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法律援助案件管辖、指派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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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法律援助案件管辖、指派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司法局


厦门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法律援助案件管辖、指派规定》的通知

厦司〔2009〕14号


各区司法局、各法律援助中心:

  现将《厦门市法律援助案件管辖、指派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到市法律援助中心。

                                  厦门市司法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厦门市法律援助案件管辖、指派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明确全市两级法律援助中心案件的管辖范围,及时做好法律助案件的指派工作,提高办事效率,合理使用法律援助资源,为受援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及《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管辖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其他市级部门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区法律援助中心管辖由其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其他区级部门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按上述管辖原则,向案件受理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市、区两级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对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进行审批,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条 两个以上区法律援助中心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不同的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由于审理机构的管辖原因而移送审理的,法律援助中心无须进行相应的移送。

  区法律援助中心、公民对于案件的管辖有异议的,报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受理。

  第五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可将当事人的申请指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当事人的申请,认为需要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的,可以报请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对公民请求法律援助,决定给予批准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受援人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机构进行办理。

  第七条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中心应于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机构进行办理。

  第八条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中心应在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同时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机构进行办理并函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根据就近、均衡的原则,合理指派各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将法律援助案件交由个别律师事务所集中承办。

  第十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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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次修正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二次修正
1997年8月3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六条 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和违法案件,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合同监督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监制和推广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专业性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向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资金、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鉴证的,可以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申请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供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监证的经济合同应依法鉴证。
第十二条 在广州市举办的商品交易会、交流会、订货会、展销会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监督。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订立假经济合同的;
(二)故意签订无履行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者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账户的;
(五)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六)利用经济合同走私贩私的;
(七)以经济合同形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骗取财物的;
(九)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封、扣押有关物品或冻结、划拨当事人银行款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构成犯罪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
(三)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五)暂扣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或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如有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于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3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广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订〈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议案》,决定对1994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一)项改为:“警告”;(二)项改为:“没收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三)项改为:“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五)项改为:“暂扣营业执照”。
二、第十九条最后一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改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8月3日
不是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亦应赔偿

[案情]10月11日,被告江西省吉水县白水卫生院指派两位医生到该县白水镇下车村小学进行甲肝疫苗预防接种。在校学生陈军(9岁)接种后的第二天下午感到腹部胀痛,当日就诊后于次日上午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吉安医专尸解,确定为中毒性休克死亡。经法院委托吉安市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为陈军被注射的甲肝疫苗质量可靠,陈军的死亡与接种的甲肝疫苗无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分歧]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本案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是本案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甲型肝炎减毒活疫苗使用说明书》上明确记载了接种甲肝疫苗四种禁忌症:(1)身体不适,液温超过37.5℃者。(2)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者。(3)免疫缺陷或接受免疫抑制剂者。(4)过敏体质者。医疗机构未严格按照说明书上的要求操作,应予以赔偿。
[简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由于本案鉴定结论是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2002年4月4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首先此规定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民法通则》是基本法,《条例》是法规,基本法的效力优于法规。因此,本案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更为合理、合法。其次本案陈军之死虽与接种甲肝疫苗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医疗事故,但被告白水卫生院在为陈军接种甲肝疫苗时,未严格按照说明书上的要求操作,接种前既未对陈军进行相应的身体检查,又未排除陈军患有禁忌症的可能性,不符合医疗操作规范,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所以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给予相应的赔偿。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王新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