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若干问题探讨/柏文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48:34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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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若干问题探讨
柏文栋 陈明霞

  项遗嘱继承关系能否发生,取决于有关遗嘱的是否有效。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继承方式作了较为明确和严格的规定,但并未规定共同遗嘱,学界对这一问题也一直存在争论。目前,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正紧张进行,研究探讨共同遗嘱的若干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共同遗嘱的涵义及特征
  共同遗嘱,又称联合遗嘱,或合立遗嘱、共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其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这是一种特殊的遗嘱方式,多数情况下发生在夫妻之间。比如某对年老夫妻自书一份遗嘱,指定当两人百年之后,夫妻共同财产除房屋由其长子继承外,其余由其次子继承,妻子祖传之玉佩由其唯一的女儿继承。此遗嘱即为夫妻共同遗嘱。共同遗嘱从遗嘱内容上可分为相关的共同遗嘱和单纯的共同遗嘱两种,同一份共同遗嘱也有单纯和相关之分。相关的共同遗嘱是相互依存的,即当一方的遗嘱内容发生变更或撤回时,对方的遗嘱内容也因而随之发生变化;在遗嘱生效前,即使有遗嘱人先死亡,其遗产也不得被擅自分割。而单纯的共同遗嘱人之间的关系,则是相互独立的,遗嘱人各自可自由变更、撤销其遗嘱而互不相干。可见,单纯的共同遗嘱实为数份独立遗嘱,只不过在形式上合而为一而已,而内容相关的共同遗嘱则要复杂得多,任何一位遗嘱人皆不得擅自变更或撤回遗嘱内容,通常要等到最后一位遗嘱人死亡后,继承才真正开始。这些与我们通常所认知的单个遗嘱在形式、内容及本质上均有很大差异。
  与单个遗嘱相比较,共同遗嘱的法律特征表现为:1?共同遗嘱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民事行为。一般认为,遗嘱是一种处分自己遗产的单方法律行为,不同于契约等合意行为,但共同遗嘱却是双方或多方共同合意的结果。2?共同遗嘱的成立乃是双方或多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其设立遗嘱的目的,不仅表示自己死亡后对遗产进行处分的意愿,还有对双方或多方死亡后各自或共同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共同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通常是双方或多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共同遗嘱在表现形式上较为单一。无论是自书或公证的遗嘱,一般都表现为书面的证书(文件),与单个遗嘱形式的多样性有明显区别。4?共同遗嘱的遗嘱人可以在多种不同的情况下订立遗嘱。遗嘱人可以在他们还没有死亡威胁时就立下遗嘱或有一方在死亡危急时刻才立下遗嘱,也可以在不同时期立下数份遗嘱,当然,这数份遗嘱并非全部有效。
二、有关共同遗嘱的立法例及理论分歧
  各国立法对共同遗嘱及其效力的态度截然相反,但无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等依法律传统之区分,在每一法系内皆有承认与禁止的立法或判例。一种立法例是采用承认主义,明确共同遗嘱的合法性、有效性。奥地利民法典第583条和第1248条,原联邦德国民法典第2265条至2273条,均明文确认夫妻之间可以订立共同遗嘱;有关国际公约也有承认之规定,如1961年10月5日订立于海牙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亦应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在同一份文件中作出的遗嘱处分的方式。”此外,英美等没有统一成文法典的国家,其法院判例也都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另一种立法例是采用禁止主义,完全禁止订立共同遗嘱,否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如法国民法典第968条规定:“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证书订立遗嘱,不问为第三人利益,或为相互的遗嘱处分”。日本、捷克等国也有相同的规定。日本民法第975条规定:“二人以上者,不得以同一证书立遗嘱”。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476条第3项规定:“几个被继承人的共同遗嘱无效”。
