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时期促进零售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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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时期促进零售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时期促进零售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流通发[20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十一五”时期,我国零售业发展环境持续改善,企业规模不断扩大,行业集中度稳步提高,多元化、多业态发展格局进一步优化,市场销售规模稳定快速增长,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年均增长18.1%。但是,也存在法律法规建设滞后,网点布局不够合理,经营模式转变缓慢,零供关系不够和谐;企业注重规模扩张,创新能力和品牌竞争力较弱,社会责任意识不强,行业诚信问题突出,以及流通效率和经营效益不高,中小企业发展困难较大等问题。为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和《国内贸易发展规划(2011-2015年)》,进一步促进零售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升零售业整体发展水平为目标,以加快零售业发展方式转变、结构调整为主线,以扩大消费、增加就业、引导生产、改善民生、促进和谐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流通成本,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二)发展目标。“十二五”时期,商品零售规模保持稳定较快增长,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年均增长15%,零售业增加值年均增长15%;零售业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与创新,各种业态协调发展;大型零售企业整体优势进一步增强,跨区域发展成效显著,中小零售企业健康发展,零供双方互利共赢、和谐发展;节能减排取得明显进展,节能型购物中心、商场(店)、超市层出叠现;零售业结构布局更趋完善,城乡、区域间协调发展,基本形成结构合理、布局科学、竞争有序的现代零售业。

  二、主要任务

  (一)调整结构优化布局。

  优化零售网点布局。积极推进商业网点规划制订和实施工作,引导商业网点向总量适度、布局合理、结构优化、便民利民方向发展。适度发展大型商业网点,加强社区配套商业设施建设,引导专业市场及物流配送中心集聚发展,形成以城市中心商业区为核心、城市区域商业中心为骨干、社区商业为基础的商业格局。大力发展社区、农村连锁零售网点,鼓励开展快餐、家政、维修、快递、水电气通信费代收代缴等综合性服务。支持农村商贸服务中心建设,提供家电等产品售后服务以及农产品市场信息、金融和通讯服务。

  促进业态协调发展。增强中低端百货店竞争力,拓宽品牌商品销售渠道,满足不同层次消费需求。支持社区商业中心加快发展,完善服务功能,保障社区居民消费安全。大力发展便利店、食杂店,方便居民生活。鼓励专业店、专卖店、会员店连锁化经营,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引导折扣店、奥特莱斯等新兴业态有序发展,稳妥发展购物中心和城市商业综合体。引导零售企业合理集聚,形成层次清晰、各具特色的商业街区,增强企业集聚、业态融合发展的带动辐射效应。

  稳步推进无店铺销售。促进网络购物、电话购物、手机购物、电视购物、自动售货机等无店铺销售业态规范发展。鼓励大型零售企业开办网上商城,重点支持以中小零售企业为服务对象的第三方平台建设,推动建设行业电子商务平台,促进线上交易与线下交易融合互动、虚拟市场与实体市场协调发展。
(二)加快发展方式转变。

  转变经营模式。鼓励百货、超市等零售企业提高自主经营比重,建立健全买手培训制度,扩大买断经营商品范围,依据顾客消费需求开发自有品牌,提升赢利能力。发挥网点优势,拓展国内外名牌产品的经销、代理业务,努力扩大代理规模。

  优化竞争方式。鼓励零售企业提高专业化程度,开展差异化经营,形成专项优势。鼓励零售企业深入分析当地消费特点,开展区域营销,形成区域性竞争优势。促进零售企业由注重门店数量和营业面积扩张转向注重质量提升,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加强品牌建设。鼓励零售企业完善对消费者、供应商的服务功能,大力加强零售企业自身服务品牌建设,提升企业品牌形象。

  (三)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流通成本。

  发展物流配送,完善供应链。鼓励发展第三方物流配送,完善城市共同配送网络。支持大型连锁企业建设自有物流配送中心,并面向社会提供配送服务。推动零售企业与生产企业建立新型供销关系,培育一批供应链龙头企业。规范商品销售代理制,引导生产企业建立规范的直供直销体系,减少代理层次和流通环节。

  加强企业管理,提升经营水平。推广供应链管理、电子商务等现代企业管理理念,优化业务流程和交易方式,提升零售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为零售企业发展特许经营提供咨询、融资、培训、财务审计等支持和服务,引导特许经营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加强科技和信息技术应用。加强现代流通理论、流通技术和管理的研究与运用,加大物联网、云计算等技术在零售业的应用,加强冷链配送、共用托盘、信息管理等技术或设备的研发与采用,开展“智能商店”试点。

