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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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5日,海关总署

现将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机关事物管理局、交通部、海关总署、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转发给你关,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从境外运回的退役汽车进口,属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接收的,海关一律验凭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免税放行,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对非属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接收的汽车,应按一般贸易办理进口验放手续,凭进口许可证和机电审查批件验放。
二、退役汽车仅限于文中规定的范围之内的汽车,不包括各种专门用途汽车。

附件: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境外退役汽车的管理,现作如下规定:
一、从境外运回的退役汽车,必须符合退役条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因驻外机构撤销、工作结束的,所用汽车也可运回国内处理。严禁以处理退役车为名变相进口汽车。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车,运回国内虽然能继续使用,但经济上不合算的,应就地处理;运回处理在政治上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得运回国内。车辆运回国内的运杂费可由接收使用单位承担。
三、从境外运回的退役汽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接收和分配。进关时,海关凭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免税放行。
四、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接收的境外退役汽车,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
五、临时出国展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处等在境外购置的汽车,必须运回国内处理的也依照上述原则办理。
六、各种援外工程和劳务承包单位及其他情况在境外购置的汽车,必须运回国内处理的,属于国家规定的高级小轿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接收,其他汽车按一般贸易进口办理。
七、本规定所指的退役汽车,包括各种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工具车、大轿车,不包括各种专门用途汽车。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实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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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团干部基础级(团支部书记)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团干部基础级(团支部书记)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部队政治部组织处,全国铁道、全国民航、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各团校:

  根据《全国干部培训规划要点》部署,团干部基础级(团支部书记)岗位培训的基础配套工作已基本完成。现将《团干部基础级(团支部书记)岗位规范(试行)》印发你们,供各地在逐步实施团干部基础级岗位培训中试行。

  开展团干部岗位职务培训是团干部培训工作的一项改革,对于提高团干部队伍的思想业务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促进团的各项工作顺利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各地从今年起应进一步扩大团干部基础岗位培训试点,对团支部(总支)书记实施培训的,应按岗位培训的要求执行。作为团干部基础级岗位培训的基础配套工作,团中央组织部还相应制定了《团干部基础级岗位培训教育大纲》,编写了团干部基础级岗位培训读本《共青团支部工作概要》。各地可根据《团干部基础级岗位培训论证会纪要》(全国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89)团干教字第01号发)精神,从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出发研究制订开展团干部基础级岗位培训的具体方案,积极推行,稳步实施,不断探索总结经验,使团干部岗位职务培训工作在实践中日臻完善。

 

团干部基础级(团支部书记)
岗位规范(试行)

  团支部书记的岗位职责是:向支部团员大会并向党的同级组织和团的上一级组织负责;主持支部日常工作;贯彻落实支部团员大会决议、党组织和团的上级组织的决定精神;召集支委会和支部团员大会,组织实施支部的各项活动;抓好支委会自身建设。

  一、基础知识要求

  1.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水平和青年工作的基础知识。

  2.掌握团章;熟悉本行业团的工作的有关政策、条例、规则。

  二、团务知识要求

  1.掌握团的支部组织的设置原则、方式和工作制度。

  2.掌握团的基层组织民主选举的规则和程序。

  3.掌握团员发展的方针、程序和方法。

  4.掌握团员证制度、团籍管理和团员奖励、处分的规定。

  5.掌握团的组织生活的原则、特点和方法。

  6.掌握团费收缴、管理、使用的原则和规定。

  三、活动知识要求

  掌握团支部活动的基本原则、内容、方式、方法和本行业团的活动特点、规律。

  四、能力要求

  1.具备把握支部工作的理解判断能力。

  2.具备领导支部工作的组织实施能力。

  3.具备开展支部活动的操作示范能力。


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保护地下设施,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和公共场所范围内铺装的电力、电信、燃气、热力、自来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污水口等(以下统称检查井)的井盖,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 检查井的井盖( 以下简称井盖) , 按照其权属,分别由电力、电信、燃气、供热、供水、环卫、市政、房管、园林、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门(以下统称井盖管理单位),依照本规定负责维护、管理。
公共场所范围内的井盖,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依照本规定维护管理;属于其他井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时,及时向井盖管理单位报告。
第五条 维护井盖的完好, 人人有责。任何人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都有义务及时向市政工程、公路管理部门或井盖管理单位报告。
第六条 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本市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或公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分别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其他地区,按照检查井的使用性质,由井盖管理单位验收。对不符合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工程或使用不合标准的井盖的,不予验收。
第七条 井盖必须有标明检查井使用性质的标志。没有标志的,应由井盖管理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指派专人对城市道路和公路上的井盖经常巡查,对其他公共场所的井盖定期检查。
在保护市政设施安全和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应对丢失、损坏的井盖先行补装、更换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井盖管理单位和公共场所, 应建立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盖经常巡查,并接受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井盖应保持完好,车辆、行人通过时不坏、不动、不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责任单位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故意损毁或盗窃井盖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9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