  但是,理论上的分歧并非如此单一。就我国学界而言,对此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即承认说、禁止说和折衷说。承认说的理论根据在于:1?遗嘱行为是一种私法上的行为。遗嘱人设立遗嘱的目的,是表明自己死亡后对遗产处分的意愿。对遗嘱效力的确认应当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应当认为有效,而不应过分关注其行为的方式。2?共同遗嘱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合意行为,但这种双方或多方的合意行为是基于立遗嘱人相互之间的信赖以及遗嘱所涉及的特定家庭关系而作出的,它又不完全等同于契约等合意行为,必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能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这种与特定人身关系相联系的共同遗嘱能够保证财产流转关系的安全运行。3?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及司法实务对共同遗嘱,无论是承认抑或禁止,都充分考虑到遗嘱本身的特性和遗嘱成立的实际情况和需要,扩大或放宽遗嘱方式的适用范围,在遗嘱方式的有效性问题上已经采取或趋于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以成全死者的遗愿,避免或减少遗产继承关系的不稳定。禁止说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1?共同遗嘱恰恰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遗嘱自由原则。因为遗嘱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独立自主地决定遗嘱的成立、变更或撤销,而共同遗嘱,尤其是内容相关的共同遗嘱,却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予以变更、撤销。2?遗嘱的效力难以确定。如当共同遗嘱人一方在生前即以实际行为处分了自己的遗嘱标的物,而实际上否定了其所订立的共同遗嘱时,共同遗嘱人的另一方所为的遗嘱内容是否仍然有效呢?何况,遗嘱是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成立时,不可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定要等到遗嘱人死亡后才生效。3?因共同遗嘱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继承开始时间无法确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遗嘱内容的实现是以立遗嘱人死亡和留存合法遗产等法律事实的存在为前提的。事实上,共同遗嘱人不可能同时死亡,当共同遗嘱人一方先死亡时,有关该死亡人的遗产继承即应当开始,但共同遗嘱的存在,使得该继承开始时间失去了法律意义,会导致遗产的范围无法确定等。若等到最后一位共同遗嘱人死亡,继承才开始,则其间所发生的各种法律事实往往又会直接影响共同遗嘱的内容效力。折衷说的观点则认为:1?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虽为古老的民法原则,但在当今越来越注重人权及私权保护的时代,法律更应当对公民处分个人权利持宽容的态度,给以充分的维护和尊重。共同遗嘱人通过订立共同遗嘱的方式对自己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产的处分作出共同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行为是一种双方或多方行为,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意思自治原则是一项基本的民法原则,但不能把它仅局限在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中。2?遗嘱是否有效取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否具备,但主要还是看遗嘱的实质要件,即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否只处分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无论是单个遗嘱还是共同遗嘱,其有效必须符合这三要件,即使处分共同遗产也应当是合意形成。3?因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双方或多方的合意行为,实践中极易出现遗嘱人处分了被继承以外的人的遗产,或在遗产范围确定上产生较多波折,或因其他法律事实出现对遗嘱的内容、效力产生较大影响等。由于这些情况的存在,有关共同遗嘱能否成立,有何效力等实质性问题应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至于形式有效性问题,则可根据不同遗嘱形式之成立要件确立。
  三、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应对共同遗嘱作出特别规定
  共同遗嘱,特别是夫妻共同遗嘱作为一个社会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审判实务中,处理因共同遗嘱继承而产生的纠纷时,由于无明确法律规定,导致标准不一,做法各异,客观上存在违背被继承人生前意愿而否定遗嘱效力:该按法定继承处理的,则不考虑相关法律事实承认遗嘱效力的现象;或按遗嘱内容处理,导致损害部分法定继承人和其他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也有按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状况,参照遗嘱处理的等等。这些状况的存在说明,未对共同遗嘱作出规定乃是我国继承立法的一大缺憾。鉴于此,正在进行的婚姻家庭立法应当在确立我国新时期财产继承法律制度时对共同遗嘱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一)共同遗嘱存在的合理性
