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0:06:10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鹤政发〔2010〕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六日



鹤岗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各种股份制企业等,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要求企业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应当执行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执行的行业标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设施保障责任:
  1.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
  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带和使用。
  (二)资金投入责任:
  1.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2.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4.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三)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规章制度制定责任: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落实。
  (五)安全教育培训责任:
  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1.主动获取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并贯彻落实;
  2.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3.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4.依法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5.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确保其处于可控状态;
  6.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7.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
  1.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
  3.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主持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抓好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排查、认定、分析、建挡、监控、治理和核销工作;
  (六)组织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七)及时、准确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生产单位(分厂、工段、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三同时”管理制度、危险作业审批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一)安全及尘毒治理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二)厂区动火管理制度;
  (十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五)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比例不低于1%;从业人员在200人以上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不得少于3人;50—200人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不得少于2人;50人以下的,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规划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与事故隐患负责组织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做到整改措施、资金、时限、责任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按时发放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适时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预案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十一)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二)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有关“四新”(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企业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资保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企业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危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高危企业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变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岗位操作的自觉行为。
  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企业应当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整改登记制度,设立隐患排查整改台账。
  第三十四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落实到位;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尘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是否处于可控状态;
  (十)其它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发现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迅速组织撤离现场,并向领导报告;
  (六)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企业每半年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出租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企业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企业的有关组织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的管理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练掌握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八条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必须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规定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企业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行政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许可。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五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广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对企业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应当予以曝光,对不依法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鼓励群众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并做好整改工作,加强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个体经营户。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是指矿山开采、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等危险性系数较高、容易对人身造成伤害、对生产造成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六十条 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2012年工业质量品牌建设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2012年工业质量品牌建设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科[2012]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工业行业协会,有关单位:

  2012年工业质量品牌建设工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关于质量工作的重要批示,围绕十七届六中全会提出的中心任务及全国工业和信息化工作会议精神,狠抓落实、务求实效,为“十二五”时期工业转型升级奠定基础。

  一、指导思想

  坚持科学发展观,以推动工业转型升级为中心,以 “工业质量品牌建设年”活动为重点,全面贯彻《工业产品质量发展“十二五”规划》(工信部规[2011]520号文印发),推动落实企业质量主体责任,提升企业质量管理能力和实物质量水平,增强质量文化“软实力”,加快工业企业品牌建设,形成社会各界共同参与质量信誉建设的格局,实现工业质量和信誉的全面提升。

  二、深化推进工业产品质量建设

  (一)落实企业质量主体责任

  继续开展“工业企业质量信誉承诺活动”,加强对承诺企业的宣传,加大对履行承诺的监督力度,扩大质量信誉承诺活动的社会影响。

  会同工商、质检等部门,组织实施《关于规范工业产品质量企业自我声明的实施意见》(工信部联科[2011]367号)。启动在平板电视、锂离子电池和卫生陶瓷等领域的规范企业自我声明试点工作。组织行业协会、支撑单位开展重点行业工业企业自我声明现状调查,制定重点工业产品自我声明规范和建设承诺信息服务平台。

  (二)深化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

  贯彻《关于在工业企业深化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若干意见》(工信部联科[2011]337号),发挥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质量研究机构作用,深化推广工业先进质量管理方法。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鼓励推广工业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政策措施。

  支持质量管理课程和教材开发,组织开展可靠性工程、现场管理、全面质量管理、六西格玛管理等质量管理方法的培训、交流和推广活动。鼓励企业推行国际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在医药、食品、航空等行业大力推广GMP、HACCP、AS9100等专业性管理标准。

  组织重点行业关键岗位质量管理技能要求的研究,在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中加强对关键岗位人员的质量技能要求。开展质量文化建设研究和交流活动,指导工业企业增强质量文化“软实力”。

  继续发挥“银河工程”和“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的作用,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者和质量管理人员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质量技术标准、质量认证和工具、方法应用等宣传和培训,为中小企业培养质量管理骨干人员。

  (三)推进工业标准建设和贯彻实施

  以支持产业急需、创新成果转化和形成国际标准转变为方向,加快工业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快开展综合标准化试点,推进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半导体照明、物联网等重要领域标准体系的建设。支持和引导工业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增强我国在国际标准领域的话语权。

  贯彻《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实施意见》(工信部科[2010]65号),制定《工业产品质量对标达标管理办法》,支持地区和行业开展工业产品质量对标与达标工作,引导工业企业采用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提高工业产品竞争力。完善工业产品质量对标与达标管理机制和服务平台建设,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和水平。

  (四)加强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促进工业产品实物质量提高

  继续围绕提高工业产品质量、制造过程质量保证能力和企业质量管理能力,加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力度。工业转型升级专项和技术改造专项重点支持新产品开发、工业检验和技术评价能力建设、产品质量攻关以及提升工业企业品牌价值等项目。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提升中小企业生产加工能力、产品质量保障、产品检验检测,以及为中小企业提供质量服务的平台建设等项目。