  (四)积极培育市场主体。

  支持大企业发展。推动优势企业与金融业、制造业企业的融合,突破跨区域发展的瓶颈,采取多种方式整合商业资源,实现资本化扩张。给予大型零售企业融资便利,支持具备条件的大型零售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直营连锁经营、特许连锁经营和自愿连锁经营,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结算,统一形象。加快完善促进中小零售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破除投资障碍,降低经营负担,缓解融资困难。开展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通过扶持发展一批公共服务平台和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市场开拓、科技应用和管理提升等服务。支持建设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物流配送中心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

  (五)推动零售业“走出去”与“引进来”相结合。

  支持有条件的零售企业“走出去”。通过扶持零售企业“走出去”,带动商品出口,树立中国品牌形象;带动服务贸易出口,减少服务贸易逆差。支持大型零售企业到海外建立零售终端和配送中心,支持中小企业采取“抱团”方式“走出去”。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构建海外营销网络,为生产企业提供配套服务。支持开发境外商业设施,带动零售企业“走出去”。

  为企业提供公共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市场调查、人力资源、财务管理等服务;对零售企业“走出去”的前期开发和运营费用提供补贴;鼓励各类资本参与境外并购,为我国优势产业建立销售渠道。

  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加强国际经贸合作,为中国特色产品的通关、销售创造便利条件,为零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出入境提供便利。

  不断提高零售行业利用外资的质量与水平。鼓励和规范外资开拓中小城市零售市场,带动欠发达地区流通业升级改造和健康发展;鼓励外资依托零售业拓展电子商务和现代物流等新型流通业;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引导建立外资零售企业社会责任机制,倡导企业自发规范经营行为。

  (六)积极发展绿色低碳流通。

  支持企业节能降耗。制订、推广零售业节能环保标准,支持零售企业开展节能环保技术改造,在全国零售业开展“节能示范商店”活动,重点支持企业实施照明、空调、电梯、冷藏及其他耗能设备的节能工作,严格控制商业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倡导绿色消费理念。积极倡导文明、节约、绿色、低碳的科学消费理念,积极开展节能、低碳认证,大力开展碳评估、碳积分工作,引导零售企业开展绿色采购,设立环保产品专柜,鼓励消费者购买和使用绿色低碳产品,继续做好抑制商品过度包装和限制一次性塑料购物袋使用工作。

  建立废弃物逆向回收渠道。开展绿色产品销售和废弃物逆向回收渠道建设试点工作,引导连锁零售企业与生产制造企业、回收拆解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建设“循环消费示范门店”,收旧售新、以旧换新,逐步形成低碳环保产品销售、二手商品寄售和废弃物逆向回收的良性循环体系。

  (七)维护市场秩序,加强诚信建设。

  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加快建立信用信息征集、应用、共享制度,形成褒扬守信、惩戒失信的约束机制,为各类企业创造更为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建立和谐零供关系。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向供应商违规收费行为,以及违规拖延支付供应商货款行为,推动建立长效机制,促进零供关系协调发展。

  规范促销行为。规范发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对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进行监管,督促其遵循合法、公平、诚信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禁止违规促销行为。

  保障食品安全。加快建立零售企业对消费者“先行赔付”制度,继续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努力保障商品质量,特别是食品质量安全。

  三、保障措施

  (一)完善零售业法规体系。在零售业中深入贯彻落实《价格法》、《反不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积极推动《商业网点条例》、《网络零售管理条例》、《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条例》出台,加快制订相关部门规章,形成涵盖零售业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市场秩序、市场监测调控的法律法规体系。

  (二)落实零售业政策措施。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精神,切实破除国内市场分割和地区封锁,继续实施促消费的系列政策。

  (三)加大零售业财税金融支持。在零售业落实内贸领域相关财税优惠政策,清理和整顿不合理收费,加快落实零售业用水用电与工业同价政策,推动解决零售企业空调、电梯等设备纳入增值税抵扣项目的政策,研究解决连锁企业跨地区经营税收收入分配问题,落实连锁企业跨地区统一纳税政策。积极推动相关扶持政策的制度化和常态化。拓宽企业融资渠道,积极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大力发展绿色低碳环保的零售业项目。进一步加强银商合作,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费政策,扩大银行卡使用范围,方便刷卡消费。