  共同遗嘱存在的合理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1?承认共同遗嘱的存在,有利于我国家庭职能的充分发挥。确立遗嘱继承法律制度符合我国继承法的根本目的,体现了法律对于私人财产所有权的充分保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社会的经济结构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也带来了社会生活的根本变革,家庭关系、亲属关系也因此受到较大影响,固有的法律行为和制度模式将被逐渐突破。比如,过去我们只承认夫妻财产法定制,现在夫妻财产约定制已为法律所允许,相信家庭成员之间,诸如父母子女之间的约定财产也会为法律所认可并加以规定;再比如在继承法律关系中,遗产内容将从以生活资料为主逐渐向以生产资料为主转化。一般来说,设立共同遗嘱的被继承人最了解自己的家庭成员,了解各个家庭成员的具体经济状况和他们互尽义务的情况等,能够作出比较合理的遗产分配方案,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和家庭职能的充分发挥。
  2?共同遗嘱反映了共同遗嘱人对生前及死后财产作出处分的一种合意,这种合意反映了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前文已论及,不再赘述)。
  3?共同遗嘱的存在也充分体现了民法所确定的民事主体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在民法理论上,无论是积极地行使某项民事权利,还是对某些权利的放弃,皆为行为人对自身所享有权利的处分,此处分应依权利人的自由意思,原则上应不受干涉;同时,现代民法理论及原则皆认为,民事权利的行使也应受到一定限制。我国除在宪法第51条对禁止权利滥用设有一般性规定外,民法通则第4条、第7条、第58条也有相关规定。当然,对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应有正当理由,并有合理的“度”,以在承认并保障民事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和民事权利行使的自由性前提下,以公法措施及民法原则适当限制。据此,对共同遗嘱人订立遗嘱行为的认识,应当认为是遗嘱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这种处分有积极的权利行使,也有对部分民事权利的放弃,当然,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定对这种处分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也是必须的,但应持慎重态度,不致于走向否定个人权利的极端。
  4?对共同遗嘱作出法律规定是我国适应国际大环境,在立法与司法上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也是对提高民事立法技术的一种要求。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全球化是当今世界的又一大变革,有关国际间的立法与司法冲突将不断增多,涉及的法律关系领域也不断扩大,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将变得更加广泛。现行的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特别是涉外财产继承关系的法律规定已不能适应日益增多的法律冲突的需要,有关涉外继承上的条约实践也仅限于双边条约实践。显然,这种不相适应的矛盾已日益突出。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别遗嘱,其在国际私法中的适用已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确认,许多国家为处理与此相关的继承问题,也都具体确定了相关的准据法。所以,在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应对此作出相应规定。另外,随着社会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民事立法技术将不断提高,那种仅作原则性的寥寥数十个条文规定的立法模式亦将被详尽缜密、体系庞大的立法模式所取代。在对共同遗嘱的立法问题上,尽管有许多困难,但通过较为详尽的立法,实际处理此类纠纷时,便于法有据,不再难以操作。
  (二)关于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有效遗嘱的成立,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才是具有实质效力的遗嘱,才能作为财产继承的依据。一份具有实质效力的共同遗嘱,其形式要件和实要件的规定应更加严格。
  1?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共同遗嘱有别于单个遗嘱的特点决定其制作、设立的方式应当由法律作出严格规定。现行的继承法第17条对单个遗嘱的方式作了规定,是否这几种方式皆适用共同遗嘱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共同遗嘱应以公证和自书遗嘱作为其法定方式,而不应以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表示。
  作为共同遗嘱的公证文书应当由共同遗嘱人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才具有合法的形式。由于一切合法的公证行为都产生证据上的效力,故在实践中,如果共同遗嘱人前后订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应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自书共同遗嘱应是共同遗嘱人生前自己书面的遗嘱。为确定遗嘱的真实性,法律应当要求此种遗嘱必须由共同遗嘱人亲自书写,共同署名,同时必须注明年、月、日。如果遗嘱内容有变动、增删,应加以说明并应共同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仅有共同遗嘱人一人签名,该遗嘱无效。