  继续开展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认定工作,推进检验检测机构市场化运营,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

  开展重点行业关键制造过程工艺调研和研究,提高制造过程工艺管理水平,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成果向稳定制造能力的转化。

  各行业协会要组织工业产品对标、实物质量对比等活动;以重点产品为突破口,利用产学研结合,产业链上下游结合,解决共性质量问题,培养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品。

  (五)加快工业企业品牌建设,完善质量诚信体系

  贯彻《关于加快我国工业企业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科[2011]347号),会商有关部门,落实支持工业品牌建设的政策措施,完善协同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品牌培育试点工作,总结试点经验并交流推广。鼓励地区和行业开展品牌建设规划,完善政策措施,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建立品牌培育激励制度。

  组织落实服装家纺和家用电器等行业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开展服装家纺企业自主品牌竞争力评价和品牌价值货币化评价研究和试点。加强对家用电器自主品牌培育过程的动态监测,指导家电品牌建设。

  落实《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工信部消费[2010]549号)的各项任务,全面推进诚信体系建设。从2012年起,在规模以上食品生产企业全面建立诚信管理体系,并开展诚信管理体系评价。维护国家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地区和行业诚信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配合质检总局和人民银行加快社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质量诚信“黑名单”制度,打击质量失信行为。

  (六)继续改善质量政策、社会和市场环境

  继续参与组织“质量月”、“诚信兴商”等全国性质量活动。继续推动《工业产品质量促进条例》的制修订工作。在产业发展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中,加强对质量管理、产品质量、产品标准的要求。开展对中小企业质量管理和品牌建设的专题研究,促进提高中小企业的质量和效益。

  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业产品质量专项整治行动。加强对民爆产品、支农产品、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家电下乡”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指导和管理。继续开展电子信息产品有害物质替代和减量化工作,贯彻落实《关于促进工业设计加快发展的若干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0]390号),研究制定《关于开展产品生态设计的指导意见》,做好生态设计产品评价试点和指标体系,通过提高产品设计水平,促进质量提升。

  三、组织开展“工业质量品牌建设年”活动

  按照全国工业和信息化工作会议部署,2012年在全国开展“工业质量品牌建设年”活动(以下简称建设年活动)。

  建设年活动是落实《工业转型升级规划》,推进质量品牌战略的专项行动部署。建设年活动以推动转型升级为导向,以促进转变发展方式为主题,突出活动特点,解决突出问题。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充分发挥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专业机构的作用,一手抓质量管理,增强产业链质量安全保证能力;一手抓品牌培育,提升价值链质量效益水平。

  (一)活动思路

  在深化工业质量品牌建设的基础上开展建设年活动。一是聚焦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药品和婴幼儿奶粉质量安全问题,以宣贯新版HACCP和GMP管理体系规范为抓手,开展“促进药品和婴幼儿奶粉生产质量安全”活动,推动一批药品和婴幼儿奶粉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二是以“加快工业品牌培育”为主体,通过百家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带动地区和行业推进品牌建设,指导企业建立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提高品牌培育能力和品牌价值。三是借鉴国际通用的标杆管理方法,开展“千家企业学标杆,提升质量促转型”活动。以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为主题,总结提炼并组织企业学习实践质量管理标杆经验,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二)活动要点

  1.“促进药品和婴幼儿奶粉生产质量安全”活动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促进药品和婴幼儿奶粉质量安全”活动,平均每个地区组织不少于50家药品和婴幼儿奶粉生产企业参加活动,开展体系认证。药品企业以实施新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为重点,婴幼儿奶粉企业以实施新版《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 食品生产企业通用要求》(GB/T 27341-2012)为重点,加强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建设,提升质量安全保证能力。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宣传动员、培训研讨等工作,组织专业机构为企业提供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培训、咨询和新版转换指导和体系认证等服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开展药品和婴幼儿奶粉企业实施GMP和HACCP能力调研,利用技术改造专项资金支持药品和婴幼儿奶粉企业实施GMP和HACCP能力建设;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于2012年4月至8月期间,在重点地区开展10期巡回宣讲活动,讲解新版食品药品质量安全规范,交流质量安全管理经验。

  2.“加快工业品牌培育”活动

  深化百家企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组织培训交流、指导评价、跟踪调研等活动,总结提炼企业实施品牌培育管理体系,评价品牌培育能力的经验和案例,为地区和行业品牌培育提供技术支持。指导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开展“加快工业品牌培育”活动,提升地区、行业和企业品牌培育科学化水平。组建品牌培育专家组,研究品牌培育理论,构建评价模型,推广品牌培育经验,支撑品牌培育活动。研究部属媒体会同协会、专业机构,构建有影响力的平台,探索工业企业品牌竞争力和品牌价值发布机制。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开展“加快工业品牌培育”活动。每个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一定数量工业企业品牌培育,宣贯《品牌培育管理体系第一部分 实施指南》和《品牌培育管理体系 第二部分 评价指南》(工信厅科函[2011]719号文印发),交流和推广品牌培育经验,指导企业建立品牌战略目标,完善品牌管理体系,提高品牌培育能力和品牌竞争力。研究建立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评价和奖励机制。

