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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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0]32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提高政策透明度,便利社会各界掌握汇价管理相关政策,现将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具体事项的相关规定整合后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于每个工作日上午9:15对外公布当日人民币兑美元、欧元、日元、港币、英镑和马来西亚林吉特汇率中间价,作为当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含询价交易方式和撮合方式)以及银行柜台交易汇率的中间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当日汇率中间价适用于该中间价发布后到下一个汇率中间价发布前。
二、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的形成方式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于每日银行间外汇市场开盘前向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询价,并将做市商报价作为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的计算样本,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将剩余做市商报价加权平均,得到当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权重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根据报价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量及报价情况等指标综合确定。
三、人民币兑欧元、日元、港币和英镑汇率中间价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分别根据当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与上午9:00国际外汇市场欧元、日元、港币和英镑兑美元汇率套算确定。人民币兑马来西亚林吉特汇率中间价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根据每日银行间外汇市场开盘前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的报价平均得出。
四、每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人民币兑美元的交易价可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对外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上下0.5%的幅度内浮动。人民币兑欧元、日元、港币、英镑交易价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兑该货币汇率中间价上下3%的幅度内浮动。人民币兑马来西亚林吉特交易价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兑林吉特汇率中间价上下5%的幅度内浮动。人民币兑其他非美元货币交易价的浮动幅度另行规定。
五、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提供当日美元最高现汇卖出价与最低现汇买入价之差不得超过当日汇率中间价的1%([当日最高现汇卖出价-当日最低现汇买入价]/当日汇率中间价×100%≤1%),最高现钞卖出价与最低现钞买入价之差不得超过当日汇率中间价的4%([当日最高现钞卖出价-当日最低现钞买入价]/当日汇率中间价×100%≤4%)。每日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提供美元最高现汇卖出价和最低现汇买入价区间、最高现钞卖出价与最低现钞买入价区间均应包含当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在上述规定的价差幅度范围内,外汇指定银行可自行调整美元现汇和现钞的买卖价格。
鼓励外汇指定银行在柜台加挂人民币兑各种货币汇价。人民币兑非美元货币现汇和现钞挂牌买卖价差幅度没有限制,外汇指定银行可自行决定对客户挂牌的人民币兑非美元货币现汇和现钞买卖价。
六、外汇指定银行可在第五条规定的价差幅度范围内与客户议定更优惠的现汇和现钞买卖价,但实际成交价格应遵循风险管理原则,避免不正当竞争。
七、全国性银行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外资银行、地方性中资银行总行及其他法人金融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分局),于每个工作日上午9:30之前报送本银行上一工作日初始挂牌汇价、最高价、最低价、结束挂牌汇价以及当日营业初始挂牌汇价。全国性银行的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地方性中资银行及其他法人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于每个工作日上午10:30之前将本银行上一工作日实际成交最高价、实际成交最低价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分局。
八、提供挂牌汇价服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均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报送银行挂牌汇价日报表(见附件)。具体登录及数据报送方法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网址为http://www.safesvc.gov.cn。)首页“常用下载”栏目中“银行牌价报送使用手册及模板”。
外汇局分局负责组织辖区内全国性银行的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地方性中资银行以及其他法人金融机构通过网上服务平台报送银行挂牌汇价日报表,并登录内网网上服务平台(地址为http://100.1.50.12)为辖区内外汇指定银行进行初始设置,保证外汇指定银行能够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报送银行挂牌汇价日报表。登录及操作方法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首页“相关下载”栏目中“分局为银行开户及授权操作说明”。
九、实现网络报送的外汇指定银行可停止通过其他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外汇局分局报送银行挂牌汇价日报表。如遇网上服务平台故障无法传输数据,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分局应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并启用传真方式报送银行挂牌汇价日报表。全国性银行总行传真至010-68402303。
十、外汇指定银行应建立健全有关挂牌汇价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外汇指定银行应完善全系统挂牌汇价的管理办法(包括定价机制、风险防范办法、内部控制制度和汇价信息联网技术规范等),如有修改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外汇局分局备案。全国性银行总行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资银行、地方性中资银行及其他法人金融机构报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
十一、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辖区内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的监督和检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十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非工作日美元对人民币现汇和现钞挂牌买卖价差的批复》(汇复[2007]44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对客户美元现汇挂牌汇价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7]33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牌价和结售汇头寸统计监测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84号)同时废止。涉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文件中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规定的有关事项以本通知为准。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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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的通知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计办价检[2002]14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日前,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等部门组成联合督导组对部分省市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工作进行了督导。从督导的情况看,各地检查工作已全面铺开,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但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做好全国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扎实地抓好重点检查。根据计划,全国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应于10月底结束,从目前掌握的情况看,一些地方只抓了省一级单位的检查,市县一级的检查进展缓慢,有的还未展开;有的地方重点检查进展较快,但为抢时间,工作不够扎实深入。为确保检查成效,搞好重点检查,经研究决定适当延长检查时间,即由10月底结束改为11月底结束。各地要集中力量、加快进度、抓紧完成检查工作,同时要保证质量,保证重点。