  2?共同遗嘱的实质要件
  (1)共同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都必须具有遗嘱能力。遗嘱能力表明一个人是否具备通过遗嘱处分其遗产的能力,而不能包括财产上的能力。对于成立遗嘱的能力,各国法律规定常有不同,德国、法国等国家规定凡满16岁的人均有成立遗嘱的能力,英国、意大利等国则规定为18岁,日本则规定为15岁。我国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此条规定应作为共同遗嘱人遗嘱能力的限定。当然,实践中也有一些例外情况,如遗嘱人行为能力的转化导致遗嘱能力的变化等,对此,应根据前文规定作出补充规定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和处理。
  (2)共同遗嘱必须是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共同遗嘱人如在欺诈、威胁或其他不正当影响下所立的遗嘱应为无效;共同遗嘱系伪造,或虽为真实意思表示但已被篡改,则也应无效。因为受欺诈、威胁或其他不正当影响下所立遗嘱与伪造、篡改的遗嘱都违所了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不应承认其效力。
  (3)共同遗嘱只能处分共同遗嘱人个人或共有财产。笔者主张,共同遗嘱只适用于夫妻共同遗嘱。因为,从夫妻财产所有的状况看,主要是法定所有、约定所有和个人所有三种。遗嘱中对约定所有和个人所有的财产处分较易区分,对法定共有的财产以共同遗嘱处分则在执行遗嘱时较难掌握,当通过法律作出明细规定;在适用形式上,对个人财产和约定个人财产的处分属单纯共同遗嘱,应单独执行;对法定共有或约定共有财产的处分,属相关共同遗嘱。实践中,由于共同遗嘱人的死亡是有先后的,对其遗产继承开始的时间亦有先后,从尊重共同遗嘱人的意愿出发,法律应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各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最后死亡的被继承人死亡前,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影响先死亡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的,依遗产及继承关系或对遗产共有关系的实际状况认定,消耗、孳息等也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三)共同遗嘱的必要限定
  实践中,常出现遗嘱处分了遗产以外的他人或国家、集体财产情况,或者遗嘱是在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作出,或者遗嘱人订立遗嘱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津。由于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对个人或共有财产处分的合意。基于此,应对共同遗嘱作必要限定,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1?遗产范围的限定。传统民法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个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在共同遗嘱中,遗产的范畴的确定应以最后死亡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的实际状况确定,而不能分别确定。2?遗产分割的限定。遗产的分割最早应在最后的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先死亡的被继承人死亡时仅产生理论上的继承开始,并不导致遗产分割。3?共同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要为他们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否则,该遗嘱将全部无效。4?共同遗嘱撤销的限定。笔者认为,共同遗嘱的撤销要注意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情形。一种是共同遗嘱人在受欺诈、威胁或其他不正当影响下导致遗嘱无效的撤销,其撤销权在法院,这实际是撤销一个意思表示不真实并有瑕疵的遗嘱。另一种是撤销一个意思表示真实的,并无瑕疵的遗嘱,其撤销权在立遗嘱人。对后一种遗嘱的撤销也应作必要限定,即撤销共同遗嘱的行为应当是全体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任何一个共同遗嘱人在未征得其他立嘱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擅自撤销该遗嘱;后死亡的立嘱人可以撤销该遗嘱,但不得不顾已死亡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而侵害继承人的继承权;共同遗嘱的内容不得约定遗嘱不可撤销;自书共同遗嘱不得撤销作为共同遗嘱的公证文书。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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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


