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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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

国发〔201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划》是我国国土空间开发的战略性、基础性和约束性规划。编制实施《规划》,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战略举措,对于推进形成人口、经济和资源环境相协调的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长远目标,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全局出发,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切实抓好《规划》的贯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划》明确的原则和要求,尽快组织完成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工作,并认真实施。各部门要根据《规划》明确的任务分工和要求,调整完善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环境等相关规划和政策法规,建立健全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全面做好《规划》实施的各项工作。
                             国务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
http://www.gov.cn/zwgk/2011-06/08/content_187918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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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职和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
第七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员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市人民检察院所在监所、林区、工矿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检察员。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区、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表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
适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其他人选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表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及格者暂不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任免案。
任免案需附被提名人简历、主要政绩表现和任免理由等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须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二条 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听取市人大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并向有关部门了解被提名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免案时,被提名人应到会。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反映被提名人情况的材料时,提名人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或情况不清的,经主任会议提议,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一步考核了解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命案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如采用其它方式表决,由常委会决定。任免案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第十九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过提请机关。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通过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
、副检察长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任命书。
对通过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其它方式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之前不得先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退(离)休手续前,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二十六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的,在任职期间逝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
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在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下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
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
第三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议案,提名人必须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委会审议。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勤政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述职评议等方式,了解被任命干部履行职责的情况,对是否称职作出评价。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 其他组织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OO八年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优化配置土地资源,规范土地市场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土地收购工作由市政府赋予土地收购职能的机构(简称土地收购机构)负责。
  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负责。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等,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包括:年度收购储备土地规模;年度收购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第二章 土地收购

  第五条 下列土地由土地收购机构统一收购:
  (一)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应当收购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收购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接受土地收购任务;
  (二)向城市规划部门征询规划性质、编制规划策划方案、申请规划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三)通知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领取并填报《收购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受理收购申请;
  (四)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并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五)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经批准后办理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产权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建(构)筑物权属、权利的合法凭证;
  (五)土地平面图;
  (六)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使用情况说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土地收购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情况;
  (二)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土地收购分为货币补偿直接收购和土地收益分成收购两种方式。
  规划为非经营性用地的,采取货币补偿直接收购方式进行收购。
  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的,可以采取货币补偿直接收购或土地收益分成收购方式进行收购。
  第十条 货币补偿直接收购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以土地使用权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土地按照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建(构)筑物按照评估价格补偿;以地上建(构)筑物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按照房地产综合评估价格扣除所含土地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
  货币补偿直接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以土地使用权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土地和建(构)筑物分别按照评估价格补偿;以地上建(构)筑物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按照房地产综合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采取土地收益分成方式收购的,收购规划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全部土地使用权时,暂不支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按市场机制供地后,政府根据收购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实际能够出让的土地,在出让土地总价款中扣除土地整理等相关费用,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4∶6比例分成。收购范围内所有地上建(构)筑物以及被规划为道路等公共用地的不再补偿。
  第十二条 收购土地涉及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收购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房屋产权人,由房屋产权人和房屋承租人按土地收购补偿费的3∶7比例分成。
  收购土地涉及城市居民用房的,按照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补偿,土地不再补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原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政府可以优先收购。
  第十四条 被收购土地及建(构)筑物权属有争议的,由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与争议人协商解决,在未达成协议前,土地收购机构可以先行收购,权属有争议部分的补偿费,可以交由法定机构提存,待争议解决后,再行补偿。
  第十五条 收购评估分为土地评估、建(构)筑物评估和房地产综合评估。
  划拨土地按照原用途进行评估;出让土地按照原用途剩余使用年期进行评估。
  建(构)筑物根据其结构、装修状况和建成年代等,按照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
  房地产综合评估,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装修状况、建成年代,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机构与被收购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后,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和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收购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物实施冻结,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持土地及建(构)筑物现状,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由土地收购机构完成原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熟化工作。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在供地之前,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以将储备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建(构)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经过开发整理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位置、面积、规划用途等情况,向社会定期公告。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优先从政府土地储备库中选用和供应。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收购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用于支付征收土地费用、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土地储备前期开发整理费用、贷款利息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收购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收购土地涉及地上建(构)筑物拆迁,发生争议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服从收购储备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如实提供收购所需资料和土地利用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给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市政府2003年4月28日发布的《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