教育规划、计划,并公布评估结果;

(二)组织环境违法典型案件图片巡回展览,开展环境警示教育;

(三)组织环境形势报告会,提高决策者的环境意识;

(四) 组织开展环境教育社会表彰,总结推广环境教育先进典型和经验,宣传环境保护示范单位;

(五)组织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六)维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

(七)其他推动环境教育工作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开展或者不依法开展环境教育工作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