(2000年3月31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结构,维护社会稳定,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及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禁止使用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孕妇及其配偶一方或双方已被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


定胎儿性别或者经产前诊断需要终止妊娠的。


第四条 因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 术的,应当在市卫生行


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具有相关高级技术职务的医师出具的并经


其所在单位批准的医学意见书,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出具需要终止妊娠医学意见书的医师,应当取得江苏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终止妊娠


手术管理制度,并在相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被许可进行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


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


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检举人予以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行政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


法取消执业资格:


(一)未有相关高级技术职务的医师出具的医学意见书或者虽有相关高级技术职务的医师出具的医学意见书,但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鉴定胎儿性别的;


(二)出具虚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终止妊娠医学意见书的;


(三)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擅自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非因医学需要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


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医疗保健机构和其他人员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


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孕妇非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选择终止妊娠的,由县级


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对孕妇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计划内怀孕妇女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选择终止妊娠,属无子女的,三年内不安排生育计划;属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明的,收回生育证明,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争议问题的一些看法

姬永福


[内容提要]行诉是否应附带民事诉讼?何谓行政附带民诉?行诉附带民事的范围如何界定?这些问题是近年来行诉法学界对行诉附带民事问题争论的焦点。笔者在文中对几个争议点的形成缘由和主要观点进行了归纳介绍和简要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 行政诉讼 附带 民事诉讼 争议交织

