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与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购销烟煤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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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与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购销烟煤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与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购销烟煤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法院〔1990〕浙法经字17号请示报告和江苏省高级法院苏法诉〔1990〕经管8号请示均已收悉。关于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下称“轮运公司”)与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下称“供应站”)购销烟煤合同纠纷案管辖权争议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9年2月17日,轮运公司与供应站签订购销5万吨烟煤合同一份。同年3月1日,轮运公司又与萧山市城北区工业公司(与供应站实为一个单位,现已撤销)签订购销5万吨烟煤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规定:“交货地点及运费,杭州杜子桥码头船板交货,邳县至杭州水运费由供方负责。”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是送货制,交货地点是杭州市,杭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两份合同均未明确签订地。且,合同标的物尚在杭州市,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案件审结后的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特指定本案由杭州市中级法院管辖。并请你们两院分别通知萧山市法院和邳县法院将本院的有关材料及萧山市法院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移送杭州市中级法院。鉴于供应站先行起诉,对轮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由邳县法院直接退还该公司。
此复

附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诉江苏省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购销烟煤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报告 〔1990〕浙法经字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我省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与江苏省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购销烟煤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我省萧山市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邳县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协商仍解决不了,特依法报请你院指定管辖。
1989年2月,浙江省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和萧山市城北区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与供应站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与江苏省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在江苏省邳县草拟了购销烟煤各5万吨的合同两份。服务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由萧山方经办人沈金梅于2月27日带回萧山。3月1日,经工业公司和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审阅后,盖上了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上述两份合同均规定杭州萧山杜子桥码头船板交货,邳县至杭州水运费由服务公司负责。3月9日,沈金梅随带上述两份合同和25万元汇票赴邳县发煤。3月,服务公司发烟煤848吨,双方对烟煤质量无争议,萧山方也付清货款。5月,服务公司发烟煤780吨,经萧山方化验,烟煤质量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为此,双方当事人多次在萧山、杭州协商,最后达成煤由萧山方联系销售,按实际销价结算的协议,但因销路无法落实,萧山方再次电告服务公司派员协商处理,服务公司不予理睬。1990年2月14日,供应站向萧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萧山市法院于2月15日向供应站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并建议当事人再协商一次。3月7日至8日,双方当事人再次在萧山协商烟煤处理问题。由于未达成一致意见,萧山市人民法院于3月10日立案受理,并委托邳县法院向服务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服务公司则于3月3日向邳县法院起诉,邳县法院当天受理立案并通知供应站答辩。3月12日,萧山法院接到了邳县法院委托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供应站拒收并提出管辖异议。
3月31日,邳县法院派人到萧山市法院协商该案管辖权问题,未取得一致意见。5月16日参加第二次华东地区经济审判研讨、协作会议预备会的江苏、浙江两省高级法院经济庭领导商定,先由杭州中院和徐州中院协商解决该案的管辖争议问题,双方没有统一认识。6月6日本院经济庭与江苏高院经济庭电话协商,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的规定,该案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其理由是:两份合同均没有规定合同签订地,对合同的最后盖章地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邳县法院认定最后盖章地在邳县的两份证词并不可靠。所以该案应以履行地确定管辖较妥,而两份合同对履行地均明确规定在萧山市。况且,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在杭州及萧山市,该批标的物需要质量鉴定及处理,由萧山市法院审理较方便。所以,该案应由萧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特此报告,请予批复。
1990年6月4日