  (四)完善统计体系和标准化建设。加快建立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联动的统计体系,加强统计成果的应用,构建准确反映零售业发展的综合性景气指数。加快形成以国家标准为引领,行业标准为主体,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为延伸的标准体系,大力推进标准宣传贯彻和示范工作,提升零售业发展水平。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零售业与国际接轨。对覆盖面广、零售业急需的标准优先立项。

  (五)加强中介组织和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零售业中介组织作用,规范行业协会行为,建立企业与政府间顺畅的沟通渠道,引导企业加强行业自律与交流合作。加强零售业管理人才队伍建设,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商务系统零售业管理人员培训。注重对零售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行业队伍的整体素质,增强零售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十二五”时期促进零售业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要认真分析零售业发展趋势和存在问题,及时总结成功经验和做法,研究提出促进零售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努力构建促进零售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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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13号


  《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1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预防 和减少错案发生,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四川省行政执法规 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 执法活动中,因故 意或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其它处理错误,给国家利益或公民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案件。
  第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错 案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各县、 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 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是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行 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辖区内国家和省属垂直管理部门发生的错案追究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负有错案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含本机关聘用的)及委托行政执法机 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没有法制工 作机构的,确 定办公室或其他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审查、认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及其过错和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审查、认定发生行政执法错案的机关及其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
  (六)转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
  (七)对下级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和发生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 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察、人事等有关机关应各司其职,配合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做好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八条 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
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行政复议机 关、监察机关撤销、纠正或者责令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行政机关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违法行为的案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错案:
  (一)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 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或显失公正的;
  (二)作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错误或不当的;
  (三)作出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错误或不当的 ;
  (四)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决定 错误或不当的;
  (五)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错误或不当,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七)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应当给予审批、 登记,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的;
  (十)没有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 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十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骗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 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十三)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益,情 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 果的;
  (十五)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决、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 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章 受理与审理案件
  第十条 对发现的行政执法错案线索,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即受理、 登记,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一条 经审查认定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可能追究行政执 法错案责任的,错 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立案呈批表》,报错案责任 追究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立案的,应当制作《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立案通知书》, 于批准立案之 日起5日内送达错案责任单位。 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应当立案而未 立案的,有管辖权 的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向其发出《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立案监督通知书》,要求其立案 ,被通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立案。并在决定立案后5日内向发出通知的错案责 任追究机关报送《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立案通知书》。对收到《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立案监督通 知书》后7日内未决定立案的,有管辖权的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可直接立案。
  第十四条 对决定立案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调查核实有关事实、证据。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可以采取调阅案卷材料、询问 当事人和有关知情人、询问责任人、委托鉴定或其它调查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 及责任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对行政执法错误明显,继续执行可能造成更 严重后果的错案,经有权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解除强制措施或暂缓执行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调查后,应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认定发生行 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机关及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及责任。
  第十九条 调查、认定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将认定的事实、证据、执法错 案责任的划分、发 生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责任人处理意见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 调查和认定工作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 在期限内无法完成的,报经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行政执法错案,应根据行政执法人员在行 政执法中各自承担的 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审批人、审核人、承办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 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 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
经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发生错误的,参加研究的各成员应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负主要 责任;发表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者,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或审核人的正确意见 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由直 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 审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由承办人或者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请示的案件 ,因上级行政执法 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行为(含不作为)错误的,应当承 担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执行了上级行政执法机关错误的决定、命令等造成执法错案的, 由作出决定、命令等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 追究其责任:
  (一)玩忽职守、打击报复、索贿受贿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
  (二)对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三)对错案的查处设置障碍或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行政执法错案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 或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
  (二)出现错案后主动纠正,挽回了损失的;
  (三)积极配合对错案的查处,使错案迅速得到纠正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追 究其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行政解释、司法解释、法律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案发生的;
  (三)按照规定程序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五)由于管理相对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以下简称错案责任人),应当根据 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对发生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错案责任机关),应当根据其错案的后果和责任程 度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错案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离岗接受培训;
  (四)通报批评;
  (五)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七)延期晋级、晋职;
  (八)停止执行职务;
  (九)限期调离行政执法单位;
  (十)辞退;
  (十一)行政处分;
  (十二)追缴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十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错案责任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依照《国家赔偿法》给予受害人赔偿;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选年度先进集体资格;
  (五)扣发单位目标奖。
  第三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依照调查终结报告,拟对错案责任机关作 出本办法第三十三 条规定情形之一处理的,应制作《行政执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报错案责任追究机 关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权处理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拟对错案责任人作出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一) 至(六)项和(十二)项情形之一处理的,应制作《行政执 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经有权部门或机构签署意见后,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 批 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根据调查报告,拟作出下列处理的,制作 《行政执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意见书》,按职责权限送交有权部门或有权机构:
  (一)拟辞退、限期调离行政执法机关、延期晋级、晋职、责令离岗接受培训等,移送人事部 门或人事机构;
  (二)拟停止执行职务等的,移送人事部门或人事机构,或移送其他有权部门或有权机构;
  (三)拟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部门或监察机构;
  (四)拟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纪检部门或纪检机构;
  (五)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
  (六)拟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给予的处分不应由本机关作出的,报行政执法机关首长批准后 ,按干部任免和管理权限移送有权机关;
  拟采取两种以上处分的,分别移送有权部门或有权机构。
  第三十七条 接受移送的部门或机构应对《行政执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意 见书》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定程序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接受移送的部门或机构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在规定的期限 内送达有关责任人,同时抄送移送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负有错案责任或其他人员负有错案责任 ,不宜由本机关追究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辖 区内国家和 省属垂直管理部门发生的错案有权进行监督,并提出处理建议,该垂直管理部门 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员和错案责任机关对错案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错 案责任追究处理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分别收到《行政执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和《行政执法机关错案责 任追究决定书》后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 。
  接受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应认真组织复查,并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 起30日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记入其档案,作为行政执法人员 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有徇 私舞弊或者其他渎 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接受移送的部门或机构无正当 理由不处理或者拒绝处理的,由有权部门对接受移送部门或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负责人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 府、政府部门及具 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法律、法规 、规章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单位和组织。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依照法律、法规、规 章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可根据 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领导同志。