现代社会的到来,是伴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和利益的多元化,这样就使得行政权的不段深入扩张,再加上大量民事纠纷的出现使得法院不堪重负。所以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活动应运而生。这样,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往往就交织在一起。而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可循。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诸如轰动一时的“高永善诉影视公司房产纠纷案”中围绕三间房的所有权争议,当事人分别进行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历经中院,高院,先后出现八份裁判但纠纷至今未解决的尴尬局面①。所以,学理界对如何合理解决该类民事,行政争议交织案件提出了不少思路,其中以对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以下简称行诉附带民事)的讨论尤为热烈,并且形成了几个争议焦点。笔者在对这几个争议点简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第一争议点:行政诉讼是否应当附带民事诉讼
对此理论界有俩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肯定论者主张:行诉应当附带民事,而且认为《行政诉讼法》中尚未明文规定实为憾事,应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将其纳入。他们所持理由主要有:
1,行诉附带民事所带来的利益性:即它对行政,民事争议的解决均有利或前一争议的解决有利于后一争议的解决。如在对行政裁决不服案中,法院在审理被诉行为时,必然要对涉及的民事案件进行了解;行政侵权案中,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否的认定直接关联侵权赔偿能否实现。
2,确保法院裁判的一致性。行政,民事争议交织往往使案件复杂化,再加上该问题在法律上的真空状态,就容易使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损害司法权威性。有学者就以前述“高永善案”为例加以佐证。②
(二)否定论者则对该制度持根本反对态度。认为:
1,“无法可依”:从《行政诉讼法[草案]》到《行政诉讼法》的正式实施再到99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61条中采用“一并审理”的用语,都表明迄今为止行诉附带民事仍未被立法者认可。③
2,审理对象的不同往往会导致在行政案件审理时不予审查的事实,往往却是分清民事责任的重要事实。④
3,举证责任的不同可能会引起法庭规则的混乱⑤。
(三) 我个人认为行政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但也应仅限于“可以”。
1,行诉可以附带民事的主要理由可归结为:具有可行性。具体地说:首先,行诉附带民事并非完全无法律依据.诚然,从行诉法条文上可能无法查证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从行政实体法的有关规定来看,现行许多行政管理法规都赋予行政机关对那些既违反行政法又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以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双重处理权。[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8条等]。相对人若对这种双重处理决定不服起诉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就是行政附带民事的适用。所以,如果说其欠缺法律依据,只能说目前还没有在行政程序法上以明确的条文予以支持。这也是笔者呼吁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立法者应关注的地方之一。其次,附带诉讼给司法所带来的效益性,是我们不能完全放弃它的重要原因。不可否认,附带诉讼只是诉讼合并的一个特例,而合并审理存在的法理基础即在于它的效益性和避免同一案件不同裁判结果所导致的对司法权威的损害。在行政,民事争议交织案件中,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事实上已经对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虽然民事争议的解决要依赖行政争议的解决,但行政争议的解决也不可能完全抛开民事争议,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过程中不可能无视当事人间的民事争议”。例如在大量的行政确权案和对行政许可不服案件中,无论当事人还是法院均花了大量的精力来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然而依法律规定,法院只能作出维持或撤消判决。对已完全查清的民事争议却束手无策,而只能待争议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所谓的“官了民不了”。这无疑不符合程序效益规则的要求。
2,我这里的“仅限于可以”意指:第一,拿附带诉讼本身来说,其并非一种绝对必然的或必要的诉讼制度。刑诉附带民事不是,行诉附带民事也不是。以刑诉附带民事为例,原苏联,德国等国和我国一样采用该制度。而在美国`日本,对犯罪造成的损害要依民诉法单独提起赔偿诉讼⑥。著名的“辛普森案”就是例证:辛普森在刑诉中虽被认定为无罪但在民事诉讼中却败诉,承担了赔偿责任。可见,在美国不仅不要附带,且刑诉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也并无约束力。第二,并非所有的行政,民事争议交织案件都能适用行诉附带民事来解决。具体如当事人对进入民事诉讼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从而产生双重争议的案件,原则上就应由受理民事争议的民事庭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鉴别,而不宜适用行诉附带民事程序。另外有些争议交织案件适用后并不能实现程序效益,也不宜适用该制度。例如在对行政裁决不服案中,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同时提请法院解决民事争议时,若法院查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裁决的结果是正确的。这时适用行诉附带民事的结果就是行诉中胜诉的原告在民诉中却败诉。对原告来讲,他提起行诉是没有任何效率的。第三,行政诉讼本身不同于刑事诉讼的特点使得同样是附带民事诉讼最终却产生不同的效果。我们知道刑事追诉活动是国家公权力主动介入引起的,司法机关在启动刑事诉讼的同时也保护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所以刑事附带民事的适用便毫无滞碍。而行政诉讼是由享有行政诉权的人行使权利而启动的,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放弃行政诉权而使得民事争议无从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而得到解决。
第二争议点:何谓行政附带民事?
按照最一般的解释,所谓行政附带民事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附带审理与行政案件相关联的民事案件的诉讼制度。但作为一个研究行诉附带民事制度建构合理性的基本概念,这样的定义显然是尚嫌模糊的。所以学者门基于自己对 该制度的不同理解而给出了不同的定义。
(一)对不同定义的简要分析。
观点一认为: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受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并将其合并处理的诉讼制度⑦。
观点二认为:应界定为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根据当事人请求,附带审理与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争议的特殊诉讼程序。并特别指出“相关”是指民事争议引起行政争议或者行政争议引起民事争议这俩种情况⑧。