附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与浙江省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争议的请示 苏法诉〔1990〕经管8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90年6月12日我院收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请字第3号请示报告。现将关于江苏省徐州市轮船运输服务公司(下称轮运公司)诉浙江省萧山市物资局城北区供应站(下称城北供应站)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情况报告如下:
1989年2月17日,城北供应站沈金梅带着合同章与中间介绍人马福兰(原杭州市西湖计划经济委员会干部,现病退)和陆涛(余杭超山包装品厂职工)一起来到邳县,住在邳县陇海饭店,与轮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5万吨煤炭的合同,合同规定煤炭单价每吨220元,交货数量及日期是“分期分批供货,从3月开始每月5千吨”交货方法是“杭州杜子桥码头船板交货,邳县至杭州水运由供方负责”。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同年3月28日,城北供应站为了能从另一开户银行贷取煤款,沈金梅、马福兰带着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纸来到邳县,以城北区工业公司的名义(城北区工业公司与城北供应站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与轮运公司签订一份假合同,其内容除价格变为每吨226元外,其余与2月17日合同一致。因该合同是双方商定不履行的,所以轮运公司没有留存。签订假合同后,沈金梅和马福兰两人于2月28日离开邳县去到河南商丘约三、四天。同年3月13日,双方在邳县签订了一份合同附件,规定了具体履行合同的细则,说明:“本合同签订后因二月份雪雨阻隔无法执行,又因需方货款迟到,现本地市场煤价普遍上浮10元,需方应在原定合同价基础上每吨增价6元。”后因煤质问题,双方又于同年5月24日及10月25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并在10月25日的协议中声明,双方同意中止合同的履行,以上均有住宿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为证。
1990年3月3日,邳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轮运公司诉城北供应站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当日下午以挂号信形式委托萧山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应诉手续,经查询,该邮件于3月11日为该院妥收,但却迟迟未将送达回证退回。3月28日,邳县法院得悉萧山市法院又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主体立案,遂于3月29日去杭州、萧山协商管辖权问题,未果。萧山法院称于3月10日受理了此案。
经我院研究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2月17日合同(3月1日所说合同相同)签订地是邳县,而非萧山市。合同的履行地按合同规定在杭州市杜子桥码头,属杭州市拱墅区,亦非萧山市。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邳县法院和拱墅区法院对此案都有管辖权,鉴于邳县法院已于1990年3月3日立案受理,而拱墅区法院至今尚未受案,该案应由邳县法院审理为宜。萧山市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5月24日、10月25日两份协议的签订地在杭州市内来确定该“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合同签订地,萧山市法院并据此行使管辖权,显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5日法经函(1989)80号批复的精神。
综上所述,该案应由邳县法院审理为宜。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199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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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退牧还草工程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退牧还草工程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果政〔2008〕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果洛州退牧还草工程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管护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果洛州退牧还草工程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管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州退牧还草退化草原补播工程的顺利实施,加强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管理,发挥补播草地生态和社会效益,实现草原资源的永续利用,按照国家及省政府退牧还草工程实施的相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参照《青海省退牧还草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投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退牧还草工程退化草原补播草地。
  第三条 退化草原补播草地是指在原生植被盖度20%以上的退化草原通过人工、机械种植适宜当地土壤、气候条件的多年生优良牧草草地。退化草原实施补播后,对补播草地进行有效管护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退化草原补播草地必须安排在已实施退牧还草工程的乡(镇)。补播工程完成后,对重、中度补播作业区必须采取围栏封育措施。按照谁的草原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护责任。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要将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的管护工作列为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主要内容,对补播草地管护好的乡镇进行表彰,对补播草地管护不好的乡(镇)进行批评,对管护不力且情节严重的乡(镇)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六条 州、县农牧部门,县、乡(镇)人民政府、牧委会、合作社、牧户要层层签订管护合同,落实各级部门和牧户管护补播草地的责任和义务。建立以乡(镇)负总责、牧户自行管理为主、草原监理部门监督的三位一体管理机制。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牧委会、合作社要做好对补播草地管护宣传工作,不得在补播当年和第二年牧草返青期、生长期、结实期进入补播区放牧。从第三年开始,牧民依据县草原监理部门确定的载畜量进行适度放牧利用。
  县人民政府要将本管护办法及管护合同以藏汉两种文字印刷,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签定发放。乡(镇)人民政府要将补播草地管护办法中的相关内容列入乡规民约中,加强宣传,强化管理。
  第八条 州、县农牧部门要适时对补播区域进行鼠(虫)害动态监测,鼠(虫)害严重的地区要及时上报,积极争取国家投资,进行鼠(虫)害防治。
  县、乡(镇)人民政府、牧委会、合作社、牧户要积极筹措资金,对补播区域的鼠(虫)害及时进行防治。
  第九条 补播草地不得租赁、互换、转让、借用和流转。
  第十条 补播草地围栏封育后,牧户不得拆除、倒卖配套的围栏设施。绝不允许牧户在补播草地封育期间进行放牧、偷牧。
  第十一条 州、县草原监理部门每年对补播草地封育情况定期进行动态监测,并核定载畜量。
  第十二条 退化草原补播草地必须由工程监理人员根据实际作业面积,采用GPS定位系统进行上图定位,并在1:10万地形图上勾绘补播区域。工程监理人员要准确测算每个项目户的补播面积,建立牧户档案,为项目乡(镇)人民政府与牧户签订管护合同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县草原监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补播草地的管护情况每年不得少于三次的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对全面履行管护合同的牧户发放饲料粮补助费,对未履行管护合同的牧户按《果洛州退牧还草工程饲料粮变现补助资金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相应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州、县、乡人民政府在每年8—9月要举办一次补播草地管护现场观摩会。对补播草地管护好的牧户进行表彰,对补播草地管护不力的牧户予以批评,以调动牧民群众的管护积极性
  第十五条 对鼠害防治不力,拆除和倒卖配套围栏设施的,视情节扣减当年的饲料粮补助费,情节严重的追回补播草地建设费,并在三年内不安排农业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农牧和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1日