  机械、纺织和石化等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品牌竞争力评价研究和试点。纺织工业联合会根据《品牌价值评估指南》(ISO10668),结合行业特点,在服装家纺行业开展货币化品牌价值评价研究和试点。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开展消费者品牌调查,研究品牌力指数评价。广东、江苏等地区和机械、纺织、有色等行业协会开展产业集群的区域性品牌和行业性品牌培育活动。

  3.“千家企业学标杆,提升质量促转型”活动

  开展工业“千家企业学标杆,提升质量促转型”活动。“质量标杆”活动是引导广大工业企业学习和实践质量工作的成功经验,促进企业提高质量和竞争力水平的长期性工作。具体按《关于开展“质量标杆”活动的通知》落实。

  (三)总结交流

  2012年12月份,工业和信息化部结合根据各地区开展活动的规模、内容和效果,对建设年活动进行评价和总结。召开“质量品牌建设年活动总结交流大会”,交流活动经验,表扬先进地区、行业和企业。

  (四)组织保障

  工业和信息化部成立由主管部领导担任组长,有关司局参加的质量品牌建设年活动领导小组,负责建设年活动的统筹策划、协调资源和监督检查。科技司牵头,会同相关司局组成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推进落实建设年活动有关工作。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积极组织,落实相关资源,策划和推进地区和行业建设年活动。

  四、工作要求

  (一)全面部署“十二五”规划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组织宣贯《工业产品质量发展“十二五”规划》(工信部规[2011]520号文印发)的基础上,分解规划任务和规划目标,着手构建促进质量提高的重点工程。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要把质量工作与促进经济发展、加快工业转型升级有机结合,确保地区和行业质量工作规划与《工业产品质量发展“十二五”规划》相协调,形成完善的质量工作规划体系。

  (二)坚持以企业为主体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在策划和开展质量工作,组织建设年活动时,要把质量管理工作落实到企业中去,切实指导企业增强质量品牌意识,提高质量品牌管理水平,提升产品质量和品牌竞争力。

  (三)强化地区和行业质量工作

  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继续落实质量职能,创新工作思路和模式,开展地区质量工作发展潜力研究,建立地区工业产品质量分析制度,全面了解和掌握地区质量工作状况。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组织开展工业产品质量提升项目,统筹策划,产学研结合,攻关解决影响地区经济发展的关键性质量问题,提升地区质量竞争力。

  行业协会要贯彻《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质量兴业”活动的通知》(工信部科[2011]510号),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在行业内开展“质量兴业”活动,推动行业质量提升。

  (四)加强宣传工作

  各有关单位要加强质量工作、特别是建设年活动的宣传,提高社会质量品牌意识,展现质量品牌建设成就,提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和信誉形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要利用全国和地方性报刊、网络、会议论坛等多种媒体和活动,积极宣传、扩大建设年活动的社会影响,营造关心质量、重视质量的良好社会氛围。组织开展质量品牌专题调研宣传活动,走访重点地区和优秀企业,集中宣传报道质量品牌建设的经验。

  (五)强化质量品牌工作的合力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质量品牌工作的领导,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的支持,将质量品牌建设工作与促进地区经济发展有机结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利用工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对质量品牌工作和建设年活动给予支持,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策和资金支持。

  要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卫生、工商、质检等政府部门的沟通协作,强化质量品牌工作的合力,共同推进质量品牌建设。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工业行业协会和中国质量协会要按照通知要求,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或本单位年度质量品牌建设工作计划,并于2012年4月15日前将工作计划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对各省市和行业协会工作计划、内容、实施情况和效果等,进行跟踪、评价和总结。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办理撤销商品名补充申请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办理撤销商品名补充申请有关事项的通知

食药监办注[2012]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

  针对部分生产企业提出撤销商品名补充申请报我局审批的问题,经研究,现将办理此类补充申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因撤销商品名不涉及技术审评和核发批准文号,故该类申请应属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第36项注册事项,即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补充申请事项。

  二、此类补充申请事项备案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是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二是生产企业和原批准证明文件上载明的其他研发单位意见;三是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省(区、市)管理需要提出的与该类申请相关的其他要求。

  三、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将备案结果信息转我局信息中心,由其依据备案信息对电子数据予以相应的变更,不再在我局政府网站显示该品种商品名。

  四、对已经提出撤销商品名补充申请的,我局将发《审批意见通知件》告知申请人按上述意见办理。

  五、该事项的办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