观点三认为:应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附带解决由本案派生的民事赔偿争议的诉讼活动⑨。
在上述对行政附带民事制度的不同认识中,观点一将其与并案审理视为一体。笔者对此持有异议。我们知道,“并案审理”一语最早出现在99年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1条中,我认为它与目前尚处于学理讨论阶段的行诉附带民事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并案审理中的民事争议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就已存在,民事争议的产生可以说与该行政行为无关,当然行政机关也不可能是民事争议当事人,也不会承担民事责任。而行政附带民事一般均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对民事争议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或者直接导致民事争议出现,所以行政机关可能成为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并最终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观点二的缺憾是将这种“相关性”扩大到包括由民事争议引起行政争议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争议案件本质上仍是民事案件,争议发生在平等主体间,并非是由行政行为引起。只是由于行政行为的介入使案件变的复杂而已。所以不宜将该种情况纳入行诉附带民事的范畴之内。观点三则将行政侵权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错混为一体,从而进一步将单一的行政侵权赔偿诉讼错用行政附带民事制度来解决。
(二)笔者对行诉附带民事概念的界定。
行诉附带民事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根据当事人请求,对由该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民事附带审理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称。这里要指出的是:1,这里的“由该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民事争议”具体是指俩种情况:其一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是由行政主体的同一行政行为引起。其二是指,行政行为的作出不仅未解决原有民事争议反而又引起新的民事争议。
第三争议点:行政附带民事的范围应如何界定?
由于对何谓行诉附带民事作出了不同的注解。因此,在界定行诉附带民事的适用范围上,学理界就有了不同的声音。主要集中在以下俩方面:
(一)对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归属的争议。有学者将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归入民事赔偿责任范畴。这样,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与相关行政诉讼一旦合并审理,也就成了行政附带民事⑩。有学者则从民事侵权责任与行政侵权责任的主体,性质,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等方面比较后认为两者是有区别的,并以此说明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不符合行诉附带民事的基本特征。
我认为:1,行诉法以专章规定了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就意味着该责任已从过去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剥离出来而归入国家赔偿责任,所以不应将两者混同。2,从我前述的个人对行诉附带民事概念的理解出发,行政侵权赔偿显然不能用行诉附带民事解决。3,该类型案件实际上就是单纯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因,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是果,而侵权赔偿请求就是连接因与果的纽带。“行为-请求-责任”的模式已完整构成一个行政之诉所需的全部要素。所以在经法院审理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时,就应直接在查明案情基础上作出赔偿判决,而不宜再由相对人附带提起民事诉讼。
(二)对行政裁决引起的诉讼的归顺争议。
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居间裁决民事争议所引起的诉讼中,民事争议的解决与行政争议的解决密不可分。适用行诉附带民事既便捷又能彻底解决民事争议;而有学者认为行政裁决案件适用该制度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其本意是仅指以行诉为主诉和前提,诉讼原本目的解决的是行政争议,民事争议只是与主诉相关才予以“顺便趁手”解决。认为行政裁决引发的诉讼不具备该特征。
我认为两种认识均有失偏颇,原因在于未对行政裁决加以细分。事实上不同的行政裁决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因个案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从笔者前述的行政附带 民事概念的角度出发,可将该类案件粗略地分为两类:一类为不引起新的民事争议的行政裁决案。对该类案件的诉讼中,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请求中本身就内含了对原民事争议的请求,或者说当事人的行政的实质也在于满足原告的民事请求。这样,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请求已包含于并转化为一种行政诉讼请求。所以仍应将该类案件作为行诉案件来处理。只是在审理是涉及民事争议的解决时参照适用民诉法相关规定即可。法院最终裁判也应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确定。另异类案件中,行政裁决作出后同时引发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或者在原有民事争议未解决的前提下又引起了新的民事争议。故对此应适用行诉附带民事。例如,甲殴打乙致乙身体受到伤害。公安机关裁决甲赔乙500元,甲以赔的太多为由起诉,乙则以赔的太少为由起诉。此时公安机关的行政裁决行为同时引发甲乙对裁决不服的行政争议。这种情况下,甲乙任何一方的行政请求中不能完全内含民事请求,所以不宜完全作为行政诉讼案件来处理。笔者认为此时适用行诉附带民事可以说是恰当正时。
(三)行诉附带民事的类型
在对上述两种类型的案件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予以合理“扬弃”后,笔者试图进一步廓清行诉附带民事的适用范围,认为主要存在于下列案件中:
1,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起诉,但该行为却预决着当事人间的民事争议或对业已存在的民事争议产生法律上的影响。如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公证,证明行为等。
2,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机关已许可的某行为时,第三方认为该行政许可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要求发育附带解决民事争议。
3,受害人和受处罚人均对行政处罚不服而起诉并同时要求解决民事争议的。

参考文献

[1]本案详细情况参见王光辉整理《一个案件,八份判决》《中外法学》98年第二期
[2]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175页;
[4][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5年版;
[5]可参阅王名扬主编的:《外国行政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