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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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根据《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收容遣送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浪街头无监护的严重智力缺陷的人和精神病人;
  (四)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
  (五)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的流动人员;
  (六)无合法证件从事捡拾、收购、卖艺和非法行医的人员;
  (七)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的人员。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负责对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人员的收后初审,移交民政部门收容;负责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的收治;负责组织对身源不明并处于无援状态的危急病人送往医院抢救,保障执行任务的收容遣送车辆通行、停放。
  卫生部门负责危重病人的抢救治疗和指导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障遣送人员购票、为其进站、上车提供方便。


  第四条 收容遣送经费应纳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其中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人员收容遣送所需经费在城市人口增容费中列支。

第二章 收审程序





  第五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初审,初审内容包括自然情况、身份及流浪原因等。对符合收容条件的,要逐项填写收容审查登记表,记录随身携带的钱物,由审查人签署意见,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要立即放行。
  公安部门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初审;包括自然情况、身源、来沈目的、有无证件等,并填写《收容人员审查表》,做询问笔录,填写的《钱、物登记表》须由本人签字,公安部门应将填写的审查表、登记表按规定移交收容遣送站。


  第六条 收容遣送站对公安部门送交的被收容人员进行交接,交接双方要当面清点人数、材料及收容人员的钱物,对符合条件的在接收同时出具回执。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要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立即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

第三章 管理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进行以下管理:
  (一)建立被收容人员档案;
  (二)根据被收容人员年龄、性别等不同情况分区分类管理;
  (三)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政策、法制、纪律教育;
  (四)组织参加劳动。


  第九条 对被收容人员中的老、弱、病、残人员给予照顾,对病人要及时治疗,对传染病要隔离治疗。


  第十条 在收容遣送期间因病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站卫生部门应出具证明,由收容遣送站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对死亡的身源不明的被收容人员,由收容遣送站公告后按无主尸体处理;对非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员,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收容遣送站内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第四章 遣送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要依照《条例》规定的待遣时间及时遣送被收容人员。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实行责任制,被收容人员必须遣送至对口接收站或流出地。


  第十四条 户籍在沈的被遣送人员,有关部门、单位应妥善安置,监护人对其应承担监护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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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禁毒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禁毒条例


(2001年8月22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打击涉毒违法行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摇头丸)、氯胺酮(K粉)、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非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禁毒工作必须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贯彻禁种、禁制、禁贩、禁运、禁吸并举、堵源截流、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辖区内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民政、财政、工商、卫生、文化、交通、药监、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负有在本辖区或本部门、本单位内禁毒工作的责任,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居(村)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协助公安机关查禁毒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禁毒意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毒违法行为,都有检举和揭发的义务。接受举报的单位对举报人员及举报内容应当保密。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涉毒违法行为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娱乐、餐饮服务、洗浴、医疗、医药、交通运输、出租房屋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管理的重要内容,在经营中发现有涉毒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予以查禁。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吸食、注射毒品:
(二)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三)非法持有毒品:
(四)非法运输、邮寄、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
(五)非法买卖、运输、邮寄、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六)在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或K粉、摇头丸;
(七)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八)胁迫、诱使他人出售或者开具处方、证明,骗取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九)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者经营戒毒药品:
(十)从事戒毒药品和戒毒器具的广告宣传。
第十三条 经批准生产、经营、购买、使用、运输、储存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向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需注明所生产、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生产能力、年度产量计划和主要销售方向等内容。
(二)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除外),必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说明用途及年度使用计划,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
使用单位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后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确需调剂的必须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禁止个人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三)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要求购买方提供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或经营备案证明。
(四)仓储单位在开展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仓储业务时,必须要求存货方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购用证明。
(五)运输单位(含个体运输户)在承运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要求托运方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购用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十四条 对于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或责令限期戒毒。
第十五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强制戒毒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采取药物治疗措施,应当建立治疗档案;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第十八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 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送劳动教养场所强制戒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必须经省禁毒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医疗单位开办的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场所、劳教戒毒场所、戒毒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证后,方可上岗;上述单位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对经吸毒引起的传染性疾病应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各社会团体及其监护人和家属,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帮教组织,继
续对其进行帮助。
第二十三条 戒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后,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实施检验。经检验,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不得参与旅馆、娱乐等行业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教育、医疗、医药、驾驶等工作。旅馆、娱乐、交通运输等行业和教育、医疗、医药等单位不得聘用未戒除毒瘾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发生在其经营场所和交通工具内的毒品违法行为知情不报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并处30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予以拘留,可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毒器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非法种植者将毒品原植物一律铲除;对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的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予以拘留,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拘留,可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条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药监、工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个人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聘用未戒除毒瘾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司法、民政、财政、工商、文化、卫生、交通、药监、海关等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禁毒执法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麻黄素、3,4一一亚甲基二氧苯基——2一一丙酮、1一一苯基——2一一丙酮、苯乙酸、胡椒醛、黄樟脑、异黄樟脑、醋酸酐。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

法[2009]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已公布。为保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程序,特别是在当前正处于国际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其在统一司法标准、保障和服务金融业健康稳定运行、保持经济平衡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还在蔓延,而且对实体经济的影响还可能进一步加深,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受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的影响,我国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人司法领域,并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审判各种类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正确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促进合同交易顺利进行,更加重视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增强司法服务的效果。越是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越要重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要着眼于从根本上化解合同纠纷,多做调解工作,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努力争取案结事了,力求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良好司法环境。

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特此通知。

2009年4月27日