泸州市人民政府机关印刷所印制(共印 260 份)

   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的基本情况
  《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称《办法》)年初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纳入了2000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我局从9月开始在借鉴攀枝花等市经 验的基础上,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及省公安厅《四川省 公安 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草拟了《办法》初稿。并将《办法》 初稿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征求意见,同时请市纪委、市人大政法委、市政协 社会法制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提出指意见。在各部门提出建议意见的基础上 进一步对《办法》初稿进行了反复的研究的修改,形成现在的《办法》草案。
  二、起草《办法》的目的和意义
  (一)制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是依法行政、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的需要。行政执法错案 责 任追究的核心是使发生错案的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承担一定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以 警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从而不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提高依法 行政水平。防止和减少违法执法、违法行政,达到依法治国的目的。
  (二)制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是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需要。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 五大报告中指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 评议考核制。”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则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保障。
  (三)制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在行政 管 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始终处于主导地位,管理相对则处于从属地位。行政机关及其管理人员 、执法人员稍有不慎,或有违法行为,都可能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实行错案 责 任追究,从惩戒的角度,一方面使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能违法、不敢违法、只能依法 执法、依法行政;另一方面,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来弥补给 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从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办法》草案的合法性
《办法》主要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省政府令第105号),《四川省行 政 执法规定》(省政府令第106号),《公务员管理条例》、《监察法》、组织法等有关规定 。具有其合法性。
  四、《办法》内容的几点说明
  (一)《办法》共6章50条,是集实体和程序于一体的规范性文件,但侧重于程序方面的 规定。
  (二)关于管理体制问题
  1、在起草《办法》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对国家和省属垂直管理部门,所在工作区域的地方 人民 政府有无追究其错案责任权利问题,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有,一种意见认为无 。我 们认为:虽然国家和省属垂直管理部门的人、财、物在国家和省上,但应依法实行双重领导 ,根 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 条第二款和该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自 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仍有领导监督权,并且应监督区域内的垂直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因而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垂直管理部门有追究错案责任的权利。从有利于促进垂直管理 部门依法行政角度出发,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垂直管理部门发生的错案,可以直接处理, 也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垂直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2、《办法》中的总的管理体制是: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错案责任追 究 工作,并有权追究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错案责任;上级 政府部门有权追究下级政府部门、法律、法规接权组织、委托执法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错案 责任;政府部门有权追究本机关内部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错案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及其他派出机构有权追究本机关内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错案责任。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确定的其他机构代表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具体负责错案 责任追究工作 。此规定的出发点有二:一是需要明确一个办事机构去办理这项工作,二是根据《四川省行 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政府及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有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行使监督 检查的权利。
错案责任追究的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对行政机关、机构和组织发生错案的责任追究见(《 办 法》33条),二是对行政执法人员、委托执法人员,协助执法人员及负责人的错案责任追究 ( 见《办法》32条。)。其追究的手段也多种多样。对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追究。但 对个人的追究,情况比较复杂,《办法》中分了几种类型,一是对单位负责人的追究,由有 领导权的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对垂直部门的负责人的追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二是 作行政处分决定的,移交人事或监督部门处理;三是涉及党纪处分的,移交纪检部门处理, 四是涉及刑事犯罪处罚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错案责任追究和程序
从《办法》的篇幅精练和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角度考虑,在修改《办法》时,我们删除了初 稿中管辖,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农经发﹝2009﹞2号