二、正确把握检查和处理的政策界限。从检查情况看,有的地方对国家有关政策和文件,特别是药品招标采购方面的政策和文件研究不深,检查中出现偏差。因此,各地要进一步认真学习,深入研究国家的政策和规定,正确把握检查和处理的政策界限。为了搞好检查和处理,现对有关的几项政策重申如下:一是以限定标书可投品种、规格的数量为手段强卖标书的,属强行收费;分解标书的,属变相提高标准收费。二是中标合同不签数量,中介代理机构改按品种、规格等方式收取代理服务费的,属自定标准收费(预收的除外)。三是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委托单位及不具备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中收取标书费、代理服务费等费用的,属乱收费行为。四是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要责令限期退还,到期仍未退还或根本不予退还的,属以收取保证金为名变相收费行为。五是执行的价格没有正式文件为依据,口头同意或报批文件上签字同意等不规范行为均无效,由此造成的提价属于擅自调整价格行为。以上行为均属价格违法行为,按价格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药品招标收费检查的政策依据为:2001年10月15日以后,按国家计委计价格[2001]1849号文件检查,在此以前,按各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检查。

三、加大案件的处罚力度。从检查情况看,发现问题主要集中在医疗机构上,特别是医院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收费;分解项目重复收费,以及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等。各地要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严格程序,加大处罚力度,严厉制裁各种价格违法行为,不得随意减免罚没款,解决好查出金额大,处理力度小的问题。对遇到干扰、阻力大,处理困难的重大案件,可依法按照程序移送上级部门处理,确保检查处理的力度。

四、抓好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各地要认真抓好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作用。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屡查屡犯,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典型案件,要给予公开曝光;对严格执行价格政策或经处罚后认真整改未再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要予以表扬并进行宣传,树立正面典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认真筛选,向国家计委(价检司)推荐一个正面典型单位。

五、加强调研促进政策完善和制度建设。各地要将检查和调研结合起来,利用检查所掌握的第一手资料和检查成果,有针对性的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建议,特别是药品招标采购方面的政策建议,以堵塞漏洞,改进和完善价格管理,促进制度建设。同时,价格主管部门要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认真帮助被查单位建章立制,加快整改,加强自律,避免屡查屡犯。

为了全面总结这次专项检查工作,各地要认真、及时的进行总结,并于12月5日前及时上报(包括2个典型案例)。我委将于11月中下旬召开由部分省市参加的检查汇报会,了解有关情况。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0号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年2月17日第28次主席办公会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2月26日第2次行长办公会议、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2月21日第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行 长:周小川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局 长:易 纲



                                        2013年3月1日  


附件:《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3/P020130308563144211607.doc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四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境内资产管理机构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五条 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注册地、业务资格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境内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保管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宏观管理要求和试点发展情况,对总体投资比例和品种做出规定和调整。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境内托管人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
第十一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十三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境内托管人;
   (二)变更机构负责人;
   (三)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吸收合并其他机构;
   (六)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投资,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
(一)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及境内托管人在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发布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