  (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壤、矿藏、森林、草原、冰川、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贯彻资源开发可持续、生态环境可持续的发展方针,坚持环保优先、生态立区、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以保护现有的生态为基本目标,全面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污染防治、节能减排和生态保护的投入。将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结合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广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清洁生产新技术研究与应用,支持环境保护新兴产业发展,倡导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公安、卫生、文化、交通、煤炭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告,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及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处置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鼓励社会公众和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增强自觉保护环境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为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每年6月1日至7日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投诉和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协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

  环境功能区划的划定和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规划的机关提交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项目开工前报批。

  未按照前款规定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规定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交通、电力、化工、冶金、轻工、核与辐射和矿产资源开发等施工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项目,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实施环境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批准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加强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监测和监督管理。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补救措施。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电磁辐射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电磁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自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单位处置后二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情况。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负责对全区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活动取得的监测数据,是污染源普查、排污申报核定、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采样、摄像、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噪声、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或者隐瞒事实。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三条 资源开发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对水源涵养区、地下水源、饮用水源、各类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良好区域、风景名胜区和人群密集区等生态敏感区域实行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禁止进行任何资源勘探和开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水土保持区、生物多样性丰富区及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六条 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污染、修复生态。

  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产生的尾矿,应当按环评审批要求进行尾矿治理和生态修复。对采矿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形成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置,有长期危害的,应当作永久性防护处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自治区重要河流、湖泊及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污染进行综合防治,削减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经处理后的再利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限污标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加强城市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鼓励对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实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城市市区内不得建设污染严重的火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工业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搬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推进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加强农村(牧区)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资源保护利用,将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沼气、秸秆气化等清洁能源,推行生物防治、无公害防治措施,防治化学农药污染,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地膜,防止土壤、农产品污染。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 、水产养殖场: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其他历史、文化、自然保护地;

  (二)城市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卫生区等区域;

  (三)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建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或者居民区进行建筑施工的,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不得抛掷、扬撒。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零时至八时(北京时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抢险、抢修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在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管理需要,组织拟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清洁生产指导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环境质量要求,拟定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单位名单。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和行业,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改建项目中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除外:

  (一)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的;

  (二)工业园区未作规划环评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的;

  (四)国家规定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治理设施、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污去向及有关资料;申报登记的事项有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申报变更登记。

  不得拒报、谎报噪声、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排放申报登记事项。

  第三十七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原始监测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低于一年。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在城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推行集中供热,限制新建、扩建燃煤设施,采取措施改造已经建成的燃煤设施,调整城市能源结构,降低燃煤用量,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十条 各类工业园区应当编制园区规划,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园区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污染物应当统一收集,集中处理,严格控制污染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限制高污染排放车辆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鼓励在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者可以将低于排放控制指标的节余排放量,有偿转让给其他排污者,但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鼓励从事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危险废物处理等环境风险大的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噪声污染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绝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现场检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市区或者居民区进行建筑施工,不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整顿;抛掷、扬撒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造成大气、水、声环境等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