各市、县(市、区)纪委,监察局、财政局、农业局(农办):

为切实加强村级财务管理,扎实推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有效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省纪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二○○九年一月八日

附件:

浙江省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规范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中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乡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级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其它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行使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村经济合作社),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及其农经管理机构、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县(市、区)村级财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县(市、区)党委、政府分管领导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责任追究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严肃执行纪律,违规必究;

(三)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属领导班子集体行为的,追究领导班子责任,并视情节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 村级财务管理职责



第四条 以下人员有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社长(或村级财务审批人)、财务审批联签人员,村出纳(村报账员、村助理会计,下同),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主任(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

(二)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乡镇(街道)农经员和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主任(代理机构负责人,下同)、代理会计;

(三)县(市、区)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县(市、区)农业局(农办)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农经部门负责人、农经干部。

第五条 县(市、区)村级财务管理职责:

(一)县级农村财务管理及审计机构、人员、经费得到落实;

(二)村级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得到贯彻落实;

(三)结合实际制定村级财务管理指导性意见和制度,明确管理要求;

(四)村级财务管理监督措施有力;

(五)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三年一轮审”制度得到落实;

(六)按规定执行其他村级财务管理规定。

第六条 乡镇(街道)村级财务管理职责:

(一)乡镇(街道)农经工作机构建立或部门落实,农经干部力量配备与其承担工作量相适应;

(二)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人员、经费、办公场所得到保障;

(三)村级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得到贯彻落实;

(四)对村级财务管理要求具体、明确;

(五)对村级财务管理指导、监督、检查措施有力;

(六)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内部制度健全,运作规范,做到会计核算准确,监督有效;

(七)按规定编制、提交村级财务报表,及时与村经济合作社沟通村级财务情况;

(八)按规定执行其他村级财务管理规定。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职责:

(一)按规定程序制订村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

(二)按规定执行村级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做到年初有预算、年中有检查、年终有决算;

(三)按规定执行票据管理制度,做到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收款收据,按规定流程审核、审批财务票据;

(四)按规定接受社监会(村民主理财小组)的财务监督;

(五)按规定执行财务公开制度,做到公开内容、程序、形式和时间规范;

(六)按规定执行其他村级财务管理规定。



第三章 责任追究形式和责任确定



第八条 责任追究形式:

(一)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三)赔偿损失;

(四)停职检查(待岗)、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等。

以上追究形式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违纪的,党员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处理,公务员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责任追究区分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对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其直接责任;对与直接责任人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有关的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失职渎职的连带责任人,追究其连带责任。

第十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干扰、阻碍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责任追究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五)具有其它应当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一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集体经济损失、无重大不良后果的,或者具有其它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责任追究:

(一)管理和服务的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财务管理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违反财务管理责任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责任的区分和追究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村经济合作社社长负主要责任。村级财务票据由村党组织书记或村委会主任审批的,由审批人负主要责任;涉及村级财务票据联签的,联签人也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要求制订村经济合作社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和年终财务决算的;

(二)未建立健全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的;

(三)对内容不真实、票据不合规、报销手续不齐全的开支进行审批的;

(四)违反规定任免村出纳、安排非村出纳管理现金或者非村出纳办理票据的;

(五)代收代付行为未按规定时间结报的;

(六)违反规定出借村集体资金或提供经济担保的;

(七)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专项资金的;

(八)基建工程项目、大额集体资产购置、拍卖、转让、发包、租赁,以及应收款项、投资款项增减,未经民主决策先行实施或未经招投标管理的;

(九)村干部报酬、补贴等非生产性开支超过规定标准的;

(十)违规开支招待费的;

(十一)本人或授意他人违规开设银行账户,设立账外账、小金库、公款私存,以及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十二)未按规定及时逐项逐笔公开财务的;

(十三)对上级或社监会(民主理财小组)提出的正确意见,整改不及时或措施不力的;

