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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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科技发〔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进一步推动中医药科技进步,针对目前中医药预防保健、临床、科研、产业和学术发展中具有鲜明行业特点、急需解决的实际问题,改进和加强我局科技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2年12月17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科技力量、组合科技资源、服务发展、创新驱动,针对具有中医药行业特点的科技问题,改进和规范科技立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与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各有侧重、互为补充,并为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提供贮备或提供基础性工作,是国家中医药科技计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实行政府立项引导、专家咨询论证,多方筹措资金、规范过程管理的原则,鼓励产学研用紧密结合、创新体制机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下达计划并组织实施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其他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科技项目管理工作,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科技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科技项目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是科技项目实施的主体,负责保障相应的条件和经费,组织实施科技项目,按要求参加检查、评估和验收,并进行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立科技项目评估咨询专家库,根据需要遴选专家参与科技项目的咨询、评审、评估等工作。
第八条 专家在参与科技项目咨询、评审、评估活动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恪守保密、回避和廉洁等原则。
第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行业和事业发展所要解决的科技问题,分类别设立科技项目专项或计划,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条 根据相关指南或中医药行业发展实际需求的科技问题,凡具备组织实施科技项目的工作基础、具备能力和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有资格申报科技项目。申请应当有明确的承担单位和申请人,并经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交项目申请和建议。
第十一条 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同行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依据“综合评价、公正合理、择优支持”的原则,对申请项目提出咨询意见。根据专家意见,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立项项目及下设课题,并下达计划,课题管理等同于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可根据相关工作基础和发展需求直接委托有关单位承担科技项目。
第十三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和负责人应当制订科技项目实施方案,明确科技项目实施的目标和任务,确定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和预期达到的技术指标,与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签订《任务书》。
第十四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任务书》规定期限内完成研究任务,并按时参加验收工作。验收包括会议答辩、现场考察、书面审核等形式,由验收专家组进行评估评议。
第十五条 完成任务严重不足,或提供的资料、数据不真实;或擅自修改《任务书》考核目标、内容;或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或经费使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能通过验收。
第十六条 科技项目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原则上为项目承担单位所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保护、开发和应用。
第十七条 科技项目研究成果在发表论文、出版专著、申报奖励时,均应当标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
第十八条 科技项目经费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专项经费、地方和承担单位筹措等多渠道构成,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技项目具体经费可根据各相关方面的约定落实。
第十九条 科技项目经费的管理与使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科技经费使用与管理的有关规定。科技项目经费由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科技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经费决算或审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国中医药发〔2005〕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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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形成了全社会关爱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但受经济贫困、监护缺失、家庭暴力、教育失当等影响,一些未成年人遇到了生存困难、监护困境和成长障碍,迫切需要建立新型社会保护制度。为探索建立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制度,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民政部决定开展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思路


  坚持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优先,加强理论创新、政策创新、制度创新、实践创新,强化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积极拓展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内容,帮助困境未成年人及其家庭解决生活、监护、教育和发展等问题,探索未成年人社会保护体系建设,最大限度减少未成年人流浪乞讨和其他受侵害现象,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二、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创新发展。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试点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以人为本、为民解困,创新工作理念和方法,完善政策措施,探索面向所有未成年人的新型社会保护体系,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制度。


  (二)预防为主,标本兼治。坚持从源头抓起,筑牢基础防线,完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服务网络,加强对家庭监护的指导监督和困难家庭的救助帮扶,增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辅导,及时救助保护困境未成年人,严厉打击涉及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净化社会环境。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切实转变政府职能,落实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发挥政府在政策制定、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等方面的主导作用,发挥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政府举办的社会服务平台作用,建立分工明确、协同推进的工作机制。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合力。


  (四)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多措并举,注重实效。合理确定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的基本内涵、主要目标、重点任务、推进措施和分析评价。创新工作载体,解决困扰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的难点问题,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有效保障。


  三、试点地区


  民政部在北京市、河北省石家庄市、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长春市、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江苏省苏州市、安徽省蚌埠市、福建省厦门市、江西省万载县、山东省泰安市、河南省郑州市、湖北省荆州市、湖南省常德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重庆市万州区、四川省成都市、贵州省凯里市、陕西省宝鸡市、兴平市、新疆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等20个地区开展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另行确定省级试点地区。