(十四)打击报复村财务人员和社监会(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

(十五)不接受上级审计和乡镇(街道)监督管理的;

(十六)因领导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报账的;

(十七)因管理不善,造成村集体资产流失的;

(十八)不按规定进行村经济合作社收益分配的;

(十九)违反规定和民主程序签订村级经济合同或有关合同未向乡镇(街道)会计代理中心备案,有关合同未附在报账相关收支票据后的;

(二十)其它违反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村出纳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批的原始凭证给予报销的;

(二)库存现金保管超过限额,或各种预领款、垫支款不及时结报导致库存现金超限额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出借集体资金或套取大额现金的;

(四)违反规定公款私存或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五)已收集体收入不及时入账的;

(六)未按规定领用、管理、使用村级统一收款收据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银行转账结算而采用大额现金支付的;

(八)违反规定不及时报账的;

(九)拒绝、阻碍审计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财务交接手续的;

(十一)未设置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或记账混乱致使余额不清的;

(十二)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社监会主任(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负主要责任。涉及社监会成员(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未按财务制度要求进行财务审核、监督的;

(二)发现财务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提出整改意见的;

(三)在群众中散布不真实的财务情况引发群体性上访的;

(四)超越审核、监督权限造成财务管理混乱的;

(五)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代理会计(未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的村的村会计)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核原始凭证给予记账核算或对不规范原始凭证给予入账的;

(二)未按会计制度要求进行会计核算或因会计核算错误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未按规定对村出纳的库存现金进行盘点的;

(四)未按时做账的;

(五)未按时提供村级财务公开资料的;

(六)未按时将各村财务管理状况报送有关领导的;

(七)违反规定将会计档案提供外单位人员查(借)阅的;

(八)因保管失职造成会计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九)未按规定审核资金使用、划拨情况,擅盖财务专用章的;

(十)未按操作要求开展村级财务电算化或网络化管理,造成核算错误和电子数据失丢损坏的;

(十一)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农经员(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主任)负主要责任。

(一)村级财务收支未按规定期限结报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的;

(二)发现有多头开户或村出纳库存现金超限额而不予及时制止、整改的;

(三)发现村集体资金擅自出借或提供经济担保而不及时制止、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抽查村库存现金的;

(五)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财务收支审核或财务公开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六)因管理监督疏漏,造成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会计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七)对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领用、保管、使用和核销监管不到位的;

(八)各村银行存款印鉴未实行村出纳与代理会计分开保管的;

(九)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一)未落实村级财务公开制度的;

(二)对设立账外账或私设小金库行为制止、整改不力的;

(三)对集体资金违规出借或提供经济担保制止、整改不力的;

(四)因村级财务管理不力,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五)项目管理及招投标未实施到位,造成集体资产受损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六)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党政正职负主要责任。

(一)乡镇(街道)农经工作机构未建立或部门未落实,农经干部配备不到位,经费不落实的;

(二)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人员不到位、办公设施等配备不齐全,代理会计由农经员兼任,造成会计代理不能正常运作,影响村级财务管理与监督的;

(三)没有制定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监督具体规定或管理监督措施不力的;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整改意见、处罚决定监督落实不到位的;

(五)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县(市、区)农经部门负责人及农经干部负主要责任。

(一)未提出村级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意见和具体要求,导致村级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合理、不落实的;

(二)村级财务管理监督不力,造成村级集体资产流失、财务管理混乱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失引起群体性信访和重复信访的;

(四)其他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县(市、区)农业局(农办)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一)未制定村级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意见和具体要求,造成村级集体资产流失、财务管理混乱的;

(二)村级财务管理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不力,引起群体性信访的;

(三)其他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县(市、区)党政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一)村级财务管理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经费未得到落实的;

(二)村级财务管理要求不明确,甚至未作出要求的;

(三)因村级财务管理不力,引起群体性信访而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实施财务审计、开展财务检查、受理财务管理投诉等查实的违规行为,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乡镇(街道)农经员、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主任、代理会计和村一级财务管理人员,由乡镇(街道)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抄送县级纪委及监察、农业、财政部门备案;乡镇(街道)领导以上干部按管理权限处理;构成违纪的,报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反村级财务管理投诉、举报后,在6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经调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 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辩。受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结果应用



第二十七条 被责任追究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的,当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赔偿损失或者停职检查(待岗)、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的,当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称职等次,并扣除当年度考核奖金。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其工资福利待遇、年度考核按照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在处分执行期内不得提拔使用。村党组织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村委会主任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追究的,所在村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不符的,以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