  四、主要内容


  (一)建立未成年人社区保护网络。在城乡基层建立社区儿童服务中心,开展流浪乞讨、失学辍学、留守流动、监护缺失等困境儿童的排查摸底和定期走访工作,为有需求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临时照料、教育辅导、心理疏导、监护指导、政策咨询、亲职能力培训、帮扶转介等服务。


  (二)加强家庭监护服务和监督。建立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指导社区儿童服务中心开展活动,督促村(居)委会建立随访制度,对问题家庭进行监护干预,提升家庭抚养和教育能力。


  (三)保护受伤害未成年人。建立受伤害未成年人发现、报告和响应机制,配合相关部门打击操纵、教唆、利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协调相关部门对漠视、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等事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保存相关证据,评估未成年人受伤害程度,为未成年人提供及时保护、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等服务,落实国家监护责任。


  (四)开展困境未成年人救助帮扶。充分发挥现有救助保护机构的职责作用,积极开展延伸服务,帮助困境未成年人及其家庭落实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和扶贫开发等政策,将救助保护机构拓展为社会保护转介平台,面向社会开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服务。


  (五)健全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基层组织、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各类志愿者的工作职责和协作程序,建立完善监测、预防、报告、转介、处置等保护体系,形成政府负责、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机制。


  (六)完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制度。分析梳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现状,提出完善法规政策、强化部门职责、推进社会协同的相关措施,构建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有效衔接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制度。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试点工作领导机制,调整充实人员机构,落实目标责任、加强监督考核,切实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以改革创新精神推动试点工作。要切实加强与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的沟通协调,争取多方面的政策支持和工作配合。


  (二)加大保障力度。各地和试点地区要通过政策倾斜、资金扶持、项目合作、智力支持等多种方式,切实保障试点工作顺利开展。要积极动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专业组织等方面的资源,鼓励企事业单位、公益慈善组织、热心人士提供捐助和社会保护服务,并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


  (三)提升工作水平。要认真研究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对象、范围、定位和思路,充分运用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制订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整体架构和基本模型,探索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方式方法,构建直接面向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网络和体系。要建立科学评估机制,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不断总结和探索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实践和规律,推广先进经验,加大宣传力度,为试点工作创造良好氛围。


  请各地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民政部确定试点地区要尽快研究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报送省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部社会事务司备案后实施,并及时报告试点工作进展情况。


民 政 部
2013年5月6日

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1〕113号

2001年8月31日

《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经市政府第117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的合理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市政发〔1999〕138号)的有关精神,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00〕30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与医疗补助水平与我市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保持同一城市国家公务员医疗水平相一致。保证公务员合理医疗待遇基本不变。坚持以收定支、合理使用、专项管理、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的范围包括: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及医疗补助金,根据市财政的实际承受能力,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五条 建立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实行分档补助、个人支配、超支不补、节约留用的管理办法。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资金由基本医疗费用和补助医疗费用两部分构成,具体计入比例是依据职工不同工龄段,按本人工资收入前四项(下同)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入。即:
工龄1—10年的,记入6%(基本医疗费用记入2.7%,补助医疗费用记入3.3%);
工龄11—20年的,记入8%(基本医疗费用记入3%,补助医疗费用记入5%);
工龄21—30年的,记入11%(基本医疗费用记入3.6%,补助医疗费用记入7.4%);
工龄31—40年的,记入15%(基本医疗费用计入4.5%,补助医疗费用记入10.5%);
工龄41年以上的,记入20%(基本医疗费用记入5.5%,补助医疗费用记入14.5%);
退休人员按本人养老金的20%记入,(基本医疗费用记入5.5%,补助医疗费用记入14.5%)。
第六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个人帐户补助医疗费、医疗救助、封顶线以上医疗补助。
第七条 公务员因患长期慢性病(乙肝、丙肝、肝硬化、肾透析、强烈性传染病等),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的合理门诊医疗费支出和应由个人负担的合理住院医疗费支出超出本人年度工资收入50%以上,导致本人或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附本人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病历、处方、结算证明、报审表等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报送财政部门,视资金情况确定补助金额,并拨付给申请单位,再由单位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填写申请表并附相关单据,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并由该机构与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按80%的比例报销,个人负担20%。
第九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设立专户单独核算,结余资金结转使用,不足部分由财政兜底。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及各项支出制度,对医疗补助费用开支要严格审核后再予以支付。
第十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中的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各区县可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其所属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